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柏涛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0120
中外船员工伤法律体系之比较
薛柏涛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0120
中国既是航运大国,又是重要的船员输出国,对于船员工伤的保障应该更加关注。本文从中外各国的相关船员工伤立法入手,分析比较中外船员工伤立法以及赔偿标准的不同,从而得出我国船员工伤在立法层面需要加强和改善之处。
船员;工伤;船员权益
我国工伤制度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又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不断发展,工伤保障制度改革虽已取得不小成效,但与当下我国社会的现实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还没有达到健全完善的程度。与外国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关于船员工伤的规定相比,在可操作性、严谨性方面仍存在一定的距离。
我国现行船员工伤制度基本上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这种比对岸上工伤制度建立的船员工伤保障制度是不完善的,很难切实保护船员的权益。船上与岸上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存在巨大差异,因此船员的工伤保障制度势必需与岸上普通劳动者工伤保障制度区别对待。[1]
(一)英国船员工伤立法
作为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同时也是航运业的发达国家,其关于船员权益保障的立法相当完备。著名的《1970年商船航运法》将一系列劳工赔偿法和雇主责任法适用于船员,要求船东等用人机构为船员权益侵害负责人时不再以其存在过错为先决条件。这种无过错责任制有利于船东主动提升船员待遇,从而保障船员权益。
(二)美国船员工伤立法
美国工伤赔偿制度是双项措施并行的,即社会工伤保险和用工单位责任保险共同实施。覆盖范围包括:一般工商业劳动者,以及大多数公共劳动者。美国的工伤赔偿数额比较大,主要归功于其稳定的基金来源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劳资双方均对社保费用出资(受保人只是象征性的出资,雇佣人负担大部分出资)。
(三)日本船员工伤立法
日本同美国有相似之处,实行的是工伤社会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的双轨制度,由劳动基准法和工伤事故补偿保险法组成。同时业已形成以《船员法》为核心的完整的海上劳动法体系,还批准了《防止海员工伤事故公约》。
(四)国际公约关于船员工伤的规定
在《国际海事劳工公约》中没有具体对船员工伤保障制度作出规定,但是从三个方面构建了船员的社会保障体系,分别是“社会保障”、“船上和岸上医疗”与“船东责任”。《国际海事劳工公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标准A4.3对要求船旗国的法律和条例或其他措施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导则B对关于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噪音问题、振动问题、船东责任、报告和统计数据收集、调查、国家保护和预防计划、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职业事故的指导、对未成年海员的健康教育以及国际合作作出建议性规定。在对船东责任的规定中,规则4.2对规则4.1进行了补充,在不影响海员的其他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当海员因职业生病、受伤或死亡时,应得到船东的经济赔偿。[2]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来看,有三种模式分别是:制定独立的船员法,在其中规定船员劳动的相关内容如日本的船员法;单独制定一部船员劳动法如法国(本文未详述);或者是将有关船员劳动权益的内容作为海事海商法内容的一部分规定在其中,如美国的航海法、英国的商船法。我国在将来的立法中采用哪一种模式都是可行的,但都应更加详细规范的规定船员的劳动权益。
笔者认为可以添加如下两个方面:
(一)船舶所有人的支付义务
除由于船员故意、重大过失或者登船之前己经存在的原因外,船员在船工作期间遭受工伤或患病,船舶所有人应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遣返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船员在治疗期间有权获得其合同约定的工资,直至约定船期结束为止;船员死亡的,船舶所有人应支付丧葬费、约定的工资以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以船员生前工资为标准计算,具体情况根据航线和死亡原因不同酌情确定,但不得比同类原因死亡的岸上赔偿标准低。
(二)船舶所有人为船员负担的投保义务
船舶所有人应当为船员全额投保工作期间的人身伤亡保险和疾病保险,与船员分摊保费的,在保险赔付不能满足船员权益时,剩余部分应由公司负担。船公司不能从保险赔款中私自扣除为船员交付的保险费用。同时保险赔款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船舶所有人依照船员劳务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航运企业的负担,但是保障了船员的权益,提升了船员在劳资双方关系中的地位。使船员更加安心地在船工作,提升人们对船员这个职业的积极性。
[1]杨荣波.船员工伤救济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3):62-67.
[2]张敏.船员人身伤亡工伤赔偿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3.3.
D922.5;D
A
2095-4379-(2017)19-0240-01
薛柏涛(1993-),男,汉族,山西临汾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