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锡森
(南开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天津 300350)
马克思主义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溯源
王锡森
(南开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天津 300350)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可以概括为三个层面:第一是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科学阐述了法的起源、发展规律及其本质,揭示了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从起源看,法是人类进入到阶级社会的产物,并随人类社会关系的调整而不断发展。其本质是从属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统治阶级利益的表达和保障。第二是从应然状态阐述了法的职能和价值,由此构建了法治建设的工具性和价值性导向。法的职能在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并且进行社会管理。法的价值在于他是对自由、正义和人权的维护。第三是扬弃以往法治观念和制度后,对未来社会主义社会的法治建设进行了展望,包括对社会主义社会法治的职能、对无产阶级执政党和法治的关系以及对社会主义司法公正问题的论述等。这三个层面的内容构成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治思想的核心,也是社会主义法治价值理念的思想渊源和精神实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就是要把这些思想与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时代主题相结合,将其融入现阶段的社会主义实践之中,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价值追求,以此来增强人民福祉,推动社会进步,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法治;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党的十八大将法治作为社会层面的价值目标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标志着法治成为国家、民族的价值认同和选择。而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必须从根本上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指导,才能保证法治建设的正确方向,保证法治建设适合中国社会转型的需要,也才能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这对于建设遵纪守法的社会氛围,弘扬法治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着重要意义。
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著作中并未直接使用“法治”一词,但是他们散落在文本之中的法学思想却对法治的价值、职能以及原则进行了深刻的说明,从根本上改变了法治研究的发展方向,同时也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理论基础。具体来说,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可分为三个层面:第一是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科学阐述了法的起源、发展规律及其本质,揭示了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第二是从应然状态阐述了法的职能和价值,构建了法治建设的工具性和价值性导向;第三是扬弃以往法治观念和制度后,对未来社会主义社会的法治建设进行了科学展望。
青年马克思站在革命民主主义和新理性批判主义的立场上,受黑格尔理性国家和自然法学的影响,一般性地认为法律是对事物规律的反映,是对人民自由的保障。但是,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发现公权力不过是对私人利益的保护,这促使他深入思考国家和法律的深层关系,并退回到书斋中对黑格尔进行批判,完成思想转变,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观,科学揭示了法的起源、发展和本质,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奠定了哲学基础。
(一)法的起源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指出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他是人类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的产物,是私有制和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原始社会生产力得到相应发展之后,出现了剩余劳动产品,私有财产也随之产生,社会日益分裂为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这两种对立势力再靠社会成员的自觉、社会舆论、习惯或者依靠天然尊长享有的威信已经无力解决,于是“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之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为了法律”[1]211。由此可见,法是社会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后,随着国家这个公权力的产生,作为表现国家意志,确立社会成员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模式,用强制力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应运而生的。阶级的出现是法产生的社会条件,国家的出现是法形成的政治基础。
(二) 法的发展
最初的法就是氏族习俗的延续和变革,也就是习惯法。随着物质生产和交往的发展,人们的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不断调整,法的种类和数量也相应不断变化,其总体趋势是体量的不断扩大。法的这种变化通过法律表现出来,法律是法的集中表现和具体化。法的发展不会一直持续下去,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其将随着阶级和私有制的消亡而逐渐消亡。
(三) 法的本质
马克思、恩格斯在不同文献中,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法的本质和内涵。第一,法作为上层建筑受制于经济基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2]也就是说,法属于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领域,是由物质生活条件等社会存在决定的社会意识,其中最主要的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条件决定的,并随之演变。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经济是法最深厚的客观内容及其赖以存在的基础,而法作为上层建筑就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他的内容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是统治阶级用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工具。第三,法是国家意志的规范化表达。法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实现自己的意志……”[3]。根源于社会生活关系的统治阶级意志必须通过法律才能作为一般国家意志表达出来,因为只有取得了法的形式,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统治阶级的意志才能定型为社会中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如资本原始积累时期,为满足资本主义生产对大量自由劳动力的需求和破坏封建生产关系,资产阶级政府相继出台了《圈地法案》和《土地法令》,后为缓和阶级矛盾,又出台了《工厂法》来防止过度剥削导致的阶级矛盾激化。
