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刚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诚实信用原则视野下的网络治理问题研究*
宋 刚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实社会中占有统治地位的法律原则,而网络社会中对于诚信原则的需求更为必要和迫切。我国互联网秩序当前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产生的重要原因在于重视政府对互联网的单方面监管,忽视调动所有网络参与者的积极性。我国互联网治理在理念上应该从网络监管到网络治理的转变,这个转变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的,在具体路径上应该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我国互联网统一立法的基本原则,并且从主管机关、网络行业及网民三个方面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以确保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在网络空间得以贯彻和实施。
网络监管 网络治理 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作为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在民事活动中的统治地位早已确立。不仅如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领域还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已逐渐进入了行政法和民事诉讼等公法领域。可以说,有人类活动的地方,就有诚实信用原则。网络空间虽然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但是网络中的行为主体却依然是人,诚实信用原则自然就应该适用于其中。网络空间中出现的大量不诚信行为让我们对网络中的诚实信用充满了更多的渴求和期待,网络环境的优化离不开诚实信用。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如何在网络空间具体适用,其适用途径和切入点为何,却少有探讨。本文从我国网络空间治理的现状及问题入手,循着网络治理这个线索,对诚实信用原则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独特功能和必要性、及其实现途径等问题展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网络空间诚实信用的重视。
不可否认,我国已经迈入网络社会。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测算,截止2015年12月,中国网民数量达到6.88亿,互联网普及率已经高达50.3%[1]。网络已经深入影响到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小到日常生活信息查询,再到网络购物、网络教育,甚至网络金融、贸易。人们的日常生活已经全面向网络空间延伸,网络空间极大地在空间上扩大了人们的生活领域。以网络购物为例,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4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显示,我国2014年网络购物市场交易金额高达27898亿元,相当于当年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0.6%[2]。
但是,在人们享受网络带来的极大便利的同时,网络上的各种不良行为滋生在网络世界里,造成网民利益损害,有的后果极其严重以致影响到了网络的健康发展。49.0%的网民表示互联网不太安全或非常不安全。遭遇帐号或密码被盗、消费欺诈等网络安全问题以及各类信息泄露事件的曝光,严重影响到网民的网络安全感知[3]。以网络购物为例,因安全问题的网民数占整体电脑上网人数的 4.0%,影响人口达 2010.6 万人。电脑网上购物发生安全事故较多的是遇到欺诈信息,在网购安全事故发生人群中的发生比例达 75.0%;其次为假冒网站/诈骗网站,比例为 60.7%;其它方面,个人信息泄露比例达 42.9%、账号密码被盗比例达 23.8%、中病毒和木马的情况为 22.6%[4]。不仅如此,由于网络的匿名性、信息传播快、影响大的特点,许多不负责任的言论或谣言经过网络的传播,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网络中充斥的大量谣言、流言,严重影响视听。更有甚者,网络还滋生了大量的网络犯罪行为,例如网络洗钱、网络赌博。此时的网络,已经被人利用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或第三人利益的工具。可以说,网络空间的安全和秩序受到的不良侵害,已经成为了网络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因此,维护网络秩序,兴利除弊,引导网络向着促进社会发展、增进人类福利的良性方向发展,已经成为普遍共识。“可以说,网络是现实社会的一个缩影,现实社会中需要的秩序和治理机制,在网络上同样需要。”[5]我国政府相关部门一直以来也非常重视网络秩序的清理和维护,“1996年至今,网络监管涉及中宣部、国务院信息办公室、安全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在内的14个政府部门,已经发布了近50部法律法规,建立了全世界最充分完善的网络监管和网络规章制度”[6]。 