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洲
(361005 厦门大学法学院 福建 厦门)
论“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的司法界定
——以乔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为视角
刘 洲
(361005 厦门大学法学院 福建 厦门)
本文以案例为视角对过失犯罪中“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主观罪过进行分析,对如何量刑提出见解。
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司法界定
2006年3月18 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下班后骑自行车将被害人刘某某载于后座,沿本市忠仑公园内道路往蔡塘方向行驶至路口时,遇道路中间设有隔离石墩,其未减速通过亦未下车推行,致使自行车右脚踏板碰刮隔离石墩,致被害人刘某某从自行车后座摔下。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0日死亡的后果。被告人乔某与他人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到医院后逃逸,案发后其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07年3月10日,被告人乔某在厦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案发当日、当时天气晴好,案发地点有灯光照明。
另外,根据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及证人朱某某、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还证实了以下事实:①案发当日、当时天气晴好,在事发路段有灯光照明;②被告人乔某在通过路中石墩时并未下车推行也未减速慢行;③证人朱某某在案发当时亲见被告人乔某骑行的自行车右侧踏板碰刮到路中石墩;④被告人乔某陈述其视力正常,没有近视,案发当时亦未饮酒。
综合以上证据、事实,法院认为,案发当时被告人乔某身体健康、意识清醒、视力良好。相关证人均证实案发当日、当时天气晴好,在事发路段有灯光照明,且朱某某骑车跟随被告人乔某之后时亲见乔某骑行的自行车右脚踏板碰刮到路中石墩,因此,被告人乔某当庭关于其系在碰触石墩后才发现路中有石墩的辩解,明显系避重就轻、与事实不符。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情节较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过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应当预见(应当注意)。应当预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是职务、业务的要求,或者是多年积累而形成的习惯。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能力或者预见可能。即根据当时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是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这一点也是此种情况下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②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实际上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即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或者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是无认识的,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③因没有预见而发生了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过于自信过失的有如下特点:①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其认识程度的明确性较低,是一种模糊的认识,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时间、如何发生及其后果均不清楚。但其对危害结果应是“已知”的状态。这是过于自信过失成立的前提。②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指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自认为凭借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这种自信缺乏充分的根据,因而仍然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③行为人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以上法理分析,再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我们来探讨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到底属于何种过失犯罪。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能力和意识,骑自行车载人首先就负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发生的地段,该处系一公园内的道路,其中没有机动车辆行驶,这与骑自行车行于普通的道路、市内主干道的机动车道、甚至于高速公路的情况有所区别。关于后一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到骑行于此类道路中可能导致乘载人员受到机动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但是由于行为人自恃骑车技术高超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事故、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其是一种过于自信的主观状态。而在本案的现实情况下,要求被告人乔某预见到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则显得过于严苛。因为本案发生的地段,系一公园内的道路,其中没有机动车辆行驶,道中虽设有隔离石墩且乔某对此已明知,其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后果的发生。因此,当被告人乔某在应当预见此种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本案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被告人乔某的主观过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另外,关于“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的犯罪在量刑方面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十分强调罪过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并将罪过作为成立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刑法总则将罪过明确分为两种:一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是过失(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罪过反映主观恶性大小,而主观恶性大小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则表现为,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大大重于过失犯罪,前者的法定刑大大高于后者。因此在对待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处罚上,刑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对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量刑上的区别对待,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如上所述,可以看出,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一种“无知而为”的状态,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状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一种“明知而为”的状态,主观上存在“已知、侥幸”的心理,未履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二者相较,显然后者表现出对社会关系消极不保护的态度,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性,其主观恶性要重于前者,甚至已经接近于“间接故意”犯罪的状态。因此,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量刑则应当适当重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这样,才能够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立法精神。
刘洲(1974~),男,福建邵武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