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立标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论我国食物权保障的文化基因*
宁立标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食物权是人人享有的获得适足食物的权利。我国古代民生与重农思想以及统治者实行的一系列食物保障措施,与当代的食物权保障存在诸多暗合,这表明我国具有食物权保障的历史传统和文化基因。当下,应合理继承古代重视粮食生产和粮食流通和社会弱者食物救济的历史传统,并克服其与食物权保障国际标准的差距,提高食物权保障标准和坚持平等理念,坚持权利型保障模式和法治型的保障道路。
食物权 人权 文化基因
食物权是人人享有的获得适足食物的权利,这一权利已经得到了《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书的明确承认,许多国家宪法也直接或者间接保护这一基本权利。在我国,尽管迄今为止还没有法律明确宣示人人享有食物权,但是相关法律已经对食物权提供了保障。且自古代以来我国就有一系列关于食物保障的思想与制度,这些思想与制度是我国食物权保障的文化基因。本文将总结古代我国粮食保障与粮食救济的思想与举措,分析其与当代食物权保障理论与标准存在的暗合,探讨其与当代食物权保障标准之间的差异以及当下如何对待这一传统,期望对当下公民的食物权保障有促进意义。
(一)民生思想:食物保障的哲学基础
在中国璀璨的政治哲学史上,尽管思想家们对于王道与霸道、君民孰主孰客等诸多问题存在争议,但是对民生保障问题上几乎没有争议。在古代的帝王之术中,王道乃统治的最高境界,仁政是王道的基本前提,民生保障则是施仁政和行王道的基本要求。正因如此,历朝历代有着大量关于民生的论述。比如,在《礼记·礼运篇》中,孔子指出在大同社会中,应该做到“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在《论语·尧曰》中,孔子指出,君主所看重应该包括民食丧祭,重视食物保障以便达到生民的目的;在《论语·颜渊》中,孔子进一步指出,为政之道在于足食、足兵和民众信任。
老子主张无为而治,认为圣人之治必须“虚其心,实其腹,弱其志,强其骨”。①尽管老子空虚老百姓心灵的思想并不正确,但是他将免于饥饿作为圣人之治的基本条件充分反映了其对民生的重视;除此之外,老子还视“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为小国寡民式理想社会的基本特征。②孟子主张王道,重视民生,认为“养生丧死无憾”乃“王道之始”,一国之中如能实现“老者衣帛食肉,黎民不饥不寒”,君主将成为“圣王”;为了保障民生,孟子还要求统治者保民养民,认为出现路上饿死人的现象时君主不开仓放粮的行为实与杀人无异,君主应使百姓能够“仰足以事父母,俯足以畜妻子,乐岁终身饱,凶年免于死亡。”③受先秦诸子的影响,后世许多思想家以及贤明君主皆重视民生保障。比如汉代,郦食其指出,“王者以民为天,而民以食为天。”④晋代的葛洪在论述为君之道时指出,“民之饥寒,则哀彼责此”,要求君主对百姓饥寒给予同情并责备自己;⑤唐太宗也告诫侍臣,“国以人为本,人以衣食为本。”⑥
上述观点不仅强调养民生民的重要性,也强调统治者具有保障民生的基本义务,并且坚持将食物保障作为民生保障的最为重要的内容。正是受上述思想的影响,历代开明统治者都会主动建立食物保障制度,积极采取保障人民基本食物的措施,以保障国民的基本生存。
(二)重农贵粟:食物权保障思想的直接体现
受民生思想的影响,以及农耕文明的社会形态,古代许多思想家与政治家们都非常重视粮食生产,主张重农贵粟。
早在先秦时期,诸子百家大多重视农业生产。孔子要求统治者“使民以时”,⑦在使用民力时不耽误其生产时间,其用意不外乎保障粮食生产。荀子重视粮食生产和储备,认为“楛耕伤稼,耘耨失,政险失民,田稼恶,籴贵民饥,道路有死人”的现象是人为的灾祸,属于“人祅”,⑧“田野荒而仓廪实,百姓虚而府库满”属于“国蹶”。⑨因此,圣王之道应该顺天时得地利,努力做到“春耕、夏耘、秋收、冬藏,四者不失时,故五谷不绝,而百姓有余食也。”⑩
与主张民本的儒家不同的是,重视牧民之术的法家思想家管仲认为,礼义廉耻乃牧民之四维,使民安乐、富贵、安定以及繁衍生息乃牧民之四顺,“授有德”、“务五谷”、“养桑麻,育六畜”、“顺民心”、“严刑罚”、“信庆赏”以及“量民力”等乃牧民之十一经。尽管“务五谷”只是管仲牧民十一经的一个方面,但在其牧民之道中占有重要地位。《牧民》开篇就指出,“凡有地牧民者,务在四时,守在仓廪”,所以君主必须致力于四时农事,确保粮食贮备。国家欲“积于不涸之仓”就必须“务五谷”,要“藏于不竭之府”必须“养桑麻育六畜”,因为“务五谷,则食足;养桑麻,育六畜,则民富。”除管仲外,崇尚耕战的法家思想家商鞅也指出,“善为国者,仓廪虽满,不偷于农”,主张“圣人知治国之要,故令民归心于农。归心于农,则民朴而可正也,纷纷则易使也,信可以守战也。”除儒法两家之外,其他各家学派中也不乏重农思想的经典论说。比如,墨子认为,“五谷者,民之所仰也,君之所以为养也。”因此,应该抓紧粮食生产,尽力耕作田地。吕不韦指出,“古先圣王之所以导其民者,先务于农。民农非徒为地利也,贵其志也。民农则朴,朴则易用,易用则边境安,主位尊。民农则重,重则少私义,少私义则公法立,力专一。民农则其产复,其产复则重徙,重徙则死处而无二虑。”
