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闻 胡 真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1730
浅议家庭暴力的特征、成因及防治对策
魏 闻 胡 真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1730
家庭暴力在当今世界已将演变为一个全球性的现象,在各国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文章分析家庭暴力特征及产生原因、我国的立法现状与不足,并提出防治家庭暴力的对策与建议。
家庭暴力;法律措施;社会救济;综合救济
家庭的和谐幸福关乎社会稳定,而家庭暴力无疑是破坏家庭和睦、阻碍社会文明进步的痼疾,因家庭暴力酿成的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等恶性事件,严重损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与人格尊严,更给社会增加了潜在的不稳定因素,与我国建设“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社会的理念相悖。目前我国对反家庭暴力的研究尚处在初级阶段,家庭暴力的防治需要多种措施并行,反家庭暴力任重而道远。
家庭暴力是个全球性的问题,但由于社会生活环境、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的不同,各国学术界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目前国际社会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包括在对于妇女的暴力中。1993年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于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指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一词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我国201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①作出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
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家庭暴力特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首先,施暴者与受害者存在着血缘或者法律上的特定身份关系,即同属于一个家庭内部的成员,如夫妻、父母子女、婆媳关系等;其次,受害者往往具有相对特定性,即相比于施暴者在生理或心理上处于弱势地位,女性、儿童及老人受害者的情况更为常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有出现男性为受害主体的现象。
二是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生活起居空间等相对私密的特定场合。受到长期以来“家丑不可外扬”等陈旧观念的影响,家庭暴力问题被有意无意的掩盖起来,多数受害者为了家庭的完整选择容忍施暴者的行为。
三是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样,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二)家庭暴力产生原因
一是文化因素。我国有着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在曾经的中华法系时期,家暴确实是古代意义的私事,宗族家长制下的族长家长对于家人族人拥有者除了杀害之外绝对的惩罚权力。新中国成立后,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我国在宪法及相关法律中都有“男女平等”的基本规定,但“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使许多人并不将家庭暴力视为违法,只把它当作“家务事”,这种深根蒂固的封建观念成为了滋生家庭暴力的温床。
二是社会因素。首先,性别歧视依然是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律早已规定两性平等,男女平等婚姻制度也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定婚姻制度,但由于男性在生理上的优势,长期以来多在家庭生活中处于支配地位,甚至将女性视为附属品,希望对其享有绝对的权力,这种观念潜移默化中造成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潜在原因,相信暴力是迫使受害者就范的合理有效的手段,因此在发生冲突时,他们更会选择用暴力的手段使对方屈服。其次,受害者经济地位处于弱势也是家暴产生的重要因素。在一些较封闭的地区,落后的经济水平使得女性对男性的经济从属关系仍然存在,很多家庭中男子仍是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作为社会生产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广大妇女尚未真正地、完全地从落后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中解放出来。在这种经济模式下,女性对男性的依附性很强,男性在家庭中扮演着控制角色,一旦和这一掌控角色发生冲突,就很容易发生家庭暴力。再次,社会防控体系的不足助长了家庭暴力问题的恶化。家庭暴力并非一般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目前我国救助渠道较少,对正处于暴力中的妇女难以提供有效紧急援助,暴力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除了造成死亡的后果外不得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也成为司法机关直接介入家庭暴力,以诉讼的方式捍卫受害者合法权益的障碍。
鉴于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我国《婚姻法》在2001年的修订中首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入法律条文,随着社会各界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度与重视度日益上升,我国的家庭暴力立法进程近些年也在飞速发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反家庭暴力法》,著名反家暴学者李明舜曾说:“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顺应了民意,表明了态度,打通了渠道,营造了氛围,划定了红线,体现了进步”,这部法律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也存在某些立法上的不足。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有待完善
该法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漫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但现实中家庭暴力的内涵远超出这个定义,具有其他表现形式,如性暴力,表现为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还有经济暴力,指施暴方利用经济条件上的优势,用掌握的家庭经济大权对受害者予以控制和虐待,降低甚至完全不支付生活费,在对方生病时不给付就医费用。本次反家暴立法只将最常见的身体暴力与精神暴力定义为家暴,无疑将法律的保护范围限缩在一定程度,使法律的保护力度减弱,不利于全面保护处于不同形式家暴环境下的受害者。
(二)公安告诫制度难以落到实处
公安告诫制度,即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可成为法院审理涉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不具有强制性,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裁量空间。由于将家庭暴力视为私事的观念依然存在,反家暴的社会环境并未完全建立,一些素质欠缺的执法人员可能在处理家暴案件时不能意识到其危害性而选择以口头批评的方式敷衍了事,致使告诫书制度流于形式。
(三)取证制度未做有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家庭暴力面临着当事人维权意识差、举证能力弱,或双方时常存在互殴情形,双方事后和好,及知情人证言取证困难等难题,导致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面临证据不足的情况,增加了受害者败诉的风险。
(一)细化处理家暴案件工作人员的责任划分
进一步细化反家暴过程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特别是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使反家庭暴力法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二)完善人身保护令保护功能
我国现行人身保护令制度在家暴案件中更多的发挥的是预防作用,这对于从实际上帮助受害人暂时脱离家暴境地意义不大,可参照美国的民事保护令制度,对违反人身保护令的行为规定更严格的法律责任,比如将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节予以细化,将受暴者生理、心理上的受害程度作为施暴者行为恶劣程度与人身危险性的评判标准,并以此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三)由社会机构承担设立庇护所职责
反家庭暴力不仅是国家公共部门的事情,更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反家庭暴力要充分利用各方资源,通过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模式为受害人提供更大范围的保护。比如,将“政府可以设立庇护所为受害妇女提供援助”这一选择性条款中的政府职责赋予有关社会机构,并通过行政拨款给予财政支持,这样有利于在构架反家暴体系中权责划分的平衡,也有利于调动社会机构的积极性。
(四)完善对家庭暴力的刑事追诉制度
改革家庭暴力诉讼模式,建议将与家庭暴力犯罪联系最密切的虐待罪逐步过渡为公诉案件,并进一步明确虐待的持续性、伤害次数等追诉标准,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据可依,改变目前家庭暴力犯罪入罪门槛过高的现状。家庭暴力犯罪对家庭与社会的危害性不容小觑,其对受害人造成的持续性、隐蔽性的伤害不亚于一般暴力性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在惩治家庭暴力犯罪上仍存在轻刑化倾向,没能对家庭暴力犯罪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建议适当加大对家庭暴力犯罪的刑罚力度。
总之,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项严峻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需要各种措施的综合运用,需要全社会共同承担责任。全社会都应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问题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法律、行政、教育等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共同为消除家庭暴力而不懈努力。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在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反家暴法.
[1]刘梦.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273.
[2]蒋月娥.美国反家庭暴力法立法考察报告[M].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3.
[3]李春斌.英美法系典型国家涉家庭暴力立法考察[M].大连:辽宁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6.
[4]程泽华.反家庭暴力民事立法研究[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5:18.
[5]张文霞,朱东亮.家庭社会工作[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56.
[6]巫昌祯.防治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78.
[7]沈睿.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探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8.
C913.1;D923.9
A
2095-4379-(2017)30-0098-02
魏闻(1995-),女,四川成都人,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实习生;胡真(1983-),女,四川成都人,本科,学士,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