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适用

2017-01-27 08:19戴思桦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公共秩序商事公共利益

戴思桦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论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适用

戴思桦*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实行国际商事仲裁的最终目的所在。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各国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都将公共秩序作为一种兜底条款,作为对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底线所在,因此,需要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发挥公共秩序的“安全阀”作用,在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基础上保护我国的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稳定。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公共秩序

作为一种有效解决争端的方式,国际商事仲裁也愈来愈受关注,而且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中都专门规定了公共秩序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重要作用,公共秩序不仅仅适用与仲裁的法律选择方面,还更多的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这些法律和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对于违反此种公共秩序的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确立了公共秩序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之一的地位。

一、公共秩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关系

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制度,作为当然的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的一项在国际私法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制度,其重要之处在于,该制度能够使得法院依据其所在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适用实际上就是,法院在对裁决的审查过程,从法院地的基本政策、法律基本原则、道德观念或者是其他重大利益出发,确定该仲裁裁决是否有违背一国公共秩序的情况出现。

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制度作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后的一道安全阀,[1]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公共秩序一直是作为一种兜底条款而存在的,但它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作为一种不公开审理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不需要向社会公开进行,缺乏社会的监督,存在不公正的隐患,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牵涉的因素更多,更易造成不公正的情况出现。因此对于其裁决需要由法院进行审查,而公共秩序作为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有效工具,由法院对其进行审查,有利的弥补了对仲裁的监督的缺失,更有利于实现仲裁裁决的公正,并且这也是国家行使司法主权的必然。这也就要求一个外国裁决要在内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就必须通过内国法院从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政策的目的出发所进行的公共秩序审查。

二、公共秩序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从上文中,可以看出,公共秩序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具有重大作用,并且对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有重大影响,公共秩序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影响主要有:

(一)公共秩序对裁决所涉争议的可仲裁性的影响

虽然纽约公约将可仲裁性与公共秩序分开进行规定,但是这并不是说二者之间毫无联系。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过程中,二者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关系,并且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性,可仲裁性与公共秩序的联系更加紧密,公共秩序对于可仲裁性的影响也更大。因为在一个国家,也许一项争议属于可以仲裁的事项,但是在另一个国家却未必如此,此项争议可能专属于某一机构管辖。而对于仲裁所涉及的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一般都是各国国内法进行规定的,而此种规定,一般由各国依据各自的社会和经济政策来进行规定的,将一项争议排除于仲裁事项的范围之中说明该项争议的解决若是通过仲裁的方式并不能实现以诉讼等方式解决所能获得的某种利益,而这种利益和本国的公共秩序也正是密切相关的。

(二)公共秩序对于法院对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影响

当法院在被请求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承认或执行的情况下,法院首先会对仲裁争议所涉及的争议的可仲裁性进行审查,并且内国法院有义务适用本国的公共秩序,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甚至可以直接适用内国的国内强行法的规定,这样法院就必然会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和做出裁决的过程中受到内国的公共秩序的影响,也必须考虑仲裁的作出和仲裁的程序是否与会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违背。而且,法院在考虑上述的问题时,只需要适用本国的公共秩序,而不需适用其他国家的所规定的公共秩序。当一份仲裁裁决违背内国的公共秩序的时候,法院即可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此种裁决,以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

(三)公共秩序对于裁决所涉当事人的影响

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制度作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后的一道安全阀,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被申请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向内国所提起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最后一个抗辩理由了,也可能是他最愿意提出的理由[2]。对于被申请的当事人来说,其本身并不希望仲裁裁决得到承认或执行,因为这样会损害到其自身的权益,因此公共秩序也就成为了他用以拒绝履行仲裁裁决进而维护自身权益的理由之一。而对申请人来说,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其具有一种有益性,迫切希望裁决得到执行,那么其在向法院申请的时候就必须考虑到裁决是否会违背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并在申请中解决此问题,实现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这样的话申请人和被申请当事人在公共秩序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的适用就是一种矛盾的关系,他们二者都需要考虑公共秩序与裁决之间的关系,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

三、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公共秩序相关实践及不足

我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见之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国内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所参与的《纽约公约》等国际公约之中,这些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如果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违反了我国的公共秩序,法院就可以做出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裁定[3]。但是在实践当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不恰当的强调社会公共利益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2款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可以由法院主动认定的不予执行的有关裁决的情形,而且在我国的其他法律中,也多使用“社会公共利益”一次,但是很明显,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并没有得到立法和司法部门的解释和说明,这一概念过于宽泛,缺乏必要的明确性,不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把握,以至于有一些法院为了地方企业的利益,随意宽泛的解释“社会公共利益”,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4],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相较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内涵更加丰富,在民诉法中,国家主权、安全也属于公共秩序的一部分,故而,我国法律中过分强调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不予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情形是不合理的。