2009年新年伊始就强力出击发起的“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的专项行动,仅在2013年我国相关部门采取的行动就有: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两个月的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秩序专项行动[7];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全国范围内集中部署打击利用互联网造谣和故意传播谣言行为的专项行动[8];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CNCERT)针对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另称“恶意APP”)传播源开展治理工作,下架数以万计恶意APP[9]。2015年7月,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和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与信息安全中心工作委员会在京主持召开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治理行动启动会,国内25家单位在会上共同签署了《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治理行动承诺书》,并在8月至10月期间组织通信行业和互联网行业相关单位开展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治理行为[10]。
即便相关部门采取如此高压的态势,但是我们的网络环境仍然没有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2014年有54.5%的网民表示对互联网信任,相比2007年的35.1%,网民对互联网的信任度有较大幅度提高[11]。但是,网络上的较高程度的信任仍然没有实现。例如,以人们最为常见的网络购物为例,许多商品在双十一的退货率高达70%,其主要原因竟然是商家为了扩大销量而虚假刷单。也充分反映出了网络购物中的不诚信现象仍然存在[12]。 况且,在此过程中甚至忽视了网络行业和网民的权益,“互联网管制重管理轻权利。我国现行的网络相关规范,大部分是政府从方便管理的角度制定的,内容也都大多是对网络从业者或者网民课以义务。在法律责任部分强调的都是网络经营者或网民违反相关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如罚款或者停业,取消其刊载新闻资格或查封网站的处罚,鲜见对网络从业者或者网民权利进行保护相关规定”[13]。 网络深刻地卷入人们的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大风险,这就是现阶段我国互联网秩序所面临的困境。
必须承认,目前我们将网络环境净化的太多希望和责任推向了政府,政府主管部门成为了唯一的网络环境的责任主体,这种认识其实是值得反思的。实际上,网络空间作为社会生活的延伸,是多种主体参与的活动场所。在这个虚拟的时空场域内,所有的参与方互相影响,相互作用,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网络空间秩序的形成过程,网络空间的现有秩序状况都是所有参与者共同作用的结果。 因此,对于网络空间的净化,需要的是各方参与,而非政府主管部门的苦苦支撑。
政府部门进行网络秩序的维护必然倚重于行政权力,重管理轻义务的现象就是行政权力运行时伴随产生的结果。而在网络科技高度发展的时代下,单凭行政性权力已经难以应付新一代的网络发展水平。我国的网络已经跨越了web1.0和web2.0阶段,进入了即时网络阶段。在web1.0阶段以网站信息垄断为特色,web2.0阶段以网站和网民共同控制信息为主,但是在即时网络阶段,同时在线的网民实时互动,网民主导信息的产生和传播,从而实现了所有人至所有人的传播路径。由此产生的问题有:“一是信息过滤和监控难度增加”;“二是严厉地网络封锁失效”[14]。因此,通过管理几家门户网站的这种早期网络监管的模式,已经难以适应科技带来的网络发展新阶段。网络的问题还得交给网络,引导发挥所有网络参与者的积极性,让每个信息生产者和传播者都参与进来,从其自身做起,方可有效维护网络秩序。
可见,传统的以监管为核心的互联网秩序维护理念应该予以转变,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互联网秩序形成的主体多元化,充分调动所有网络空间的参与者的积极性,在方法上摆脱行政权力管理的单一化模式,根据不同主体的特点采用更为丰富的方式,引入沟通协商、行业管理等方式并加以综合运用,这种理念被称为网络治理。网络治理是在网络监管的基础上,基于理念的转变而形成的新的网络秩序维护模式。早在2005年联合国网络治理工作组在其工作报告中,就对网络治理作出了如下定义,“因特网治理是政府、私营部门和民间社会根据各自的作用制定和实施旨在规范因特网发展和使用的共同原则、准则、规则、决策程序和方案”[15]。“由于网络社会以上的诸多特点,使得网络社会的治理必须要改变传统的管制思想,转而采用协同共治的原则。所谓协同共治,就是网络社会的治理并不是由政府通过管制单方面提供公共秩序,而是由社会中的各个主体(包括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公民)共同在基本的网络社会准则和规定下通过互动而实现公共秩序的供给。 由于网络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包括非中心性、不确定性,突发性等),使得协同共治是网络社会治理唯一有可能形成稳定治理结构的唯一途径。 在协同共治原则下,要积极促进网络社区的自治,从而形成网络社会的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格局。”[16]正如该报告所述,“这项工作定义强化了政府、私营部门和民间社会共同参与因特网治理机制的概念”。
