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间借贷合同对履行地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2017-01-27 04:10黄又可
法制博览 2017年15期
关键词:住所地贷款人所在地

黄又可

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30



试论民间借贷合同对履行地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黄又可

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30

市场的不断开拓,金融的不断发展,资金流动的高转和需求的增加,促成民间借贷活动的形成和不断飞越式发展。然而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和贷款人风险防范意识的缺乏,发生纠纷的概率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当事人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时,案件到底应归何处法院管辖,理论和实践中均存争议。现本文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相关理论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民间借贷合同;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定义及特性

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种借款合同,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人能力的适格主体间签订的一种约定合同权利义务、货币转移方式、返还借款期限等的一种实践性借款合同。其中合同中最重要的就是关于金钱的给付和给付时间,由于该类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类型的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交付金钱的时间即从交付金钱的那一刻,合同即告生效,产生法律效应,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交付货币一方一般可称之为出借人、债权人、贷款人,在签订合同时或者之后一定时间承担交付货币的义务,在借款期限满后其享有向借款人追要欠款的权利;而接受货币一方一般称之为借款人、债务人、借用人,在合同生效时或者之后其享有取得货币的权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应承担还款的义务。

在我国,根据合同主体的划分,存在着两种借款合同:贷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两种合同的不同之处只是依据主体的不同而作不同区分,贷款合同的主体是有国家授权或许可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等的金融机构和个人、社会组织、企事业等,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其主体却并非是国家授权和许可的金融机构等。[1]

但是根据主体的不同来划分,民间借贷合同又分为两种:个人借贷合同和非个人借贷合同。其中个人借贷合同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非个人借贷合同是指个人与社会企事业单位等法人之间的借贷。而本文主要研究的就是个人借贷合同。

个人借贷的频繁发生,需要研究其发生的根源,而探讨其产生的来源就不得不谈及其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所具有的如下特征:

(一)标的的金钱性。借款合同的签订主要是为了实现借款人筹得货币资金的目的,作为一种特殊种类物的货币,没有特定化,合同规定的合同期限届至后,借款人负有返还同种类相同数额的货币义务。

(二)货币所有权的可转让性。货币作为一种特定的物质,其实行的原则是谁占有即谁所有,而不问该货币的原始所有人为谁,这样做更能使货物交易或者其他交易能够正常的运行,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的进步。合同签订后,贷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当贷款人把钱款交付给借款人时,产生两种法律效果,一是货币交付后,借款人占有该货币,取得该货币的所有权,此时货币的占有人是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出借人此时丧失了对货币的控制;一种是贷款人交付货币时,该借款合同随即产生法律效力,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需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关于“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的理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知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合同纠纷而起诉至法院时,拟起诉的当事人出于方便的考虑,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但是对于合同履行地的选择,却存在着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2]

实践中,借款合同的起诉方大部分是贷款方,贷款方也往往为了路程的便利、费用、保全、执行财产等因素而更愿意选择其住所地法院为起诉法院。对于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的理解,由于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理解不同,就会导致在有的地区立案庭的法官因为不认同该观点而对案件不予受理。由于实践应用中对该规则应用的千差万别,需要深入探讨对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的理解。对于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的理解,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一)解释说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规定》相对于《合同法》来说是一种司法解释,是合同法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对实践中产生的争议事项进一步确定概念、内容和性质的定性阐述。该规定的颁布,是基于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障,有利于依照国家政策的要求,符合当事人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进行解读和理解,体现应有的法理和情理。所以,在合同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体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依照规定和条文的字面解释,规定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指的是借款人住所地。[3]

(二)批复说

依照最高院关于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的批复,其认定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为贷款方所在地。在该类个人借贷合同中,该合同有两个重要的特性,一个是该类型的合同是双务合同,一个是该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而其中对于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的理解,最重要的还是货币的交付和返还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贷款人负有支付货币的义务。合同履行期满后,借款人负有返还货币的义务。实践中,借款人往往因为各种原因而不愿返还借款,贷款人往往是原告,借款人往往是被告,所以,在借款人不返还借款的情况下,接受借款人欠款的是贷款人,可知贷款人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事后就此事达成了合议。

