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占英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制度的支点:坦白制度价值纠问*
吴占英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坦白制度较有特色的价值包括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前者系坦白制度的首要价值。其主要表现在坦白行为的正义性、坦白制度设置根基的公正性及其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公正精神的契合性等方面。坦白制度的设置与运行对犯罪人追诉及行刑成本之降低,系后一价值的征表。两种价值系辩证统一关系。
坦白制度 价值 公正 效率
“许多所谓的事实问题都是价值问题,我们需要价值的指引,以便评价结果和事实,并权衡各种冲突的利益。我们若不能指出法律体系应当促进的价值,就不能具体说明法律的限度”。[1]P153坦白制度莫不如此。坦白制度价值取向问题,关乎坦白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系坦白制度内在的生命和灵魂,并对坦白制度的走向起着引导作用。故而,对这一问题展开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坦白制度的价值就是坦白制度这一事物所具有的能够满足刑罚的主体——国家的功能和属性。但坦白制度的价值内容到底有哪些?人们的看法则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坦白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根基,因而其也必然存在着深厚的价值蕴含。由于坦白制度是刑法中的一个具体的刑罚裁量制度,因而,其价值内容应当与刑法(刑罚)的价值内容有关。结合刑法(刑罚)的价值内容(如正义、自由、秩序等)并考虑坦白制度本身的特性,笔者以为,坦白制度的价值中较有特色的价值当为“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以下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对公正意蕴的精准把握是认识坦白制度公正价值的基础,但“公正”或者“正义”的意蕴如何,却是一个颇有争议、难以回答的复杂问题。恰如其分地界定“公正”或者“正义”的含义非易事。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不相同的面貌”。[2]P238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正义一词不止有一种含义。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者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3]P73
笔者认为,对于“公正”或者“正义”的理解,不同的时代、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视角得出不同的具体思想内容是很正常的,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公正”、“正义”的本义应当是基本不变的。“应当说,对于公正的理解有两个基本的层面:其一,公正的抽象词源意义;其二,公正的具体思想内容。”[4]P188这其中,“公正”的抽象词源意义应当说是基本不变的。据《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解释,“公正”一词的词义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的意思。在西方,“公正”,也可表达为“公平”、“正义”,其来自拉丁语“Justitia”,是由“Jus”一词演化而成的。其词源意义是:正直、正当、公正、公平、不偏不倚之义。我们这里讨论的坦白制度的公正价值就是建立在公正、正义这种本源意义上的含义基础之上的。
对公正价值的位阶予以准确定位也是探讨坦白制度公正价值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在公正价值的位阶问题上,笔者认为,公正价值应居于价值层级的首要地位,因为公正是法应当具有的最起码的品格。“刑罚法规及其适用,不仅仅要满足于形式的法律原则,而且还要在内容上适应实质的法治国家原则所体现的公正性要求。”[5]P156当然,对于公正价值的地位,学界并不是没有争议的。有观点认为,“公正性,是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公正性更是它的生命,更值得我们重视。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意味着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6]P273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功利性是刑罚的首要本性”。[7]P256笔者认为,法律包括刑法是社会管理的一种手段,不追求功利是不可能的,但其追求功利时不能抛开法最起码的品格——公正(正义)。因为,自古以来,法与正义(公正)就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在拉丁语中,法Jus同正义Justitia是同一字根。在美国,法官、司法、法庭与justice(正义、公正),都是同一词。[8]P192总之,“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9]P1
本来,凡是法律就都应当具有公正的品质,因而,这里讨论坦白制度的公正价值似乎没有什么意义。其实不然。在坦白制度入刑之前,自首和立功都是作为法定从宽的刑罚裁量制度被规定在刑法典中的,而独有坦白这种刑罚裁量制度不是法定的从宽处罚制度,而且由于其不是法定从宽裁量制度,司法实践中不少犯罪嫌疑人宁肯相信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也不愿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立法上的不公自然会招致司法上的不正义,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不公的处遇并因此引发了一系列恶果。“限制公权力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10]坦白从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是立法公正的一种体现。因而,坦白制度入刑之后对坦白制度的公正价值给予应有的重视是应当的。
