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 琦
论英国版权法上的独创性
万 琦
基于不同的法哲学基础,通常英国版权法上的“劳动、技能或者判断”的独创性标准被认为低于欧盟的“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这使得英国法院不得不面对来自欧盟的挑战。然而,基于多种因素的考量,英国法院并没有过多地关注欧盟的标准。此外,分别适用上述不同标准并不会导致大量不同的判决结果,因为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些相似之处。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在版权领域存在着不同种类的作品,独创性本身就是一个大杂烩概念,因此独创性标准难以在一个法域内部统一,更遑论在不同法域间的统一。
独创性 “劳动、技能或者判断”标准 “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
作为版权体系的重要术语之一,独创性的概念一直备受争议。对于独创性的把握,一直以来两大法系都被认为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一般而言,相对于普通法系的版权法体系,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体系中的独创性有着相对较高的评定标准。此外,尽管一些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在其版权法中规定了独创性,由于独创性这一概念本身较为复杂且实务中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评定,因此一些法域(例如英国)主要将确定一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任务交由法院来完成。由此,人们将更难理解究竟什么是独创性。
由于独创性与版权侵权紧密相连,①Ladbroke v. William Hill [1964] 1 WLR 273, 293.因此完善对于独创性的理解意义重大。据此,本文将以英国版权法上的独创性为中心,并结合欧盟版权法或者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进展,由此进一步聚焦于这些进展对于英国法院所产生的挑战以及英国法院是如何应对这些挑战的。一方面,通过对于英国版权法、欧盟版权法或者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上独创性的认识,本文试图进一步加深人们对于独创性的多样化理解,由此突破一些人们关于独创性理解的偏见;另一方面,通过认识英国法院和欧盟关于独创性理解的互动关系,本文也尝试呈现一种欧洲知识产权一体化之外的别样图景。
本文将首先探讨英国关于独创性的理解。之后,本文关注英国法院所面临的、来自于欧盟关于独创性理解的挑战。随后,对于英国法院所面临的挑战,本文将聚焦于英国法院的应对措施以及其背后的原因。事实上,英国法院非但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其独创性的传统认识,而且似乎很少关注欧盟法院关于独创性的重要判决。最后,本文将探讨独创性概念所应当具有的内涵。
通常,独创性这一概念关涉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在英国,由于立法较少给出明确的指引,独创性的概念主要由英国法院通过案例进行明确。总体来说,由于英国法院给独创性设定了一个较为宽泛的外延,因此人们很难准确地确定何为英国版权法上的独创性。
在著名的Walter v. Lane案②Walter v. Lane [1900] AC 539.中,由于在做记录时涉及了“辛勤的收集劳动”(industrious collection effort),法院认为记者关于他人演讲的记录具有独创性,从而应获得版权保护。在之后另一个重要的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v. 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案③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v. 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 [1916] 2 Ch 601.中(以下简称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案),法院认为如果一项作品源于作者且并非来自于其他作品,那么该项作品也具有独创性。换言之,在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案中,独创性的概念与作品起源于作者这一单纯的观念类似。④Jeremy Phillips amp; Alison Firth, Introduc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4th edn, Butterworths 2001), 142.随后,根据之前的案例,在Ladbroke v. William Hill案⑤Ladbroke v. William Hill [1964] 1 WLR 273.中,“劳动、技能和判断”(labour, skill and judgment)这一关于独创性的更高标准被英国法院所采纳,而这一标准代表了英国关于独创性判断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据此,综合上述一系列涉及独创性标准的重要案件,在英国,作品独创性的获得仅需满足作品源自于作者的“劳动、技能或者判断”(labour, skill, or judgment)这一要件。
尽管传统上,英国的独创性概念涉及作者的“劳动、技能或者判断”,通常英国法院也会采用其他不同的术语或者措辞来判定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例如“资金”(capital)、“勤勉”(industry)、“时间”(time)、“知识”(knowledge)、“投资”(investment)等⑥Lionel Bently amp; Brad Sherm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4th edn, OUP 2014) , 97.,而这又进一步导致了理解独创性的困难。为了能更好地认识英国版权法上的独创性,本文认为人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概念进行把握:
