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雪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关于“毒驾”入刑的思考
黄 雪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近年来“毒驾”事故案件频发,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毒驾”的处罚力度与其所造成的危害性不一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的罪状,“毒驾”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危险驾驶罪的几种危害行为,而仍未纳入到刑法中,于理不合。本文从“毒驾”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结合国内实际现状,并借鉴域外立法的做法,对“毒驾”的罪状和法定刑设置提出构想,建立一个完整的、科学的“毒驾”定罪标准及处罚形式。
“毒驾”入刑;必要性;可行性;罪状;法定刑
(一)“毒驾”事故数量多
近几年来,我国“毒驾”案件频发,笔者从新闻媒体的报道上收集了相关案件与数据。截至2015年6月,全国吸毒人数统计结果为322.9万人。[1]2010年5月30日,王某服用毒品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2死5伤的结果。2012年5月16日,一辆轿车在苏州市区内撞断护栏冲入非机动车道,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随后对驾驶员进行尿检,结果呈吸食氯胺酮阳性,该驾驶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拘。2012年4月22日,客车驾驶员王某吸食冰毒后驾车从上海前往江苏常熟,在常合路段冲过中央护栏与对面正常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14死20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案一出,民众一片哗然。“毒驾”这一行为才真正地引起大众关注。
由于“毒驾”的检测手段目前还有欠缺,导致了“毒驾行为”具有隐蔽性高,危害性大的特点,事故通常是不出则已,一出惊人。数年来“毒驾”引发的事故被媒体报道的只是影响大,轰动效应强的案件,这些仅仅是众多案件中的冰山一角,还有许多未曾引发伤亡事故的毒驾案件不曾为公众知晓,甚至不曾被公安部门查处。基于我国目前现状,“毒驾”的社会危害性高,而相关领域的法律又处于真空状态,故急需推动“毒驾”入刑,从而及时地打击这种行为,遏制危险的衍生,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
(二)立法空缺导致实践差异大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驾”行为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毒驾”的法律责任却出现了空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将“醉驾”和“追逐竞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与前两者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甚至更为严重的“毒驾”行为却仍未入刑。这使得该行为的法律责任空缺一直得不到填补。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对于无穷无尽的人类行为组合,也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2]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足以实现对“毒驾”行为的有效、恰当地惩罚,对其的处罚要么过轻,亦或过重。
由于“毒驾”行为尚未入刑,导致各地对“毒驾”行为的处理方式存在很大差异,这就造成了同一行为不同评价的情形。实践中对“毒驾”行为大致有两种处理办法。一种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此方式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另一种将该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最高可处死刑,对于行为人的处罚又太过严厉。[3]同案不同判现象会导致民众对法律的可预测性降低,司法过程中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行为人会抱有侥幸心理实施犯罪行为。极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以,“毒驾”入刑在我国已经是迫在眉睫的事了。
(三)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要求
“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4]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相同行为在不同时段应结合当时的社会生活及民众观念予以评价。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纳入刑法范畴,对其科处刑罚,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各地因“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较往年减幅较大,“醉驾”入刑起到了打击、遏制犯罪的作用,体现出了刑罚的双重预防目的——对犯罪人员予以惩戒,对潜在的犯罪人员予以警戒。可见,当一个行为发展到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时候,就应当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及时地加以规制,不可纵容。
英国的一项研究表明,酒驾情况下,驾驶者的反应速度比正常速度慢12%,而吸毒后驾驶的反应速度比正常状态慢21%,[5]较之醉酒引起的神经系统混乱状态,毒品的效用更为明显。例如驾驶员将游戏世界与现实世界混淆,幻想出自身处于竞速游戏世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竞速行使,胡乱冲撞。或者驾驶员产生妄想症状,深信自己正在被人追杀,于是驾车狂奔。纵观各类“毒驾”案件,事故的原因大多为以上情形。
事实证明,“毒驾”的社会危害性与“酒驾”具有相当程度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毒驾”入刑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将“毒驾”行为的法律后果上升至刑事处罚层面,才能实现有效地打击与遏制,更大程度上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建立起一个相对安全、稳定的公共环境。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毒驾者科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才能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精神安慰与补偿,更大程度上实现公平和正义。
(四)处罚与危害性一致的要求
我国目前对于“毒驾”的态度是“不肇事,不担责。”执法部门对“毒驾”的处理方式通常有两种。第一,有伤亡结果,根据伤亡程度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二,无伤亡结果,依照相关的行政法规,例如《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方法都不能使得处罚与危害性相一致。
首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毒驾”行为主观层面应该评价为故意。行为人吸食毒品后再驾车,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的心理态度。现实中还可能存在这种情形,吸毒人员长期吸毒,产生了生理、心理上的病态,趁毒瘾发作导致自身行为不受控制之际驾车上路,持报复社会的心态故意冲撞行人和车辆。此时便是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综上所述,“毒驾”人员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而非过失。“毒驾”行为不能被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含,以该罪进行处罚,于理不合。
其次,行为人吸毒后驾驶车辆上路,即使未造成人员伤亡,也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极大的威胁。此种行为与醉驾和竞速行驶相比,危害程度相当甚至更为严重,已经构成了抽象危险犯,应当以刑法中危险犯的理论对其进行评价。如果仍然以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则放纵了这一具有高度危险性行为,置广大民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于不顾,不能有效地进行打击,无法使该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
(一)有经验可资借鉴
