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边沁的功利主义之刑罚观

2017-01-25 08:05
知与行 2017年8期
关键词:罪刑功利主义犯罪人

杨 博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法理学研究专题·

论边沁的功利主义之刑罚观

杨 博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边沁在功利主义思想研究上的影响早已不言而喻。“追求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描述便是功利主义思想的最精准最简练的概括。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辐射极深远,其对法学思想的影响在刑罚观的研究中也是可见一斑。在边沁看来,人作为生物的本能便是趋利避害。于是其从根本上否定了社会乃至刑罚权的产生是以契约为基础的。与之相对,在边沁看来,刑罚权之所以能够产生从根本上讲是因为人在追求自己个人的最大幸福时不可避免的会对他人追求最大幸福产生一定的阻碍。为了减少这种冲突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人们让渡出了一定的权利来保障每个人都能够自由地追求最大幸福,从而达到整个社会可以追求到“最大多数的幸福”。从刑法基本立场出发,不难发现,边沁理应属于报应刑观点的拥趸。出乎所有人意料的是,边沁却更加强调预防是刑罚的目的。在他看来,刑罚的目的不应仅仅停留在惩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这一层面之上。更为重要的应当是经过刑罚的制裁使得犯罪人可以意识到实施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好处要远远小于犯罪引发的刑罚给自己带来的坏处。从根本上倡导通过刑罚来教育犯罪人,进而使其可以回归社会。从功利主义思想的内涵来看,这也是对追求“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一种贡献。通过诸多的文献资料不难发现,边沁的刑罚思想与贝卡利亚的观点可谓是一脉相承。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之上,边沁认为刑罚的适用应当是要经过一定的计算而得出的一种恰到好处的制裁办法。虽然边沁也并未给出具体的计算办法,但是边沁在这一思想的发展上所做出的贡献也是不可磨灭,不容忽视的。刑罚的适用过程中,必须以罪刑相称、罪责自负、罪刑法定、谦抑主义原则为出发点,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作用。

功利主义;刑罚;罪刑法定

边沁以其毕生坚持的功利主义思想为基础构建起了一个独特的刑罚体系。这一刑罚体系在西方刑法学说史上举重若轻,可谓是浓墨重彩的一笔。其对后世产生的影响之大是难以估量的。既然这个理论体系是以功利主义思想为理论基础建立起来的,可以说功利主义思想是边沁进行批判的至关重要的利器。那么对边沁刑罚观的分析便应从功利主义思想的内涵入手,应当抽丝剥茧般地先对功利主义思想进行剖析。由此,其刑罚观的思想内容便是不言而喻,呼之欲出的了。那么如此重要的功利主义思想究竟有着怎样的闭月羞花之貌,这便是本文要讨论的第一个问题。

一、功利主义的实质即“追求最大幸福”

无可置疑,边沁的刑罚观滥觞于其所坚持的功利主义思想。探析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的庐山真面目,应当先地对其功利主义哲学思想的基本内涵进行剖析。

杰里米·边沁是18世纪英国著名的哲学家、法学家和经济学家,他用其恢宏庞大的思想体系为功利主义、自由主义政治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虽然边沁出生于律师家庭,但他却对法理的内容表现出了极大的兴趣。边沁批判不仅仅对现有法律进行阐述,而坚持从理论的层面对法律制度进行批判,构建起了一个较为完善的犯罪的体系。其看穿了英国法制中的诸多弊端,不断地寻求通过某一个可以通用的标准来对每一条法律进行价值衡量。谈到这里,不得不提到休谟——边沁的人生导师。他在拜读了《人性论》后,逐渐地找到了功利主义原理这样的一种标准。

探求功利主义的根本内涵,必须以边沁的著作为根据。其论著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功利原理是指这样的原理:它按照看来是比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1]59-60从定义不难看出,边沁功利主义的实质在于,人作为高度概括的理性层面上具有独立自主意志的抽象人在做或不做某一种行为时,其价值引导在于内心关于快乐的或者是痛苦的倾向,而人们都是在不断追求更大的幸福或快乐而避免面临痛苦。当对某行为进行评价时,要看行为究竟是符合人追求幸福增加快乐的倾向,还是符合增加痛苦的倾向。在边沁看来,一个良好的政府,其根本职责便在于要不断想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增进整个社会的幸福倾向而使得整个社会减少痛苦的倾向。

