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欣娅
南京邮电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在校大学生自杀问题高校民事责任研究
徐欣娅
南京邮电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扩大,在校大学生自杀事故也呈现出增长的趋势。理论界对大学生自杀问题高校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观点,即高校应承担民事责任和高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目前对高校侵权行为没有专门立法,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往往迫于舆论的压力,一味撮合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因此,在立法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应构建完善的高校侵权责任体系;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恪守法律规定,纠正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
大学生;自杀;高校;侵权责任法
近年来,随着高校大规模地扩招,越来越多的学生走入大学校园,接受高等教育。然而,来源于学业和就业等方面的压力正严重挑战着在校大学生的心理接受能力。就业不顺、恋爱受挫等原因综合导致大学生自杀现象日益严重,其危害和负面影响伴随着传播媒介的多样化日益严重。面对层出不穷的在校大学生自杀事件,明晰大学生自杀问题高校民事责任的认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所谓自杀,是指个人根据自己的意愿结束自己的生命,它是一种因个人在社会经历中的“不适应性”引发的行为。[1]世界卫生组织2014年9月4日公布的首份关于自杀行为的报告显示,每年有超过80万人死于自杀。其中,在15-29岁的人群中,自杀成为第二位致死原因。[2]为了更好地划定在校大学生自杀高校的责任归属,需要对在校大学生自杀的原因进行一个归总。根据一些个案的研究可以发现,大学生自杀的具体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社会因素。社会因素中首当其冲的是就业压力,众所周知,目前大学生就业市场存在供需失衡的问题。在此背景下,缺乏就业技能和经验的大学生经常会在就业过程中遭受诸多挫折,一些心理素质不强的学生就容易产生焦虑或抑郁等状态,若是没有及时而良好的引导,就容易已发悲剧。此外,传统媒介及网络舆论对自杀行为的过分渲染也是导致大学生自杀的因素之一。[3](2)学校因素。学生从相对封闭的中学生活走入“象牙塔”,会面临一个心理适应期。对于学习环境、人际关系、教学模式的改变,部分学生会产生心理困惑,不知如何应对。很多高校为了节约管理成本,往往只安排一个辅导员来管理属于不同专业的上百名学生,辅导员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精力上往往都难以及时发现、疏导和化解学生的心理问题。(3)家庭及学生自身因素。一些家长认为,学生进入大学后,教育的责任应该全部由家庭、家长转移给学校和老师。因此,家长在孩子进入大学后往往与其缺少必要的沟通,未能及时察觉孩子的心理问题。此外,许多大学生自理能力较差,进入大学后,难以适应大学较高的“自律”要求,难免会产生迷茫、困惑甚至颓废的心态。[4]
对于在校大学生自杀高校民事责任的归属,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教育部2002年9月1日出台了《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其中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需承担责任。部分学者认为,高校没有违法行为或只要学生自杀的结果与高校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高校就不应该对学生的自杀结果承担侵权责任。[5]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高校作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公共管理责任的主体,学生缴纳学费接受高校的继续教育,高校就应当对在校大学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且由于高校和学生个人之间存在力量上的悬殊,高校应承担严格的侵权责任。
在校大学生自杀高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高校责任的根据。在校大学生高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指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责任的认定以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为前提,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涉及在校大学生自杀的案件中,高校的主观过错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除了少部分高校工作人员的行为会直接侵权导致学生自杀,例如教职人员对学生进行辱骂、体罚等等。大部分情况下高校主要表现为过失,例如,学校没有定期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筛查;对于个别有明显自杀或自残倾向的学生,辅导员没有及时与家长沟通,定期安排心理健康中心的老师进行疏导、干预等。
在校大学生自杀高校民事责任具体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高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高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包括,高校教职人员在学生日常教学、生活管理中对学生进行嘲讽、辱骂、殴打;高校未能发现有明显自杀企图或对正在进行自杀行为的学生,并及时规劝或采取监管措施;高校未能设立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建立健全的学生自杀干预机制;高校辅导员或心理健康教育中心老师未能在发现学生有明显自杀企图时提供心理疏导。(2)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一般表现为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在校大学生选择自杀结束自己的生命,即出现学生生命权受到损害的结果。(3)因果关系的存在。部分学生自杀事件中,学校的不作为行为或者作为行为与学生生命权受到伤害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不可否认,在一部分案件中,导致学生自杀结果的原因是综合和复杂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只要能够证明高校对受害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并且不履行该义务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可。(4)高校存在过错。