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黎 清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能否兼得
文/黎 清
编者按: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那么对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由于第三人责任造成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对于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情形又当如何处理呢?本案分析可供品鉴、研究。
张某系某市食品公司职工,于2014年1月某日17时骑车下班,当行至离单位3公里外的一转弯处时,与本单位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张某不治身亡。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裁决王某与张某负有同等责任。经当地法院判决,事故主要责任人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亲属43.67万元。张某家属向当地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认定工伤,当地工伤保险机构经调查核实,认为张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张某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张某亲属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63.08万元。用人单位不服,认为死者亲属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不应获得双份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被认定为因工死亡,食品公司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食品公司支付张某家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劳动者存在工伤事故事实,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就可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而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张某有无过错,并不能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食品公司应向张某家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63.08万元,因张某家属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43.67万元,品迭后,食品公司须向张某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41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食品公司支付给张某家属交通事故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张某家属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终审驳回了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张某家属认为:一审判决补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错误,应支持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交通事故案件中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用于抵扣任何赔偿款项。
食品公司认为:食品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额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食品公司应向张某家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部分。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食品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张某家属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经获得了一定数量的赔偿,依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食品公司应向张某家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差额部分。食品公司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因张某家属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获得的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为2.93万元,食品公司在承担工伤医疗待遇时应将该费用予以品迭,一审法院处理适当。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其保障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条件都要体现工伤保险的社会性、公益性和基本保障性,如果实行双重赔偿,会导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所获得的赔偿高于工作场所发生的工伤待遇标准,会造成同样是工伤但赔偿结果不同的不公平。笔者赞同当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观点。
(责任编辑:云 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