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邵世星
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检察监督
——以后认定的刑事犯罪和前生效的民事裁判事实相关情形为对象
文◎邵世星*
典型案例:李四与王一为男女朋友关系。李四曾借用王一名下的房产证并私自伪造了虚假的房产证,该虚假房产证上载明的产权人仍然是王一。后李四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刘二借款,并出示虚假房产证作为财产担保证明。2012年8月24日,应刘二要求,李四邀王一到刘二经营的投资咨询公司帮其借款。王一在借条借款人处及抵押人承诺书上签字,以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民币13万元,李四在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及承诺书共有权人处签字。李四将该笔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3年1月份,李四因无力偿还借款而逃往外地。
2013年1月22日,刘二以王一和李四为共同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同日,某县人民法院向被告李四送达诉讼文书时,将本应送达给李四的诉讼文书一并邮寄送达至王一处。2013年3月15日,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李四未到庭,刘二当庭提出撤回对李四的起诉,法庭口头裁定准许。2013年4月11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二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刘二申请强制执行,王一工资账户被冻结。
2015年1月5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决李四犯有诈骗罪,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就李四使用虚假房产证借款一事,分别找刘二和王一调查核实,刘二和王一均称不知道李四用虚假房产证抵押借款。法院对此予以认定。2016年1月26日,王一不服(2013)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以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为新证据,申请再审。2016年4月5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881民申xxx号民事裁定,认定:在李四涉嫌诈骗等犯罪一案的侦查期间,王一曾替李四另一笔债务退赃。因此王一理应在第一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刑事判决,故以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王一的再审申请。2016年4月26日,申请监督人王一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刑民交叉案件情况非常复杂,后认定的刑事犯罪和前生效的民事裁判在事实上一致或有关联是其中一种表现。对于这类以刑事判决为由申请对民事裁判进行检察监督的,要重点审查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事实相关性和前者对后者的结果影响度。在监督理由上归入再审新证据,并围绕其进行说理。
刑民交叉检察监督审查新证据
本案反映的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中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形:当事人间民事争议的裁判已经生效,但同一案件或者有一定关联性的案件嗣后又经刑事诉讼程序被认定为构成犯罪。通常情况下,民事裁判败诉一方的当事人或者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往往会以此为由申请法院再审,或者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由于这类案件涉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认识和处理规则问题,因此成为检察监督的一个难点。
本文结合上述案例进行阐述,但是为了清晰地把握此类监督案件的症结、处理规则及工作思路,又有必要将其放在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框架内进行观察。因此,本文拟从整体状况到具体类型、联系个案的思路进行简单分析。
何谓刑民交叉案件?这在理论上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1],实践中概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主体及法律事实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的现象。由于这类交叉案件既要受民事评判,又要受刑事评判,从而导致案件的民事处理与刑事处理在程序适用、责任承担等方面可能会相互交叉和渗透。由于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既要体现法律目的一致性的要求,同时又各有自己的价值追求,加上个案情况的复杂性,因此这类交叉案件在处理上并不能高度统一,只存在相对类型化的做法。
(一)程序上的做法
1.先刑后民。关于先刑后民,又称之为刑事优先,[2]对于这种做法,法律上并无任何规定,只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形成的一种习惯性作法。但是,这种习惯性做法又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一种习惯性思维,使得“先刑后民”几乎成为人们考虑处理此类案件思路的出发点。
细究起来,先刑后民的内容包括裁判效力和程序适用两个方面:在裁判效力上,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高于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应服从于刑事判决。如果刑事判决在先,则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嗣后的民事判决产生预决力;如果民事判决在先,即使其已经生效,嗣后的刑事判决的内容仍对其产生拘束力,刑事判决可以推翻民事判决的结果。本案当事人王一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监督的主观依据,也体现这样的认识习惯。在程序适用上,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应当优先于民事法律关系。当民事诉讼起诉时发现涉嫌犯罪的,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同时将其移送公安、检察等侦査部门;当刑事程序正在进行之时,不得单独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的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程序终结之后才能提起。[3]
持先刑后民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刑事责任强于民事责任。这本质上是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刑轻民思想的产物,近年来,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检讨和修正。[4]
