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晓
(100029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北京)
论《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徐 晓
(100029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北京)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是保护国际著作权的重要公约之一,其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也是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是要求各成员国绝对的对非本国人民的作品施以“同等”的待遇。由于各成员国的基本国情不同,国民待遇原则在各成员国中的实施情况也不尽相同,这就产生了国民待遇的例外。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分析研究国际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在著作权领域中的应用,对于我国在著作权领域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对《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进行全面分析,并根据公约的规定以及我国的现实情况,思考我国在著作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伯尔尼公约;国民待遇原则;著作权
国民待遇原则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这一规定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含义,即各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应该同该国国民享受的标准相同,对不同成员国国民的著作权保护一视同仁,而不应有差别对待。而且为了使国民待遇原则在各成员国内顺利实施,《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起源国”确定的原则:(1)对于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应以该国家为起源国;(2)对于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应视后者为起源国;(3)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发表而未同时在本联盟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则以作者为其公民的本联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对于其制片人于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电影作品,则以该国为起源国;对于建立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应以该国为起源国。
1.国民待遇原则在公约中的体现
《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整个公约的支撑和基石,在公约中具体体现为:一是在保护范围方面:《伯尔尼公约》保护范围更加广泛,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哑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实用艺术品,地理学、解剖学、建筑学或科学方面的图表、图示及立体作品等。
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二是著作权人范围方面,只要作者具有某一缔约国的国籍,或者在某一缔约国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其作品在某一缔约国首次出版,就可以在公约所有缔约国内受到法律保护;三是在保护期限方面,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对于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由各国法律自行规定,但最短期限不能少于作品完成后的二十五年;这些规定体现了公约最大限度规定了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保护的标准,使得作者的权利不因跨越国界以及各个国家关于涉外著作权的规定不同而降低保护标准。
2.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要求各成员国对非本国人员的作品提供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主要表现在:①《伯尔尼公约》虽然规定了最低保护期限,以我国为例,我国1992年9月25日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在这两方面我国给予了外国作品较本国作品更高的保护。②《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作品的延续权,即对于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著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从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的每次销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也就是说艺术作品的原件、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售出后,作者对此后的每一次转售,均有权从中分取利益。然而“只有在作者国籍所属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可对本联盟某一成员国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度”。可见,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国民是否保护其作品的延续权完全依赖与该国法律是否有保护延续权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作者的延续权,所以按照公约的规定,我国国民在保护延续权的成员国内也不会享受到延续权方面的权益。
1.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适用
国民待遇制度,是确定外国人民在本国地位的法律标准,它不仅是国际经贸关系中的重要原则,同时也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中的首要基本原则,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对外国人在本国法律地位承认上的价值取向以及对公平和正义的理解和运用,体现的是一个国家法律水平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中国于1992年10月15日成为了《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根据公约的规定,也制定了一系列的著作权保护法律法规,我国的《著作权法》在制定时就进行了诸多法律移植,以适应知识产权保护现代化及全球化的要求。
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对其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这一规定有益于今后我国经济融入国际经济体系与大国接轨。
2.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著作权领域适用中的问题
从著作权法第二条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国内的适用需满则以下条件:①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②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③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
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国民待遇的原则的适用条件与《伯尔尼公约》等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条件并不完全一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条件中并没有规定“住所”或者“惯常居所”这样的连接点,一旦对于不具有中国国籍但在中国拥有住所的著作权人,如果不符合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适用条件,其著作权很可能会得不到相应的保护。
综上所述,《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已经成为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重要原则,对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有着深刻的指导意义,尤其对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影响深远,我国需要在保留自己的特色时,尽快与国际准则接轨,才能快速的融入到全球化的经济发展大潮中。我国著作权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我国仍需不断借鉴国际公约的通行做法,完善著作权立法并与国际接轨。
[1]韦之,杨红菊.《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之例外,载于知识产权,1997年第4期.
[2]刘娇,谷艳辉,姜凤武.《论国民待遇制度——兼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载于辽宁大学学报,2011年11月第39卷第6期.
[3]曹新明.《试析国际著作权分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载于中南政法大学学报,1995年第1期.
[4]罗文正,古祖雪.《试析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何隽.《知识产权公约中国民待遇的“例外”》载于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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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1983.7~)女,汉,重庆万州,职务:英语翻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学位:文学学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