(三)阶段说

有学者认为,可以把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做两个阶段的解读,一个阶段是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交付货款之前;一个是合同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返还货款的期间,根据该种阶段的分类,容易依据各个阶段的履行情况,从而确切的确定该阶段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往往是借款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返还合同约定的借款的义务,而很少发生贷款人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为如果处于前一阶段,贷款人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贷款人有闲散的资金和贷款人在该阶段处于强势地位,借款人一般百般折腰压低姿态,如贷款人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借款人出于情面和弱势的地位,一般不会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但是持该种观点的人又有两种不同的解读:

1.阶段实践说

有的学者认为,虽然按照两个阶段来解读,对于确定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的理解很容易。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是借款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返还合同约定的借款的义务,极少甚至没有出现过贷款人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后,借款人起诉贷款人的案例。所以按照实践的阶段说的观点来说,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为贷款人所在地一方。

2.阶段理论说

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始终按照两个阶段来解读,如若真的出现借款人起诉贷款人,要求贷款人履行合同中支付价款的义务,按照实践的阶段说的观点来确定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将出现一定的不确定性。有原则必有例外,法律需要囊括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不能仅仅以实践中发生的概率来定论。

三、个人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上已述及对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对于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的理解,有利于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从而为当事人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和法律依据,由于对于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的理解有着不同的观点,对于不同的观点,确定履行地的观点也存在以下几种:

(一)根据解释说的观点,其支持的学者把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为借款人所在地,那么合同履行地为借款人住所地。但是这种观点在实践当中却存在着问题,由于受损的一方往往是贷款一方,在个人借贷合同纠纷中,绝大多数起诉者是贷款方,被告多数是借款方。而这问题就出来了,如果法律规定由借款人所在地管辖,那么和法律规定的被告一方所在地管辖不是一样的吗?

(二)根据批复说的观点,可知当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时,贷款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观点虽然符合当前实践,但是其同时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如果借款人住所地和贷款人住所地距离远,对于借款人来说,如果贷款人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那么势必对借款人不公平,路费、车费、住宿费等费用明显增加了借款人的负担。

(三)根据阶段说的观点可知,当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时,合同履行地有可能是贷款人住所地,也有可能是借款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交付货款之前,合同履行地是借款人所在地,在合同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返还货款的期间,合同履行地为贷款人所在地。而根据阶段说的观点,又存在着以下两点分歧:

1.按照阶段实践性观点说,合同履行地为贷款人住所地。这很显然又和第二种观点即批复说的观点一致,两者存在着重合,即该观点应归入批复说的观点中去,以增强其存在的价值和说理性。

2.按照阶段理论性观点,合同履行地有可能是贷款人住所地,也有可能是借款人住所地,在是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交付货款之前,合同履行地是借款人所在地;在合同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返还货款的期间,合同履行地为贷款人所在地。

四、实践中对个人借贷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实践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还是采取批复说的观点。首先对于最高院的批复,对其他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其次对于贷款人来说既可以选择借款人住所地法院进行起诉,也可以选择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进行起诉,两者都有可选择性,何必浪费时间去争论或者研究合同履行地到底是贷款人住所地还是借款人住所地。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受理,如借款人对案件的管辖存在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五、结语

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这一情况,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各种观点各有其优缺点,而上述观点当中阶段理论性的观点更切合实际,首先,该观点考虑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符合实践和理论的要求;其次即使合同履行地点在贷款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无论管辖法院是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还是借款人所在地法院,都有其不公的一面,只能通过审判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1]姚辉.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3(12).

[2]杨立新.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新时期的法律适用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J].法律适用,2015(11):17.

[3]王素平.应依民间借贷合同性质确定履行地[N].人民法院报,2014-9-17.

黄又可(1983-),男,汉族,四川人,学士学位,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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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1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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