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治安行政处罚案
——治安案件涉及的权属纠纷公安机关不宜予以直接认定

2017-01-27 12:45
法制博览 2017年28期
关键词:职权岳父权属

金 雯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 天台 317200

陈某治安行政处罚案
——治安案件涉及的权属纠纷公安机关不宜予以直接认定

金 雯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 天台 317200

公安机关无权对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涉及的权属纠纷直接作出认定。

超越职权;行政职权;司法裁判权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陈某某的岳父系同一生产队村民。一轮土地承包时,该生产队将本村供销社后面的土地作为宅基地分配到户,原告与第三人的岳父各分得一块宅基地。原告在分得的地块上已建成房屋,第三人的岳父将分得的地块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2001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载明:东头三间属陈某所有(现已建造),西头地基二间属陈某某建造所有,屋前道路3.3米公共通行。第三人因故至今未能在该地块上建成房屋。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以挖化粪池为名,在协议约定的3.3米范围内挖了一个长400厘米,宽227厘米,深118厘米的坑。原告向被告某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决定受案查处。2015年10月21日,被告以“该被挖地块的权属不清,仍需要进一步查清”为由,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不能按期结案的原因为“被挖位置的权属不清”。2016年3月1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某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第三人私自挖掘的地方是原告等户通往外界的唯一村路,并不是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系第三人岳父所有,也不是做化粪池,因为第三人的房屋不在此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

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根据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认为第三人所挖的这块地方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的岳父,他委托第三人经营使用,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财物,遂决定对陈某某不予处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越权行使司法裁判权也是超越职权

本案审理涉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所规定违法情形之一“超越职权”的认定。超越职权,即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行政权力,或者超越了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权限。它是一种实体上作为形式的违法行政行为,不论行政主体的行为动机、目的是否正当、合理。只要行为客观上超出了法定权限,即构成超越职权。越权行使司法裁判权也是超越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行政主体行使了法律授予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司法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均不能行使,一旦行使了即属越权行为。

本案被告某县公安局在履行查处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时,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对案件中涉及的应当通过民事争议处理程序来确定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直接作出认定,这一行为应认定为超越职权。

(一)公安机关可以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第三人所挖掘地块的使用权究竟是否属于第三人的岳父,应通过民事争议处理程序予以确定。被告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认定该地块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的岳父,超越了其法定职权。被告以上述认定为依据,认为第三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从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是错误的。由此可见,被告仅对第三人的挖掘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有处罚权,而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直接作出认定无权处理。被告对此予以直接认定,便属超越职权。

(二)本案第三人的挖掘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关键是要确定第三人所挖掘地块是否属于公共道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方式,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无权对此类纠纷予以认定或进行处理。

(三)是否超越职权是依职权合法性全面审查的内容。原告在诉讼中均未主张被诉行为超越职权。《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是行政审判的核心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对行政行为应进行全面审查,不能仅局限于当事人诉争的范围。对行政机关的权力、权限范围,即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法进行审查,才能全面体现通过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和作用。

[1]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行政、国家赔偿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2]杨解君.行政违法形态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D922.14

:A

:2095-4379-(2017)28-0154-01

金雯(1984-),女,本科,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商事速裁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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