对坦白制度公正价值予以多元化认知,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是行为性质视角的认知。从行为性质看,坦白行为具有正义性,坦白制度的设立是对这样的正义行为的褒奖。犯罪嫌疑人一旦实施犯罪行为就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这种危害一经形成便成为一种无法改变的客观存在,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是否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则有选择的意志自由。坦白犯在实施犯罪之后选择了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是弃恶向善的一种表现。这种行为无论对国家、社会还是对坦白犯本人都是有益的,其本身具有正义性。这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满足个人的合理需求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系文明社会生活所必需的)——这就是正义的目标。”[2]P52也许有人会说:刑罚的公正性应当体现在对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惩罚上。笔者认为,刑罚的公正性不止于此,它还体现在对自首犯、坦白犯、立功犯之自首、坦白以及立功这类正义行为的褒奖上,即对他们的从宽处罚上。因此,坦白制度对坦白犯的坦白行为予以从宽处罚同样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相反,如果坦白与法律规定的处遇上没有什么区别的话,那才违背法“平之如水”的公正本性。有人也许提出这样的疑问:为了降低打击犯罪的司法成本而对相关做出“贡献”的行为人从宽处遇,这在一定程度上难道不是牺牲了刑罚的公正性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罔顾相关行为人的“贡献”事实而不对其予以处罚上从宽才是非正义的、不公平的。刑法既有保护国民法益的机能,同时还有保护犯罪人法益的机能。坦白制度的设立即体现了这种公平保护的精神。
其次是制度设置根基方面的俯视。从设置根基上看,坦白制度之设置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根基,具有公正性。对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公正性、正义性,学者进行了种种阐释,这些阐释无疑给我们正确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公正性、正义性以启迪。如,有的人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直接地与“功利”和“正义”这两大价值范畴发生更为密切的联系,无论是从非功利主义的义务论出发,还是从功利主义的功利原则出发,该原则都是刑法的一条正义原则,一条不可违背的正义原则,集中地体现了刑法的公正价值。[11]P435
作为坦白制度根基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公正性,“生长”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一根基上并汲取了此原则“精神养分”的坦白制度当然也应具有公正性。坦白不是犯罪行为本身,而是犯罪人犯罪后的一种态度表现, 即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程度有所降低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典第5条的规定精神,裁量刑罚应当考虑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故此,对坦白犯予以从宽处遇属于情理之中,正所谓“种善因者得善果”。
“公正和功利是人类社会活动一直追求的两种价值,二者的结合是终极目标,要功利又要公正,这是国家被迫的选择。”[7]P258立法对坦白犯予以从宽处遇,契合了我国刑法典第5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之要求,反映了人类社会活动对功利价值的追求,具有一定的正义性;然而,任何正义观都不是绝对的,功利正义观也具有相对性,应当对其适当加以限制。否则,如果任其发展,功利的射程则必将越过正义的疆界而走向正义的背叛。罪刑相适应并不等于罪与刑的绝对相等和机械对应;其要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通盘加以考虑。从坦白制度的从宽处遇原则的规定来看,现行刑法典规定的是“可以”从宽。这就说明,对坦白犯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是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这一报应因素制约的。换言之,对于坦白犯的从宽处遇的裁量,既要考虑我国刑法典第5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之要求,同时还要考虑我国刑法典第5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之要求。而且,对坦白犯量刑时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且系考虑的主要因素。“因为,犯罪的成立是对犯罪人决定判处刑罚的前提和基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成为判处刑罚轻重的主导性和决定性因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虽然毫无疑问地对于判处刑罚轻重起着重要的影响,但却不具有主导和决定的意义”。[12]P42由此可见,坦白制度的功利追求是受报应因素制约的。坦白犯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无论对国家和社会多么有益,也否认不了其已犯下罪行、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这一客观事实。如果不考虑这一客观事实而仅仅考虑功利因素,或者不把前者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进而无原则地对坦白犯不适当地给予从宽处遇,这就使坦白制度丧失了合理性、公正性。总之,坦白从宽处遇原则对功利因素与报应因素的考量,反映了功利与报应之间的对立统一。片面强调任何一个因素都是不对的;兼顾两点而忽略其中的重点也是错误的。
再次是与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契合视角的考察。坦白制度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公正精神也是相契合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反映在我国刑法典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也是刑法公正性的应有之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公正性包括立法的公正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两个方面,而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公正性首先体现在立法上。然而,“在法学理论上,许多学者片面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的适用原则,因此很少关注立法现实。刑法学中一般也不谈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13]P42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14]P178应当说,“公正是现代法治最普遍的价值表述”,“具体而言,公正具体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10]就我们讨论的问题而言,立法人人平等显然是司法平等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就无刑法的公正性可言,所谓司法平等的公正性也只能是假话。