先秦时期的重农思想被汉代董仲舒、贾谊和晁错等人进一步继承和发扬。比如,董仲舒认为,君主应当“劝农事,无夺民时。”晁错将贫困的根源归因于不重视农业,认为不重视农业可能造成百姓饥寒、民如鸟兽、离乡轻家、不顾廉耻,不惧严法重刑。因此,治国之道必须贵粟,“粟者,王者大用,政之本务。”贾谊认为商业盛行造成的背本趋末是“天下大残”,造成的淫侈之俗是“天下之大贼”。因此,必须“驱民而归之农,皆著于本,使天下各食其力。”王符也认为,“凡为治之大体,莫善于抑末而务本,莫不善于离本而饰末。夫为国者以富民为本,以正学为基”,“夫富民者,以农桑为本,以游业为末。”凡此种种,都充分表明我国古代思想家们对农业生产的重视,并且其终极追求都是保障人民获得基本食物。
在思想家们的民生思想以及重农贵粟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古代的统治者们制定了大量保障粮食生产、粮食流通以及给社会弱者提供粮食的法律或其他规则,其具体内容涉及土地权利保障、水利设施建设、种子和耕牛保障以及社会弱者粮食保障等多个方面。
(一)土地制度
土地是粮食生产的基本依靠,也是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如果没有土地,粮食生产变成缘木求鱼,农民生存失去了基本保障,其食物权的实现将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稳定也面临风险。正因如此,建立公平和高效的土地制度,一直是古代君主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举措。
纵观我国古代的土地分配制度,不难发现,土地分配制度经历了公有与私有的多次反复。从西周时代实行的“带有现世社会主义国家土地共有法特色”的井田制,[1]P14到春秋时期鲁国实行“初税亩”制度,再到秦国商鞅变法的“废井田、开阡陌”,土地制度实行了公有到私有的第一次变革。秦朝灭亡后,土地制度又经历了从汉代限田制到王莽的王田制和西晋的占田制,再到北魏均田制的第二次重大变革。作为“秦代废井田以后两千年内中国历史上最重要的一次土地变革”,[2]P25均田制要求国家将无主荒地和产权有争议土地收归国有,并根据年龄性别标准授田。虽然该制度的用意“并不在求田亩之绝对均给,只求富者稍有一限度,贫者亦有一最低之水准”[3]P335,但是这一制度自施行后在限制土地兼并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上发挥了积极作用,因此北魏的均田制被后世沿用了近三百年,直到唐代杨炎推行两税法后才退出历史舞台,从此我国古代土地私有制日益盛行。
尽管我国古代土地制度经历了公有与私有的多次反复,但在土地兼并不可避免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开明的统治者一方面积极采取措施保障贫弱者的土地权益,即使在土地私有情况下,也会采取各种限田措施,防止土地过于集中,以保障社会贫弱者的基本生存。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统治者们也常常采取措施,禁止土地荒芜。
在防止土地兼并方面,除了规定土地数量外,还规定了官员对土地管理的法律责任,以及非法买卖土地的责任。比如,根据唐律《户婚律》总第171条的规定,“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授而不受,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这一条款对于防止官员在授田方面的腐败具有重要意义。除了规定官员在土地分配中的法律责任之外,《户婚律》总第163条和第164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土地买卖的责任,“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在荒芜土地的惩罚方面,《唐律疏议·户婚律》“户婚二十一”规定,“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年 (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大明律·户律》中也规定,“凡里长部内已入籍纳粮当差田地,无故荒芜及应课种桑麻之类而不种者,俱以十分为率,一份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大明律·户律》还规定,“若多余占田而荒芜者,三亩至十亩,笞三十,每十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大清律例》也有专门的“荒芜田地”条款。[4]P439乾隆二年,乾隆皇帝特下谕旨提倡重农务本,要求天下之民“皆尽力南亩”,同时要求官吏“劝民勤农”,并“以此课督抚之优劣”。
