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的留置权的思考

2017-01-25 21:05徐玉箫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0期
关键词:留置权双规强制措施

徐玉箫

(610000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监察委的留置权的思考

徐玉箫

(610000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决定》还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留置”无疑是一种不同于以往的新型监察委所特有的强制措施,但对于以留置为典型的强制措施,适用条件、批准权限、执行程序、期限均没有规定,因此,笔者建议依据合法性原则、司法审查原则,对监察委的监察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

监察委试点;留置权;监督

2016年12月25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将合并的机构以及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免方式和职责等。改变了过去纪委和检察院“双轨制”的侦查模式,同时监督范围更加广泛,把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拉入了监察范围,解决了过去纪委和检察院在贪腐案件中职权划分不明、纪检监察部门在办案中获得的证据无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等问题。

一、监察委的留置权

《决定》:为履行上述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这就意味着与以往的传统的侦查权力不同,规定新增加了一个措施,“留置”,时间长达数月之久,类似于纪委机关的“双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强制传唤、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其中不包括“留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规定了留置盘问的行政权力,“留置”出现在《警察法》中,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该法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称,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但这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监察委试点地区拥有的“留置”措施有着明显不同。实际上,监察委员会的设立,相当于在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外,另外设置了监察权力。赋予其留置措施,并非为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而是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说明事实情况,是为了查清情况,取得相应证据,为司法机关提起公诉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这是行使监察权力的具体体现。”[1]

但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是一种强制性措施。在过去,纪委机关的“双规”制度与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不同,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更高,侦查行为受约束小,往往能够更快的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根据口供取得其他证据。但纪委机关的“双规”一直以来因为缺乏法律约束,容易侵害公民权利等饱受诟病。在当前职务犯罪隐蔽性强,侦查机关办案依赖口供的现实条件下,留置不得不说是一个有效的替代“双规”的侦查手段。但在实施的过程中,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具体的可操作程序。相信随着监察委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留置的程序规则将会更加完善。

二、如何监督监察委的包括留置权在内的权力

强制措施的设立是为了打击犯罪,天然就具有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属性。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留置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也不例外,因此,如何有效制约和监督国家监察委拥有的职务犯罪监察权?

(一)合法性原则

可以看到,留置在内的一些极具强制性、可能限制剥夺或损害公民个人自由及财产的侦查行为及强制措施均未明确的法定要件。根据《立法法》第8条之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故笔者建议应尽快启动系统性的修法工程,严格遵守程序法定原则,对留置的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批准权限、执行程序、期限作出详细的规定。”[2]

(二)司法审查

通常认为,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限定为强制侦查行为,如拘捕、羁押、搜查、扣押、监听等,因为这些侦查行为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造成损害,一旦违法,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大,权利受到侵害的人要求司法救济的意愿也比较强烈;从性质上来看,留置显然属于准强制侦查措施,尤其其没有时间限制,对公民权利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需要中立的司法权力来制约监察委的监察权力。更应该在以后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目前的通说,虽然目前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人的批捕权在检察院手中,司法审查的主体当然是法院。”根据法治国家的一般经验,司法审查的内容主要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即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至于侦查行为的“必要性”,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侦查官员的判断,但以下两种情形例外:①侦查阶段采取的属于法院固有权限的强制性措施,如羁押候审以及对证人证言的保全等,法院有权对其必要性做出独立的判断;②根据涉嫌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当时掌握的证据多少以及相关的时间、环境等综合考虑,采取某种强制侦查措施明显不必要或者侦查官员滥用职权的,法院有权宣布其无效。在这一点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关于法官签发逮捕证的规定值得借鉴.”[3]

[1]乔新生.监察委的留置权是一项新的权力[J].论道.观点

[2]施鹏鹏.国家检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侦查权何去何从[J].中国法律评论.2017(12)

[3]孙长永.通过中立的司法权力制约侦查权力[J].环球法律评论.2006(5)

徐玉箫,女,1993年3月5日出生,四川泸州人,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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