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武
新民市人民法院,辽宁 新民 110300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张 武
新民市人民法院,辽宁 新民 110300
受贿罪和渎职罪在现实中经常相伴出现。对于涉及两种犯罪同时交织出现时应如何处理,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按玩忽职守罪一罪定罪,有的认为应当以受贿罪一罪定罪,有的认为应按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本文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此类犯罪应当适用受贿、渎职两罪并罚。
受贿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在负责某乡政府林业站工作期间,于2008年3月中旬现场查知陈某派人在某村滥伐杨树五十余棵的事实。陈某为逃避制裁,于2008年3月17日通过该乡副乡长刘某找到被告人马某。陈某在请马某吃饭时送给马某10000元。而后,马某对陈某滥伐杨树的行为未向上级部门汇报、也未做相应处理。2008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在巡林过程中,发现陈某组织他人正在该乡滥伐林木。马某不仅没有制止,也没向林业局及森林公安局报案。直至2008年4月13日案发,该乡被陈某无证砍伐杨树达七千余棵。
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是一罪还是数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马某在现行抓获陈某滥伐林木后,收受陈某贿赂,未对陈某作出处理,该行为应构成受贿罪。对于被告人马某再次发现陈某大面积滥伐林木后,未对陈某作出处理行为,应构成玩忽职守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两个罪名,但是,被告人马某以收受陈某的贿赂为最终目的,实施了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和收受陈某贿赂的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且这两个行为又分别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这就构成了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按受贿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九十七条,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该分成两个部分,即第一部分是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马某现行抓获陈某滥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此收受贿赂后未做处理;第二部分是2008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再次发现陈某大面积滥伐林木,马某对此未作处理,造成该乡被陈某无证砍伐杨树达七千余棵。
根据第一部分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马某,在抓获陈某滥伐林木五十余棵后,开始是坚持处罚的,后来由于副乡长刘某的从中说情,被告人马某接受了陈某的吃请和贿赂。被告人马某在受贿后对这起滥伐事件既未向上级部门汇报、也未做相应处理。这时,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了受贿罪,且受贿犯罪已经实施终了。
根据第二部分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马某于2008年4月7日发现陈某再次大面积滥伐林木,被告人马某只是因为害怕以前的受贿行为曝光、害怕陈某对其报复,而未及时制止滥伐行为或向有关部门报案。被告人马某作为乡林业部门负责人,由于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了造成该乡七千余棵杨树被无证砍伐,案情重大,是典型的渎职犯罪。那么,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是渎职犯罪中的玩忽职守罪还是滥用职权罪呢?要区分这两个罪名,主要看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态度,玩忽职守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由过失构成,故意行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滥用职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有时候,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结伴而行的,这时要认定其性质,则更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如出于间接故意,则属于滥用职权,否则则为玩忽职守。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马某是因为害怕以前的受贿行为曝光、害怕陈某对其报复,在发现滥伐林木行为时既不制止也不向有关部门报案,被告人马某的这一行为结果不是其主观过失造成的,其在主观方面是持有一种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态度,因而其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其次,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如前所述,被告人马某对陈某第一次滥伐林木和第二次滥伐林木所采取的态度、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后果是不同的,第一部分事实和第二部分事实是独立存在的,第一部分事实的行为和第二部分事实的行为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所以,这两个罪名不构成牵连犯。被告人马某前后两个行为,起因与两个不同的犯意,侵害了两个犯罪客体,应当构成两个不同的罪名,即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当认定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定罪科刑。
D924.392;D
A
2095-4379-(2017)17-0167-01
张武(1980-),男,辽宁新民人,硕士,新民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