(二)水利建设、耕牛与农作物保护
水利、耕牛、农作物和种子皆为重要的生产条件和生产资料,正因如此,在我国古代法律中不乏保障上述要素的制度。在水利建设方面,《唐律疏议·户婚律》之“杂律三十六”(总第424条)规定了官员检查勘验修理围堤之职责、失职之法律责任以及免责的理由。该条款规定,“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勿论。”[5]P504唐律中关于失时不修堤防的规定,为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所继承。大清律例的律文规定:“凡不先事修筑河防及虽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若不先事修筑圩岸及虽修而失时者,笞三十;因而淹没田禾者,笞五十……”[4]P1137
在耕牛保护方面,《唐律疏议·厩库律》之“厩库八”(总第203条)明确规定,“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主自杀牛马者,徒一年”。[5]P282-283《唐律疏议·厩库律》之“厩库九”(总第204条)认为,“诸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登时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5]P283
在农作物的保护上,唐律中也有有关损害农作物的法律规定。比如,《唐律疏议·杂律》之“杂律五十四”(总第442条)规定:“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即计值按盗窃论处刑罚)[5]P517《唐律疏议·杂律》之“杂律四十二”(总第430条)规定,“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二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5]P509《大明律·户律》规定,“毁伐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窃盗论。”《大清律例》也有大致相同的条款。[4]P440
(三)粮食仓储制度
除前述保障粮食生产的制度外,古代统治者还努力调控粮食流通,粮仓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思想渊源是管仲的轻重散敛理论和李悝的平粜理论,桑弘羊在这两个理论基础上创立平准法,要求政府通过低价收购和高价卖出来平抑物价。之后,耿寿昌把“以谷贱时增其贾而籴,以利农,谷贵时减贾而粜”的粮仓称为常平仓。尽管汉代后期常平仓因种种原因而被废置,但在晋武帝时又被恢复。此后诸多朝代的多数统治者都在国内设立常平仓,即便有时因故废除,不久之后又会重建。总的来看,常平仓的发展规模呈现出扩大趋势。除常平仓外,古代的义仓和社仓对于粮食流通和粮食救济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社会弱势群体的食物救济
鳏寡孤独和乞丐是公认的社会弱势群体,其在粮食获取方面也处于弱势地位。正因如此,这些人群的食物保障是历朝历代统治者不可回避的话题。自汉代以后,就有统治者对不能自存的鳏寡孤独者提供布帛谷物的救助。比如元世祖中统元年,就诏令天下,要求“对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存之人……以粮赡之。至元元年,又诏病者给药,贫者给粮。”除了要求提供谷物救助外,一些朝代还设立了专门的收养机构,比如南朝梁武帝设置的孤独园、宋代的居养院、元代的济众院和济养院、明朝的孤老院和清代的济养院,都是国家设置的保障鳏寡孤独废疾老幼不能自存者的专门机构。除此之外,统治者们还通过法律和诏令,明确官员对鳏寡孤独的救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6]P142-144
至于乞丐流浪者的食物救济,唐朝要求将流入京师的乞丐全部收容进病坊,由政府发放粮食。[6]P142宋神宗熙宁十年(1077年),朝廷颁布“惠养乞丐法”,规定每年十月,各州政府必须派官员巡查和登记鳏寡孤独以及流浪乞丐,从十一月初到三月末给其发放粮食。1107年宋徽宗下诏,要求按照1098年的“居养法”收容乞丐与流浪人员,助其度过寒冬。[7]
