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梅颜
食堂就餐摔伤是否工伤?
文_梅颜
萧某是青田机电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时50分许,萧某下班后去公司食堂就餐期间在食堂滑倒,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
公司向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萧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萧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此案最终经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从本案中青田机电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萧某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
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内,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食堂是生产经营的配套设施,服务于生产经营,属于用人单位管理。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职责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作狭隘的理解,应根据具体案情,从立法精神出发作出正确的判断。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用餐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萧某受伤是在单位的食堂内,在公司能够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在午餐时间受伤,虽不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不属于直接的履行工作职责,但其在食堂用餐的行为与工作有间接的关系,也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
因此,萧某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