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姊嫣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2
我国先占取得制度的具体设想
郭姊嫣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2
在国外许许多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先占取得制度都得到了广泛认可,许多外国国家都对先占取得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然而,我国的《物权法》对先占取得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依然把其拒之于门外。先占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中,例如狗头金归属纠纷等与先占有关的纠纷和争议近年来频发。由于我国没有相关先占制度的立法,也无规定时效取得制度,这造成一些法律上的理论空白,也让法官在此类案件的判案中没有法律依据,使许多案子得不到实际的解决。
主体;占有取得;客观
因此,我国可以在《物权法》中对先占制度予以规定。以明确物之所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为宗旨,进行大胆的创新,建立更加完善健全的物权法,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在设立先占制度的过程中,需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中国当前的国情,充分考虑各种可能性,制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优秀制度。
自然人和法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主体构成中地位最为重要,故先占的主体应该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属性的自然人的其中一个属性,其取得的主体资格是由于自然出生的事实从而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别;自然人的另外一个属性为法律属性,由于在法律上有着相同的主体身份,从而被当作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一切自然人都能够成为先占的主体。
法人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广义概念上的组织,包括国家、政府、法人以及集体等等,法人的代表人为法人的意思表达者。法人应该和自然人一样,平等地作为先占的主体。
先占物必须为无主物和动产,具体包括:
(一)抛弃物
这里的抛弃物指的是被行为人抛弃了所有权的动产,抛弃将会消灭物之所有权,让有主物变为无主物。动产的所有人,基于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而抛弃占有该动产时候,该动产就成为了抛弃物。抛弃物适用先占取得。
(二)不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
我国现行的法律把野生动物资源规定为国家专有,是不合理的。按照民法的原理,物权客体为可以被特定人所支配的物。野生动物被捕获之后,能够被特定人控制支配,从而作为物权的客体,但是被捕获之前,其不为特定人所支配,是无主物。规定所有的野生动物都归属于国家的规定,并不符合生活常理。
因此,国家只要制定相关法律对随意捕猎的行为实施禁止,并且对随意捕猎者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就可以达到保护也野生动物的需要,而没有必要规定一切野生动物都归属于国家。
(三)不属于禁止采集的野生植物
野生植物在没有脱离土地之前,是土地的一部分,所有权的归属者应该是土地所有人或者拥有使用权的人。但是在我国的很多地区,存在他人可以进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的习惯,因此他们可以取得一些野生植物的所有权,但是该先占行为不能对土地权利人的权利构成重大影响或损害。此外,法律规定了的禁止采集的野生植物,不适用先占取得。
(四)其他可以先占取得的无主物
河中的鹅卵石、海边的贝壳、掉落的树叶等等,都属于无主物。无主物的范围非常广,无法列举详尽。在立法技术方面,需要采取排除法,也就是明确地规定有主物的范围,除此之外,都属于无主物的范围。
无主物如果位于他人动产或不动产之上,如果不是经过其许可,不允许先占取得,但是根据当地习惯能够先占取得的除外。
先占是一种事实行为,主观上需要以所有的意思进行自主先占。占有可以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自主占有是立足于以自己为所有权人的心态对物进行占有,不论占有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对物的所有权,只需有自主占有的心态;他主占有则不具有以自己为所有权人的意思,而是为他人的利益对物进行管理。
然而在实际生活当中,很难判断行为人是以自主占有的心态还是他主占有的心态进行先占。因此,基于保护先占人的利益,可以首先推定先占行为是自主占有,若他人提出相反主张,则该主张着负有举证责任。
(一)先占人必须现实控制、管理先占物,否则无法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可以从空间关系和时间关系上来推定行为人是否现实控制及管理先占物。在空间关系上,依据一般社会观念,判断人和物在空间上是否存在某种结合关系。在时间关系上,需具备时间上的持续性,对物短暂的控制就无法成立先占。
(二)先占需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以下动产禁止依据先占取得:具有重要的考古、艺术等价值的动产;珍贵文物、珍稀动植物;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天外来物;尸体等。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设立先占取得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其调整人与物,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无主物的归属秩序,最大程度提高无主物的效用及价值,推动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为完善我国现行法律系统、维护社会秩序作出贡献。
[1]文海兴,王晓光.论无主物的先占取得[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04).
[2]傅穹,李建华.先占制度简析[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05).
郭姊嫣,女,汉族,江西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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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23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