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璇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论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何 璇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当事人就案件中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于诉讼中可以获得在这一领域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帮助。但是,由于专家辅助人的任务是对鉴定意见或者其他专业问题进行阐释、说明和提出专家意见,与专家证人、鉴定人等具有相似性,且新《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较为简略,实践中亦缺乏较为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这一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
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定位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2012年新修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当事人通过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案件的法庭审理,更好地理解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法官通过听取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准确地查明事实,从而形成判决。但该制度从立法上来说,条文过于粗泛,缺乏系统的适用规范,导致该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困扰和桎梏着司法实践。
(一)专家辅助人的定义
专家辅助人,是指由当事人聘请,帮助当事人向审判人员说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的人。我们通常认为“专家”是指该人在某一领域具有权威性,在某一学术理论研究领域享有专业知识和研究成果或者在社会实践操作领域拥有特殊技能和经验。
(二)专家辅助人与其他民事诉讼参与人的差异
1.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
新修民诉法规定,专家辅助人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其活动范围和任务虽有较高的重合度,但也存在着区别。就实体角度而言,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与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前者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法官可以直接采纳,后者仅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就程序角度而言,二者参与方式不同,鉴定人依申请或者法院委托,而专家辅助人只能通过当事人申请、法院许可;二者的资质要求不同:鉴定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执业资格后,才能从事鉴定工作;专家辅助人则无此要求。
2.专家辅助人与证人
首先,两者的资格不同。在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是弥补当事人专门性知识的不足而接受当事人的聘请,对于诉讼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在性质上具有可选择性和可替代性。证人本身是不可选择和不可替代的。其次,两者陈述意见的效力不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被看作是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而证人证言是单独的法定证据形式。
(一)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
从我国民诉法及最新司法解释来看,专家辅助人一直被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从字面上来看,法条中并未对专家的资格进行具体限定,但之后又强调了法院对此事的决定权,二者难免存在矛盾。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对比我国现行的民事司法鉴定制度,该制度规定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以单位的名义来进行,保证了鉴定人的严谨性和专业性。
(二)专家辅助人的定位问题
在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对专家的称谓和定位呈现混乱和无序的状态。司法实践甚至学者研究中,总会有以“专家证人”指代专家辅助人的现象。例如,2014年浙江省某市区人民法院就宣布成立了汇聚五十名医学专家的“专家证人库”这些现象不仅反映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对“专家辅助人”的表述尚有偏差,更折射出深层的认识错误——对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误解。
(一)确定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标准
首先,资格标准不应过严。对此,可以参照我国的诉讼代理人制度,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其次,法院决定其出庭与否时应多考虑该专家辅助人所在专业领域的行业规范等。因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在法律效力上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属于直接证据,其可信度将直接影响案件裁判。
(二)专家的定位
首先,专家辅助人是不依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独立主体。通常,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聘请,其薪酬由当事人支付,专家难免导向当事人。为此,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外的超然地位是必须的,其能够从根源上抑制专家意见不恰当的导向性,从而保障专家在庭审中独立发表意见。另外,专家辅助人独立于鉴定人。在实际庭审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专家辅助人的陈述仅仅是对鉴定意见的复述。但事实上,立法者对专家辅助人的期望是形成专家与鉴定人在专业问题上的对抗,而不是为了对鉴定意见进行二次确认的双保险。其次,专家辅助人不属于现有的诉讼参与人类型,具有独特的诉讼地位。正如前文所述,专家辅助人与证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都有着明显的区别,不能冒然地将其归入到现有的诉讼参与人分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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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07-0235-01
何璇(1990-),女,藏族,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