显而易见,趋利避害、趋乐避苦即为边沁功利主义思想的内核所在。“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人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1]58-59故其在论述功利主义的时候,总是围绕着“苦”与“乐”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阐述。这里所说的“乐”,简单地说便是幸福,亦即“功利”。是以,所有可以减轻痛苦、增添快乐的,在道德论域里讲即是善的;在政治论域里讲便是优越的;在法律论域里讲就是人们所享有的权利。

功利主义的本质在于不断地追求幸福而避免痛苦,换言之,也就是其经常提到的“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亦即“追求最大幸福”——边沁有时把他的原理说成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有时又简单地说成是最大幸福的原理,最后他还是倾向于选用后一个说法。在边沁看来,通过立法,人们追求的应当是整个社会的最大量的幸福,而不是多数人所享受的分散的幸福。在最大量的幸福和最大多数人的幸福这二者之间,边沁认为是有可能不一样的。他在谈“追求最大幸福”时不谈论最大多数人,似乎就是受到了这一抽象可能性的看法的影响。从这个角度看犯罪行为,便是指一切可以产生某种痛苦或罪恶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2]。

二、刑罚权产生于追求“最大幸福”的目标

刑罚权的依据在实践中经受了广泛的研讨,产生了诸如神权说、契约说、命令说等观点。在边沁看来,刑罚权肇始于社会的利益需求或者说是社会需要[3]105-108。

“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人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1]57-58故每个人的活动都是衡量了快乐与痛苦的得失之后做出的。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趋乐避苦,人类这种自私的天性决定了社会共同体中每个人追求自己的最大幸福时,会与公众(社会)的最大幸福产生不可估量的冲突。无论是在社会论域中还是在法律论域中犯罪都是在追求个人幸福时因过度看重个人利益舍弃了部分或全部的公众利益而形成的一种恶。

在边沁看来,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不能割裂开来的,也是不能相互对抗的。社会利益在某一层面上讲就是社会共同体中所有成员利益的总和。衡量是非的唯一标准只能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幸福”。每个人都想要更好地追求自己最大的幸福,人们在追求自己最大幸福的时候便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别人追求最大幸福。为了追求“最大幸福”,就需要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达到一种平衡状态从而可以在追求“最大幸福”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满足每个人的最大幸福,“制裁”便应运而生。在法律的范畴之内,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社会共同体运行的守卫者——国家,便应当对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加以制裁。而具体是采用普通的制裁手段还是刑罚,则需要进一步看行为危害幸福的程度。笔者认为,这也是为什么边沁不谈论契约论的根本原因——因为边沁认为,政府的产生与存在从根本上讲,就是每个人在追求自己最大幸福的过程之中将会产生许多问题,为了进一步追求个人的最大幸福与整个社会的最大幸福,所以才诞生了政府这样一种强权。谈及至此,有一点不得不提,在这里所提到的犯罪行为本质是侵犯了社会共同体的最大幸福。那么损害的程度究竟应当怎样进行计算?究竟是适用一般制裁还是适用刑罚?这个问题想必也是困顿着边沁进一步阐释的桎梏。在边沁的著作之中,透露出对于这个问题的计算还是停留在理论的一个层面,进行原则性的一种指导,而并未确定下来一种具体的计算方法或者是计算模式。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刑罚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所必需的。从这一角度来思索,边沁认识到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进步性[3]105-108。直至今日,人们依旧把心理强制说作为刑罚原则的一种重要思想渊源。但是,他仅仅是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进行抽象概括,围绕着痛苦和快乐以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统一这样的目的来进行论述进而阐明刑罚权的产生。这样的论述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其掩盖了刑罚权的阶级本质,并不能从根本意义上解释刑罚权的产生原因。

