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曹 锋
交通肇事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与运用
文◎曹 锋*
在办理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刑事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责任与刑事责任混同、过于倚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问题。对此,本文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本质及属性入手,论述对其审查运用的方法,主张认定交通肇事罪,除了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外,还应当进行严格的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评价,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材料归入评价体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2017年3月10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D市H区某路,进入路口时与右方来车被害人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留在现场,随后交警前往现场将黄某带回审查。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邓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问题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可以在刑事案件中全部直接采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收集了犯罪构成所需的全部证据?在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时,是否应当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认定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等,一系列问题,易成为实务中的困扰。
要解决司法实务中的上述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做一个全面分析。
首先,从本质上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法评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详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的当事人双方责任判定。实质上属于行政法评价。
其次,从证据属性上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属于书证,应当属于参考性意见。在理论界,有的学者倾向于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鉴定意见,实务中,在证据类别上,也往往将其归到鉴定结论类中,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严格地说不属于鉴定意见。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是由交通管理部门的交警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律上并不属于鉴定部门,出具责任书的交警也不具有法定的鉴定人资质,因此,从鉴定意见的形式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鉴定意见要求不相符,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属于书证。书证形成时间为案件发生之前或之中,而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形成的文书,时间上不一致。同时,书证一般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的客观性,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包含交警主观上的判断,质量高低与交警的办案水平息息相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高度主观性与书证要求的客观性不一致。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应当作为书证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鉴于公安交警部门属于行政部门,其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属于行政评价,可将其在定罪量刑中作为参考性意见使用。既然是参考性意见,那么就应当经过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实质审查与质证,而不是完全采纳。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一种行政法评价,那么与刑法上的评价就存在着评价主体、评价依据、评价效果等方面的不同。
首先,评价主体不同及评价目的不同。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是交警部门,交警部门作为城市交通的管理者,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是其通过责任划分解决交通事故中民事纠纷,利用行政处罚维护交通秩序的表现。而刑事责任,认定主体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刑法法益。
其次,评价运行机制不同。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则不是交警部门主要职责范畴,交警部门往往不会从刑事角度出发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在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往往也较少考虑刑事因素。而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首先从危害结果出发,探求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从行为人在事件中作用力的大小来确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大小。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会从事故本身入手,勘察现场,现场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划分事故各方对事故形成的责任。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则会从事故造成的危害结果为基点,从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等结果出发,追求形成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等结果的原因,理清当事人在此原因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再次,评价依据及效果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与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对各方道路交通责任的划分,依据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该法规将行车系安全带、机动车性能、逃逸、破坏现场等作为认定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而在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要求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这些行政法否定的行为与刑事案件中后果的形成或并无关系,或关系不大。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与刑事意义上的“责任”往往不等同。本文案例中,认定当事人黄某通过路口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邓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但办理该案时,经过视频监控等证据显示,邓某当时已经即将驶出路口,注意义务不应当是被害人邓某所在方向的道路,此外,根据监控显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邓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直接撞击邓某的车身,据此,在刑事上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与刑事意义上的“责任”完全不同,进行不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反,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刑事责任等同,就可能导致定罪量刑错误。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对“逃逸”行为的评价,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按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刑事上原封照搬行政法上认定的“责任”,则会造成只要出现逃逸,逃逸方全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需要查清案发经过,即使当事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行为,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知道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根据认定书认定符合交通肇事罪,但要正确区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在审查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而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所谓“形式审查”,是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必备的形式要件,重点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一般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一是审查内容是否完备,是否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二是出具鉴定意见的机关或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由制作人签名)。三是审查得出意见的依据是否准确,是否科学,是否符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四是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比如,是否有2名以上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审查是否履行告知程序,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鉴定过程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制作文书时是否进行了相关的检验、勘查和调查等。
所谓“实质审查”,是从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刑事责任认定的参考价值,重点是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作出结论之前,应该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作客观的表述,而结论都是依据该事实做出来的判断。检察员和审判员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将案件证据与事实进行横向、纵向的反复对比审查,判断交警认定的事实是否与证据综合结论一致,是否存在疑问。换言之,就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审查,应该注意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是否作出了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认定。比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货车司机在经过斑马线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将一正行走在斑马线上的行人当场撞死,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肇事司机和车上证人证实,当时车辆行使速度超过60码,货车重近4吨。而现场勘查图片显示,被害人当时被撞倒在斑马线上。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我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出,被害人应当远离斑马线位置,所以交易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当时被害人在斑马线上行走就存在合理怀疑。
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参考进行实质性审查,可以遵循以下路径:
第一步,审查责任认定的事实材料是否完整。通过在案证据分析,向相关人员取证,详细了解当时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因,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其他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被遗漏。
第二步,审查违法行为是否在证据上确实、充分。按照刑事诉讼证据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排除案件中可能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合理怀疑。如,交通肇事案件中,交警的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为全责的依据为肇事司机逆行,而逆行的依据仅有被害人家属的证言,如果在案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逆行,则该项违法行为“存在合理怀疑”,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需要充分考虑。
第三步,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为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根据客观因素进行划分的,主要依据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关系,这属犯罪构成客观方面问题。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往往较少关注,而刑事案件中则需重点关注主观上的过失问题。如果行为人无刑事意义上的过错,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过失,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甚至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步,直接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意见。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依据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刑法意义上某个或某些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系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则可以将该认定书的判断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第五步,重新评价。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的依据与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不符,则需要以第一步、第二步核实的其他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为基础,重新对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作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如,某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无证骑电动自行车,将行人撞倒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依据是行为人“无证驾驶”,但是在刑法意义上,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如果当地法院将电动三轮车不认定为机动车,那么“无证驾驶”就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致死的原因,此时就要对原有证据进行重新评价。
第六步,防止重复评价。对案件中具有定罪和量刑意义的情节的处理,要特别注意重复评价问题。如,“逃逸”这一情节既可以作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全责的原因,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升级的情节,在具体实务中,极易出现重复评价问题。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523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