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 雨
(400065 重庆邮电大学 重庆)
论证据原件的概念
——以信息为视角
田 雨
(400065 重庆邮电大学 重庆)
诉讼当中提交证据原件是最佳证据规则的核心要求,但伴随着电子证据出现,基于原件同等于原始介质的理念导致法官对证据原件的判断产生了障碍,因此证据原件需要重新认识。证据原件是存储完整信息的介质,因此无论是原始介质还是其他形式的存储介质,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即可将其视为证据原件。
原始介质;信息;电子证据原件
1.电子证据原件与复制件界限模糊
书证等证据形式中,原件即原始介质易于判定,因为书证往往通过一定的载体予以呈现,通过复印等方式可实现对文书内容的复制,文书的“原件”与“复制件”易于区分。电子证据不同,例如A将短信发给B,A手机为原件,B手机为复复制件,B将手机中的信息改编后重新发送A,此时B手机为原件,A手机为复制件。
2.原件与复制件证明效力趋同化
电子证据具有无损复制性,复制件与原件具有相同证明价值。例如,计算机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电脑进行取证时,如果直接对其操作,会破坏证据的原始性,致使没有证据原件可以提交及质证,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侦查人员一般使用磁盘镜像技术,对原始存储介质的每一个比特进行精确复制,且不允许在复制过程中改变原始介质存储的内容。虽然载体形式发生了变化,但是不同载体所含有的内容是相同的,基于同样的内容,法官可以凭此进行事实认定。
3.寻求电子证据“原始介质”会降低司法效率
例如,在网络侵权取证过程中,如果要准确获取案件相关信息则需要对大型服务器取证,面对海量存储的服务器,侦查人员难以获取证据,取证成本极大,在这种情况下一味的强调电子证据的原始介质会降低侦查效率,影响司法裁判。
1.原件与原物
“原件”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未经改动或变动的文件或物件;翻印文件、制作复制品所依据的原来的文件或物件。
我国法律对于“证据原件”概念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也涉及到“证据原件”,其中载明:“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上述的法律规定了证据原件的适用范围是书证,并不包括物证,且上述法律并未告知我们什么是“证据原件”,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可见,“证据原件”指的是“原始存储介质”。
“原物”概念本是“原件”概念下的一个范畴即“原件”包含“原物”。但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将“原物”、“原件”作出却分,“原件”的适用范围主要为“书证”,“原物”的适用范围主要为“物证”。其实,一味地将“原物”从“原件”概念剥离在笔者看来并无太大的意义,因为“原件”“原物”并没有揭示证据原件的内涵。
2.原件与原本
“原本”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三个解释:①底本;原稿(区别于传抄本)。②初刻本(区别于重刻本)。③翻译所依据的原书。“原本”这一概念在我国的诉讼法中鲜有出现,在陈界融所著的《证据法学概述》一书中对原件概念的界定是:“如果从书证制作时间或来源讲,书证有原件与复制(复印)件之分。书证最初的文本称为原件,对原件的复制或模仿为复制件”。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最初的文本为原件”,似乎原本与原件本无区别。但如果原本等于原件,这种概念上的等同不符合我们的生活法律实践的常识,例如在民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委一般会签发三份裁决书,仲裁委保留一份,申请人持有一份,被申请人持有一份,其中仲裁委持有的为原本文书(底本,初次制作的文书),那么仲裁委持有的文书,原本与原件是同一表述,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持有的就不是原件,这显然是不符合司法实践的,从司法实践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持有的就是原件。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原本概念与原件概念的判断标准不相同。诚如有学者提出:“……任何书证都有其原本、正本、副本、影印本(复制本)、节录本、译本等等形式都来源于原本。这一表述其实已经充分说明,原本和其他形式的文本最直观区别是“制作时间或来源,原本是最早的,没有原本就没有其他形式的文本。”因此文书原本的判断标准就是制作时间或者来源。原件与复制件相对应,原件是文书内容原始性和文书载体原始性二者的融合。这是因为这种融合与一体化的状态,使得针对文书内容与载体的任何改变都能够被识别。因为不管是针对内容还是载体的改变,都使得融合与一体化的状态被破坏,换言之,其就不再是原件了——当内容与原载体相分离而内容又能保持文书原貌时就产生了复印件,即常见的影印、照相、扫描等所谓“复制方式”形成的文本。原本与原件依据不同的标准,会产生不同的认识,简言之,强调文书的原本性注重文书内容,而文书的原件概念不仅注重文书内容的原始性,更加注重形式的原始性。依照此逻辑,一份文书从产生之初原本与原件是一致的,而随着后续的复制行为,原件成为了复制件的对称。
3.原件与原始的信息载体
正如前文所述,证据原件是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载体)的统一,但证据的内容为何,有学者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视角即“信息说”。该学说认为证据其实是存储了待证事实的事实信息的人或物。因此,证据就是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储了待证事实的事实信息的人或者物品。且该学说阐述了证据中蕴含了何种信息——事实信息。证据中的案件事实信息,就是存在于证据中的那些记录了案件相关事实,因而能够据以作出事实判断、得到证据事实的信息。学者卞建林著作中也有该学说的表述:在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实一旦发生,犹如信源发出一定的信息,信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有可能达到信宿。犯罪事实发生后,有关它的信息将依附于两方载体上:①为人所感知;②在现场和现场外遗留反映案件事实以及与之相关的事实的痕迹物品、文字材料,即反映案件事实的信息依附于物这一载体。从上述理论可以看出所谓的证据无非是承载案件信息的载体,那么证据的原件指的是证据的“案件事实信息原始载体”。
证据作为证明的凭证,无论对证据亦或者对证据原件的研究不能脱离诉讼证明。所谓的证明是从未知出发依据证据达到的已知的状态,也指通过对证据的运用把未知转化为已知的过程本身。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证明的结构变现为“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即把证据反应的既知事实作为小前提,把一般人都了解知悉的常识性或法则性命题作为大前提,据此推到出待证事实的真伪。例如,甲乙双方签订房屋装修装饰合同,合同成立的大前提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小前提为甲乙已在合同上签字,那么据此推倒出甲乙签订合同的事实,甲乙在合同上的笔迹可以认为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凭据。因此,笔者认为证据是证明的依据,是证明逻辑展开的保障,证据的这种保障功能得益于其存储了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信息,人们通过对信息的提取、判断推导出待证事实或通过证据中的信息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
证据中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信息越充分,那么人们据此的判断也越准确。例如A B C三个证据中,基于A证据可以得出甲杀人的事实,基于B证据可以得出甲在公交车上杀人的事实,基于C可以得出甲在公交车上利用炸弹杀人的事实,三种不同类型的证据会认定犯罪嫌疑人不同的罪名及适用不同的量刑,但正是因为提供了证据C才能够准确认定待证事实,可见信息越充分越有利于准确认定待证事实。证据“原件”其作为诉讼证明的第一手资料,其包含有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较为完整的信息,且具有信息初次附着,遭受外界信息污染的可能性比较低。
证据原件是含有完整案件信息的载体,并不单指案件信息的原始载体。笔者认为以“信息”作为切入视角,符合信息化时代的主题,同时也抓住电子证据及其他核心证据的核心内涵—信息,实现传统证据形式与新型证据形式的统一规则适用。
[1]杨永川,顾益军,张培晶.计算机取证.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167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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