此分析是立足于马克思唯物主义哲学思想来进行分析的,但对于边沁而言,立足于当时的社会背景以及他的成长经历来看,这种观念已经是难能可贵的了,笔者认为,历史是不容假设的,我们也不能因此向边沁提出高于当时社会历史条件的要求。因此,这一部分的评析仅为了更加全面的来看待边沁的刑罚思想,目的并不在于批驳。

在边沁的视野之下,犯罪产生于对“最大幸福”的侵害或威胁,所以国家应为解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产生的冲突采取相应的制裁手段。故笔者认为,立足于功利主义,刑罚权产生于对“最大幸福”的追求和渴望。

三、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而非报应

许多学者在探讨边沁刑罚观中目的论的时候,都是借助了法学理论层面的工具来进行分析的[4]。而笔者则认为,应当立足于其针对犯罪刑罚的相关观点进行论述。

从刑法哲学的角度考察,学者们已经达成共识:犯罪与刑罚是最基本的两个范畴。剖析这其中的内在联系,犯罪应是研究某一行为的第一步——应当先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进而判断是否应当适用刑罚以及如何适用刑罚。故笔者认为,想要探析边沁刑罚观中目的论的相关内容,应当先就其犯罪的相关理论进行阐明分析。

正如前文论述的,边沁认为痛苦与快乐是社会中理性人行为时的两个主宰。边沁把研究的群体定在了理性人上,即边沁的理论在研究以及运用的时候都是把人假设为一个具有理性的人。基于此种假设,边沁认为,犯罪者内心存在两种相互作用的动机,即驱使犯罪的动机和制止犯罪的斗争[3]105-108。既然犯罪者的内心是存在这两种动机且是相互作用的,那么这两种动机之间便是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状态之下的——一者的上升代表着另一者的下降,一者的上涨代表着另一者的消弭。若是驱使犯罪的动机大于了制止犯罪的动机,那么行为人为了追求其最大幸福便会实施犯罪行为;假如制止犯罪的动机大于驱使犯罪的动机,那么行为人便会放弃实施犯罪行为的想法。当驱使犯罪的念头大于了制止犯罪的念头,此时,行为人若因其行为构成了犯罪时,便应接受到刑罚的制裁。

在刑罚的适用上,边沁与贝卡利亚罪刑法定的思想一脉相承。他认为,刑罚会给犯罪人带来痛苦,为了追求最大幸福,则在适用刑罚时要限制刑罚的度,只要刚刚好大于其因犯罪行为获得的快乐即可。

边沁认为刑罚的适用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刑罚不是针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的一种打击报复的行为,而是让犯罪人知道,这样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刑罚给自己的痛苦会大于自己实施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快乐。必须让犯罪人意识到犯罪行为导致的刑罚给自己带来的痛苦超过了实施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快乐,下一次在面临同样或者类似的场景的时候,内心中制止犯罪的动机就会超过驱使犯罪的动机,这样就可以从犯罪产生的根源上抑制犯罪。“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类似的犯罪。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无可限量。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将可能影响整个社会。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尽管犯罪能获得很大的快乐,但是,惩罚所造成的痛苦超过实施犯罪获得的快乐。”[5]在边沁的观念里,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在于让犯罪人意识到上述的内容,那么从本质上讲,就是为了让犯罪人通过接受刑罚可以认识到犯罪的痛苦,从而可以很好地回归社会,与社会共同体的其他成员一起更好的追求最大幸福,进而可以避免诸如此类的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边沁在刑罚的目的上坚持的是相对主义,他认为刑罚的目的应当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在接受了刑罚的处罚之后可以改过自新,较好的适应追求最大幸福的社会生活,从而不至于再一次犯罪或者说再一次在社会中发生类似的事情。一方面促使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可以警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进而很好地展示出刑罚的教育与指引功能。