第一,就独创性标准的高度而言,英国版权法接受了一个“最低标准法则”(a de minimis rule)。例如,在Cramp v. Smythson案⑦Cramp v. Smythsoy [1944] AC 329.中,法院认为编撰常用信息所需要的最低限度技能即可以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事实上,这一标准与美国法上的“额头出汗”(sweat of brow)标准非常接近,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客观事实编撰的案件中。⑧Sam Richetson, The Concept of Originality in Anglo-Australian Copyright Law, (1991) 39 J Copyright Soc’y USA 265, 282-283.逐渐地,一些学者更认为单独的投资也可以获得版权的保护。⑨Matthias Leistner, Europe’s Copyright Law Decade: Recent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and Policy Perspectives, (2014) 51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559, 561.因此,相对于其他法域的独创性标准,英国传统的“劳动、技能或者判断”标准基本上被视为是一种相对较低的独创性标准。
第二,正如下文将提及的,自欧盟的Infopaq Int v. Danske Dagblades Forening案⑩Case C-5/08 Infopaq Int. v. Danske Dagblades Forening [2009] ECR I-6569.(以下简称Infopag案)以来,一项新的独创性标准——“独立的智力创造”(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已经出现在了欧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源于欧盟软件、数据库和期限指令,该项标准最先适用于信息类和实用类作品,然后欧盟试图将之广泛应用于所有作品。[11]Lionel Bently amp; Brad Sherm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4th edn, OUP 2014) , 98.尽管究竟何为“独立的智力创造”并不是很清楚,但通常认为该标准相对高于英国的“劳动、技能或者判断”标准。[12]Estelle Derclaye, Assessing the impact and reception of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case law on UK copyright law: what does the future hold? [2014] 240 RIDA 5-117, 5-17 (ePrints version) lt;http://eprints.nottingham.ac.uk/3613/2/RIDA_article_derclaye_April_2014_eprints.pdf> accessed 10 Dec 2016.目前,欧盟的标准已经出现在了某些英国的案件中,例如Newspaper Licensing Association v. Meltwater amp;PRCA案[13]Newspaper Licensing Association v. Meltwater amp; PRCA [2011] EWCA Civ 890.。
第三,对于某些作品,英国版权法体系同样存在着相对较高的独创性标准。例如,对于视觉艺术等艺术类作品,“创造性艺术输入”(creative-artistic input)标准被认定为评判有无独创性的标准,而该标准与英国传统独创性标准相去甚远。而在合作创作的音乐作品领域,英国法院有时也会要求上述具有创造性的独创性标准。[14]Andreas Rahmatian, Originality in UK Copyright Law: The Old “Skill and Labour”Doctrine Under Pressure, (2013) 44 (1) IIC 4, 15.
综上,由于英国法院对于独创性较为宽泛的理解,不同标准的独创性会同时出现在英国的版权司法实践中。同时,尽管英国的独创性可以被视为是一个包含了多种标准的大杂烩,但是从通常意义上来看,特别是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国的独创性仍归属于标准较低的类别,因为劳动是确定一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关键,而非创造性。[15]E. Rosatti, Originality in EU Copyright: Full Harmonisation Through Cas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3) 79.就造成英国独创性标准较低的原因而言,本文认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首先,由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传统,人们从复杂的案例中总结出容易把握的法律原则或者概念相对比较困难。鉴于具有不同独创性标准的多种作品出现在了同一版权法领域,英国法院势必会适用不同的独创性标准去确定是否存在版权。而为了给大多数作品提供版权保护,英国法院采纳了一个标准相对较低的且具有更大灵活性的独创性概念。
其次,从更为宏观的立法视角来看,与一些著作权法体系的国家相比,英国缺少一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版权法的理念非常接近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英国的版权法部分地承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16]Sam Richetson, The Concept of Originality in Anglo-Australian Copyright Law, (1991) 39 J Copyright Soc’y USA 265, 269.由此,采纳较低的独创性标准使得更多的作品可以在版权法中获得保护,尽管有些作品无法在一些著作权法体系的国家获得版权保护。
更为重要的是,英国版权法的法哲学基础直接影响了如何定义独创性。在英国,洛克的“劳动理论”一直以来被视为解释知识产权正当性的重要理论之一,即通过保护某人的财产,他的自由、劳动和他自身也获得了间接的保护。[17]Adam Mossoff, Saving Locke from Marx: The Labor Theory of Value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ory, (2012) 29(2) Soc. Phil. amp; Pol’Y 283,284.对于英国版权法中的作品而言,由于一项作品体现了作者的劳动、技能或者判断,因此该作者值得获得一定的保护。据此,这项保护逐渐延伸至作者的投资。因此,英国版权法的法哲学基础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英国较低的独创性标准,因为只要作品体现了作者的劳动,那么该项作品就应当获得版权保护。
