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旖琳
(330031 南昌大学法学院 江西 南昌)
天价消费
——“价格太高”抑或“价格虚高”之过?
陈旖琳
(330031 南昌大学法学院 江西 南昌)
各种天价消费事件让我们思考,当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与公平交易权同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冲突时,如何衡量两者利益,这是本文的出发点。本文借助“天价鱼”、“天价虾”事件,分析得出“天价消费”中“天价”的制定并不违法,但天价垄断、价格虚高的欺诈、不规范标价才应予惩罚的观点。建议法律法规应制定更明确的标准以及严格的惩治措施,政府监管要使经营者为不诚信行为付出沉痛代价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天价消费;自主定价权;欺诈;消费者
2017年初,江苏颁布《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首次对机场内天价餐饮做出限制,再次引发了人们对天价消费的激烈探讨。一直以来公众对于机场饮食价位居高不下口诛笔伐,“一碗兰州拉面125元,一杯橙汁78元”的奇闻屡见不鲜。该条例的颁布又将我们的思绪带回近几年频繁遭曝光的“青岛天价虾”、“哈尔滨天价鱼”等事件上,一方面公众谴责奸商无良,一方面媒体渲染商家天价销售的行为,带来劣币驱逐良币效应,犹如市场经济一道难愈的伤疤,时常隐隐作痛。而这一系列天价消费事件背后,应受讨伐的究竟是“价格太高”还是“价格虚高”?
1.1 法律赋予经营者自主定价权
几乎所有曝光的事件中公众都把矛头指向定价过高,然而《价格法》第11条是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确认。第11条第1、2项规定,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有权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对比该两项的表述可以发现,经营者制定市场调节价并没有限制要在一定幅度内,这就意味着对于不属于政府指导价、定价的商品,经营者的定价权有极大自主性。而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只有极少数涉及垄断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商品才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因此同一产品在同一时间,不同地区或者交易场所,甚至不同经营者制定的价格迥异是常态。
而根据《消法》第20条规定,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经营者有明码标价的义务。这两条表明,只要不存在偷工减料、强制交易等侵害消费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纯的明码天价就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显然餐饮业是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也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因此经营者出卖“天价鱼”,定价398元/斤不违反法律,并且大堂内设有价目表,让消费者在知情的情况下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则明码天价并无不妥,不存在宰客一说。
1.2 市场自我调节机制发挥作用
从价格形成角度分析,在市场经济下,作为市场中最活跃的因素,生产者和经营者无疑是对商品的生产、分配、交换、销售四环节最了解的主体,由他们自主制定价格能最直观、正确地反映供求关系变化。政府只起宏观调控的作用,不能对所有商品价格进行调控,对于如鱼虾等一般商品没有政府干预的必要,若仅因为定价过高就介入双方的交易,政府偏向性过强,反而是不利于交易公平的越位干预。
从市场运行机制看,由于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经营者自主定价或高或低,消费者也有权选择买或不买,所以天价并不侵害自主选择权。从另一个侧面讲,正因为各商家定价不一,恰恰保障了消费者更大范围的选择自由。面对不同的价格,消费者可以比较,选择价廉物美的商品或服务,而那些被标为“天价”却“资质平平”的商品自然会在激烈的对比竞争中为消费者和市场所抛弃。
1.3 充分尊重商家的竞争策略与顾客的消费观
市场竞争中一个关键要素就是价格。对此,每个商家经营理念不同,有的以量取胜,用尽可能的低价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购买,这也是一些商家大打价格战的原因;有的选择以单价取胜,客户不在于多,只需让一个客户满意胜过费心招揽十个客户。
同样,每个客户的消费观也不同。同样是袜子,地摊上只卖十元三双,而陈列在奢侈品店动辄成千上百一双,作为最普通的日用品,袜子质量的差距也不可能如此之大。但有人愿意高价买,自然就有人愿意高价卖。无论是法律还是市场都不能将经营理念和消费态度定式化。限制对价格高低的选择无异于钳制思想。
2.1 天价垄断行为不应被允许
法律保护企业的自主定价权,然而任何自由不是绝对的,都不能超出法律的界限。如果在水电等自然垄断行业或者某一行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制定过高的价格,由于公众对此的需求持续且大量存在,却又因其垄断地位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无力抗争只能被迫接受,从而社会生活成本将普遍提高。减少消费就成为弱势的消费者无奈而略显悲壮的反抗了。如机场垄断经营,餐饮消费畸高,许多人就选择自带食物而尽量避免在机场餐厅就餐。所以这看似是行使自主定价权的合法行为,但实际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谋取高额利润。因此《反垄断法》第17条就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予以限制。
2.2 价格太高不是欺诈,但价格虚高是欺诈
明码天价不等于欺诈,但是那些假借明码标价之名,实则是漫天要价的行为,确应受到法律严厉制裁。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7条的规定,在生活中常见的欺诈情形有:
