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中商标侵权责任探析

2017-01-27 14:08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交易平台网络平台

李 超

宁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21

网络交易平台中商标侵权责任探析

李 超

宁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21

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是人们生活中普遍使用的交易方式,正因如此也就出现了假冒、仿冒或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销售商品的行为,对于消费者来说,无疑会遭受一定物质损失,但是对于商标所有人,损失则更为重大。我国在立法方面可以说并没有跟上网络交易平台发展步伐,所以对商标侵权中网络交易平台责任进行探析尤为重要。本文主要通过查看典型案例,总结当前网络交易平台责任承担方面有哪些规定不完善,并提出改进措施,加强网络平台的监督责任,对“明知”和“应知”经营者为侵权行为进行简单解读,分析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和范围,以便更好进行责任划分。

商标侵权;网络交易平台;责任承担

一、网络交易平台中商标侵权现状分析

“网络交易平台是为货物或服务交易双方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在线交易系统,交易双方可利用它进行网上交易”[1]其交易方式大概有两种:一种是自营,即平台自己经营相关商品,直接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另外一种则是由平台之外的人在平台中注册店铺,进行宣传销售,平台只对经营者进行管理。不管是传统交易方式还是在网络上进行交易,发生纠纷都是不可避免的,但我国法律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规定尚不够完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承担的责任与应履行的义务不明确,网络上假货横行,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2]所以我们需要对此问题详细探讨,以便更好维护商标所有人利益。

通过搜索“无讼”网上案例,可以将网络交易平台中商标侵权大概分为这样几类: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2.网络平台在收到权利方通知后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3.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造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有“衣念诉某宝、杜国发侵害商标权案”,构成刑事犯罪的“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宝、浙江和舟山新美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阅读以上案例对案情进行简单分析,不难发现,根据“避风港”规则网络交易平台在销售方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时没有审查义务,但是在接到权利人明确通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此问题,我们主要从民事责任方面予以探讨研究。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措施

(一)经营者进入网络交易平台前要进行严格审核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对经营者的主体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经营者进行实名注册和登记。”[3]现实中经营者使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注册的现象普遍存在,出现问题后往往会出现无法核实卖家真实身份的情况,因此应当在经营者进入网络交易平台前进行严格审核。

首先,网络交易平台应要求卖家注册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住址信息,将本人身份证件有照片一面与个人合影上传到平台,由平台进行审核,对本人与证件照片不符者不予注册通过。其次,应当由卖家在注册时上传经营范围和品牌信息,之后如果需要经营其他类别产品可以在平台上申请添加,以便网站随时监管是否超出经营范围和存在侵权行为。最后,查看淘宝网经营注册需要同意的《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和《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可以发现,协议中没有规定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权益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我国法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网站需要在协议中写明这些信息,因此,应当在规范网络平台相关法律中列入此规定。事前审查义务仅仅针对卖家注册进入网络平台前,进入网络平台后,平台管理者的监管不是事前审查的内容。

(二)网络交易平台要随时对经营者进行监督

“衣念诉某宝案”中,衣念公司曾七次通知淘宝网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除了可以证明某宝网未采取必要措施外更体现监督不力。而构成刑事犯罪的“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中,“三星”电子产品商标为大多数人所熟知,作为某宝网来说更应及时解决问题,然而我国相关法律中均没有网络平台主动审查商标侵权的规定,“法律因之有可预见性,人们在行为之前可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从而根据法律趋利避害地设计自己的行为。”[4]所以不管是法律还是经营平台本身都应规定适当的监督、审查义务,以使经营者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维护他人正当权益。