因此,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当代中国的社会存在,结合我国国情,扎根于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土壤之中,符合中国实际,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价值内涵。如果脱离现实,空喊法治精神,照搬西方的法治模式,那就是背离了唯物主义法学观的基本原理,脱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就会在实践中遭遇到挫折。
我们要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观,正确认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就必须对法的职能和价值有深刻的理解。
总之,就我国当前畜牧养殖中动物疾病普遍的现状来看,必须要加强对疾病病因的分析,并针对性的提出相应的控防对策,从养殖源头抓起,做好各个环节的防控工作,确保动物食品的安全。
(一) 法的职能
法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国家意志的规范化表达,其首要的职能就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把统治阶级所希望的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维持在秩序以内,镇压被剥削阶级的反抗。所以,法的第一个职能便是阶级统治的职能,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当然,为了维护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统治,其也会对统治阶级内部违法犯罪的成员进行惩罚,并协调统治阶级内部的各种矛盾和利害关系,使阶级冲突和阶级斗争得到缓和,达到建立和维护一定阶级统治秩序的目的。但是,政治统治是与社会管理相联结的,社会管理是政治统治的基础。因此,法的第二种职能就是管理社会生活。他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如:维护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包括最低限度的公共秩序,社会成员的人身安全,公共环境卫生等;组织社会生产,维护生产和交换的最一般秩序;为人的发展创造适宜的条件,推动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等。
法的职能在行使中是不断调整的,其所定型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在基本阶级关系不变的条件下,人们的具体关系,即具体的权利和义务都有生有灭,处于随时的变动之中,需要统治阶级在物质生活的基础上,不断地规范,不断地再生产。只有这样,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才能在统治阶级意志的指挥下存在和发展。
(二)法的价值
所谓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主体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法的价值具有多维性,是个立体的、全面的、系统的复杂体系。马克思、恩格斯从多个方面阐述了法的价值,而在这里主要介绍法与自由、正义以及人权这三个法的最基本价值的关系。
1. 法与自由。自由在法的价值序列中处于重要地位,法与自由的关系也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法律如果离开了自由,如果没有适当保障更多的人的更多的自由,那么就是没有法的内容的法律,非正义的法律。所以,自由是法必须和必然追求的价值目标。在马克思主义话语体系中,法的自由价值可以从两方面解读,一种是认识论上的解读;一种是本体论上的解读。
从认识论上讲,自由是法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的统一。在西方自然法学家的理论中,法律和规律被看作确有某种关系,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继承了这一观点,认为法律和规律有着内在的联系,真正的法律必然是反映着客观规律的。“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规律时才能真正起法律的作用”[4],所以,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法律是人在认识规律基础上给自己制定的行为准则,他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客观规律。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以后,就具有抉择自己行为的自觉决定能力,就会依照这种认识制定法律,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愈深刻,法律也就愈反映客观规律。人们制定了符合客观必然性的法律之后,按照法律行事就是自由的。所以,在法律领域获得认识论上的自由就意味着人们的活动自觉地符合法的规律性,自觉利用规律性的认识提高法律调整的效果,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
从本体论上讲,自由是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指出,自由是人的社会性活动的自由,那种脱离社会的、人的动物性本能的活动并不是真正的自由。在人类社会早期,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作为类存在物多是受自然必然性支配,没有权利与义务的分化,个体意识在集体意识中得到实现,因此,没有多少自由的余地。但是,随着生产力发展,经济状况变化,人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社会关系不断复杂化,这时,人们在一定时期有了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和相应的责任,就需要法律来确认人的这种权利或者义务,所以自由和责任是法产生的前提。没有了自由,便没有权利和义务,也就没有法。因此,人要在法律领域获得本体论上的自由,就必须不断发展自身的能力,不断扩大人的活动范围,实现自身自由。
2.法与正义。正义问题是法律的核心问题,甚至在某些思想家看来,法就是正义,等同于正义,是正义的体现。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法是政治上正义的体现,这种观点一直影响到现代的西方法治观。但是在马克思主义诞生以前,正义被看作是某种抽象的、超阶级的、超历史的价值尺度,没能真正揭示正义的本质及其与法的真正关系,而革命的马克思主义为正确解释这两个问题开辟了道路。对于正义的本质,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第一,正义是具有阶级性的。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是独自代表社会的阶级,其将利益美化成为整个社会的利益,因而其正义观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正如恩格斯所说:“希腊人和罗马人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观要求废除封建制度。因为据说它不公平。”[1]212第二,正义都是具体的。每个时代的正义观都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并且最终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正义的内容是现存经济关系的反映,是现存经济关系的观念化和神圣化的表现,脱离经济关系的抽象的正义是不存在的。第三,正义是历史的。生产力不能永远停留在一个水平,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的正义观也不能永恒不变,其随着历史关系的变化而改变。