相对于我国传统的网络监管,网络治理体现了较大的差异。第一,在主体方面,“‘网络监管’反映出政府监督功能在中国传统语境中的强化,是自上而下的、单一主体的管理模式;而‘互联网治理’ 则建立在多主体管理架构之上”[17]。第二,在内容上,网络监管更多在于减少、控制、处罚不法行为; 而网络治理更多在于,为了促进网络健康发展的共同目标,鼓励所有参与主体都参与共同认可的原则、准则、规则、决策程序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第三,在方法上,网络监管很大程度地依赖于行政力量,是将行政权力在网络空间的扩张适用;而网络治理并不倚重于行政权力,行政权力也仅仅是网络治理中的一种力量而已。网络治理更多强调的是网络大家参与,各方基于其网络角色而所作出的有利于网络秩序的维护和发展的行为,这个过程主要通过协商等方式展开,这些行为的相互影响和作用,最终作用于网络环境,进而形成有序的良性发展的网络空间。“倡导网络治理作为一种新的治理模式,致力于实现主体间良性互动和互利互补的合作。”[14]
网络监管到网络治理的理念转变之后,网络治理的核心或网络治理的着力点何在? 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诚实信用原则,具体理由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应该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指导自己的行为,以之为准则,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应该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道德要求,其次才是法律原则,因此,正确界定和把握诚实信用的具体内容就具有基础性意义。由于诚实信用道德要求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18]P257,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会产生适合其特点的诚信的内容,且社会经济的发展演变也会导致诚信的道德要求变化,甚至审理案件的法官由于其理念的不同都有可能产生一定差异。但是,在承认诚实信用道德的特殊性和不确定的同时,还应该看到诚信原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这也是唯物辩证法认识论中矛盾的特殊性和矛盾的普遍性的要求。所谓诚实信用道德要求的普遍性,是指基于诚实信用道德要求的特殊性之上的诚实信用道德要求的内涵和外延的共性,或称之为一般性和确定性[19]P113。这种一般性和确定性就是诚信原则之所以称之为诚信原则的基本依据,是诚信原则的内在的稳定的特质。诚实信用的普遍性和确定性,取决于人类社会的存在和社会生活具有的一般性规律,也取决于人类经济社会活动的一体化的要求。因此,通过把握诚实信用的一般性和确定性,就能够很好地界定诚实信用了。“从历史和功能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无论在哪个国家,诚信原则都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前者是毋害他人的内心状态,可以是不知,也可以是错误;后者是毋害他人甚至有益他人的行为,两者可在毋害他人的戒条下统一起来。”[20]P84如果说毋害他人是诚信原则的消极要求的话,那么在笔者看来,诚实信用原则还包含了对当事人的积极要求,即要求自己能够做到言行一致,遵守承诺。
在功能上,诚实信用首先具有法律原则的基本功能,如立法准则的功能、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20]P12。不仅如此,诚信原则还有其特有的功能,“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21]P268。当法律规范缺失的时候,行为人只要遵循诚信的道德要求,必然会得到法律的支持,而这个道德要求归结为在法律的具体规则尚未确定之前,毋害他人!诚信原则的这种特质,对于弥补在日益扩大的人类活动领域中出现的规范空白抑或法律滞后现象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如此,在现代权利爆炸且容易产生权利冲突的年代,以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人们行使其合法权利,也具有重要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上的确立,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扩展使用的过程。其法学思想可以追溯到自然法的思想,其法律实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和“善意、衡平”。而真正将诚实信用法典化的,是在大陆法系的契约法领域,即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第1134条“契约应依诚信履行之”,即将诚信作为债之履行的一项原则予以确认。 1896年《德国民法典》将诚信原则扩大成为了债法的一般规则,该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则将诚实信用原则扩大到了所有民法领域,该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22]“从此,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开启了拥有基本原则,而且拥有唯一的一个基本原则——诚信原则的时代。后来的许多民法原则,如情事变更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都是由诚信原则这个单一民法基本原则分化而来的。”[23]P62但是,诚信原则的“攻城略地”并未就此止步,它超越了民事法律的范畴,甚至成为了行政法和诉讼法中的重要原则。“诚信原则在《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书》等法律中直接得到体现。从此,诚信原则完成了其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的发展演变。‘诚信’这位君王终于威临整个法域,成为公、私法通用的真正意义上的‘帝王条款’,成为‘所有法律关系的指导原则。”[24]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订中,增加了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表明了我国已经正式把诚信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的这种“野蛮生长”的旺盛生命力,为其能够在适用于网络,并在网络治理中占据基础性地位奠定了坚实基础。
