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鸣雁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我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禁止适用之我见
钟鸣雁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新《行政诉讼法》第64条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新增的唯一一条关于行政诉讼法律禁止适用的规定。该规定的问世有其进步的一面,但因其过于原则导致其不乏缺陷。本文试图评析该条规定的优缺点,并提出笔者对该规定的修改完善意见。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禁止适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立法者们试图修改、完善法律以期紧跟时代的步伐。对于行政诉讼法来说亦是如此。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民告官”的诉讼朝着多样化和类型化的趋势发展。2014年新《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横空出世便是顺应时代变化的一大修改亮点,新法第64条是在新法第53条的基础上诞生的。正是基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对部分规范性文件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要求,进而法院获得了拒绝适用相关不合法规范性文件的的权力。按照我国的司法传统,法官总是循规蹈矩的适用法律来判决案件,而不像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有直接适用判例进行断案,甚至可以创制法律。然而现在法官有权力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说不!从此法官可以不再循规蹈矩的、机械的适用法律,法官还可以具有司法能动性。最主要的是这些权力得到了法律的明确授权,在这之前有法官能动的不适用与上位法冲突甚至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如甘肃省酒泉中级法院在一起行政案件中,由于认定甘肃省制定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悖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实施处罚的依据,从而招致甘肃省人大的严厉驳斥。①
随着相关明确的法律条文的颁布此类现象会逐步消失。法官不再是法律的奴隶,而是翻身成了主人。虽然这是法条修改的一小步,确是司法进步的一大步。特别是在行政案件中,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法院的经济来源受当地政府的限制,能够出台这样的法律也是能够让法官欢呼雀跃、奔走相告的好消息。但欢呼过后的宁静确是最令人可怕的,因为这样一条原则性的规定真的能带来实质性的改变吗?根据新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的建议。很现实的问题便是:人民法院信心满满的向制定机关提出了建议,而制定机关不采纳法院的建议怎么办呢?甚至反过来批评法院怎么办?这似乎又是司法不独立的问题,但仔细斟酌后发现这其实是地方发展的使然。各地方要更快、更好的发展,发展地方特色是最好的办法,随之相应的立法也会带有地方特色,甚至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下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地方立法屡见不鲜。
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些专家学者认为法律应该明确制定机关不听从法院建议的法律后果,这样的做法才可能使法院的决定具有强制力和纠正力,规范性文件才能得到及时有力的纠正。②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为惩罚机制固然有一定的可行性,如果让制定机关既要饱受民众的告诉又要承担法院的惩罚,很容易滋生别的情绪。而现实是司法不独立,法院受到政府机关的制约,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不一定能对制定机关产生威慑力。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以柔克刚”,在作出某一法规或者规章不适用的判决时,可以同时将相关的司法建议书送交相关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务必要有相应的依据,当该依据不被法院认可而遭遇败诉时行政机关肯定会有所反思,进而作出修改、撤销或者颁布新的法规规章来取代之前的法规规章。为何可以肯定行政机关会对被法院拒绝适用的法规规章进行或改或撤或重新颁布新规呢?首先,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相对于行政诉讼的原告来说是强势的,行政机关的自我优越感并不能接受其经常败诉的结果;其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拥有对法规规章的是否适用的权力以及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最终要接受法院的考验。如此一来现有的监督机制就真正的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也让该机制不再只存在纸面上,同时也让法院和行政机关以及公民之间的关系处于良性的发展状态。
[ 注 释 ]
①葛治华,许宏波.<立法法>视野下的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兼议<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之存废[J].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2009(10).
②易卫兵.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分析———以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5.07(上).
[1]庄培彩.法制统一视角下行政诉讼法律适用问题探讨[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4(3).
[2]易卫兵.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分析——以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5.07(上).
[3]杨成.我国行政诉讼法律适用问题及解决:建立行政判例制度[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6,20(3).
钟鸣雁(1991-),男,江西赣州人,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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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27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