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婧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论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问题
张瑞婧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日益加深,跨国公司作为全球化经济发展产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逐渐壮大,其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迎面待解。其中,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问题也因其实践意义重大而不断被讨论,关于该问题的实质也众说纷纭。关于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的问题,国际法上一直争议不断,但从总的趋势来看,要求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的呼声是日益高涨的,而且该观点有实体法律、国际软法、司法先例作为依据,一直被各种国际组织所遵循,已经形成一定的体系,具有可行性和科学性。
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承担;美国司法先例;在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问题
(一)跨国公司无需承担人权责任的理论
1.主体资格
在传统的实证主义学说的理论体系中,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在这种学说衍生下的观点就认为,跨国公司是非国际法主体,不具备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指法律上认可的一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因此,既不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国际法意义上的人权责任。
2.法律规定
作为传统意义上侵犯人权的主要主体,政府行为对人权的侵犯一直被各种法律文件所规制,因此,纵观现代人权法发展的轨迹,一直围绕着国家或政府的主线进行,尤其是二战后,针对国家或政府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法律纷纷涌现。而针对跨国公司的问题则相对较少涉及。综上所述,该观点认为,跨国公司作为非国际法主体,无法律上的义务规定,实质上无需承担国际法意义上的人权责任。
(二)跨国公司应当承担人权责任的理论
认为跨国公司应该承担人权责任的观点分析,国际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跨国公司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且一直将政府作为侵犯人权的主要主体,但也并未明确排除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事实上,国际上很多法律文件都隐晦的涉及了关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承担。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中阐述了有关内容,该序言中“社会机构”即“everyorganofsociety”,隐喻的包含跨国公司这样的社会机构应当遵循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承担国际法意义上的人权责任。
如果说,对《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的解释来确定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说法有些武断,国际法上的另一公约的规定更为明确——1981年的《职业安全与卫生及环境国际公约》,该公约由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制定主体更具有客观性。
跨国公司承担的人权责任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每个人生而就具有的权利,二是在公司这个环境下衍生出来的权利。
(一)生命权与自由权
生命权和自由权属于人格权的范围,是每个人生来即具有的权利,非经过法律途径和法律行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剥夺。一方面,跨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以签订合同等“伪合法”的方式剥夺公司内部员工的基本人权。另一方面,跨国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要恪守质量标准,保证消费者的生命权不受任何侵犯,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人权责任。
(二)劳工权
劳工权主要包括禁止强制劳动、禁止使用童工、禁止歧视和以劳动来抵债等行为。跨国公司的经营理念是追求利润最大化,所以其生产场所会一直向劳动力密集、价格低廉的发展中国家转移,对劳动者劳工权的保护与跨国公司尽最大可能像压榨劳动力积累更多资本实际上是一场利益的博弈,这种矛盾关系造成跨国公司的各类行为必须得到东道国政府的足够重视。
(三)环境权
环境与人权之间是有很明显的共同特征的,作为全人类共同的事业,环境保护问题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得到广泛关注后一直热度不减。但近来频频发生的跨国公司引发环境事故的例子说明,跨国公司这保护环境这方面还有很多欠缺,需要政府加以引导和规范。
(一)劳工权保护问题——富士康“连环跳”事件
富士康作为“代工之王”,其“半军事化管理”使当地劳动者人权状况堪忧。从2007年到2010年三年时间,富士康员工跳楼结束生命的案例高达13次,这样令人心痛的事实背后实际上是我国劳工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映射。过度追求利润最大化而罔顾职工人权的现象突出,劳动者工会权利被忽视和剥夺的情况依然严重。尽管后期富士康表明会进行四项改进措施,但我国劳动者劳工权保护工作需要进一步推进和强化。
(二)食品安全问题——可口可乐含氯事件
作为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洋食品进入中国市场,并受到消费者的追捧,然而近年来,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各类食品产品频频曝出丑闻,大大降低了消费者对其的信任度,从2006年的肯德基、麦当劳身陷“苏丹红”,到后期山西太原可口可乐含氯事件,一桩桩骇人听闻的新闻挑战着消费者的底线。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政府有关部门一直予以高度重视,然而,2012年可口可乐公司被爆出产品中含氯超标,并在总部的指示下销往山西,后质监部门对其库房产品进行紧急检查,发现超标产品,封锁库存,但还是有一部分产品流向山西各市场。此事件被曝光后,跨国公司罔顾消费者生命健康、生产不合格产品的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恐慌。生命健康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内容,应得到相应的保护,跨国公司此类行为必须予以严重惩治,以儆效尤。
对我国境内跨国公司的人权状况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面临的问题比较明显的,为此,针对较为突出的问题,笔者提出建议,以求更好的保护跨国公司中的劳动者的人权,为我国的人权事业更好的发展建言献策。
最重要的,我们要完善国内立法。相对于欧盟和世界上其他立法更为发达和完善的国家,我国有关人权保护的立法明显存在着惩罚力度小、规制范围窄、立法标准低等问题。
在关于环境污染的惩治上,相对于发达国家上百万甚至几亿的惩罚金,我国的相关法律文件仅仅要求停业整顿,几万元的罚款,跨国公司规避、违反法律规定所获得商业价值去掉罚款还有相当的利润空间,因此,本着利润最大化的理念,违法生产是更合算的,因此跨国公司会不惧罚款,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进行违规生产,而导致的后果却必须由周边甚至更大范围的居民承担。因此,我国必须制定更为严厉的法律,提高污染环境的惩罚金额,只有跨国公司追求的利润最大化的结果被打破,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这一现象。
我国的立法除了存在惩治力度小的问题,食品准入制度过于低标准也给人们的生活健康造成威胁。雀巢咖啡碘超标事件即为一典型案例,达到我国食品准入标准的咖啡,在欧盟的食品标准下成为碘超标,这一现象提醒我国有必要提高食品准入标准。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给予跨国公司很多优惠政策,但这一优惠不会以牺牲人权为代价,但是规范不完善的现象确实存在,因此,我国应不断完善人权保护法律,保护劳动者人权。我国自2001年入世以来,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政策确定跨国公司人权问题,但由于时间短,跨度大等原因,我国在立法方面落后于一些发达国家,人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存在滞后现象,因此应积极完善国内立法。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资金、劳动力的流动性都极速增加,对于跨国公司而言,是在世界范围内蔓延资本的机遇,对于东道国人权保护问题而言则是一个新的挑战。在跨国公司利润最大化的理念指导下,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遭到侵犯,法律规定下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时长被无视的现象屡禁不止。对于我国来说,自改革开放,引进大量外资以来,中国作为世界屈指可数的投资市场,无疑是跨国公司的不二选择。但是,我国开放市场的时间短,特别是加入WTO以后,跨国公司短时间大量涌入国内的现象加剧了我国弱势群体基本人权不能得以充分保护的问题,因此,高度重视跨国公司在我国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权承担问题,监督跨国公司涉及侵犯人权的行为是当今中国的主要任务和发展趋势。
[1][英]马尔科姆·N·肖著,白桂梅等译.国际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1.
[2]迟德强.从国际法论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J].东岳论丛,2016-2-1.
D
A
2095-4379-(2017)19-0174-02
张瑞婧,女,汉族,山西临汾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