网络是人们现实生活的延伸,在生活空间中应该适用的行为规则当然应该适用于网络空间。“而在‘互联网2.0’时代‘点对点’的‘互动’特征表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开始在网络上得以复制和实施,所有规范个人行为的法律必须能够适用于网络空间,也必须能够适应网络空间的独有特点的趋势。 ……网络成为了一个‘生活平台’,再造了一个社会:网络开始由‘虚拟性’向 ‘现实性’过渡,已经逐渐形成自身的社会结构;网络行为不再是纯粹的虚拟性的行为,网络参与者必须为自己正在网络上的言行承担法律责任。网络不再是一个与现实无关的纯粹虚拟空间,现实和网络不仅是并行的,而且是互为依托和相互交叉的,网络空间中需要法律规则。”①诚实信用作为现实生活中的帝王条款,也应该理所当然地适用于网络。
网络秩序的维护从监管到治理的转变,伴随着的就是权力运行结构的改变。由于网络治理强调各方的积极参与和调动各方的力量,那么监管理念下的行政权力包打天下的方式已经过时。“网络治理的治理结构是不同于集市(自愿)与自上而下(强制) 的复杂结构,网络是一个有着共同价值诉求的自组织系统。它不同于市场中自愿的个体行为,又不同于自上而下的命令服从体系。网络治理的治理机制在于信任机制和协调机制的培育。信任机制是网络的运作基础,其地位类似于市场的价格机制或科层的权威机制,而信任机制的落实,又需要回到协调机制的构建上。只有在价值协同、信息共享以及诱导与动员等方面建立起良好协调机制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地培育起成员间的信任关系以及成员与集体之间的信任关系,最终实现互利互惠的合作。”[14]因此,既能够被参与各方接受,且对于形成网络中的信任机制具有决定意义的诚实信用就被推上了前台。因为在网络空间中,陌生成员的诚于内(不害他人、遵守基本的道德要求)方能信于外(相信其他成员的良好行为,进而自己也采取诚实的行动),只有这样方能培育出的良好的系统信任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的法律化,兼具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属性,其道德属性契合了“诚于内”的心理认同,其法律属性能够有效保证“信于外”。
另外,从功能的角度看, 诚实信用在网络治理中具有基础性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网络最需要就是信用,信用是网络生存的基本保证,只有诚实信用是网络信用的重要内容。在网络世界里面,一切人和组织都可以隐身于一个个网络代号即网名,所有交易都可以通过网名展开。网名的意义在于区分不同主体,它与在现实生活中或熟人社会中的个人资信、资产状况不发生联系,那么,网名之间进行首次交易存在极大风险。如果该网名有着良好的口碑或网络信用,那么交易的风险就大大减少,也极大地促进了该网名的交易量。从事网上交易的网名无不视其网络信用为其网络生命。而网络信用的主要依据,无非就是已经与其从事过交易的人对其产品质量、服务的正面反馈和评价,任何有违诚信的不良评价将导致该网名信用降低,其网络生存发展受到严重影响。上述事实可以从淘宝网上的店主对“好评”的渴望及对“恶评”的恐惧得以证实③。凡是存活且发展的交易网站,也无一不是通过成功解决了网络的交易安全实现的。 由此可见,当抽象的网名代替真实名号进行交易时,其资信等现实信用被隐匿,网络诚信评价成为其新的信用评价标准,并成为其交易量的重要保障。网络的匿名特征抽象掉的是主体在现实中的资产信用,换来的是以诚信行为为核心的网络评价的网络诚信信用,该信用成为该网名是否能够生存的决定因素。因此,可以认为,诚信就是网络空间的生命所在。因此,在网络治理中,就应该顺应此趋势,构建以诚信为核心的网络信用评价体系,鼓励诚信,淘汰不诚信,从而实现网络环境的净化。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解决技术与行为规范之间的差异的重要机制。网络实际上有两套规范,一个为技术性规范,另一个为网络参与者的行为规范。网络的技术规范发展极其迅速,新技术层出不穷,极大地影响到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例如早期门户网站只能获取资讯,微博的出现却让每个人都可以成为自媒体。但是,行为规范的调整却具有滞后性和稳定性,特别是一些规范要经过比较复杂和长期的立法过程方可产生。由此产生技术规则引导下的行为模式与法律规范为代表的行为规范之间不同步,新的行为模式没有相应行为规范予以调整。“当立法者、理论研究者终于把握住网络中某一类型的犯罪特性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时,却发现被新的犯罪样式所取代。由此导致的尴尬是,新的法律规则刚一生效即事实上宣告无效,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刚一面世就面临着退市。”④这种情形下的法律空白,恰好是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决的,因为当法律对某领域的规定缺失时候,通过其行为准则功能就能够给予当事人的行为指导,通过其自身的道德指引作出适当行为,就此弥补具体的规则缺失之不足。
