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东旗
(054000 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河北 邢台)
试论(间接)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尹东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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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的规定限制着法官的审判行为,判决是否公正合理,是否满足人民大众的需求,对于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作者就如何正确认识(间接)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间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区别
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间接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界限,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比较模糊,难以区分。但两罪仍有着本质区别。准确划清(间接)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界限,对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办案质量,维护法律尊严,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刑法理论上,间接的故意杀人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一种形态。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特征是: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杀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特别是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故意杀人,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虽然不是希望它发生,但却是放任其发生。所谓放任,既不是希望,也并不是不希望,更不是反对杀人后果的发生。例如,货车驾驶员马某,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钢材,被管理员胡某拦截。马某仍强行开车。胡某从汽车保险杠爬到翼子板上,用手电光晃动令其停车。马某不听劝阻,反而继续加速行驶,并连续两次急刹车,结果把胡某甩在车下致死。马某明知胡某可能被摔伤,也可能被摔死,却放任这两种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马某对胡某的死亡结果则是抱着有意放任的态度。我认为,驾驶员马某的行为,符合间接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间接的故意杀人罪。而故意伤害罪的致人死亡,仅仅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尤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其行为人的故意只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而不希望或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的死亡,对行为人而言,是出于过失。例如,陈某某同葛某在酒桌上因酒喝的多少,两人争执起来,葛某先大暴粗口,漫骂陈某某,陈某某的一再忍让,反而使葛某变本加厉,陈某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就用西瓜刀砍伤了葛某的后背及右肩部。当陈某某见葛某伤势过重,刀口处血流不止,怕出意外,就急忙背上葛某跑出饭店,打车将葛某送往医院抢救。但因路程较远,葛某失血过多,造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这个案例中,我认为,葛某的死亡是由陈某某的伤害行为直接引起的。陈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葛某的死亡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即因果关系。但从陈某某砍伤葛某的部位和事后陈某某将葛某送往医院抢救的行为看,陈某某的行为既不是直接故意杀人,也不是间接故意杀人。因为陈某某并不希望葛某死亡,也不存在对葛某的死亡采取放任态度,并且积极采取了抢救措施。因此,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为妥。
司法适用中,要正确区分(间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不仅要对这两种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有一个的正确的理解,还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我们不能只看结果,而不问犯罪的心理状态,也不能离开客观实际去判断主观内容。因为间接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区分十分微妙,两种犯罪主观上都是故意,这两种犯罪行为都发生可能相同的后果,即受害人伤害或者死亡。至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究竟是杀人还是伤害,则不易判断。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推卸罪责,常把杀人的故意说成只有伤害的故意。两罪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施加损害,并且都造成了死亡结果。究竟如何定性,最关键的还是要考察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犯罪故意内容。并通过行为的故意内容,准确地揭示、查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凡是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内容,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理,他人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都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凡是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并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即具有间接的杀人故意的,造成什么结果,就定性为什么罪。
在(间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情形中,行为人故意行为的指向以及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有区分的。就故意行为的指向而言,前者直接指向的是受害人的生命;而后者的故意行为直接指向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就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言,在间接的故意杀人场合,行为人对其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放任的态度,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听之任之;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杀人目的是不确定的,被害人无论死亡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客观上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主观犯意之中,都是行为人主、客观一致的结果。因此,只有被害人死亡,才构成间接的故意杀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就不能以间接的故意杀人未遂论处,而只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在故意伤害致死的场合,行为人对伤害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是故意的,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却是过失的。例如,刘某、张某某一天下午在山区一水库钓鱼时,因占地方与在一处钓鱼的王某发生口角,王某怒骂了刘某和张某某,后来刘某和张某某商量,好好教训一下王某,先将王某痛打一顿,后将王某逼进水库淹他一回。二人在实施行为时,也是按商定的计划进行的,先徒手打了王某一顿,后将王某逼入水中。但刘某见王某将要爬上岸时,为阻止欲将爬上岸的王某,就用石块掷中王某头部,致王某沉入水中。张某某见事不妙,怕闹出人命,就纵身于水中捞王某,刘某不去。后经对王某尸检检验,王某死于颅脑损伤。在本案中,显然,张某某只有伤害王某的故意,不愿意王某发生死亡的结果,王某的死亡是违背其意愿的,张某某的行为与原意也是吻合的,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刘某后来既用石块掷中王某的头部,又对王某可能被伤害或者被淹死采取放任态度,那么王某的死,就并不一定违反其本意,刘某的目的此时是不确定的。因此,刘某的行为属于间接的故意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认定上,不能只听信于行为人口供,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全面分析案情,综合审查判断各种证据。既应当查清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即故意与过失的内容,又要通过缜密分析案件的起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考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也要分析行为人犯罪时选择的工具、犯罪手段、对受害人击打的部位、击打的强度,侵害的行为有无节制以及造成的后果和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查清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每一个细节,并加以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主观因素是否一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求正确地定罪量刑。
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与故意伤害罪的致死是两个很容易被混淆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尽管刑罚都包含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两者刑罚的排列顺序不同,这就决定了两罪在死刑的适用上顺序不一样,故意杀人的,如果不存在从轻情节,首先考虑适用死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如果没有从重情节,仅考虑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究竟定性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间接的故意杀人,关系到是否对行为人首先考虑适用死刑的问题,直接涉及的是行为人的生命利益。
综上所述,认定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内容时,应从多方面来进行考量。不能仅仅机械地根据某一方面来认定,必须综合考虑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抛弃客观归罪,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把握行为人的行为是间接的故意杀人还是伤害致死,确保对其正确定罪,使其罪刑相称,罪行相适应,罚当其罪,以彰显司法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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