就英国法院在独创性部分遇到的挑战而言,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视:首先,从国际视角出发,知识产权的相关国际条约并不存在关于独创性的明确定义或者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要件。[18]Daniel J. Gervais, Feist Goes Global: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Notion of Originality in Copyright Law (2002) 49(4) Journal of Copyright Society of USA 949, 970.例如,对英国版权法具有重大影响的《伯尔尼公约》而言,公约第2条限定了作品的范围并列明了作品的类别。[19]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A 2.因此,来自于WIPO的专家委员会认为第2条中关于“作品”的表述含蓄地包含了独创性的要件。[20]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Model Provisions for Legislation in the Field of Copyright (CE/MPC/I/3,1989) 16.但是,事实上此种推论仍然无法给出独创性的明确定义。此外,关于独创性的概念,《伯尔尼公约》似乎同时还给出了一点暗示。为了保护汇编作品,公约第2(5)条指出对于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例如百科全书或者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造”(intellectual creation)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21]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A 2(5).然而,由于公约第2(5)条仅仅涉及汇编作品,其并没有针对一般作品给出独创性的清晰定义,因此《伯尔尼公约》对于英国独创性的影响仍十分有限。
此外,作为同样来自普通法系的国家,美国基本上使用了与英国传统独创性标准非常接近的“额头出汗”理论。尽管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案[22]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1991] 111 S. Ct. 1282.中美国最高法院质疑了这一标准,然而由于Feist案的案情特殊,其并没有完全推翻实践中一直采用的“额头出汗”理论。[23]Miriam Bitton, Protection for informational works after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2011) 21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amp; Ent LJ 611, 625.与此同时,在某种程度上Feist案也没有提高美国关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因为只有在数据库和汇编作品体现的创造力非常之低的情况下,这些作品才无法获得版权保护。[24]E. Rosatti, Originality in EU Copyright: Full Harmonisation Through Cas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3) 79, 83.因此,作为普通法系的重要成员并且对各国版权法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美国并没有对英国的独创性标准施加过多的实质性压力。
因此,作为欧盟成员国之一,英国关于独创性标准认定的最大挑战似乎主要来自于欧盟,或者更为确切地说,来自于欧盟判例关于独创性标准——独立的智力创造——的认定。而这一挑战的关键在于,英国是否需要改变其独创性标准相对较低的现状,从而与欧盟独立的智力创造这一标准相一致。
传统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体系相比较,欧洲大陆的著作权法体系主要基于人格理论,即由于作者的人格体现在其作品中,所以著作权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的人格,由此作品也间接地受到了保护。[25]Andreas Rahmatian, Originality in UK Copyright Law: The Old “Skill and Labour” Doctrine Under Pressure, (2013) 44 (1) IIC 4, 16.基于此理念,独创性要件要求如果一件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那么它必须体现了作者人格的痕迹。[26]Lionel Bently amp; Brad Sherm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4th edn, OUP 2014) 95.例如,对于确定一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德国著作权法只关注“个人的智力创造”(personal intellectual creation)。[27]Sam Richetson, The Concept of Originality in Anglo-Australian Copyright Law, (1991) 39 J Copyright Soc’y USA 265, 266.因此,这种法哲学理念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欧盟对于独创性的理解。
如上所述,独立的智力创造这一标准首先被欧盟指令所采用。事实上,由于英国与欧洲大陆国家关于独创性的标准存在着区别,欧盟指令中的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可以被视为是一个折中性的选择,因为从立法层面看,该标准仅出现在了涉及软件、数据库和期限的指令中。为了能更好地理解何为“独立的智力创造”,本文认为应当关注以下两个问题:(1)“独立的智力创造”是否包含“人格”(personality)要素?(2)“独立的智力创造”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作品?