第三,客观上讲,网络环境下,每个网络参与者对他人的影响往往比现实中更大。在现实生活中,诚实信用一般都发生在发生直接交易或有联系的人之间,换言之,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范围仅仅是以行为人为中心的有限的范围。超出该范围之外的人,并不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受益者。而网络环境下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没有距离远近,通过网络的无限连接关系,任何人与其他人之间的距离都是相等的,因此,网络行为所影响的场域就是整个网络,理论上任何一个人的网络行为都可能对他人带来影响。特别是近年来兴起的大数据领域的研究和竞争,也印证了信息时代中每个人的行为信息的关联性,比如购物网站能够通过大量用户的消费信息得出非常具有商业价值的消费者偏好信息。那么,网络中的每个参与者,就应该对他人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更应恪守诚实信用,以减少对他人造成的不当影响。可以说,在网络中,每个人都是他人诚实信用的受益人,据此确立甚至强化行为人的网络行为的诚实信用义务,既是网络社会的要求,对于行为人自身也是有“反射利益”的。例如,在最为常见的网络购物中,先购买者对卖家的评价必然对在后的潜在买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先购买者恶意地作出评价,会对商家或其他潜在购买者形成不良影响,而每个人都本着诚信原则作出评价,那么购物环境的净化,对其本人也是有利的。
第四,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在网络条件下具有了可行性。“诚信机制不健全、信用信息共享困难也是造成社会诚信缺失的主要原因。”[25]网络社会中,海量的信息收集、存储成为可能,所有人的所有行为记录均可长久保存,因此能够建立起全社会所有人的全部信用状况,进而实现整个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这从客观上为网络中促进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行创造了条件,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比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更为可行。
第五,网络的无国界性与法律规范的地域性之间的矛盾,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网络生活的基本准则的地位。网络无国界,跨国界的不良行为足以对远在千里之外的境内外的他人造成损害。然而,法律规范的效力却限于领土范围,对域外的侵害行为鞭长莫及。而通过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的方式,不仅周期长,效率低,也难以保证所有的国家都能够参与其中。不仅如此,网络中的参与者本身甚至就是国家,试图用国际法的规则来调整国家的网络行为,更是困难重重。例如美国的“棱镜”项目的意外曝光,就印证了美国作为国家参与网络行为的无约束性⑤。 然而,对于诚实信用而言,由于其具有道德属性,该属性是全人类都普遍认可的基本道德要求,对诚信的追求和遵守比法律更具有普遍性。“尽管如此,英美对诚信原则的采纳已完全证明了这一原则的全球普遍性,现在我们已不能说诚信原则是大陆法系解决法律局限性问题的独特机制了。”[20]P228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诚信原则的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英国法中的诚信原则是来自契约必须遵守和其他明显直接关系到诚实、公平和合理的法律规则的基本原则,它补充或在必要时取代正常适用的规则,以确保在共同体中居于优越地位的诚实、公平和合理的标志在英国法中也居于优越地位”[20]P211。类似道德要求的普遍适用性,这对于约束网络参与者的行为,克服法律的地域局限性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发现,网络空间的发展,拓展了诚实信用的适用领域,同时在网络空间里,诚实信用比现实社会中具有更加独特的重要意义,网络社会甚至比现实生活更需要诚实信用原则。以诚实信用为中心进行网络治理,应该说是抓住了网络空间最为核心的问题。
在理念上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网络治理的核心地位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在我国网络治理中如何实现该原则。笔者初步认为,结合我国现有网络立法实践及网络治理主体特征,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其中第一个方面是立法问题,其余三个方面是具体制度构建问题。
虽然我国较早就开始了网络秩序的管理,也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网络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这些举措存在一些不足:第一,管理部门虽多,但是缺乏协同。各个部门都从自己的主管领域进行网络治理,“当前,我国的网络治理机制,从组织层面讲,中央职能部门多达17个。各部门之间缺乏应有的完善的协调机制,产生一系列网络治理问题”[26]。而网络空间作为一个无边界的全面场域,是不可能进行条块分割的,即使这17个领域也必须互相配合,共同协力方可做好网络秩序的治理。第二,相关的网络治理规范文件多为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且相互之间往往还会出现冲突。“不仅各部门不断制定的法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他们和全国人大及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存在冲突,出现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的问题,这加剧了网络治理的无序性。”“面对当前的多种网络社会产生的挑战时,当前最大的压力是现有对网络社会的治理策略以及相应的治理体系特别是法律法规体系均严重缺乏。”[16]
