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江
上海信用条例之石
□王宁江
岁末年初,在社会信用建设领域,相继有国家和地方重磅文件材料印发或意见公开,其中之一便是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上海再次彰显可复制可推广、先行先试的排头兵地位,媒体多数聚焦“我国首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性地方法规草案”来报道此事件。虽然之前有广东2007年的企业信用条例、陕西2012年的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但是作为社会信用条例确属首次,综合性是这次上海信用立法的最大亮点和特色。
首先,立法目的体现了综合性。条例第一条便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立法目的,表达了条例涵盖面和立法范围。同时,条例在信用环境一章,提出了政务诚信和司法诚信的要求,明确了诚信教育和文化建设的内容,呼应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政务、商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大领域的整体架构。
其次,对信用信息范围的界定体现了综合性。一方面,条例定义的信用信息主体包括了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意味着社会通俗理解的企业、个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主体均囊括其中,无一例外。另一方面,条例针对信用信息分类,提出了公共和市场两分法,简洁明了,避免了过多争议。尤其是对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突破,实行了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效补充,关于这一点,上海立法是个突破。从信息归集的完整性来说,不能简单地依据某条例人为地加以割裂,认为“井水不能犯河水”,“只有市场化机构才能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公共机构不得归集市场化信息”的托辞不妥,而应当“放信息归集的限制,紧应用的分类”,在应用阶段根据不同场景制定不同的策略组织信息管制。
第三,对信用信息的管理体现了综合性。从信息归集、查询、共享到信用应用后的实施联合惩戒,条例做出了全方位的规范,尤其是信用联合奖惩,在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条例进行了场景和法律语言的转换,有效地解决当前信用分类、信用惩戒缺乏法规依据的问题。
第四,对信用服务行业的管理体现了综合性。信用服务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水平也是衡量社会信用建设成果的重要标志之一。作为信用服务行业的主要两块分支:评级和征信,从实际情况看,对于这两类业务的监管均存瑕疵。评级行业管理没有条例以上层级的法规依据,目前主要是由国家有关部委依规实施许可管理,全国总数在10家以内。征信行业管理依据是《征信业管理条例》,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其中,个人征信实施许可管理,2015年1月准许8家机构准备业务已过2年,始终不见牌照下发;企业征信实施备案管理,但是备案的覆盖面不够,而且缺乏有效的事中事后管理手段,据公开数据,截止到2016年11月,全国有135家机构在人行备案,之后暂停受理材料,此数量少于各地实际在从事相关业务的企业数量。2016年12月,虽有两家机构被人行营业管理部公告注销备案,但还是没有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对于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实行属地化管理,希望这次上海立法的突破能有所借鉴和启发。
第五,主体权益保护体现了综合性。在归集层面,条例明确了涉及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应公开征求意见的特别规定、信息被采集应用后主体要有知情权和不得归集的信息范围等内容,明确不得以捆绑服务名义,强迫或变相强迫信息主体同意。如果这些条款能保留并颁布执行,相信当下主体信息权“裸奔”的局面会有极大改善。在应用层面,国外立法强调的被遗忘权,上海条例表述为记录消除权,在时间上给了失信主体改过自新的机会。唯一一点,笔者对条例表述的修复权为删除信息的表述有不同意见。笔者坚持,修复权应当是主体改过自新之后的信息补充标注权,而不是直接删除记录。如果修复即删除,会带来其他法律和廉政风险,也会带来政务诚信的问题,因为大量的公共信用信息是国家机关履职后产生的信息,简单的删除动作不妥。
作者为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副主任、浙江省信用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