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 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 许昌 461000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尤 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 许昌 461000
我国婚姻法第46条明确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定是对我国婚姻家庭保障制度的重大完善。它的制定不但丰富了我国婚姻家庭体系的内涵,同时也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但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的问题。本文通过剖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弊端等内容,并提出相应的完善体制与之配套,真正使离婚赔偿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维护婚姻无过错方的利益。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中一方违法侵害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01年修正后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在第46条给予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笔者对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分析,找出问题存在的症结,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改进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并且是由于过错方违法侵害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失,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法定性
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提起,其他无过错方的亲属无权代为提起,而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的有过错方,并且我国婚姻法规定无过方提起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超过四种情形提出损害赔偿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二)惩罚性
指离婚赔偿赔偿制度的制定是为了惩罚过错配偶的侵权行为,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三)保障性
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保障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和精神损失得以有效地弥补。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引发的损害赔偿,是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既包括: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一)违法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以下: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中,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概念上是有实质性区别的,但两者的都是对婚姻法总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宗旨的根本违背。实施家庭暴力指对受害配偶实施殴打、捆绑、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的行为,此行为危害性极大。我国目前法院为了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正常进行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民事裁定也是基于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制定的一项保护措施。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指的是配偶,不扩及到其他的家庭成员。
(二)过错
对于“过错”,一般情况下过错分为三种即主观过错、客观过错、主客观相结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我们可以推断出过错指的是主观上的过错(主观故意),不存在过失的情形。因为在过失的情况下实施这种情形,不具备损害赔偿的归责性。侵权人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主观上是认识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主观上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损害结果
我国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并没有明确确定损害的标准及赔偿标准,损害的结果需要无过错方提供受损害的证据,损害结果有法官根据损害行为的程度、主观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
(四)因果关系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不能单独提出。因此此文界定了因损害行为导致离婚的发生,双方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割裂开。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现有明确法律规定只有婚姻法第46条,但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赔偿数额问题等方面给予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损害后果的大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依法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且酌定赔偿数额方面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在民事审判一线审理的大量婚姻纠纷案件,很多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此笔者迫切感受到需要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存在范围界限僵化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仅规定四种情形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未设置任何的兜底条款,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能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导致很多出现的损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无法得到惩治。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果侵权人和同性居住,损害到无过错的配偶的权益,这样的情况能否界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侵权人和第三方持续发生不正当的关系,但没有同居,这种的情况能否界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等,因此需要设置兜底条款。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义务主体范围过小
我国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方的配偶,不包括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我国目前的法律不支持无过错方向第三者主张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按照常理,第三者介入婚姻,已经侵害到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害了家庭的正常秩序,但我国目前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仅仅受到道德的谴责,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惩处。因此有必要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三)离婚赔偿赔偿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需要向受诉法院列出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但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异常的困难,特别是证明另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情况下,无过错方采取偷拍、跟踪、捉奸等方式,但在偷拍、跟踪过程中,很难把握尺度,导致取得证据因合法性等因素难以被法庭采纳和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
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核心,重中之重。但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数额没有明确的最低和最高的规定,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对其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无衡量的标准,无法准确把握尺度。
(五)立法完善
针对目前出现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我国需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义务主体扩大到第三者、赔偿范围设置兜底条款、赔偿的数额设置最高、最低的标准、举证责任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分配等。只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此制度,才能使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真正的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需要配套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措施来共同实现,才能有效弥补社会道德不足和现有刑法制度的空白,有效保障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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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14-0140-02
尤薇(1981-),女,研究生,就职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