因此,站在全局的高度,调动各方力量,对互联网治理制定统一的治理规范是我国互联网治理的重要举措。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就强调“推进网络依法规范有序运行”,且2012年12月以来,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多个主流媒体相继发表文章,呼吁加快互联网立法,保护网络信息,维护网络秩序。可以预见,我国互联网治理的统一、专门立法为时不远了。
政府方面,2014年政府更加重视互联网安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于2月份成立,旨在全力打造安全上网环境、投入更多资源开展互联网治理工作,消除网民上网的安全顾虑;8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推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融合的工作正式提上社会经济发展日程,推动互联网成为新型主流媒体、打造现代传播体系,对非网民信息生活的渗透力度持续扩大;“宽带中国2014专项行动”持续开展,进一步推动了互联网宽带的建设和普及。
笔者主张,我国应该充分利用网络治理统一立法的契机,明确将诚实信用确定为网络治理的基本原则。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已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在网络立法中再次明确诚实信用并非简单的立法重复,而是意义重大。因为《民法通则》仅仅是民事立法,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在网络治理中,参与的多方主体中不仅仅包括民事主体,还包括网络管理机关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此外,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在网络空间中比在现实生活中更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实乃满足上述客观需要之举。
在确定诚信原则在网络治理中核心地位的时候,需要处理好诚信原则的道德属性和法律属性的相互关系。 诚信原则功能的实现,一方面需要网络治理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处置网络行为的工作中,主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从制度实施和行为人的外部约束网络行为;另一个方面,还需网络参与者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网络中的认同和遵守,自觉以诚实信用原则指导自己行为,尊重他人,约束自己,从人内心方面发挥作用。实际上,诚实信用的内部贯彻更具有关键意义,因为正如哈特所言:“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么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觉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27]P196那么,如何加强人们对诚信原则的接受呢?“而人们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接受有两种可能,一种在于人们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一致性,一种则是人们对这一原则持‘纯粹服从或顺从的态度和行为’。他们均可视为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与人们的道德观念交互作用而产生的结果。因此,法律转化为道德的机制,也就可能存在的两个渠道:一个是法律规定与人们的道德要求的一致性,此时的法律与道德的同构性而为道德所吸纳,并且强化道德;一个是法律的规定与人们的道德要求并非完全一致,但人们以服从或顺从的态度对待此项法律,此时法律也以思想意识的形态影响人们的道德结构,进而成为道德的一个组成部分。”[28]P156因此,在我们的网络立法中,应该充分考虑道德的认同,特别是在规定网络治理的具体制度的时候,应该更多地考虑到诚信原则的道德属性,从道德认同的角度予以规范;同时,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情形,强调诚信原则的法律属性,明确该行为的不利法律后果。两个方面同时入手,方能更好地保障诚信原则的真正贯彻实施,而不是停留在口号之上。
在网络治理过程中,政府作为最重要的参与者,应该在遵守诚信原则方面起到表率作用。因此,在具体践行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网络治理时候,必须避免有损政府诚信的行为。
网络的发展对于政府的影响是巨大的, “互联网结构性改变了社会信息传播的格局,在去中心化和瓦解自上而下的的话语权力渠道的情况下,信息流在整个社会中的流动方式和流动方向都发生了变化。 改变交流的形式和手段,群体的性质和施展权力的方式也会随之改变。……在由报纸、广播和电视主宰的传统信息的传播格局中,舆论的声音是自上而下的纵向结构,少有的自下而上的信息传播是作为反馈而点缀其中。这种传统的自上而下的传播格局使话语权的分布和掌握与社会地位紧密相关”[29]。“中国互联网发展的 Web 1. 0、Web 2. 0 和即时网络三次浪潮从信息控制权角度来看,表现出信息集中控制权被逐步分散消解的过程。以互联网为平台的新媒体属性出现了从大教堂式的大众传播到社会化去中心化模式、再到即时化的演变。”[14]基于上述变化,政府应该坚决避免如下两种情形的发生:第一,信息控制的难度加大,公众知晓真相的渠道更为多样,公权力部门的任何信息的失真或不严谨,都容易被公众证伪,进而影响政府诚信。第二,公权力话语权的消解,公众对相关知识的了解更为便捷,因此对公权力部门的观点的评判更为专业,甚至多元。如果其言论、观点或行为略显不专业或者疏忽,都将导致公众的质疑。因此,公权力机关在信息的发布和处理上,必须以更严谨和认真的态度,否则将严重影响形象,进而影响其在网络治理中主导地位的发挥。