我国古代的民生哲学与重农贵粟思想,以及历代统治者采取的一系列食物保障制度,充分表明了中华文化具有悠久的食物保障历史传统。这一历史传统对于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发挥了积极作用,与当代的食物权保障制度也存在一定的暗合,具体体现在:
(一)食物保障的国家义务性
我国古代的民生保障思想已经将食物保障作为君主和国家的义务。一方面,孟子的“民贵君轻”、荀子的“立君为民”、郦食其“王者以民为天”和唐太宗的“国以民为本”,都说明了人民乃君主和国家之根本,君主和国家有服务人民的义务。这一思想与西方人权理论以及国际人权宪章的规定存在暗合。因为,西方人权理论家们坚持认为国家权力本源于人民的权利,并服务于人民的权利,“国际人权宪章”也反复强调缔约国负有人权保障的义务。另一方面,我国古代思想家们对食物保障的重视与当代食物权理论与制度也有着内在的契合。思想家们大多将食物保障与圣王之道联系起来,比如老子将“实其腹”作为圣人之治的条件,荀子将保障五谷不绝和民有余食视为圣王之道,抱朴子葛洪认为黎民饥寒时君主应感自责,孟子不仅将生养无憾视为王道的起点,还认为饿死人与杀人无异。显然,在我国古代的文化传统中,保障“黎民不饥不寒”实乃君主和国家的义务。这一点与当代的食物权保障制度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为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公约》第11条,还是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发布《第12号一般性意见:食物权》(以下简称“第12号一般性意见”),都明确指出保障食物权的实现是国家的义务。正因如此,在将食物保障视为国家义务的问题上,古代中国的传统文化与当今食物权保障的国际标准无疑存在暗合。
(二)对粮食生产的重视
我国古代历代王朝对土地制度的变革、对水利设施的建设以及对农作物的保护,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粮食生产。在当代世界,尽管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使世界粮食总产量大幅提升,但全世界仍然有较多人口在忍饥挨饿,提升粮食产量仍然是提升食物权保障水平的重要途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公约》第11条明确要求,缔约国应充分利用科技知识,并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加强粮食生产。 “第12号一般性意见”也要求缔约国保障食物的可提供性,使人民能够依靠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获取食物。除此之外,“第12号一般性意见”还要求防止土地权利的歧视,实行土地权利登记,以保障妇女平等享有土地权利。联合国食物权特别报告员的报告也多次强调土地权利的重要性,比如特别报告员齐格勒先生在其提交第57届联合国大会的报告中指出,“获得土地是消除这个世界的饥饿的必须的关键因素之一”,“获得土地和土地改革必须成为食物权的一个关键部分。”[8]特别报告员奥利维娅·德许特也曾针对土地权利问题向第65届联合国大会提交专门报告,指出获得土地和土地使用保障对食物权至关重要,要求缔约国通过土地改革保障土地权利。[9]除了土地权利保障外,特别报告员还关注生物燃料对食物权的负面影响,反对利用粮食作物生产生物燃料。[10]
(三)对粮食流通和粮食救济的重视
我国古代实行的粮仓制度,不仅在平抑粮价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发挥了粮食赈济功能,使饥民获得国家的粮食救济,这些举措显然有助于灾民的食物保障。与对饥民的食物救济一样,唐代等朝代对鳏寡孤独者以及乞丐的粮食救济也使鳏寡孤独者和乞丐能够直接获得国家提供的救济食物。在当代世界,粮食流通和粮食救济仍然被视为食物权保障的重要手段。根据“第12号一般性意见”的规定,缔约国应保障食物的可获得性,它不仅要求保障食物的获得符合个人的经济水平(经济上的可获得性),也要求人人能够实际获得食物(实际可获得性),包括身体易受伤害者和遭受自然灾害者等在社会处于不利地位群体等。比照当代的食物权保障标准,不难发现,我国古代中国实行的常平仓制度不仅保障了食物的经济上可获得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食物的实际可获得性;对社会贫弱阶层和灾民实行的粮食救济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食物的实际可获得性。