总之,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公正性既体现在立法上,也表现于司法中,而且首先体现于立法之上。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公正性体现在:一者,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刑事追究,“对犯了罪的公民规定同样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质。它表明每个犯了罪的公民都应受到刑事追究,任何人都无权逃避刑事责任。”[15]P92-93正如洛克所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不受法律的制裁。”[16]P59二者,犯罪性质相同且具有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量刑、行刑上一律平等。一律平等,并不是不考虑从宽、从严情节的绝对的同罪同罚,而是不因犯罪人的特殊身份、地位而同罪异罚。[17]P59三者,所谓“平等”只是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异样情况区别对待。四者,刑法典中有关身份犯适用刑罚的规定并不违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因为,权力与责任成正比,所以这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抵触。[18]P95
坦白制度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公正精神相契合之处在于:坦白制度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人,它不是刑事特权的表现,它对所有的犯罪人均一视同仁,并不因犯罪人犯罪前的资格、地位、身份及所犯罪名的不同而进行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只要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均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从宽处罚的处遇。这显然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平等精神。故此,坦白制度显然具有公正价值。当然,我们需要强调一点: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并不等于犯罪人的责任后果的完全等同。我们所言坦白制度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公正精神相契合,指的是凡是坦白者均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从宽处罚的处遇,这是一种机会平等,至于事实上是否能够获得从宽处遇以及处遇的量上的大小,当然应当因案件而异、因人而异。[19]这并不违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公平精神,而恰恰是其公平精神的体现。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如何运用法律机制保障和促进效率的实现,是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就我们讨论的议题而言,坦白制度作为刑法典中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同样面临着一个对效率的价值追求问题。因而对此加以探讨实有必要。但在探讨这一议题之前,首先必须弄清“法律效率”与“法律效益”的不同。
鉴于“法律效率”与“法律效益”这两者经常被人们混淆,因而,在阐释法律效率价值有关问题之前,有必要对这两个极易混淆的概念的含义正确加以区分。区分两者的关键是正确界分“效率”与“效益”这两个语词。“效率”和“效益”是两个紧密相关而又不同且常被人们混淆的两个概念。据《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解释:这里的“效率”是指“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而这里的“效益”是指“效果和利益”。效益即有益的效果,它同目的相比照,指行为所产生的合目的的有益效果。效率则本是指机械、电器等在运转时所作的有用的“功”在总功(有用功与损耗的功或虚功之和)中的百分比,用之于一般事物即指效益与成本之比,或产出与投入之比。效益是讲结果的有用性、利益性;效率则是讲事物过程的经济性、节省性。效率“这个概念一般是指不浪费,或尽可能好地应用可用资源。”[20]P167有效益的事不一定都有效率,因为可能投入大而收效甚微;或者效益虽大,但其与投入量相比却很小,即耗费大,因而效率低。反之,效率很高,但产生的结果不符合预期的目的,甚至是与预期目的相反,则效益可能为零或负。[8]P216
在弄清了“效率”和“效益”这两个紧密相关而又不同的两个概念的含义之后,“法律效率”与“法律效益”这两个概念的意义就容易理解了。“法律效益”一般是指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某一法律、法条、法律规范的社会效益(包括其经济效益),它表明在实施法律过程中所取得的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目的的有益效果。法律效益是实行法律所产生的有益的社会效果同法律的全部社会效果(包括正效果与负效果)之比。“法律效率”是指法律效益与法律成本之比。它同法律效益成正比,而同法律成本成反比。投入的法律成本小,效益大,则法律效率高。[8]P218-219在投入的成本不变的情况下,法律效益大,则法律效率也就高,提高了法律效益也就提高了法律效率,正因为如此,人们往往把法律效益与法律效率混为一谈。实际上,即使法律效益未增加,但法律成本有所降低,法律效率也会提高。所以,“法律效率”与“法律效益”这两个概念的意义并不相同,不容混淆。
法律效率价值理论的产生及其意义也是我们绕不开的问题。我们要讨论的法律效率价值是法律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立法和司法必须重视和追求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目标。“效率本是经济学中的一个恒久的话题。战后,经济学以其无以伦比的技术优势,迅速渗透其他社会领域,其中经济学向法学扩散的结果是经济分析法学的崛起。经济分析法学真正开始于战后的五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有了进一步的发展”,[21]P13现已成为当今西方的一个重要的法学流派。传统的法学把正义视为法的最高价值,认为“正义是人类灵魂中最纯朴之物,社会中最根本之物。它是宗教的实质,同时又是理性的形式,是信仰的神秘客体,是知识的始端、中端和末端。人类不可能想象得到比正义更普遍、更强大和更完善的东西。”[22]P1传统的法学对正义等法的价值的研究系一种定性研究,此种研究存在过于抽象、难以量化之弊。经济分析法学研究以经济方法分析法律,使以往的定性研究转为定量研究,其研究者“淡化法官的内在视角而使外在视角彻底化,放松法学的正义标准而使效率标准占优势。”[23]P206“他们认为,衡量是非好坏的标准是看他是否能提高效率,增进社会福利,效率是评价、制定和选择法律制度的首要标准。”[24]P40这样,经济分析法学研究就把以往人们所讨论的公平、正义等抽象的法的价值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巧妙地转变为可以量化、实证的效率问题了。可以说,聚焦法的效率价值是经济分析法学的点睛之笔,它打破了传统法学一味强调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格局。故而,其一经提出便使以往正义价值唯我独尊的地位受到强烈的冲击,以致对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探讨很快成为法学研究领域人们热议的一个话题,效率价值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位阶也随之迅速攀升,发展至今其地位已与公平价值这一法律的基本价值不相上下。