①谎称商品有更高质地、规格、原料、产地。如“天价鱼”事件中消费者未对价格提出异议,表明其在消费时对价格是明知或应知的,即双方达成了合意,但是10.4斤的鱼在结算时却变成14.4斤,商家显然在鱼的重量上构成了欺诈,计量不正确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②促销时突然提价。促销活动的本意是价格优惠,先涨价后促销的方式或者在一个凭空捏造的原价基础上打折,实际上是以悬殊的价格差距诱导消费者交易。”根据《规定》第九条,所标原价应是在降价前交易成功的价格。而事实上很多经营者宣称的是从未销售过的价格。
③在同一交易场所对同一商品使用两种价格。典型的如在旅游景区,一些商家看准游客流动性强的特点,给游客高于本地居民价格的价目单,这显然对游客构成欺诈。
2.3 不规范的明码标价
由于当前法律更着眼于是否明码标价,对于明码标价的内容真实性和形式的规范性并未作明确要求,这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明码标价失去其原本保障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意义,转而经营者利用该漏洞,成为其对消费者隐蔽性欺诈,大肆渔利的工具。
2.3.1 明码天价,私下打折
倘若商品的标价虚高,最终成交价都是大幅度打折的结果,这与未明码标价并无二致。法律上未对这种虚高标价私下讨价还价打折的行为予以规制,但这确为中国普遍存在的现象,甚至有成为一些行业默认的交易方式的趋势。实际成交价既不是基于商品价值,也不是基于商家对于价格竞争的经营理念制定的市场调节价,而是每个消费者施展砍价能力的结果,并且基于每个人不同的说辞水平和砍价韧劲,每笔成交价都会截然不同,经营者掌握了价格底牌,消费者无法估计商品的真实价值,这也就完全丧失了明码标价的价格基准功能。
2.3.2 标价规则不严谨
关于明码标价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无疑给一些无良商家借助“明码标价”的外壳进行宰客的行为留下余地。
①形式要求不规范。商家惯常的做法是故意用有歧义的文字、图片等模糊标价诱导消费者。常见的还有在商品上只标品名和价格,至于生产日期、产地、原料等信息消费者无从得知,实际就是变相地未明码标价。
②计量单位易钻空子。如“天价虾”事件中商家采取一份或一斤等常用单位以外的“一只”计量,却将“按只计算”标注在隐蔽的小角落,其利用消费者在一般交易场合注意意识不高的特点趁机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昭然若揭。
然而,即使写的足够显眼,也未必就是合格的明码标价。比如即使张贴了价目表,但是在消费时,商家完全可以人为以调暗光线或摆放装饰物等方式巧妙遮挡,而这种遮挡行为在调查中又极难取证;又如所谓的“一份”有多少,“一只”究竟有多大,都没有准确定量,全凭商家的一家之辞和其良心了。明码标价本是好制度,却摇身一变俨然成为商家主导的文字与找茬游戏,消费者容易轻信上当而被玩弄于鼓掌之中。
明码标价不是万能的挡箭牌,不是任何明码标价下的定价行为都是合法的,相反,这种披着“合法”外衣,实质欺诈的行为更应受到打击和严惩。
3.1 要求信息对称、公开
明码标价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选择权。显然,有些“天价消费”是在商家剥夺或变相剥夺了消费者知情权之后产生的,所以“天价消费”错不在“天价”,而在于不让消费者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天价”。
3.1.1 加强经营者提醒义务
价格太高,尤其当定价标准与一般交易习惯不一致时,应当根据《消法》第26条的规定,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
同时,若仅因商家明码标价了而将判断天价商品性价比的责任推向消费者,是否有高估一般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之嫌?笔者建议,经营者在定价过高①时,应当负有向消费者主动说明或提醒义务,而不仅仅是《消法》第20条第2项规定的“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答复的义务”。
3.1.2 实行标准化的标价制度
要求经营者最起码要注明商品品名、价格、产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等直接影响消费的有关内容。对于只标注价格的行为视为未标价。尤其对于计量单位的使用,建议商家尽量使用“克”、“斤”、“厘米”等易测量的重量和长度单位,使法律在认定行为合法性时更加直观,具有可操作性,商家欺诈消费者不再有可乘之机。
3.2 要求货真价实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要求商品质量保障、价格合理②、计量正确。
货真,要求商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与其声明或表明的质量一致,否则消费者不仅有权基于《合同法》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更可以基于《消法》要求商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价实,严禁虚高标价而私下打折的行为。建议法律严格商品促销打折的规定,如增加“经营者进行促销必须公开明示给予的折扣或减价标准”以及“促销价或折后价高于交易前后15日的最低成交价的,经营者向消费者补足差价,并处以罚款”等条款。
只有法律规范了商品或服务定价的要求,明确经营者违反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罚和承担的责任,才能实现在尊重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同时,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注释:
①定价标准应比照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该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
②当然,公平交易权中更应当是指价格公平,而非价格合理,因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是经营者自主定价,法律不能限制经营者标价,标价过高显然不合理,但只要不涉嫌欺诈、私下打折等行为在双方间达成的合影也应当是公平的交易。
[1]孟勤国.立法应填补明码标价制度漏洞[N].光明日报,2013-10-10(15).
[2]钟继成.“天价”消费事件刺痛了什么?[J].吉林人大,2016,(05):41-45.
[3]义海忠,王兴运.浅析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J].攀登,2002,(04):6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