对于第一个问题,欧盟的软件、数据库和期限指令并没有给出足够的立法指引,同时由于期限指令的一项指令说明(recital)仅仅要求照片作品必须“反映作者的人格”[28]Directive 2006/116/EC on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and certain related rights [2006] OJ L 372/12, R 16.,因此“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是否应当包含“人格”要素仍然不是非常清晰。然而,受著作权法体系传统观念的影响,欧盟法院认为“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应当包括作者的“人格”“创造性选择”等内容。在Infopaq案中,欧盟法院认为“只有通过选择、排序和组合”,作者才能“以原创的方式表达其创造力,并获得智力创造的结果”。[29]Case C-5/08 Infopaq Int. v. Danske Dagblades Forening [2009] ECR I-6569, [45].在Eva-Maria Painer v. Standard VerlagsGmbH and Ors案中,欧盟法院认为如果一个作品已经被贴上了“个人格调”(personal touch)的标签,那么该作品就具有“独立的智力创造”。[30]Case C-145/10 Eva-Maria Painer v. Standard VerlagsGmbH and Ors [2012] ECDR (6) 86, [87]-[93].同样,在Football Dataco Ltd and Ors v. Yahoo! UK Ltd and Ors案中,欧盟法院认为“通过对数据的选择与安排”,作者“凭借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方式、以原创的形式表达了他的创造性能力”,因此该作品也被贴上了“个人格调”的标签。[31]Case C-604/10 Football Dataco Ltd and Ors v. Yahoo! UK Ltd and Ors [2012] 2 CMLR (24) 703, 724-5.据此,仅凭在英国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的“劳动”或者“技能”,一项作品是无法在欧盟获得保护的。正是在这一点上,“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被认为高于英国传统的独创性标准。
对于第二个问题,目前仍无法确定“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是否能适用于所有作品。从立法层面看,欧盟的“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只涉及软件、数据库和期限指令,而欧盟并不存在一个通用的版权指令。然而,根据Infopag案及后续的相关案件,欧盟法院试图将“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视为是一项通用的独创性标准,尽管这一标准在立法上来自于上述涉及特定领域的欧盟指令。此外,基于统一内部市场的目的,欧盟的上述意图也具有相当的正当性。但是,在欧盟法院的上述判例中,多数案件仍只是属于关于软件、数据库和期限欧盟指令所规范的这三个领域。因此,在这些案件中试图创设一个通用的独创性标准的意图,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是欧盟法院司法能动的结果。据此,这种形式的一体化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因为欧盟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在其起草相关指令(例如信息社会指令)时并没有试图统一独创性的标准。[32]European Commissi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Green Paper, COM (95) 382 fi nal, 1995) , 27.
如前所述,英国关于独创性标准的挑战主要来自于欧盟。然而,当面对这一挑战时,英国法院似乎并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从立法层面来看,除了《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1988》针对数据库部分添加了“独立的智力创造”这一标准之外,[33]CDPA 1988, S 3A (2).英国立法并没有更多地接受这一标准。
此外,针对欧盟法院出现的相关判例,英国法院似乎应当根据欧盟的判例去调整其独创性的标准。虽然欧盟法院的判决可能轻微地影响了英国法院关于独创性的认识,但是并没有导致实质性的改变。基于其议会至上的原则和判例法的传统,多数英国法院仍然沿用了英国传统的标准。首先,在Allen v. Redshaw案[34]Allen v. Redshaw [2013] EWPCC B1.中,英国法院没有关注欧盟的新标准,同时也没有依据欧盟法院的相关判例。其次,在NLA v. Meltwater(EWHC)案[35]NLA v. Meltwater [2010] EWHC 3099 (Ch).和Future Publishing v. Edge Interactive Media案[36]Future Publishing v. Edge Interactive Media [2011] EWHC 1489.中,Proudman法官使用了不同标准进行裁判。在Edge案中,Proudman法官使用了英国传统标准进行裁决,而在Meltwater(EWHC)案中,她则依据了欧盟的新标准并引用了Infopaq案的判决。第三,在NLA v. Meltwater(EWCA)案[37]NLA v. Meltwater [2011] EWCA Civ 890 .中,欧盟的标准与英国的标准被高院的法官同等对待,他们认为英国传统的标准与欧盟的标准并不存在实质差别。类似地,Meltwater(EWCA)案的情形同样出现在了Forens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td v. The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案[38]Forens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td v. The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2011] EWHC 2892.和Temple Island Collection v. New English Teas Ltd案[39]Temple Island Collection v. New English Teas Ltd [2011] EWPCC 21.中。因此,在Infopag案及随后的欧盟案件之后,英国关于独创性的传统标准仍存在于多数案件中。
