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丽霞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金华 321017
浅议残疾抚恤金执行
高丽霞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金华 321017
本文以周某执行复议一案为例,对残疾抚恤金能否执行进行探讨,认为残疾抚恤金是残疾军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特殊待遇,并非被执行人的收入,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抚恤金;责任财产;执行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区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836226.08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某区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18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某的银行存款185万元,实际冻结51.54元。周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在部队因公致7级伤残,法院冻结的是政府发放的抚恤金。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
执行法院认为周某离开部队后经营企业,并非依靠抚恤金生活,期间从年老多病的张某取得巨额借款后,又将房产、土地抵押他人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均未主动归还,也未将收取的租金等款项用于归还欠张某的债务,且周某、陈某均有劳动能力,故驳回了周某的异议请求。周某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某中级法院审查查明,周某被冻结账户收入的款项系民政部门发放给周某的残疾抚恤金,其中2016年一季度为4941元,自4月份起每季度发放抚恤金6245.50元。周某自部队转业先到工厂工作,后开办某仪器厂。1992年-1993年间,周某作为某仪器厂私营业主有偿取得某村654.90平方米和4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周某在上述土地上建房用于出租,2010年至2014年每年租金3万元,2015年至2016年每年租金3.6万元,均已被周某收取。2012年某仪器厂取得坐落于某小区4幢5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周某将该房产出租,年租金4万余元。后某小区4幢5号房产被法院另案拍卖用于实现抵押权。周某与陈某系夫妻,周某无工作,陈某在外务工。周某与前妻育有一女,现读大学,与陈某育有一子,现读小学。
该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周某、陈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执行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系民政部门发放给周某的残疾抚恤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残疾抚恤金是残疾军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特殊待遇,其性质为国家对残疾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并非被执行人的收入,故残疾抚恤金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周某的涉案账户存款确有不当,故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和冻结裁定。
(一)关于残疾抚恤金的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八种财产类型,并未将残疾抚恤金列入。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亦未规定残疾抚恤金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二)残疾抚恤金的性质
1.残疾抚恤金是残疾军人或退役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规定,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2.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这里的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3.抚恤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抚恤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综上,笔者认为残疾抚恤的是残疾军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特殊待遇,其性质为国家对残疾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并非被执行人的收入,故残疾抚恤金不宜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本案被执行人周某未履行法律生效判决,其房产因建于农村土地上,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房租又被周某收取,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年事已高,追回借款的要求非常迫切。法院对周某的银行存款采取了控制性措施,并没有扣划,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冻结措施推动个案执行,有其积极的考量。但被执行人收取房租、有经济来源与执行残疾抚恤金不存在因果关系,绝不是被执行人“左口袋”有经济来源就可以执行“右口袋”的残疾抚恤金。如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可依法采取失信惩戒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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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0.5;D
A
2095-4379-(2017)17-0171-01
高丽霞,女,汉族,浙江金华人,法律硕士,就职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