显然,我国古代食物保障的扶危救困传统与当代食物权保障标准中对社会弱者和灾民等特殊群体的重视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虽然我国古代的食物保障传统与当代食物权保障制度存在多方暗合,但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以及文化的独特性,我国古代的食物保障在保障标准、保障理念以及保障模式与当代的食物权保障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保障标准的差距。由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只是笼统地将食物权的内容表述为“适足的食物”,对何谓适足没有明确的阐述,这无疑较大程度削减了食物权的可操作性。为解决这一问题,“第12号一般性意见”对食物权的内容进行规范性阐述,指出食物权的核心内容包括“食物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足以满足个人的饮食需要,无有害物质,并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此类食物可以可持续、不妨碍其他人权的享受方式获取。”这一阐述无疑扩张了食物权的保障内容,使其从单纯的免于饥饿扩展到了适度营养、食品安全以及食物文化等层面。与当代食物权保障标准相比,我国古代的食物权保障基本停留在免于饥饿这一食物权的最低核心义务的层面上,食物营养问题完全没有得到关注,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笔者看来,这一差距不应被大加苛责。在粮食生产水平低下、营养科学缺失、食品安全知识欠缺的古代社会,要求统治者保障人民免于饥饿已经是勉为其难,要求其保障适度营养以及食品安全显然不切实际。事实上,“第12号一般性意见”也指出,食物“适足性”的含义取决于国家总的经济、社会及其他条件,这一阐述不仅意味着我们应该理性看待不同国家食物权保障水平的高低不一,也启示我们应正确对待食物权保障标准的古今之别。
第二,平等理念的缺失。平等是人类追求的基本价值,正因如此,平等权是人权体系中的基本权利,反歧视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原则,一切形式的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都是对人权的否定。在我国古代,尽管也存在众多与“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类似的平等诉求,但是在封建礼教的影响下,无论是思想家们还是普通百姓的平等观念皆不发达。这一思想也直接影响了我国古代的食物权保障制度和民间习惯,其最集中的体现是土地分配以及餐桌习俗。在土地分配上,北魏的均田法规定,十五岁以上男性受露田四十亩,妇女仅有二十亩,并且一个妇女受田数量还不如一头耕牛的受田数。在餐桌习俗上,古代中国的绝大多数妇女长期被排除在餐桌之外,只有男性才能在餐桌上享受美味佳肴。在我国古代,这一基于性别差异的歧视性设计尽管与男女的体力差异以及农耕文明下的性别分工有着紧密的关联,但是男尊女卑的封建礼教无疑是其最重要的原因。从当代食物权保障标准来看,这无疑是对妇女食物权的歧视甚至剥夺,它与食物权保障的平等原则是格格不入的。
第三,义务型保障模式下的维权困局。尽管我国古代有诸多食物救济的制度规范,但是其食物保障模式归根到底是义务型的保障模式。因为,它们大多只规定了官员保障食物救济的义务,很少规定食物保障不力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并没有明确宣示人民获得食物救济的权利,正因如此。食物权在古代中国只能是一种根据义务推定出来的权利。尽管官员履行食物保障义务必然导致人民获得食物,但是由于缺乏严格的追责机制,人民的食物权保障常常取决于官员的良知和官德,在官员丧德的情况下,人民获得食物的权利就很难实现。在诉讼两造动辄遭受杖笞的司法环境下,更没有人敢于通过诉讼要求国家提供食物救济。正因如此,一旦出现大的饥荒,与政府的武力抗争常常成为民众不得以的选择,我国古代诸多王朝的覆灭也大多根源于饥饿民众的暴力抗争。
第四,人治模式下的食物权实现困境。人权的实现需要法治的保障,这一点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我国古代的人治道路使国家的治理依赖于统治者的良知,一旦管理者丧失德行和权力寻租,人民的权利便岌岌可危。并且,在根深蒂固的人治模式下,古代中国设计的诸多有利于食物权保障的措施很难得到有效实施。比如,我国历代的土地制度变革大多是为了抑制土地兼并,保障贫弱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促进粮食生产,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总是陷于越限制越集中的恶性循环中。在粮食流通保障方面,常平仓和社仓制度的初衷是通过平抑粮价保障粮食流通并进行粮食救济,但是,由于监督体制不健全以及管理腐败等一系列问题,粮仓经常出现不按时积粮和粮仓空虚现象,出现严重饥荒时官员和百姓难免措手无策,清代的丁戊奇荒就是一个典型例证。[11]也正因如此,常平仓制度自汉代设立以来,并没有被历朝历代始终推行,而是处于存与废的不断循环中。