英国法院对于欧盟标准的回应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第一,尽管英国传统的独创性标准低于欧盟的标准,如果分别适用这两项标准,大多数案件并不存在结果上的差异。换言之,依据欧盟的“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多数在英国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仍能在欧盟获得同等对待。[40]Lionel Bently amp; Brad Sherm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4th edn, OUP 2014) , 102.首先,尽管原则上版权法体系与著作权法体系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理论,事实上两者的差异早已缩小。例如,通过多个国际性版权条约,两大体系之间的差异早已大大缩小,而这也势必会影响两者立法和司法的进程。其次,当法官确定一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他们也会同时考虑其他因素,例如社会的、文化的等相关情形。由于具有大致相同的文化、社会和政治基础,两大体系已多半融合在了一起。[41]Paul Goldstein amp; Bernt Hugenholtz,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Principles, Law and Practice (2nd edn, OUP 2010) , 14-15.因此,适用不同的独创性标准而获得相同结果的情形并不出人意料。再次,事实上这两项独创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重叠的,例如英国传统标准中的“判断”因素(该考量因素也会出现在大多数案件中)势必会包含作者的人格。因此,尽管两项标准在某些方面会存在差异(例如仅存在劳动或者技能的情形下),更多的时候两者是一致的。[42]E. Rosatti, Originality in EU Copyright: Full Harmonisation Through Cas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3) , 70.据此,英国法院并不是必须改变其独创性标准。
第二,关于英国法院的回应也可以从独创性概念的特性来理解。由于在一个版权体系中汇集了不同种类的作品,因此人们难以在版权法中就独创性给出一个的准确概念。据此,多数国家将定义独创性的任务交由法院来完成,由此更增加了理解独创性的难度。事实上,有时针对不同的作品,同一法域也会存在完全不同的独创性认定,而这种不一致性同样存在于一些著作权法体系的国家。[43]Andreas Rahmatian, Originality in UK Copyright Law: The Old “Skill and Labour” Doctrine Under Pressure, (2013) 44 (1) IIC 4, 18.例如,尽管德国的独创性被视为具有相对较高的标准,事实上对于实用作品(例如电话簿、软件、数据库等),德国同样也存在一个相对较低的独创性标准,因此在德国至少也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标准。所以,尽管通常被认为更接近于著作权法体系而非版权法体系,[44]Matthias Leistner, Europe’s Copyright Law Decade: Recent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and Policy Perspectives, (2014) 51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559, 565.“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同样可以至少从上述两个不同层面去理解。因此,事实上由于作品种类的繁杂,独创性标准难以在一个法域内部统一,或者可能根本就无法统一,更遑论在不同法域间的统一了。
事实上,独创性是一个大杂烩性的概念。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独创性的不同表述,例如“独立的智力创造”,更像是一个标签,其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解释。同时,独创性的准确定义也无法从有限数量的案件中获得,因为现实中存在着大量不同种类的作品或者不同案情的案件。因此,英国与欧盟的不同标准可能只是针对独创性这一标签的不同表述,而宽泛的独创性概念使得事实上并不存在哪个标准将实质性地替代另一标准的问题。
第三,从比较法的角度,英国也无法完全接受欧盟的标准。作为普通法系的成员之一,英国的法律体系更热衷于判例法,这意味着英国法律人更喜欢使用具体的、历史形成的条款去解决问题,而不是使用抽象的概念或者体系化的法条。[45]K. Zweigert amp; H. Kö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Tony Weir tr, 3rd edn, OUP 1998) , 181.这一传统意味着保守,并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谨慎地吸纳其他法律体系的制度。[46]Mathias Reimann amp;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Law, (OUP, 2006) , 474.因此,当英国法院试图采纳“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时,该标准势必会根据英国传统的标准进行修改,这就是为何一些英国法院会认为欧盟的标准类似于其传统标准的原因。更进一步,即使英国法院使用了“独立的智力创造”这一相同的语言标签,其在英国的实际含义也可能会不同于欧盟通常的理解。