四、“追求最大幸福的”是刑罚适用时应当坚守的第一要义

通说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是刑法体系的重要基石,其提出者贝卡利亚因此也被誉为“近代刑法之父”。边沁也称《论犯罪与刑罚》为“第一部贯彻批判精神的著作”[6]。边沁功利主义的刑罚观一脉相承于贝卡利亚的刑罚思想,一定程度上讲是依据自己的功利主义思想对贝卡利亚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解释的产物。边沁刑罚观的独特之处在于他将自己构建起来的功利主义思想贯彻在刑罚思想之中。

利用辩证主义的观点来看,刑罚的适用与刑罚的目的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犯罪人加以刑罚的制裁便无法避免地给其带来相应的痛苦。如果不对科处刑罚加以限制的话,就会导致一系列新的问题,例如:当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远远地超过了其因为犯罪可以获得的快乐的时候,这便不符合前边提到的犯罪预防的宗旨了,不能够保证功利主义刑罚观内在体系的统一性。再比如,当对一个犯罪人的刑罚波及其家人、亲属的时候,便会对其家人和亲属追求最大幸福造成障碍,这便从根本上违反了边沁的理论体系的基础。由此,可以总结概括出边沁功利主义的刑罚观下刑罚适用时应当坚守的三大基本原则:

(一) 罪刑相称原则

孟德斯鸠的相关论述表明,他一定程度上已经认识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贝卡利亚则在自己的著作中着重地强调了该原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是,他们并没有进一步的阐述这一原则本质内涵到底是什么,究竟应该怎样去做,并未为其理论奠定一定的思想基础。反观边沁,则系统的提出了这一原则应当如何计算。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边沁认识到了需要对该原则进行一定的计算,并且希望找寻到一种方法可以尽量精确进行计算。但是事与愿违,边沁主张应该用科学的方法将这种计算方法固定下来可以被反复使用,但是也并未找寻到确切的数学性质的计算公式,所提出的也是进行计算时应当遵循的相关原则:

1.刑罚带给犯罪人的痛苦必须要超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给自己带来的快乐。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为了预防犯罪的发生,我们必须要使得行为人内心制止犯罪的动机强于驱使犯罪的动机。若是刑罚没有超过甚至低于这一限度,则会造成更加恶劣的影响,会在社会上形成这样一种认识——刑罚是赞赏这种行为的,这种行为在刑法的层面上是提倡的,最次也是不被禁止的。所以,这是必须要坚持的一条基本准则,为适用刑罚划定了一条基本界限。

2.刑罚不应当超越上述限度过多。当刑罚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的必然后果已经是确定无疑而且无可避免地时候,刑罚便不再需要那样的严厉。但是,必须保证刑罚是紧跟着犯罪的发生而发生,这样才能对人的心理产生我们想要的结果,从而才能够平衡受惩罚的机会。

3.对于不同的罪行应当分别考量其严重程度进而科处刑罚。这样做会鼓励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在较轻的阶段主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念头。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痛苦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必然后果,由此针对情节的不同对其进行惩罚会更加符合“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要求。

4.不能对所有同一犯罪的罪犯科处相同的刑罚。每一个犯罪人在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的时候,都有着这样那样不同的情形,例如:年龄、性别、原因等诸多因素。因此在满足“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时候便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调整。

万事万物都是相对而非绝对的,所以在对罪刑相称原则进行理解和剖析的时候,也不能那么的绝对。应当看到,这一原则不是简单的数学公式,将数字带入计算就可以了。有时为了更好地鼓励人们预防犯罪,很可能会牺牲一部分或者是彻底牺牲相称性。

(二) 罪责自负

在科处刑罚的时候,必须严厉杜绝株连现象的存在,不能因为一个丈夫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而处罚妻子和孩子。但是,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人与人之间都是紧密联系的,在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同时,很难防止给其他人带来不应具有的痛苦。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这是对刑罚的乱用。此时,立法者应当对这种情况加以考量,做出更符合追求目标的选择。