在世界领域,“毒驾”入刑在世界上已是大势所趋,大多数国家对“毒驾”持“零容忍”的态度。加拿大刑法规定:因酗酒或吸食毒品损害其驾驶能力并因此致伤他人者构成可诉罪,处10年以下监禁;酗酒或吸食毒品损害其驾驶能力并因此致死他人者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6]《日本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之二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7]美国有八个州立法对吸毒驾驶持“零容忍”态度,直接规定一旦在人体内检出毒品或者其代谢物即认定为犯罪。[8]我国香港地区也正在考虑立法,建议针对6种(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可卡因、大麻)最常被滥用的毒品采取“零容忍”态度,并考虑授权警方进行路面随机抽验。在我国台湾地区早就针对不安全驾驶行为制定了类似规定,只是大陆的危险驾驶罪在台湾地区被称为“不能安全驾驶罪”。为了惩治服用毒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1999年4月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增加了有关“服用酒精、麻醉药品”的规定,并删去难以测量之“过量至意识模糊”规定,最终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类似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万元以下罚金。[9]我国可借鉴域外立法、司法的成功经验,制定一个完整的、科学的“毒驾”定罪量刑体系。
在国内领域,《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纳入刑法范畴,有效地打击了该行为,且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针对“毒驾”,可借鉴“醉驾”入刑的成功经验,推动“毒驾”入刑。
(二)立法技术无障碍
“毒驾”立法的模式可分为两种,一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列举式,二是以大陆法系为蓝本的概括式。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往往将醉酒驾车与吸毒驾车归为危险驾驶罪中,不再衍生出新的罪名。我国属大陆法系且存在成文刑法典,需要保持刑法典的一贯性及稳定性,故采取概括式立法更适合我国的立法例,可以采取司法解释规定毒品类型及剂量。[10]我国现行的法律已对毒品的种类界定,且与“毒驾”危害性相当的行为在《刑法》中已有规定,“毒驾”入刑只需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参照已有规定,以明确肯定的语言表达清楚“毒驾”的概念,用逻辑严密的且简练明白的语言表达法律的内容即可。目前,我国已出台九个刑法修正案,每个修正案都体现了我国的刑法体系与架构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从而不断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纳入刑法规制,对于“毒驾”入刑的立法,同样也将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进行。故推动“毒驾”入刑,在立法技术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已是指日可待之事。
(三)执法难度不大
由于人体内毒品含量检测程序较之酒精来说更为繁杂,且认定过程长。目前,世界通用做法是“唾液检测法”,该方法快捷方便,省时省力,效率与精确度高,是检测“毒驾”行为的首选方法。国内部分地区已经开始着手引进国外先进的毒品检测系统,这种系统针对“毒驾”的检测方式主要为唾液检测,在很短的时间内检测出其是否为“毒驾”,快捷方便且节省社会资源,同时也能确保检测样本的真实性和被检测者的隐私。[11]“唾液检测法”执法难度较小,执法成本降低且效率提高,是“毒驾”入刑可行性的又一大体现。
(一)罪名确定
对于毒驾入刑后罪名的确定,目前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类同于毒品犯罪的一种,比照醉驾量刑从重处罚;第二种观点是单独设立“毒驾罪”;第三种观点是归为危险驾驶罪的范畴,与酒驾并列,采用相同的刑罚设置。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没有正确定性“毒驾”行为。首先,关于毒品的犯罪,其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毒驾”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虽包含社会管理秩序在内,但其主要危害性在于对不特定人群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侵犯的法益应该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其次,该观点将其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却又在法律责任上以醉驾为参照标准,未免有逻辑混乱之嫌。第二种观点是单独设立“毒驾罪”,该做法使得立法过于冗杂,不利于形成完整、清晰的刑罚体系。在已有的刑罚体系内,将“毒驾”行为归为危险驾驶罪同一类型的行为进行处罚,既能节省立法资源,又便于在司法、执法的过程中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符合大陆法系概括式的立法模式。
笔者认可第三种观点,对于“毒驾”,应参照酒驾行为入刑,将其归入危险驾驶罪中。理由在于,首先,“毒驾”行为与酒驾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大致保持一致,都属于抽象危险犯。其次,当“毒驾”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后,因导致了不特定人群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服用致幻药物(毒品、精神药品)驾驶车船、扩散致病微生物等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2]此种立法模式,在“毒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以“危险驾驶罪”对其进行处罚,能使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其萌芽状态被刑法打击并制止,防止更严重的后果发生。将“毒驾”行为归入危险驾驶罪,弥补了现有法律的空白,补足了法律规定中对“毒驾”行为处罚的力度阶梯。
(二)罪状设计
将“毒驾”行为归为“危险驾驶罪”,其罪状设计应在现有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增设,将法条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五)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在人体机能尚处于药效控制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五款行为,同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法定刑配置
根据概括式立法模式,“毒驾”行为归入危险驾驶罪中后,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饮酒在日常生活中是被允许的行为,故饮酒后驾车只存在一个违法行为。而吸毒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吸毒后驾车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因此,对吸毒后驾车这一行为的处罚应该比饮酒后驾车处罚更重。笔者认为,此时主刑拘役应设置为顶配,即处拘役六个月,而罚金则应比照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从重处罚。如造成交通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援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其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综上所诉,“毒驾”行为的法定刑配置主刑覆盖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为罚金。在“毒驾”行为制造了一种不被法律允许的危险时,虽归为“危险驾驶罪”,但因吸毒本身具有违法性,故比照其他四种危险驾驶行为对“毒驾”行为从重处罚。一旦造成实害结果,危险犯即转化为实害犯,此时援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此种法定刑配置模式能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处罚力度阶梯,使得对“毒驾”行为的处罚力度与其危害性相当,利于有效地打击该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同时,也使司法实践中针对同一行为不会产生差异性较大的判决,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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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9-0024-03
黄雪(1995-),女,汉族,湖南吉首人,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