网络行业主要是指从事网络服务和经营的公司或个人,他们提供网络服务或提供网络内容。网络行业的特点在于他们有专业的网络技术,甚至是技术规则的制定者,网络治理必须让他们参与进来。为确保网络行业能够切实遵守诚实信用,在机制上应该引导网络行业正确处理如下两类关系,即网络业与客户的盈利关系和与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因为网络业在处理这两类关系中,诚实信用受到很大的挑战。
网络业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大多属于典型的契约关系,而诚信原则的最初适用空间就是契约法领域,虽然诚信原则适用领域在扩大,但契约中的诚信原则的适用未曾改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网络业相对于客户而言存在的巨大技术优势,以此暗中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实乃最为常见的悖信行为,应该予以重点防范。
网络业竞争激烈,竞争关乎生存,但是基于治理的需要,我们仍然要求在竞争中贯彻诚信原则,公平竞争,恪守商业道德。之所以如此,因为网络治理是整个网络社会良性发展的需要,是所有网络参与者共同的追求,秩序良好的网络环境,对于网络业的竞争的良性展开也起到助推作用,这两者实际上在终极目标上是相同的。
网民是数量最大的网络行为参与者,单个的网民看似无足轻重,但是众多的网民却有着惊人的力量,人肉搜索、网络反腐即是明证。因此,网民的诚信与否,决定着网络的惊人力量是积极的社会推进力还是破坏力,也决定着广大的网民是“网络暴民”还是合格公民。
由于网民属于一个个有血有肉的自然人,诚信原则的道德属性与网民固有的道德观有着天然的契合,对诚信原则的接纳也最为自然。“道德形态的诚实信用与法律形态的诚实信用是有密切联系而又双向互动的关系。前者为后者提供基本的价值准则和大致的规范内容,后者为前者提供强力支持和具体的规范、规则内容。”[28]P121因此,加强对网民道德的培养,当网民对诚信的道德观达至认同时,诚信原则就自然得以贯彻,网络治理就事半功倍。
由于道德具有抽象性,因此在培养网民诚信道德的时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在主观心理层面上的善意真诚,不能在内心中希望通过技术优势或不当技术侵犯他人利益,不存“网上行为别人无从知晓”的侥幸心理;在客观的行为模式上,谨言慎行,不随意造谣传谣,恪守良好的行为模式,检点收敛,不滥用网络技术或技术、信息优势侵害他人利益;在具体的行为效果上达到公平合理,不从他人的损失中获利,也不从社会利益的损害中获取自身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历史悠久,网络诞生至今不过区区几十年。新旧事物的相遇,竟然让两者相得益彰。网络让诚实信用原则从现实跨入虚拟空间,开疆拓土,继续延续其不老辉煌;诚实信用原则让网络空间有机会充满人性的理智和道德的光芒。上述美好图景的出现,都端赖于人类对网络空间无序状态的不良后果的深感不安,对安全有序的网络空间秩序的渴求;也端赖于从网络监管到网络治理理念的成功过渡和转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人们生活道德中的基本要求,在调整现实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已被历史所证明,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网络空间中,诚实信用依然能够成为具有统治地位的基本行为指引,因为,作为普通网民的你、我还有他,都把诚实信用这个温暖的名字,放在了我们内心最柔软的地方。
注释:
① 参见于志刚:《信息时代和中国法律、中国法学的转型》,《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38页。
② 卢曼将信任分为人格信任和系统信任。人格信任是对他人“人格一致性“的信任,而系统信任是指建立在货币、真理、权力等普泛化的交往媒介基础之上的,对制度系统的信任。系统信任在发育过程中,需要依赖熟人间的人格信任的大学校对信任需求的培育和恪守诚信的培训。参见[德]尼可拉斯·卢曼著:《信任:一个社会发展复杂性的简化机制》,翟铁鹏,李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以下;郑也夫:《信任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以下。
③ 网站卖家因不满买家的一个差评,向买家提起诉讼,索赔5万元。参见《一个淘宝差评惹官司:卖家告买家侵权索赔5万》,《东方早报》2010年01月20日。
④ 同注释①。
⑤ 2013年6月3日英国《卫报》和美国《华盛顿邮报》揭秘了美国国家安全局的一份绝密文件,称美国国家安全局和联邦调查局正进行一项电子监听项目,对任何包括微软、谷歌等9家互联网公司的境外客户及与国外人士通信的美国公民监听。泄密者爱德华·斯诺登披露细节时还指出,美国政府多年来一直从事针对中国个人和机构的网络攻击。参见《“棱镜门”事件的发酵及拷问》,《科技日报》2013年6月14日第2版;《斯诺登称美国入侵中国网络多年》,《京华时报》2013年6月14日。
[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http://www.cnnic.cn/hlwfzyj/hlwxzbg/201502/P0201502035518020 54676.pdf,2016-1-22.