对法律效率价值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这种研究的意义已经不再囿于对法律效率价值的研究本身。这种研究使人们对法学问题的探讨一改仅仅局限于在法学领域进行的思维模式,实现了对法学问题的探究迈入跨学科领域进行交叉分析的新局面,这种研究拓宽了法学的研究领域、改变了法学研究的思维定势,把法学研究推进到了定量研究的新阶段。法学研究从定性研究到定量研究新阶段的跨越,不啻是一种质的飞跃。这种研究把以往人们对法学问题进行的思辨式的抽象探讨变成了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量化的“数字式”、“效率式”的实践模式了。这种实践模式一旦运行,就可以使法律资源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从而推动立法、司法的科学化、效益化,并最终促进社会其他资源配置有效性的增加。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的这种思维方式上的革命意义,有远见卓识的人们是定能捕捉的到的。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如果某人“未接受经济学方面的训练,那么他就无法认识到法律问题同经济问题之间的紧密联系,而这种关系在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存在着”。“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方法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2]P490-491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和宪法学家艾克曼对运用经济学理论分析法律问题做过这样的评价:“这种思想路线提供了一个分析结构,使我们能够对由于采用一个法律规则而不是另一个法律规则的结果而产生的效益的规模和分配,进行理智的评价。这种分析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常常揭示出,法律规则的潜在影响可能与推动制定该规则的立法机关或法院的目标(至少在表面上)大不相同。所以,只要不把经济学作为惟一的评价原则来误用,而是理智地运用它,就能使学生揭开修辞学的帷幕,抓住躲在法律问题背后的真正的价值问题”。[25]P14
在对坦白制度的效率价值进行解析之前,我们首先谈谈为什么刑法应当格外关注效率价值这一问题。“在许多领域内,效益原则被人们看做最高原则。效益原则以‘资源稀缺’为逻辑前提,要求以同样的支出取得较大的收益,或者以较小的支出取得同样的收益,即‘利害相较取其利’、‘两害相权取其轻’。”[26]P173这里所讲效益原则系最高原则实际上是在讲“效率至上”的问题。正因为效率问题如此的重要,所以其才受到经济分析法学流派的格外青睐,以致效率价值现成为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与公平价值地位相当的一种基本的法律价值。任何法律都会追求效率这种重要的法律价值,刑法当然也不例外,而且,刑法尤其应当注意关注效率这一重要的法律价值——这是由刑法代价的昂贵性和犯罪的不可消灭性所决定的。[27]
刑法是以刑罚手段来预防和抗制犯罪的,而犯罪与一般的违法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翻过来,预防和抗制犯罪的成本也格外高昂。“刑罚作为对犯罪的惩治手段,需要一定的物质支撑,象刑事体制(包括立法和司法)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与物力。而刑事设施的维持,更离不开一定的物质条件。例如监狱,就是国家权力(这里主要是指刑罚权)的物质体现。”[28]P132虽然说刑法尤其应当注意关注效率这一重要的法律价值是由“刑法代价的高昂性”所决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代价的高昂性是决定刑法效率的唯一因素。事实上,犯罪的不可消灭性也决定了刑法的经济性、效率性。关于犯罪的不可消灭性,法国社会学者杜尔凯姆指出:“犯罪不仅是见于大多数社会,不管它是属于哪种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类型社会所规定的界限,而是在这个限界之内,它就是正常的。”[29]P83-84意大利著名的犯罪学家菲利也以其著名的“犯罪饱和论”指出了犯罪的不可消灭性。他指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我们所讲过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团的发展相适应的。”[30]P43总之,犯罪具有不可消灭性而刑法的代价又具有高昂性,由此就决定了刑法必须“精打细算”,注意节俭性、经济性,讲求效率。
刑法必须注意节俭性、经济性和效率性,作为其中的刑罚制度的坦白制度当然要践行这种精神。那么,坦白制度的效率价值表现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坦白制度的效率价值主要表现在两个大的方面:
其一是坦白制度的设置与运行使得对犯罪人的追诉更加快捷,从而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所讲的“事实”,是指以证据证明了的事实,而不是不能用证据证明的所谓的客观事实。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材料,尽管我们不能轻信口供、不能迷信口供,但口供在证明犯罪事实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因为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者,实施还是没有实施犯罪、究竟如何实施的犯罪他是最清楚的。所以,对口供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但是,人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因而,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一般是不大愿意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尤其是在信息高度传播的当下,犯罪人的犯罪手段在不断地朝着智能化、隐蔽化、复杂化的方向发展,其反侦察能力愈发增强。不过,犯罪嫌疑人已经在案这一点他自己是清楚的。他清楚自己做了什么以及这样做的后果,他也清楚自己做恶且已经在案是难以摆脱法网的,尽管他在努力挣脱。在这种情况下,坦白法定从宽处遇的规定就以一种可预期的利益诱惑为犯罪人架起了一座“黄金之桥”。