虽然我国古代思想家们极力主张民生保障,多数统治者也希望保障民生维持统治秩序,且也有一系列的食物保障制度,但是由于食物保障制度上存在的上述缺陷,使得土地兼并愈演愈烈,苛捐杂税名目繁多,官员腐败现象严重,社会两极分化不断加剧,社会贫弱者常常面临缺衣少食的生存危机。一旦发生自然灾害和战乱,大规模的饥荒在所难免,饥民背井离乡、卖女卖妻,饿殍遍野甚至人相食的惨剧在古代中国的历史上频繁上演。
人权乃人之为人应有的权利。无论身处哪个国家,也不管生活在何种时代,每个人都应该享有人权。由于权利与义务本是一枚硬币的两面,无论通过对义务主体的义务规制,还是对权利主体的权利赋予,也不管是否以人权的名义,任何制度只要能保障人的尊严、自由和生存,都具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正因如此,尽管我国古代的食物保障传统与当代世界的食物权保障制度存在着种种差距,但我们并不能否定该传统所具有的食物权保障价值,也不能否定我国国具有食物权保障的历史传统和文化基因。
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希尔斯关于传统的哲学研究能够为我们正确对待上述传统提供了有价值的指引。在希尔斯看来,传统植根于人类社会的历史延续性,正因如此,“传统应该被当作有价值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将传统视为社会进步发展之累赘以及认为人类可以没有传统而生存,都是对真理的歪曲。[12]P355希尔斯虽然对传统虚无主义进行了严厉的批判,并且毫不掩饰自己对传统的偏爱,但是他并非认为传统就是铁板一块,永远不可打破。在他看来,随着社会的变化,传统也面临与其他传统交融、冲突甚至消亡的命运。[12]P294-299希尔斯关于传统的论断启示我们,对我国古代的食物权保障传统既不能持全盘否定观念,也不能不加思考地全盘继承,而应该根据社会现实条件对其进行选择性继承和创造性转化。人类历史表明,要求统治者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已经成为一种超越时空的政治观念。近代以来的中国历史也表明,我国古代的食物保障传统并没有被湮没在历史的故纸堆中。从孙中山先生倡导的“三民主义”,到中国共产党坚持的民生政治,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条件一直被视为国家的责任。尽管不同年代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制定的制度存在差异,但是保障粮食生产、粮食流通和粮食储备,对贫弱者给予粮食救济,一直被视为食物保障的重要途径。正是由于对上述传统的继承、坚持和创造性转化,当代中国才能在食物权保障上取得一系列举世瞩目的成就。相反,也正是由于1958年的大跃进运动偏离了古代重农贵粟的历史传统,将工业放在了国民经济建设的首位,工业建设大量挤占农业投资与劳动力,导致工业农业比例的严重失衡,并最终酿成了1959-1961三年困难时期的人口数量大幅下降的悲剧。[13]
对当代中国而言,古代中国的食物保障传统既不能全盘抛弃,也不能盲目继承,必须在存优去劣的基础上实行选择性继承、创造性转化和历史性超越。那些虽然有助于食物权的实现却违背人权保障的一般原则的历史传统,显然不在继承之列。与此同时,那些虽未违背人权保障基本原则,却与现在经济社会发展条件明显脱节的传统制度,必须加以创造性转化,土地制度就是明显的例证。尽管古代的土地制度历次变革都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食物权的实现,但是由于其无法根除土地私有带来的土地严重兼并以及土地利用效率低下的的历史沉疴,新中国成立后实行了城市土地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公有制,这一制度的实施从根本上消除了土地兼并以及社会弱者无地可耕的现象,充分保障了农民的土地权利。然而,由于改革开放前新中国长期实现大锅饭式的农村集体土地共同使用制度,该制度削弱了农民的劳动积极性,严重制约了粮食生产的效率,因此新中国成立后较长时间内仍然不能彻底解决温饱问题。改革开放后,中国开始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制度既保障了社会贫弱者的土地权利,也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我国粮食产量大幅提高,人民食物权的实现状况明显改善。