[2]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4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EB/OL].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dzswbg/201509/t2015 0909_52821.htm,2015-9-9.
[3]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http://www.cnnic.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507/t2015 0722_52624.htm,2015-7-22.
[4]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3年中国网民信息安全状况研究报告[EB/OL].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mtbg/201312/P0 20131219359905417826.pdf,2013-12-19.
[5] 湛中乐.网络立法与网络治理[J].前线,2013,3.
[6] 李梁,余力.14部委联合“净化”互联网[N].南方周末,2005-08-18(11).
[7] 程涛.国信办部署开展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秩序专项行动[EB/OL].http://www.chinanews.com/gn/2013/05-10/4806874.shtml,2013-5-10.
[8] 中商情报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集中部署打击网络造谣和故意传播谣言[EB/OL].http://www.askci.com/news/201305/07/078423575948.shtml,2013-5-7.
[9] 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从源头治理移动互联网 下架数以万计恶意APP[EB/OL].http://www.cert.org.cn/publish/main/12/2013/20130 428151805817395229/20130428151805817395229_.html,2013-4-28.
[10] 杨帆.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治理行动启动会在京召开[EB/OL].http://news.xinhuanet.com/info/2015-08/02/c_134471148.htm,2015-8-2.
[1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http://www.cnnic.cn/wapweb/sjrdxw/201611/W02015020345
6823090968.pdf,2015-2-3.
[12] 薛松.天猫双11虚假繁荣:商家退货率近70%疑因刷单[EB/OL].http://finance.people.com.cn/n/2014/1223/c1004-26256818.html,2014-12-23.
[13] 邹东升,车邱彦.网络管制政策与网络治理[J].求索,2007,7.
[14] 方兴东,张静等.即时网络时代的传播机制与网络治理[J].现代传播,2011,5.
[15] WGIG.WGIG report[EB/OL].http://www.wgig.org/WGIG-Report.html,2016-3-15.
[16] 何哲.网络社会治理的若干关键理论问题及治理策略[J].理论与改革,2013,3.
[17] 张卓,王瀚东.中国网络监管到网络治理的转变——从“网络暴力”谈起[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
[18]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9] 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1]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2] 刘春英.诚实信用原则综论[J].河北法学,2006,5.
[23] 唐东楚.诉讼主体诚信论——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立法为中心[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
[24] 刘丹.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J].中国法学,2004,1.
[25] 刘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缺失的原因[J].商场现代化,2013,7.
[26] 刘素华.略论中国网络治理理念的完善[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3,2.
[27]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8] 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9] 王君玲.网络环境下群体性事件的新特点[J].甘肃社会科学,2011,3.
StudyontheIssueofNetworkGovernancefromthePerspectiveofGoodFaithPrinciple
SongGang
(Law School of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
Good faith principle has become the legal principle holding a dominant position in social reality, but in the network society, the demand for good faith principle is more necessary and urgent. Though China has always attached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governance of the Internet order, the effect is limited.One important reason is to emphasize the government unilaterally on the Internet management and ignore to mobilize the enthusiasm of all network participants. Internet governance in our country should change from the concept of network supervision to the network governance and this transformation is based on good faith principle as the core. In the specific path, we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good faith principle must be treated as basic principle of China’s Internet unified legislation, on the same time, we also should formulate concrete measures in three aspects which are competent authority, web industry, internet users to ensure the core status of good faith principle to be carried out and implemented.
network supervision;network governance;good faith
1002—6274(2017)04—022—09
DF52
A
本文系北京师范大学2014年度自主科研基金项目“诚实信用原则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新发展”(SKZZY20140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宋 刚(1977-),男,四川自贡人,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