事实上,由于不存在通用的版权指令从而统一欧盟国家的独创性标准,因此,欧盟法院的案例是否能使得欧盟的标准适用于所有作品这一趋势仍不是很明朗。如果欧盟法院试图使其案例成为独创性通用标准的源头,这一行为势必会超越其应有的权限,因为至少到目前为止,欧盟委员会并不希望统一独创性的标准。与此同时,这些案例只是初步性裁决,这意味着这些裁决给欧盟成员国是否移植欧盟的独创性标准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例如,在瑞典,多个法院同样没有关注欧盟法院的判决,并继续适用它们自己的独创性标准。[47]Estelle Derclaye, Assessing the impact and reception of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case law on UK copyright law: what does the future hold? [2014] 240 RIDA 5-117, 24 (ePrints version) lt;http://eprints.nottingham.ac.uk/3613/2/RIDA_article_derclaye_April_2014_eprints.pdf> accessed 10 Dec 2016.外,为了确定旧有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英国传统的独创性标准将依旧有效,因为欧盟并不打算阻碍这些已经获得效力的权利。[48]Estelle Derclaye, Assessing the impact and reception of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case law on UK copyright law: what does the future hold? [2014] 240 RIDA 5-117, 99 (ePrints version) lt;http://eprints.nottingham.ac.uk/3613/2/RIDA_article_derclaye_April_2014_eprints.pdf> accessed 10 Dec 2016.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英国传统的独创性标准仍将继续有效。
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实用作品的大量出现,版权法体系或者著作权法体系的独创性标准已经被设置在了一个较低的水平。例如,在英国,考试试卷可以被视为原创性作品,而在德国,具有有限的创造性输入的摄影作品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传统上,版权法与艺术、文学和科学作品的创作相关,而非实用作品。为了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人们需要具有较高标准的独创性要件。因此,后者可以由邻接权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然而,似乎绝大多数法域(包括欧盟)已经降低了独创性标准,以此来对实用作品进行保护,这事实上是为了保护企业在这些作品中所做出的投资。因此,在这一点上,由于两者的相似性,欧盟的标准与英国的传统标准之间并不存在着太大的差别。
由于在版权领域存在着不同种类的作品,在英国或者欧盟,独创性是一个大杂烩的概念。基于不同的理念,英国法上的独创性标准——“劳动、技能或者判断”——通常被认为低于欧盟的标准,这使得英国法院不得不面对来自欧盟的标准——“独立的智力创造”——的挑战。然而,事实上,英国法院并没有过多地关注这一标准。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英国法院很难完全接受欧盟的标准。其次,欧盟的标准是否将适用于所有作品这一趋势并不明晰。从立法角度而言,“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仅涉及欧盟软件、数据库和期限指令,而欧盟并不存在一个通用的版权指令。此外,分别适用上述不同标准并不会导致大量不同的判决结果,因为两者之间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因此,英国法院并不是必须改变其独创性标准。
基于英国议会至上的原则和判例法的传统,只要不存在必须采纳欧盟独创性标准的立法文件,英国传统的独创性标准将会继续有效。随着英国逐步退出欧盟,未来将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尽管欧盟的独创性标准不会从根本上改变英国的传统标准,但是针对英国传统的独创性标准,人们仍可以进行一些必要的思考。例如,对于仅仅源于“劳动或者技能”的作品进行版权保护是否合适,亦或者这些作品是否应当由邻接权保护,或者是否应当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英国法院可以更多地聚焦于它们传统独创性标准中的“判断”元素。由此,英国法院可以使其标准更为接近欧盟的标准。此外,由于各国普遍存在着降低独创性标准的趋势,因此只要一项作品包含少量的源于作者自身判断的个性因素,那么该作品就应当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Based on different philosophical theories, the ‘labor, skill or judgment’ standard of originality in the UK usually is regarded to be lower than the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 standard in the EU, which means British courts will face challenges from the EU. However, on the basis of several considerations, UK’s courts have not paid more attention to the EU’s standard. In addition, these two standards normally will not lead to differing judgments for they have a lot in common. Most importantly, as there are different kinds of works in copyright law, originality is a hodgepodge. It means that standards of originality cannot be harmonized in one jurisdiction, let alone among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originality; the “labor, skill or judgment” standard; the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 standard
万琦,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国家知识产权局副调研员,英国利兹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L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