(三) 谦抑原则

谦抑原则,顾名思义就是应当对刑罚的适用加以限制。谦抑作为近现代刑法中一个重要的基本价值,其内涵具体的来说,应当这样理解——当适用刑罚仍然不能达到追求社会共同体最大幸福的需要的时候,或者不适用刑罚就可以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合理并且合法的制裁的时候,或者虽然适用刑罚可以很好地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但是刑罚的适用成本过高的时候,就不应当适用刑罚。这样的原则观念也是符合边沁的功利主义的,从边沁的功利主义来看,能得到充分的解释。

边沁认为,刑罚在使用的过程之中应当受到限制,应当遵从罪刑相称、罪责自负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在刑罚的适用过程之中,应当衡量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共同体带来的痛苦与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与经济学的关系比较密切。笔者认为,刑罚的适用问题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其实就是交易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当成本过高,收益却不那么可观的时候,便应当毫不犹豫的摒弃适用刑罚。

例如,18岁的甲一天之内在A地盗窃100元人民币,在B地盗窃人民币200元,在C地盗窃人民币400元。若针对甲这样的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甲在监狱中会接触到更多的犯罪人,而甲却仅仅18岁,其三观尚未完全形成,处于一个易被动摇或改变的时期。如此一来,甲刑满释放之后有可能会变本加厉地实施犯罪。衡量甲的行为给社会共同体带来的危害和适用刑罚给甲带来的痛苦,显而易见这二者是不成正比的。对甲适用刑罚甚至会导致更为严重的不利后果,由此来看,此种情况下不应当适用刑罚的。

再例如,18岁的乙在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柜台疏于管理,营业所收取的现金均放在柜台上,没有得到安全妥善的安置,为了给游戏中的人物购买更好的装备便顺手牵羊拿走了现金人民币50元。这样的行为进行了三次,三次共计盗窃了300元人民币。若乙为了窃取现金撬开网吧工作人员严加看管的保险柜,毫无疑问要对该行为定罪量刑,但乙是在疏于看管的情况之下顺手牵羊窃取的。衡量这样的行为给社会共同体带来的痛苦与适用刑罚给乙带来的痛苦和适用刑罚之后给社会共同体可能带来的“痛苦”时,便会轻而易举地发现,适用刑罚是不妥的,不符合追求最大幸福这一目标的,于是应当避免刑罚的适用。

从边沁的功利主义看刑罚的适用,谦抑原则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在具体案例中适用的根本内涵在于各种利益——痛苦与快乐——之间的衡量。为了达到“追求社会共同体的最大幸福”这样的目标,在适用刑罚时,应使犯罪行为给社会共同体带来的痛苦与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这二者之间达到平衡或者是相对平衡的状态。

五、结语

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是较为完善的,可以不夸张地说是一个储金量极大的宝矿,除却笔者今天已然论述的刑罚权的依据、刑罚的目的以及刑罚的适用之外,边沁对于刑罚的种类、选择、限定性、死刑的存废、赦免权的适用等诸多方面有着详细的阐释。本文仅从理论的角度对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观的原因论、目的论与适用论进行剖析,而未涉及其内涵丰富的具体制度。

边沁的刑罚观建立在其自身构建起的以“追求最大幸福”为实质内涵的哲学基础之上。在这样的基础之上,边沁认为刑罚的适用应当受到罪刑相称、罪责自负等原则的限制,甚至在无必要、无结果等情况之下就不应当适用刑罚来解决问题。更值得我们引起重视的应当是边沁所坚持的刑法目的论: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这一点对于犯罪行为依然较为猖獗、犯罪类型花样繁多的当今社会仍有相当的借鉴意义的。

[1]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2] 杨彩霞.功利刑法观的滥觞[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33-36.

[3] 逄锦温.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探析[J].法学评论,1998,(6).

[4] 杨世超.边沁的刑法目的论[J].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9):23-28.

[5] [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孙力,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6-28.

[6] [英]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5:26-28.

〔责任编辑:徐雪野 李彬琳〕

2017-01-12

杨博(1993-),男,河南南阳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刑法学研究。

D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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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284(2017)08-0156-05

博士硕士论坛 杨博.论边沁的功利主义之刑罚观[J].知与行,2017,(8):156-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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