法律或平台可规定以下措施:1.设立驰名商标、知名商标信息库。将驰名商标、知名商标信息公布在网络平台上,经营者应当向平台上传销售商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侵权的证明文件,注明商品来源;平台应当定期查阅卖家是否按期上传信息资料,经多次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上传的,禁止在平台经营,尤其是一些价值大、商标侵权后会造成重大损失、波及人群广的产品更应加入信息库严格审查;商标所有人可以及时向平台反映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最终由平台审核、完善信息库。2.建立网络交易平台诚信系统。法律应当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建立诚信系统,设立征信记录,经营者信用信息由系统及时反馈并展示在店铺中,对信用度过低的经营者及时调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在一定期限内未予改正或情节严重者,禁止其在平台上经营相关产品或进行交易行为,当然经营者注册时应当将该制度告知经营者。

(三)消费者投诉或商标所有人反映存在侵权行为的要及时处理

我国《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的前提是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消费者向网络平台投诉经营者所卖商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时,网络平台没有审核义务。生活中碰到过类似情况,网站的处理办法是先由消费者去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立案材料和聊天信息等证据以照片形式发送给平台,由平台退还部分消费金额。

首先,网络平台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法律应规定,消费者发现自己买的商品为假货(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向网络交易平台投诉的,网络交易平台处理后需对投诉行为进行汇总,对投诉超过一定次数的商家,平台应及时进行审查,当然消费者多次投诉后可以理解成《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网络用户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在诉讼过程中,想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存在一定难度,所以由网络交易平台主动阻止侵权行为能达到更好效果。其次,网络平台收到消费者多次投诉后,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或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个人认为应加入禁止经营者继续在网络平台上经营相同或类似商品,以避免经营者以当前身份另行注册账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三、侵权方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问题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参与经营,只是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平台的情况下,责任承担要分情况来看,因为有“避风港”规则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避风港’规则免除的既不是原本就不存在的严格责任,也不是根据相应的侵权认定规则已经构成侵权本应承担的责任。”[5]因其特殊性我们要探讨的是“避风港”规则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

首先,根据上面我们提到的建议,应当在法律中规定,网络平台在协议中如实告知经营者不应当实施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并在经营者运营商品之初就已经向平台提供商品来源合法证明的,网络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网络平台已经对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已经禁止经营者以当前身份再在平台上发布侵犯商标权商品信息,而此商标未被列入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审核名单的情况下,经营者更换身份信息或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注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此时,网络交易平台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对每一件商品都需要进行审核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话,不仅工作量巨大,更是无法仔细审核所有商品,而对一些知名商品进行审核则是为了避免权利人损失巨大以及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时与侵权方责任划分

《侵权责任法》中的“知道”应当理解为“应知”和“明知”,“‘应知’即对于某人基于适当的注意就能了解的事实,法律推定其应该且已经了解该事实,而不论其事实上是否知情。”[6]“明知”较“应知”来说标准更为严格,需要证明网络平台明确知道经营者有商标侵权行为,比如,商标所有人通知平台对侵权人进行处理的或者平台曾对该经营者采取过措施的。

首先,我国法律没有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行为纳入其中,既然“明知”和“应知”均应承担责任,那么帮助侵权情节更为严重,所以,对于网络平台帮助、教唆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方应当进行严格责任划分。法律已经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平台能够证明其在经营者开始实施侵权行为时不知情,但权利人证明其在通知之前网络平台已经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以经营者在此期间所获利润为准,起算时间以消费者向平台投诉经营者所卖商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达到一定数量时进行计算,这些数据虽然对于权利人来说收集起来有一定难度,但也不是完全不可行,可以在法律中规定网络平台应当将投诉数据及时反馈到店铺信息中,一方面方便消费者查询,另一方面也方便商家进行管理。

[1]胡开忠.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J].法学,2011(3):135.

[2]李倩.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问题综述[J].法制博览,2016,03(中):132.

[3]沈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商标侵权责任[J].经济与法,2013(12):220.

[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36.

[5]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J].法学,2010(6):136.

[6]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

D923.43

A

2095-4379-(2017)30-0084-02

李超(1992-),女,蒙古族,宁夏大学,2016级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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