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 琦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0
我国P2P平台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规制
楼 琦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0
我国P2P平台的出现是从2007年开始,虽然出现的晚但发展速度却很快,平台数量每年都在不断增长,特别是在2014年发展的速度更是到了一个巅峰时期。一直到2016年P2P平台的数量都在不断上涨。面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我们首先应当确认的是它已经成为个人、中小企业借贷甚至其他多种领域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同时问题也层出不穷,由于法律的落后与缺失许多P2P平台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
P2P平台;规制;借款人;投资人
当下最重要的是从P2P定义的完善,法律关系的梳理以及监管的方式三个方面入手去解决以及弥补《暂行办法》的不足,使得P2P平台有一个更好的发展前景。
(一)P2P平台性质的定义问题
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类型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模式。现阶段,我国的P2P模式无外乎信息中介模式、担保模式与信用中介模式三种。为了生存大部分平台除了提供信息的同时还提供担保。而《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P2P平台是一个信息中介机构。说明我国的P2P平台原则上只向委托人提供信息服务。
目前扰乱金融秩序的原因之一是P2P平台常常还是信用中介机构或是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是指P2P平台作为一个信息平台提供信息,同时还具有金融功能,其作用已经与普通的金融机构类似,可以进行融资,平台自身可能已经有了资金池。信用中介模式在我们看来往往具有较大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由于信用体系建设的不完善,在这种情形下,投资人与平台和借款人的信息存在着严重不对称的情况,导致若平台本身没有一定的资金或者金融功能投资人将会对平台产生不信任。最终,没有了投资人的投资那么P2P平台将难以生存下去。同样地,担保模式的目的与信息中介模式的目的大同小异,即是指P2P借贷平台还对投资人的资金安全提供一定的保护。这种模式一般是线上与线下的结合。P2P平台会在线下审核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借款的用途等。很多平台在实际操作中都是与第三方公司进行合作,由第三方提供担保。[1]
(二)P2P平台主体的法律关系问题
目前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P2P网络贷款之间双方,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平台本身与投资人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但又不仅仅是如此。例如,投资人与平台可能形成债权转让关系,反过来平台又为投资人进行代理,从而形成代理关系或者担保关系等。这说明在现实中,P2P平台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集齐复杂的,很有可能因为平台与投资人之间达成合意,从而产生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P2P平台本身较为复杂融合了许多民事关系,在没有理清之前难以对其做一个最为公正的判决,虽属于民商事领域,但不能简单照搬。
(三)P2P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2条禁止令是《暂行办法》的亮点。但这12条禁止令是否能够达到严厉监管的效果呢?12条条款是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P2P平台的禁止行为。但漏洞仍然过大,监管效果不一定能够如人意。
例如,第三条的禁止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此条完全可以通过第三方担保或者第三方回购的方式来规避,《暂行办法》没有禁止第三方担保和债权转让。万一投资人选择了第三方进行担保,而第三方实际上与平台有着某种利益联系导致投资人的利益受损,在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投资人来说十分不利的。因此,更加保险的是应当对第三方做出一个详细的规定。
使用负面清单的方式禁止一些行为,往往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肯定会许多漏洞。总得来看,我国对P2P网贷平台产生的问题至今国家出台了不少文件,政府领导也发表了许多针对性的讲话。但扔是以“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则、规范为主。
(一)正确地回归中介
首先要求P2P平台落实严格披露的义务。对于P2P平台来说,应当强制性要求披露一些信息,讲这些基本信息纳入法律的范围之内。披露的方式则应当便于投资人和借款人查看,如在平台官网上推出信息披露页面,在保护借款人隐私的同时,实时展示成交笔数、金额、投资人数量、赚取收益、利率、拨备金账户的变化情况等等。
想要回归中介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的作用也尤为重要,为了保障资金安全同时也保障P2P的生存,将资金交给第三方托管是一个较为合适的方式,而让人有安全感的托管方在我国来看还是应当归银行莫属。因此,应当建立起平台与传统金融机构的桥梁将,将信用相关的业务将给银行去管理。并且传统金融机构的资金监测和风险监测能力往往比新生的P2P强很多。
(二)准确地梳理法律关系
P2P平台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多样,但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将P2P的民事主体身份分析到位,而只是简单套用现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由于P2P在民事关系中的身份不明确,会导致在实际引用中判决时存在困难。一般来说P2P平台作为一个中介机构它的主要法律身份就是居间人,但常出现的情况,例如,P2P平台对于借款人的信用有一定的审核义务,甚至有时会代理投资人进行借款行为。不能死板的认为P2P只能有“中介”性质的法律关系,否则将会越界,超出“中介”的范围。[2]
(三)不盲目照搬国外P2P的发展路线
由于每个国家基本的国情不同,所以P2P平台的发展也不同,管理方式更加不会是一样的。由于我国P2P平台出现的比较晚,发展快,问题蜂拥而至。美国和英国成为我们治理P2P问题的首选学习榜样。但是从中我们应当有所取舍。
以美国为例,美国的P2P行业监管力度十分严格,无论是从立法、司法或是执法。美国注重确定该行业在金融业整体格局中的定位,并从实质和形式两个层面针对中介行业进行立法监管,将对P2P行业的监管权力赋予了美国证监会(简称SEC)、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简称BCFP)和美国审计总署(Office,简称GAO)。总得来看美国的管理模式十分的严格,也许正因为如此在美国要成一家P2P机构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美国的P2P数量并不如我国那么多,主要的只有2家,Prosper和LendingClub几乎占据了美国P2P的市场。[3]
由于消费理念等因素我国民间资本相对于美国较为充裕,百姓的手中总是有部分资金。如果将P2P数量限制,是不利于我国P2P行业的发展的。我国的P2P应当取缔的是一些不合法的,扰乱金融秩序的P2P。设立一个严格的P2P门槛固然十分重要,但在美国P2P的数量就并不多,并且他们的征信体系十分完善因此,才能在极少数量的平台下发展。而我国更加需要的是平台之间的合作,交换信息,从而来构建一个信用体系。
[1]谢平,陈超,陈超文.中国P2P网络借贷:市场、机构与模式[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P93.
[2]赖丽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复合民事法律地位[J].法学论坛,2016(3).
[3]石英剑.中美P2P网络借贷发展模式的差异比较及经验借鉴[J].对外经贸实务,2016(8).
D922.28
A
2095-4379-(2017)30-0180-02
楼琦,女,汉族,浙江杭州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