对于法与正义的关系,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认为正义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是体现和实现统治阶级正义观的重要手段。具体来说,就是统治阶级的正义观以其阶级根本利益为标准,他的内容受制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生产方式的反映,只要这个内容适合统治阶级的生产方式,其就被认为是正义的,反之则被看作非正义。而“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5]。统治阶级的正义观取得了法的形式以后,由于其适合社会生活的需要,符合主流的价值观,就会获取道德上的制高点,推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执行。因此,法不仅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正义观,并且是与这种正义观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共同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3. 法与人权。所谓人权是从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对公民的法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称呼。资产阶级从开始夺权就使用人权的口号,其包含着多种含义,自由、平等、博爱是最基本的范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就被标榜为是人权的捍卫者。而立志实现全人类解放的马克思主义也对人权进行了深入思考。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一方面肯定资产阶级在人权方面相比以往社会制度取得的进步;另一方面,又用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对资产阶级人权进行了深刻的批判。首先,从人权的起源来说,人权不是天赋的,他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物,并在资产阶级获得政权以后确立下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消灭了人身隶属和人身依附制度,使劳动者变成拥有与别人一律平等的、独立人格的自由人。无产者冲破土地的束缚,在劳动力市场上自由出卖自己的劳动力,且与资本家拥有平等的身份。资本家可以冲破地域的阻碍,在全球投放资本。在这种情况下,“自由、平等、博爱”就被宣布成为人权,人权在法上的体现正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其次,从人权的本质来看,马克思、恩格斯并不否认人权具有普遍性和共同性,“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但是人权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最主要的性质依然是阶级性,它服务于资本主义的统治,粉饰资本主义的剥削,是只存在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中的对无产阶级进行欺骗和压迫的工具。“自由!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意志的自由。……平等!因为他们彼此只作为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用等价物交换等价物。……契约!因双方只顾自己。”[6]所以,在这种抽象人权的口号下,完成的是资本主义生产,也就是资产阶级的剥削,这种剥削就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抽象人权的社会本质,其灵魂就是私有财产神圣而不可侵犯。它造成了实际的不平等、不自由、不博爱,并通过法权关系确定下来,这种实际的不人道被抽象的宣布成为天赋的差异,并且借助于全球化传播到全世界,欺骗和压迫世界人民。最后,就社会主义的人权来说,他扬弃了以往人权发展的内容,通过反映人民意志的法,根据人民实际的物质生活条件,作为权利与义务分配给人民。这种人权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他所要求的自由不再是契约自由,而是劳动者同生产资料相结合,从剥削和压迫下解放出来的劳动自由,是为创造自己的生活,实现共同富裕而共同劳动的自由。他所要求的平等就是人民平等,成为国家的主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承担法律要求的义务,平等的占有生产资料,平等的根据自己付出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获得报酬。社会主义人权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促进人的发展,进而使其蕴含的生产力得到释放,使社会集体财富的源泉都充分涌流,实现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最终价值取向。
因此,要塑造法治信仰,践行法治价值观,既要注重法治的制度性建构,把法治当作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并且要在此基础上,挖掘法治的价值属性,通过不断调整法治的具体环节增强人民福祉。
社会主义法治是无产阶级通过革命斗争,打碎资产阶级旧的国家机器,建立起自己的政权后,扬弃资本主义法治建立起来的治国方式。他与社会主义的物质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体现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是无产阶级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的必由之路。
(一)对社会主义法治职能的设想
从一般意义上讲,法治的最基本职能是阶级压迫,也就是在国内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镇压被剥削阶级的反抗,在国际交往中,保卫领土和主权。社会主义法治作为现代法治的一种,其基本职能与剥削阶级的法治有相似的地方,即通过法律来进行阶级压迫和社会管理。但是这种类似只是形式上的,其实质却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阶级性质发生了变化。前者是剥削阶级对广大人民群众的专政,而后者是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极个别敌对分子的专政。社会主义的法治虽然执行无产阶级专政的职能,但是,由于社会主义社会提供合理的环境,由于是占人口95%以上的人对极少数进行反抗剥削阶级分子的统治,就会相对简单和容易,完全不需要采取像以前一小撮剥削阶级统治广大人民那样残酷、野蛮和大量流血的方式,“使阶级斗争能够以最合理、最人道的方式经历他的几个不同阶段”[1]98。
社会主义法治执行无产阶级专政职能,是与在人民内部执行保卫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职能结合在一起的。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正是把“无产阶级变为统治阶级”和“争取民主”两个概念放在一起使用的。同样,社会主义法治同保障人民民主是相联结的。马克思、恩格斯以无产阶级建立政权的第一尝试——巴黎公社为例,指出无产阶级政权改变了普选权和民主监督。公社普选权的显著特征就是广泛性和真实性,其表现为最高领导机构和权力机关的公社委员会,代表均由民主选举产生,军队中营以下的指挥官由战士选举产生,企业的厂长由工人选举产生,总之“公社一举把所有的职务——军事、行政、政治的职务变成真正工人的职务,使它们不再归受过训练的特殊阶层所私有,普选权因而可以应用于真正的目的——为人民的真正利益服务”[1]97。对于群众的监督,公社通过多种渠道,保障群众的民主监督权利,如各项决议刊登公告,公社委员参加群众集会等活动并向群众报告工作,接受群众的质询,重大问题的决策让人民参与等。与此同时,公社第一次确立了公职人员是社会公仆的思想,要求公职人员必须由普选产生并且可以随时退换以及公职人员不论职位高低领取同工人一样的工资,来防止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由公仆变为社会主人。
