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芸
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41
针对专利无效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探讨
王 芸
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41
本文旨在探讨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的准确计算方法。这个看似非常简单的一个程序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有完全不同的认定方法,笔者希望通过此文,引起知识产权界对该问题的关注,并借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契机,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期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标准。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推定;知识产权;无效宣告
(一)《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四)《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2.3.1规定“通过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方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自发文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通知和决定之日。对于通过邮寄的通知和决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在推定收到日之后的,以实际收到日为送达日”。
为了便于论述,试拟一案例说明:一个专利无效案件,复审委的无效决定发文日为2015年5月2日,该决定挂号邮寄当事人,邮政官网根据单号查询得知一方当事人的妥投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该方当事人不服该无效决定,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一日是2015年8月17日还是2015年8月10日?也就是说,关键点在于“收到之日”应当作何解释?一种是实际收到日,一种是推定收到日。
针对上述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已有的判例认定两种情况的都有。
在早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号案《行政判决书》对于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涉及的起诉期限问题,已作出认定。该判决书指出“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专利局的操作惯例出发,上述关于推定收到日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原告”,因此合议庭认为应以发文日加15日作为文件收到日,并以此起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而近些年来,司法界采用了后一种计算方法,即认为该案行政诉讼起诉时效届满日是2015年8月10日。理由是,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规定了收文日是推定为自文件发出之日起15日,这个属于拟制的收文日的规定,但是如果能够确认通知的实际收到日,应当优先以实际收到日为准,而不再采用拟制的收文日,从一般法意义来讲,此种解释并无不当,但是对于专利法而言,确有其特别之处,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计算方法更符合立法精神,理由如下:
首先,从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新的行政诉讼法来看,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由此可见,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法律给予行政相对人更长的期限来考虑是否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涉及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作为特别法的《专利法》有具体的规定,因此适用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自收到之日”并不明确是指实际收到日还是法律规定收到日。而作为专利法的补充和细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该款对《专利法》中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收到通知之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发文日起15日即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这条规定亦是专利法细则与商标法细则的区别之一,商标法细则并无此条款。究其原因,笔者拙见,《专利法实施细则》对通知收到之日作出专门规定,立法者可能是基于专利审查过程程序复杂、期限繁多的考虑,统一规定收文日为发文日起加15日的计算方式,不仅简便、准确,而且高效。在专利法中对收文期限的规定选择了偏重效率的方式。
同时,就《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详细和具体的解释和补充,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2.3.1规定“通过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方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自发文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通知和决定之日。对于通过邮寄的通知和决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在推定收到日之后的,以实际收到日为送达日”。通过前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可以看出,专利行政部门确认的文件收到日最短为发文日起加15日,若实际收到日晚于前述日期的,则以实际收到日为准。从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进一步看出,对于专利法中的收文日的规定采用从宽原则,更倾向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为专利法保护的是技术创新,而程序期限又与权利获取与丧失关系重大,因此审查指南的规定符合专利法的立法本意。
第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也即是说,在法律依据上,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当以《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为依据,并参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审理。因此,作为专利行政诉讼,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并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2.3.1确定文件收到日。
最后,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操作惯例来看,所有收到通知书之日起都是以发文日加15天进行计算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晚于这个计算日期。即使在国知局推行电子申请以来,对于专利电子申请案件来说,国知局发文处一旦发出通知,该通知对应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申请人就立即收到该通知,但是在计算通知书的答复期限或提复审的期限,均还是按照发文日加15天为通知收到日进行计算。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作为专利申请及无效宣告的延续,如果在日期计算方式上不统一,无疑会给当事人造成混乱。尤其在专利这个特殊领域,从事专利工作的代理人,均按照《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收文日期计算方式来处理文件,如果行政诉讼中收文日期计算方式发生改变,很容易导致失误,明显不利于行政相对人。
从法理层面说,《专利法》是法律,位阶更高,效力更强,当然同时决定了其模糊性也会越大。《专利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专利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行政规章,二者从效力上看当然是低于《专利法》的,然而,二者较《专利法》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具体到这个案件中,《专利法》只规定了“收到通知之日”,而并未对“收到”进行具体界定,自然而然地,这个任务就落到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上。因而直接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从法理上来看是正确的。因为这里出现的并不是冲突关系,而是递进关系。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大部分照搬《民事诉讼法》,因而其也延续了《民事诉讼法》的逻辑。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的逻辑在于,首先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实际情况无法获知的,则按照推定情况确定,以便于法官作出决断。
然而《专利法》更倾向于行政法方面,略带社会法性质。其逻辑与上述逻辑不同。行政法强调效率,因而在时间、期限方面,会以最简便、最高效的方式计算,而并不是像民商法一样在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本案具体是专利行政诉讼,本身就是从专利行政事务中衍生出来的,自然应该继承专利法领域的逻辑和要求,而不是一味地、不加选择地照搬发现实体真实主义的逻辑。
所以,无论是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还是从行政法律部门要求的简便高效来看,适用推定日期确定都更加合适。
综上分析可知,根据《行政诉讼法》、《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对于专利无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以文件发文日加15日作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并以此计算起诉期。因此,笔者认为,前述案例的当事人不服该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一日是2015年8月17日。
本文探讨的起诉期,似乎不值得专门探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尚无定论,专利律师承办这种案件亦无法准备把握起诉期限,为稳妥起见,只能选择保守的办法,快速起诉,也就是在两种争议的期限中选择最短的期限为时效期限来确保诉权,实为一种无奈之举。笔者希望在第四次专利法修改之际,能将此点予以明确,解决因为起诉期的争议导致诉权丧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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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17-0183-02
王芸(1976-),女,汉族,北京人,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就职于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