在自杀结果产生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包括高校未能及时制定自杀干预、预警机制,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发现学生出现自杀倾向未能及时与学生本人、家长进行沟通、疏导;自杀事件发生后,高校未能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等阶段,任何一个阶段,高校违反上述义务都应当被认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我国目前对高校侵权行为的立法几乎为一片空白,侵权责任法没有将高校侵权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和说明,既没有界定高校侵权行为的概念,也没有明确责任主体。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高校侵权的归责原则没有具体的划分,并且在免责事由、减轻责任事由、适用责任形式等方面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其次,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高校侵权损害赔偿标准。2002年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需承担责任。除了本处理办法,其他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中就很难找到高校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而该办法中由于没有对学校履行相应职责进行详实的说明,导致该办法在具体实施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完备性。
由于学生自杀事件很可能从个体事件演化为群体性事件,部分家长在学生自杀后通过堵门、拉横幅、煽动媒体做出夸大和不实的报道等行为,试图获得更多的赔偿或补偿。因此,司法实践中,高校侵权案件作为新型案件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迫于舆论的压力,为了追求审判的便利,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并不是以法律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而是根据经验和习惯一味撮合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缺乏法律至上的意识;第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过于追求高调解率,在工作负荷较大的情况下,缺乏学习和研究法律法规的动力和热情。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应构建完善的高校侵权责任体系,责任主体包括对公民提供高等教育的大学、专门学院、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等。对归责原则的划分,则应适用严格的过错认定,即根据高校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合理义务”来判断是否存在过错,即由高校证明自己已严格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或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才可免责。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则主要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其次,我国应尽早出台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标准。本文认为,高校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标准可在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前提下,遵循权益衡量和过失相抵的原则。人民法院可根据受害人家属的请求,根据学校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学校的赔偿比例,例如将高校责任分为全责、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意外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司法解释,适当放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由于在校大学生自杀案件中学校在大部分情况下属于存在过失,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适当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首先,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恪敬职守,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本着公平公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转变思想观念,不偏不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做到从案件事实和证据出发,顶住来自社会舆论和当事人家属的压力。对待违反法律规定试图通过“闹访”、“缠访”等方式达到诉求的当事人,法官应坚持以法律、公理为准绳,凡事从案件事实和证据出发,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业余时间,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积极参与各种培训,及时并准确知晓相关法律的最新动态,加强对高校侵权等新型案件的研究,力争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省级法院应从全国法院系统和自身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中筛选出涉及高校侵权的典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广大工作人员应在各类实践中严格要求,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修养和法律素养,结合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价值观、经验、习俗、习惯等等,用以前的典型案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处理,提高审判质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各个省级法院应充分利用报纸等传统媒体和网络等现代媒体对部分案例进行正面的宣传,从而引导人民群众从法律和理性的角度处理类似案件。
[1]彭俊.中国公立高校校生纠纷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1.
[2]张林.大学生自杀是的法律责任分析[J].教育法制,2012(14):57-60.
[3]朱志贤.心理学大词典[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4]世界预防自杀日:揭秘十大自杀诱发因素[EB/OL].新浪健康,2014-09-05.
[5]李海俊.大学生自杀事件的法律风险及保卫部门应急机制探讨[J].中国公共安全,2010(1):27-29.
D923;D669.9
A
2095-4379-(2017)36-0081-02
徐欣娅(1978-),女,南京邮电大学学生工作部,教育管理科科长,思想政治教育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