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珂
(300387 天津工业大学 天津)
论《鹿特丹规则》中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孙文珂
(300387 天津工业大学 天津)
在当前的海运实践中,无单放货现象普遮存在,成为困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问题之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鹿丹规则》试图设计出一套合理的制度使无单放货合法化,它改变了过去将凭单放货作为承运人一项强制性义务的做法,允许承运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无单放货并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这将对我国《海商法》的修订产生重要影响。
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可转让单证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国际货物贸易成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活动,而国际货物运输作为国际货物贸易的重要环节,也日益重要,其中海运在国际运输中占绝对的地位。海运中最重要的是海运提单,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运输承运人的一项义务,这一义务已为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所确认。
但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就交付货物的情况,这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带来了非常大的经济损失。近些年来,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一直是困扰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问题之一。据统计,无正本提单交付在货物交付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散杂货运输中约占30%,集装箱运输约占50%,散装液体货物特别是油类运输约占70%,[1]发生的频率非常高几乎成为行业惯例。由于各国对无正本提单的态度不一致,《鹿特丹规则》试图设计一套合理的制度使无单放货合法化,但这又与当前国际航运实践中的一些习惯做法大相径庭,所以引起了更多的争论。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行为[2]。在当前海运实践中,无单放货的现象十分普遍,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笔者主要列举了以下几种造成无单放货的原因:
(1)由于造船技术的显著进步,使船舶航速不断提高,使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地;
(2)在短航次运输中,提单的流转可能会晚于船舶抵达目的港;
(3)在提单流转过程中,由于有关方疏忽造成提单迟延送达;
(4)在以单证买卖的形式进行的国际贸易中,一份可转让的提单被签发后,可能会被多次买卖才能最终被用于提货,造成货物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除此之外,提单也会因毁损、被盗、传送遗失等情况灭失,致使收货人提货时不能出示正本提单。而如果承运人严格按照正本提单交货,则会导致迟延交货或无法交货,这期间就会产生很多额外的费用,因此在实践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承运人凭提货人出具的副本提单加保函交付货物。
《鹿特丹规则》在第45、46、47条规定了无单放货条款,该规则将运输单证分为两类,一类是可转让运输单证;一类是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属于可转让运输单证,而记名提单和海运单属于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在其之前,《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对无单放货规定较少,在实践中的适用比较混乱,因此《鹿特丹规则》首先对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作了明确,是《鹿特丹规则》的一个创新之处。
(一)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
《鹿特丹规则》在规定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无单放货时,对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又进行了细化,区分签发未载明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和签发载明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
1.签发未载明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
《鹿特丹规则》第45条规定包括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和承运人依指示交付货物两种情况下的无单放货。对于第一种情况,该条第1项仅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或合理的时间和地点交货,但未明确规定收货人应当出示运输单证,而是规定在收货人没有表明身份的情况下,承运人可拒绝交货。对于第二种情况,该条第3、4项规定如果因收货人未及时提货、收货人未表明身份或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而未能交货,承运人可依次通知控制方、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发出指示,承运人可依指示无单放货。[3]
2.签发载明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
《鹿特丹规则》第46条明确规定签发载明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情形。根据该条第1项,收货人若未适当表明身份,承运人可拒绝交货;但若未提交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承运人则应拒绝交货。该条款表明承运人原则上仍应遵守凭单放货规则。但是,该条第2、3项也规定了如因收货人未及时提货、收货人未适当表明身份或未提交单证、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而未能交货,承运人可依次通知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发出指示,承运人可依指示无单放货。[4]
(二)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
《鹿特丹规则》第47条规定有关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无单放货,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提交运输单证或证明其为电子运输记录持有人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该持有人,否则应拒绝交货。[5]可见,承运人原则上仍应遵守凭单放货规则。
而第2款规定了在可转让运输单证明确规定可以不提交运输单证的条件下,如因持有人未及时提取货物、指示单证的持有人未适当表明身份或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持有人而未能交货,承运人可依次通知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发出指示,承运人可依指示无单放货。[6]按照上述规定,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即承运人必须依次请求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就货物发出指示,承运人按其指示无单放货。然而,与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同的是,此时承运人并非绝对地免除无单放货的责任。根据第二款第5项规定,只有当新的持有人在受让提单时知道或理应知道承运人有无单放货恶意时,承运人才能免责。简而言之,新规定保护的是无单放货后善意的单证受让人而不是保护恶意的单证受让人。
《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的创新规定,必然会对航运业和国际贸易产生巨大冲击,新规定有其积极意义,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其消极影响。《鹿特丹规则》对于我国的相关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我们也不能照搬照抄,进行盲目移植,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将新规则仔细研究,然后与我国的现有国情进行比对、调整、消化,最后参照《鹿特丹规则》制定出适合我国实际贸易情况的法律。
[1]祁欢.《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影响[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6):56-62.
[2]李伯轩.论《鹿特丹规则中的无单放货问题[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2):118-120.
[3]参见《鹿特丹规则》第46条.
[4]参见《鹿特丹规则》第46条.
[5]参见《鹿特丹规则》第47条第1款.
[6]参见《鹿特丹规则》第47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