所以,在食物权保障上,我们在进行选择性继承和创造性转化,同时更要实行历史性超越。
第一,坚持权利型的食物权保障模式。尽管过去的义务型保障模式在事实上也能起到食物权保障效果,但是与权利型保障模式相比,义务性保障模式显然存在维权难的缺陷,所以,我们当前应该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宣示食物权的权利地位,并建立健全的权利救济机制,避免出现有权利却无救济的司法困局。
第二,坚持法治型的食物权保障道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表明,人治型的食物权保障道路尽管也能在一定程度保障食物权的实现,但是其保障食物权的前提必然建立在德治主义的基础上,良好的官德是人民实现食物权的基础。一旦统治者丧失官德,人治可能蜕变为统治者对被统治者赤裸裸的压制和掠夺。另一方面,在人治的保障模式下,民主总是屈服于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和专断。以大炼钢铁、公社食堂、浮夸风和共产风为特征的大跃进运动,以及此后发生的1958-1961三年困难时期的历史悲剧,都与领导人个人意志具有紧密的因果联系,[14]其根本的原因应归结于人治思维的影响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第三,坚持平等理念。平等和反歧视是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我国食物权保障传统中存在的不平等特征无疑与当代人权理念存在巨大差距,它也是造成古代人民食物权实现水平不平衡的重要因素。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城乡居民间的食物权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平等现象,“三年困难时期的饥荒是一种制度性的农村饥荒。”[15]P89为了避免历史悲剧的重演,当代中国在食物权保障上应该坚持平等理念,坚持性别平等和城乡平等。在现有条件下,应该坚决执行党中央的扶贫战略,加大对农村贫困人口的食物保障,通过减轻农民负担、改善农民就业、提升农村贫困人口受教育水平等多种途径,提升贫困人口的食物获取能力。对于那些无法通过自身能力获得适足食物的特殊群体,国家应加强食物救济。
第四,保障标准的提升。人权是一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并受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正因如此,无论是人权体系还是具体人权的保障标准都是一个开放和动态的事务。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人民物质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的当代社会,食物权保障标准显然不能仅停留在过去的免于饥饿的层面。当下我们应该参照联合国的食物权保障标准,除了履行消除饥饿的最低核心义务之外,还应进一步保障食品安全,改善营养状况,使食物权保障目标实行从吃饱到吃好的跨越式发展,实现我国食物权保障标准与世界水平的接轨。
人权保障是一项没有止境的事业。在人权保障和法治原则已经写入宪法、全面法治已经被党中央确立为治国方略、人权全球化浪潮日益高涨的伟大时代里,人权保障不仅是广大人民幸福生活的基本保证,也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重要根基,更是国家肩负的神圣的宪法义务和国际人权法义务。在当下中国,虽然公民食物权保障已经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人权保障无穷期,中国在食物权保障上仍有较大的空间,加强公民的食物权保障仍然是党和政府面临的头等大事。既然中国具有食物权保障的历史文化基因,我国必须合理继承食物权保障的优秀历史传统,高度重视对公民的食物保障,积极消除历史传统中的不合理因素,实行对这一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和历史性超越,坚持食物权的权利型保障模式和法治型保障道路,遵守食物权保障的平等理念和国际标准,在食物权保障上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康庄大道。
注释:
① 《老子·第三章》。
② 《老子·第八十章》。
③ 《孟子·梁惠王上》。
④ 《汉书·郦陆硃刘叔孙传第十三》。
⑤ 《抱朴子外篇·君道卷五》。
⑥ 《贞观政要》。
⑦ 《论语·学而》。
⑧ 《荀子·天论》。
⑨ 《荀子·富国》。
⑩ 《荀子·王制》。