社会主义法治还具有经济改造,组织经济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职能。对于这一职能,马克思、恩格斯也提出了一系列的设想和原则:第一,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与社会化大生产相适应。第二,社会主义法治必须以满足社会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的需要为目的。第三,社会主义法治必须贯彻国家有计划、按比例组织和发展社会生产的方针。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借助法律来全面地安排和实施生产,借助法律来对全社会的生产和消费进行统计和监督;第四,社会主义法治必须通过逐渐地消灭城乡、工农、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这三大差别而为生产力的发展开拓道路。社会主义法律必须随着这三大关系的调整而实现对生产关系的反作用,以此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二)对执政党与法治关系的说明
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无产阶级政党是法治的领导者和实施者。恩格斯指出:“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者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取得绝对承认,并奉为神圣的东西。”[7]也就是说,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党要领导人民创制法律,通过法治的方式来治国理政,带领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同时,依然要承认法律的权威性和至高无上性,保证法律得到普遍的认同和遵守。而对于党本身来说,“一切官吏对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都应当在普通法庭面前遵照普通法向每一个公民负责”[1]324。这就要求党组织或个人在国家生活中带头遵守法律,通过法律的形式实现人民的意志,而不允许党组织或者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这些论述为我们正确理解“法治”和“党的领导”的关系提供了思想指导。
(三)对社会主义司法公正问题的说明
关于司法公正的问题,马克思在两个时期对这个问题进行过集中的思考。第一个是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从《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发现省议会不过是把“法庭的判决看作是一种手段”,法律的效力不过是维护私人利益的多余形式,所谓的司法独立根本就不存在。于是,马克思在发挥启蒙思想家诉讼法基础上,阐述了立法和司法的关系,提出了自己关于司法独立的看法。他指出,立法和司法有着密切的联系,立法是司法的指导和根据,司法不过是立法在具体法律实践中的体现。如果法律本身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司法公正也没有实际意义。这种公正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内容上的意义却被磨灭了。因此,自由的公正审判程序必须与自由的法相配合,与国家制度相配合。同时,专治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个表现就是法官、原告和辩论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所以国家的司法机关需要分工制约,法官应有独立审判权,还要抵制私人利益践踏法律程式和破坏法治的行径。马克思抨击林木所有者企图把惩治森林条例违反者的国家权力据为己有而要求私人诉讼的权利时,主张刑事诉讼权的国家专有性。
马克思关于司法公正的第二次较为全面的论述是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他认为巴黎公社建立了真正公正的司法机构和制度,表现为:第一,公社摒弃了资产阶级虚伪的“法官独立”制度,司法官员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第二,法律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逮捕公民需要司法委员会对实行逮捕的原因及次数提供材料;第三,完善司法程序。依据“人人平等的法庭,法官的选举制,维护自由”这三原则设立法庭条例,一切司法决定和判决用人民的名义发布。除此以外,公社对死刑判决、军事法庭的设立等程序进行了探索,为无产阶级法治建设提供了极为宝贵的经验。
综上所述,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法治思想是非常系统和深刻的,既包括从形而上的层面上对法的本质、职能和价值的揭示,也有从具体制度层面对法治实际运行的思考;既包括对原有法治体系的批判,又有对未来社会法治建设的科学设想,由此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思想渊源和精神实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就是要把这些思想与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时代主题相结合,将其融入现阶段的社会主义实践之中,形成健全的法治建设体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价值追求,以此来增强人民福祉,推动社会进步,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2.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78.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76.
[5] 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379.
[6] 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04.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237.
〔责任编辑:崔家善 陈奕诺〕
论点摘编
马克思的自然观及其当代价值
徐雪野在《学术交流》2017年第3期撰文指出,马克思的自然概念是丰富的,从他的自然观中折射出的哲学思想也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尤其是在环境问题、生态建设日益重要的今天,后现代马克思主义者建立的生态学马克思主义更是从不同角度阐释了马克思的自然观。而对于马克思是否有生态学思想,生态学思想又在马克思整体思想中占有怎样的地位,这都是学界一直颇有争论的问题,也同时为我们阐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当代性提供了新的视角。透过马克思文本中关于自然的阐释,可以看到马克思的自然概念和自然在马克思哲学中的位置,以及马克思对于自然的态度。马克思的生态学思想是我们解答生态问题的关键与起点。
(崔家善 摘)
2017-01-12
天津市社科项目“细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TJKSWT1402)
王锡森(1992-),男,山东桓台人,博士研究生,从事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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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284(2017)04-0014-06
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 王锡森.马克思主义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溯源[J].知与行,2017,(4):1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