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洪英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模式探究
尹洪英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必要性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都要经得起法律的考验,在某种程度上也倒逼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提高审查案件的质量,那么如何体现出审查逮捕权的程序裁决权属性,如何改变审查逮捕程序与侦查、公诉、诉讼监督程度混同的现实局面,笔者认为司法化审查模式是目前能够完成审查逮捕程序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人权双重使命的最优途径。
审查逮捕程序是刑事案件进入检察程序的首要环节,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接触同一刑事案件的时间点优于公诉部门,严格规范的审查是规避冤假错案的有效手段,对案件的公正性判决起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但是,从舆论热点关注多起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不难看出审查逮捕程序并没有很好的发挥其涤除证据杂质,谨慎认定犯罪的职能作用。究其原因,一是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不能保持独立是根本原因:处于侦查阶段的审查逮捕环节,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现实情形赋予了逮捕措施安抚被害人情绪、防止涉法、涉访扩大化,缓解社会舆论压力的功能,必然会出现在案件证据状况较差,尚不足以认定犯罪的情形下,有的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对案件进行不恰当的协调,直接决定案件的定性处理;亦或有的政法机关为了推卸自身责任,将本应自己依法作出处理的案件提请领导机关协调。①当逮捕措施成为侦查机关变相争取案件办理时间的工具,或者成为其他部门化解涉案社会矛盾的手段时,检察机关不能在案件中保持独立,便难以控制逮捕后案件的发展走向,也无力阻止案件质量风险和社会风险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恶性传导,不可避免地提升了出现冤假错案的几率。第二,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环节中不能保持自身中立,这也是出现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的追诉过程中,逮捕条件的审查起着关键作用,这使得办案检察官的司法理念受到深刻的影响。“有罪推定”下的“隧道视野”将认定犯罪中的逻辑关系倒置,提升了错案风险。另一方面,迫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压力,缘于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同处于一名主管检察长领导的客观现实,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公诉阶段必然会受到极为审慎的对待,公诉部门即便在认定事实证据过程中与侦查监督部门存在分歧,也往往在处理意见中很少提出相悖的意见,使得后程序放弃了对前程序的监督。
作为一种“伪司法现象”长期存在的“构罪即捕”将逮捕条件之一的刑罚条件做出扩大化理解,“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只要触犯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唯一法定刑不含有期徒刑的罪名)以外的罪名,均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些办案检察官在这种思维的长期影响下,主动放弃了对羁押必要性的裁量性定夺,形成了以逮捕为原则,以不捕为例外的审查惯性,导致大量被最终判处轻缓刑的被告人审前被不当羁押。当前,轻缓刑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包括:一是逮捕便利主义,从现行审查逮捕批准程序来看,作出逮捕决定的程序较为简易,故而在定罪已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即便宣告刑最终为缓刑,承办检察官也不需要承担任何司法责任,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往往不被重视;二是诉讼便利主义,这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是“外地人”的案件审查中,由于我国行政区划复杂,跨区域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相互协同配合机制较差,对“外地人”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存在失去监管的风险,也对及时迅速打击犯罪造成极大不利影响;三是刑事和解的无力与失控,积极的赔偿被害人损失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刑罚的情节,特别是一些邻里纠纷,亲属矛盾导致的轻微刑事案件,从量刑标准上看,合理的赔偿达成和解是可以判处缓刑以下刑罚的,在审查逮捕阶段当然可以考虑采取非羁押措施,但问题是一些被害人看准犯罪嫌疑人一方恐惧被逮捕的心态而漫天要价,或者嫌疑人一方感到在被害人勒索的情况下情愿被逮捕,而到了案件的审判阶段,法院往往不会支持被害方的过分主张,调解能够使其获得更多的利益,因此便在审判阶段达成了刑事和解,实践中基于此造成捕后判处轻缓刑的情形也比较多,审查逮捕部门可以预见这种情况的出现但无法控制,更无力解决。
建立司法化的审查逮捕模式,实现“控”、“辩”、“审”三方均衡,才能有效推动司法机构和侦查部门不断提升和健全自身的办案水平。如今,执法机构办案压力过大,除了案多人少的客观现实,案件承办检察官不仅要在较短的办案时间内完成阅卷、提讯以及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还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基于本身的追诉倾向,繁琐的不捕程序,审查逮捕过程中对全部侦查行为从程序到实体上的指引都非常细密。这种协同办案机制的弊端在于,一方面审查逮捕部门本身程序裁决权的功能属性使其必须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决,但在“控”、“辩”力量不均衡的诉讼架构下,对侦查力量过度支持,无疑变相削弱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审查逮捕部门面对将犯罪嫌疑人“入罪”并逮捕的压力本身巨大,对侦查取证严重不到位,重大证据缺失的案件,也要抽丝剥茧、重组证据,引导继续侦查,侦查机关在明了审查逮捕部门的这一职能特点后,必然会将一些不完备的案件提请审查批准逮捕,以缓解自身压力,这种现象在2015年全国公安系统取消批捕率考核后更加明显,极易引发侦查不作为的消极状况,侦查机关必须提高自身侦查取证的能力,关键证据的获取往往在案件发生后的较短时间内,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补充,虽可以成为一种侦查补救的方式,但不足以保障每一起犯罪都被追诉。
现行审查逮捕程序改革不仅需要在立法上改变审查逮捕权力异化导致职能混同造成的程序弊端,更为重要的是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增加“司法”元素。
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查质量,畅通侦查监督渠道,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社会和谐进步。律师介入在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审查模式中尤为重要,新律师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也体现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及时进行初步审查,审查过程中如若发现案件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相关材料,应当及时与律师取得联系,在告知案件的程序进程外,及时听取律师意见;律师主动联系承办人时,承办人应当对律师的职业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进行审查,确认委托情况后,书面提出的意见及时附卷,口头提出的则制作笔录后附入。②案件的承办人应将律师提出的意见或者提供的证据补充到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结合案件整体的证据材料作出相应的分析,是否采纳都应当阐明理由,并将案件审查结果及时反馈。
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更多的关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同时,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与被害人的自身权利也是息息相关的。不论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还是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都会对被害人的权益造成影响,故而在案件审查的过程中,应该考虑让被害人基于自愿的前提下,有参与逮捕审查的权利,并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在我国,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时间节点是审查起诉阶段,如若将该项权利的赋予提前到侦查阶段,会对案件的进展更加有效的推进。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也应该将不捕理由向被害人作出详尽的说明。
审查批准逮捕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审查权,其证据审核、法律适用应当是一种司法审查过程,依照司法程序进行。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无疑顺应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下充分发挥检察官作为司法官的作用,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检察官应承担的办案权力进一步合规合法化,这样可以有效缩减不必要的办案程序和环节,打破原来很有可能被行政干预的办案模式,将办案程序逐渐趋于科学性和合理性,这样也可以有效提高检察官的工作激情和责任意识。另外检察官对案件的终身责任制度的形成,可以进一步提升检察官对案件的重视程度,同时还赋予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一定的监督权,检察官的不当决定可以被及时纠正,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必要时也可以提请检察长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也同时要求建立完善的检察官培养制度,将检察官定位为高素质人才,实现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重塑检察官品格,强化检察官自律意识,强化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现阶段全面推行检察官员额制正是这方面的重要体现,全面推进检察官的专业化、职业化,这也是实现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模式的关键性因素。
[注释]
①朱孝清.冤假错案的原因和对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2):24.
②陈国庆.检察制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77).
D925.2
A
2095-4379-(2017)36-0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