韩 琳
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韩 琳
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民法通则》作为我国先行的监护制度,存在理念创新不足、未建立完善的监护监督机制、对监护人范围限定不足等问题,因此《民法总则》在立法上除了延续通则的架构和模式,也在适度解释监护制度、强化政府部门监督作用、扩大监护范围等几个方面进行了优化和完善。
《民法总则》;监管制度;问题;完善
监护是指针对民法上所规定的对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相关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针对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与实际国情,《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实践需要,急需理念和行动上的创新与改革。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虽然已经实施了约三十年,但仍然存在的一些理念陈旧、操作性不强等缺陷,以下具体分析《民法通则》的不足之处:
(一)理念创新不足
西方发达国家从上个世纪60年代末开始,对监管制度就开始进行一系列理念纳新。在未成年人监护层面,西方国家将国家认定为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并依据儿童的最高利益原则设计相关法律制度。在成年人监护问题上,更是在制度中采纳并体现“维持(残障者)生活正常化”以及“尊重(残障者)自我决定权”理念。在我国的分析草案监护制度中,虽然已经较先行的监管制度有所突破,但区别于西方国家的是仍未将国家应承担的最高监护责任以及维持残障人士的生活正常化、尊重其自我决策权等内容作为创新理念融入制度的整体设计之中。
(二)尚未建立完善的监护监督机制
国家目前在监护监督方面存在制度缺失。具体表现在,首先对监护人所在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否有监督权缺乏科学性、合理性的法律解释;其次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监督权授予到哪个行政执法部门上;最后国家往往令监管流于形式,因为没有规定意定监护监督制度。
(三)对被监护人的范围规定不足
《民法通则》没有充分考虑成年智力障碍者、精神障碍者的监护需求,其中规定的被监护人仅有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但就我国国情来看,大部分成年的智力障碍者、精神病患者是由其父母监管,在父母失去监护能力或离世时候,这些被监护人如何妥善安置、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尚未解决的难题。综合来看,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一部分实际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被判定其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因而无法得到合法的保护。
(四)监护种类不全面
目前我国监管种类有三种,分别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具体的监管内容过于简单,不适应我国目前国情需要。首先,在18至60周岁之间的精神障碍者或植物人患者无法寻求意定监护,这是立法上的空白缺失。其次,现行的法律没有对遗嘱监护是否具备意定监护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最后,法律没有对监护权委托进行清晰界定。
(五)缺乏监护人的财产、报酬等清算制度
第一,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没有明文规定在监护人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前提下,可以向被监护人请求适当的报酬的权利,第二,在监护终止时,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理应进行财产清算,以防止监护人私吞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与权益。
(一)坚持监管制度解释适度原则
《民法总则》明确强调了坚持“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特别突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因此,相比于《民法通则》新立法强调对被监护人人格与权利的尊重,重视被监护人对自己事物处理的意愿,尤其在对成年人的监护上,同时结合“消极防御”与“积极辅助”两大方面,将“实现被监护人的最大化利益”作为监管制度的第一原则。
(二)强化了政府部门或机构的监督职能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比较起来,前者在监护的每一个关键环节中均强化了政府相关部门的的监督职能,政府部门不仅全程参与而且会承担兜底责任。举例来说,在被监护人没有找到相关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的条件下,法律规定由政府部门来担任最高监护人,并且居委会等必须行使监督职责。此外,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监护人侵害,依照法律法规法院可撤销监护人资格。
(三)扩大监管制度的适用范围
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根据当前的社会现状扩大了监护制度所保护的对象范围。《民法总则》规定,不论是否为精神病人,成年人在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时,该成年人均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或书面协商的方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另外,“由于社会生活复杂,如果被监护人当初信赖的监护者在经过一段时间后被认定不可信赖,在被监护人智力正常情况下,有权撤销书面协议,另选监护人。[1]而且更进一步,如果成年人担心自己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可能会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提前选定监护人,做风险规避。
(四)完善监管种类
建立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首先,在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时,为未成年人重新指定监护人,其次,针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或精神病人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最后,对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植物人、心理障碍者制定照管制度。
(五)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
完善的监护制度包括:第一对监护人的资格及职责的认定;第二如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监护人的报酬进行追讨,进行损害赔偿;第三规定监护财产的清算及移交规则。
[1]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19(5):5-24.
D923
A
2095-4379-(2017)30-0203-01
韩琳(1986-),男,汉族,四川成都人,本科,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