(二)对公共秩序的运用缺乏弹性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院需要主动审查该裁决是否具有违背公共秩序的情况,并且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出现违背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并无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规定难免过于苛刻,不符合仲裁本身灵活的特点,与纽约公约的弹性规定——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允许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也不符。

(三)《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适用公共秩序的标准并不一致

对于公共秩序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即“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可见对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当中公共秩序的适用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以具体裁决的执行结果来作为判断是否违反公共秩序。而在我国的民法规定中,要求在涉外民事关系中适用外国法律或是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项规定也当然适用于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此看出,在我国民法中采取的是和民诉法所不同的主观标准,更加注重的是裁决所涉及的外国法本身所具有的不法性和不义性。二者的规定的不同,不利于公共秩序的积极作用的发挥。

四、我国公共秩序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中适用不足之完善建议

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对公共秩序的适用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而这些都需要在往后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补充。在学习研究的过程中,结合国际法的相关理论,我认为,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方面适用公共秩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统一公共秩序的内涵

虽然我国法律中规定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将不予承认或执行,但对于公共秩序的具体含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是体现在相关司法实践中[5]。因此,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应当修改关于不予承认或执行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规定,统一使用“公共秩序”而非“社会公共利益”,使得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公共秩序无论是从其表述还是内涵上都相一致,让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更加合理。

(二)区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

相较于国际公共秩序,国内的公共秩序主要是指国内民法所述及的公共秩序,以及调整当事人之间特定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公共秩序更倾向于适用在国内争议所引发的仲裁或者是当事人约定适用国内法的仲裁,并且这种秩序与国内利益十分密切。国际公共秩序则主要是包括一国的强制性立法或者是基本法以及这些立法所体现的基本准则,以及从国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所体现出的基本准则。用国际公共秩序而并非国内的,来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公共秩序方面的司法审查是更为合理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国际公共秩序也是符合国际趋势的。

(三)明确公共秩序的适用标准

从国际趋势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使用客观标准相较于主观标准,更具有合理性。因为依据客观标准,法院在审理中将更加注重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结果以及其中法律对内国公共秩序的影响。法院执行此标准,“执行国法院不能以外国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与本国公共秩序不一致为由拒绝执行裁决,只有在承认和执行裁决会导致危害执行国利益的实质性后果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公共秩序拒绝执行”[6]。通过采用客观标准,既兼顾了法律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结果,又兼顾了具体案件的相关情况,这样更加有利于对法院地的公共秩序进行保护,并且有利于实行司法正义和公正裁决。

(四)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对于公共秩序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适用中的规定存在的一些缺陷和不足,最终这些缺陷和不足都需要以立法来加以完善和补足。

首先,对公共秩序内涵的界定及其适用标准的规定,都需要通过法律以明文的方式规定下来。只有这样才更加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把握运用。

其次,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公共秩序的适用缺乏弹性空间,这是与纽约公约规定不符的,为了更好的适用公约,应该对我国现有法律进行修改,使得公共秩序的适用更具弹性。

最后,我们应当在立法时将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报告制度纳入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当中,以法律方式将这个制度确定下来,以发挥最高法院对于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监督作用。

五、结论

公共秩序做为国际私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不论是国内法或是国际公约当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公共秩序作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根据,是出于其对于国家利益进行维护的目的的考虑。当然随着国际经济与贸易交往的迅猛发展,国家间经济往来更加密切,相互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各国对于作为一种有效解决商事争端方式的国际商事仲裁采取的是支持的做法,对其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限制较小,故而,对于公共秩序的适用才呈现出一种限制适用的状态。因此,发挥公共秩序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作用,并对其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才能更好地在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基础上保护我国的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稳定。

[1]王振伟.论公共秩序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必要性[J].法治在线,2012(2):42.

[2]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320-326.

[3]王斐.完善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制度[J].法学研究,2010(4):87-88.

[4]刘晓红主编.国际商事仲裁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05-509.

[5]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现代会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09-310.

[6]郑创彬.浅析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适用—以内地与港澳地区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11(2):208-209.

戴思桦,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戴思桦,男,学校:中央财经大学,学院:法学院,年级:研三,学历:硕士研究生,专业:国际法学,研究方向:国际仲裁法、PPP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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