[1] 郎擎霄撰述,陆精治著.中国民食史:中国民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4.
[2] 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M].北京:新星出版社,2006.
[3] 钱穆.国史大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4] 马建石,杨育裳.大清律例通考校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 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
[6] 张群.中国古代的住房权问题[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7(春/秋季号).
[7] 吴钩.中国古代冬季如何救助流浪乞讨者[N].中国社会报,2013-11-09(4).
[8] 人权委员会食物权问题特别报告员让·齐格勒的报告[R].A/57/356,第22、30段.
[9]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right to food[R].A/65/281,para.4.
[10] 食物权特别报告员的报告[R].A/62/289,第64段.
[11] 康沛竹.清代仓储制度的衰败与饥荒[J].社会科学战线,1996,3.
[12] [美]爱德华·希尔斯.论传统[M].傅铿,吕乐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13] 杜本礼.刘少奇对大跃进运动的反思[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6.
[14] 黄爱军.大跃进发生原因研究述评[J].中国当代史研究,2005,1.
[15] 辛逸,葛玲.三年困难时期城乡饥荒差异的粮食政策分析[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3.
OntheCulturalGenesoftheProtectionofRighttoFoodinChina
NingLi-biao
(Law School of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550025)
The right to food is everyone’s right to adequate food. There is cultural gene of protection of right to food in China because ancient idea of people’s livelihood and valuing agriculture and the methods of ensuring people’s food are similar to nowadays’protection of right to food. Today China should inherit historic tradition of valuing food production, food reservation and food relieve,and overcoming its defects by taking steps such as increasing the standard of right to food, adhering to the idea of equality, sticking to the right mode of protection and the road of rule-of-law.
right to food;human right;cultural genes
1002—6274(2017)05—058—08
DF02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本文系2010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课题“民生视野下的公民食物权保障研究”(10BFX022)、贵州大学文科重大课题(GZDT2013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宁立标(1970-),男,湖南隆回人,法学博士,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贵州大学人口·社会·法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法理学与人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