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4]P82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无法改变既有的罪中量刑情节事实这一客观存在的,其可以做到的只能是自首、立功、坦白、退赃、赔偿损失等。从与我们讨论的议题的相关性的视角看,到案的坦白犯自首已不可能,立功、退赃、赔偿损失等罪后量刑情节不是每起案件都会出现的,最现实的争取从宽处理的途径就是坦白。[31]坦白法定从宽处遇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可预期的利益需要和诱惑,加上司法工作人员的“政策攻心”,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还是愿意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坦白,一则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全面地收集证明案件事实所需的证据材料;二则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捕获、追诉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同案犯,从而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三则有利于遏制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而所有这一切,均节约了大量的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其二是坦白制度对坦白犯从宽处遇的设置及其运行使得对坦白犯的处罚程度有所降低,从而节约了行刑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刑法典对坦白犯设置从宽处遇主要是基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而为的。既然坦白犯的人身危险性已有所降低,那么,刑罚作为对付他的抗制措施也就应当有所宽缓,因为宽缓的刑罚已足以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即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否则,就会出现“刑罚过剩”。刑罚过剩不但从理论上说是非理性的,而且其后果也是非常严重的。马克思认为:一味地强调严刑,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只能使惩罚毫无效果。[15]P139-140马克思这里所说的“惩罚毫无效果”当然就包括刑罚过剩所必然引发的司法资源浪费、行刑效率的降低。
以上我们探讨了坦白制度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这里再谈谈如何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作为本文的结束语。在法的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关系问题上,美国学者波斯纳明确提出:“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就是最普遍的含义——是效率。”[32]P31-32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进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之名也不能逾越。[9]P1笔者认为,法的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系对立统一关系, 但公平是法的首要价值,法在追求公正的基础上当然要追求效率;而追求效率亦必须兼顾公正。可以说,二者是公正中有效率、效率中有公正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具体到坦白制度的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关系而言,坦白制度的设置应当说主要是倚重效率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要公正价值、排斥公正价值。立法对坦白犯的处遇原则采取了“得减主义”就鲜明地反映了这一点。当然,对坦白犯一般情况下还是要给予从宽处遇的,这一点又说明了立法者在公正的基础上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司法实践中,适用坦白制度也要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我们既不能为了一味追求诉讼效率而不顾公正给予坦白犯过宽的处遇,也不能无视坦白犯口供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而一味对其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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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FulcrumofSystem:TheInquiryoftheValueofConfessionSystem
WuZhan-ying
(Law School of 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 Tianjin 300387)
The distinctive value of confession system includes the justice value and efficiency value. The former is its first value. It mainly displays in the following points: honest behavior has the sense of justice; the establishing foundation of confession system has impartiality; the confession system agrees with the justice spirit of the principle of equal application to anyone for criminal law. The latter displays in: the 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confession system reduces the cost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and the execution. The two is the dialectical unification relations.
confession system; value; fair; efficiency
1002—6274(2017)05—129—07
DF612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本文系天津市“千人计划”项目、天津师范大学引进人才基金项目“坦白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吴占英(1964-),男,河北深泽人,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