2.民刑并行。所谓民刑并行,是指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互不影响。凡同时存在刑、民法律关系的,原则上应分案审理。在程序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没有谁先谁后的问题。只要有刑事法律关系存在,就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同理,只要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在符合起诉条件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在实体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也不互相影响,各自按照民法和刑法的规定确定责任构成。[5]不过,学者也认为,民刑并行要根据案情采用,当二者之间互不依赖于彼此的诉讼结果时,则宜走“民刑并行”之路。当一个诉讼以另一诉讼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和依据时,需要一先一后。[6]
持民刑并行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的程序运行及事实认定规则。民事法律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法律,刑事优先会侵害民事主体的权利,甚至会产生以刑事手段干涉民事司法的正常进行的现象。[7]
(二)实体上的结果
1.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成立。即相关案件事实既成立刑事责任,也成立民事责任,两种责任互不影响。如合同诈骗,其本身在民事上就是合同欺诈。如果诈骗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必然在民事上也构成侵权,行为人既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属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成立的情形,但稍有特点的是:本案民事责任人和刑事责任人并非同一人。但笔者认为,虽然两个判决责任人不一致,然本案民事实体裁判并无明显错误。李四虽然有伪造王一房产证的行为,但对于相对人刘二而言,实很难辨别房产证真伪,加之王一本人又到场签字,综合来看刘二不具过错。且本案借款协议的签字人是王一,李四是保证人。因此,在法律层面,将王一认定为主债务人并无不妥,王一和刘二间的借款合同应不受李四诈骗犯罪的影响,是有效的。至于伪造的房产证,其作用是用作抵押担保,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房屋的损失亦没有实际发生。据此,笔者认为,民事判决并无不妥,嗣后的刑事判决不具备推翻民事判决的条件。单从实体上看,检察机关对王一的监督申请应不予支持。
2.刑事责任不成立,但成立民事责任。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不同的评价标准,刑事责任又严于民事责任,因此有可能同样事实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民事责任是成立的。如合同欺诈没有发生质变,达不到成立诈骗罪的条件,但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已经具备,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3.因刑事责任成立,民事责任不成立或者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类型虽不常见,但从法律规范上看是成立的。因为,有些刑法规范中,犯罪行为人承担的法定责任包括退赔受害人,而退赔责任实际上和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一致的。如行为人的合同诈骗罪成立,判决行为人退赔受害人。此时,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救济,就受害人的损失部分不应再让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双倍于其损失,应属于不当得利。
4.民事责任不成立,但刑事责任成立或者嗣后被认定成立。民事责任不成立但刑事责任成立的,跟法律规范的内容有关。如合同诈骗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构成民事欺诈,受欺诈的对象如果是集体、个人,则该欺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如果受欺诈一方并没有主张撤销,则此行为在合同法上即是有效的,不成立民事责任。但按照刑法规定,这一行为在刑法上可能构成诈骗罪。
民事责任不成立但嗣后刑事责任被认定成立的,缘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的证据原则。因民事诉讼奉行当事人主义,案件有可能因当事人举证不能而导致责任无法认定。但大多数刑事诉讼是公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具有较强的查证能力,有可能同样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查明的证据满足了定罪的需要。如民间借贷中,一方诉请另一方还款,但借款方伪造出借人开具的还款证明主张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若双方间还有其他的款项往来,那么出借人有可能因无法证明还款证明虚假而败诉,借款方从而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若该案进入刑事程序,公安机关一般会组织鉴定,证实还款证明系伪造的可能性极大。如此,则借款人可能会构成诈骗罪。此种情况下,先前的民事判决和嗣后的刑事判决结果产生矛盾。
5.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成立,但结果矛盾。受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不同的证据制度的影响,同一事实有可能会出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矛盾结果。如甲用伪造乙签字的借条起诉乙还款,法院判决乙承担还款责任。乙随后报案,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查明此借条为伪造,甲因诈骗承担刑事责任。此时,同样的案件事实甲承担刑事责任,而乙承担民事责任,出现了不合理的矛盾结果。[8]
通过上述阐述可以看出,民行交叉案件在处理上是相当复杂的,尤其是实体上的处理结果更是如此。原因在于:其一,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民事司法追求权利受损者的救济,而刑事司法则置重于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和社会秩序的补救;[9]其二,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具有不同的概念体系。二者的基本规范差别很大,甚至不具有相通性。如,在民法中善意保护是比较常见的规定,但在刑法中是不存在的。同样,在刑法中常见的犯罪未遂,在民法中也是不存在的;其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一般来说,民事诉讼采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而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严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上构不成犯罪的行为,在民事上未必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四,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认定规则。民事责任有三种归责原则,其中无过错归责和公平规则在刑事责任语境中是不存在的。刑事犯罪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处罚上差异很大,这同样不适用于民事责任。另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也不可同日而语。即使是同一种行为,民事认定和刑事认定可能也会结果迥异;其五,民事案件的处理和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不同的思维路径。民事案件的处理在思维上秉持当事人主义,而刑事案件的处理主要还是职权主义。
这种由多重原因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裁判结果和刑事裁判结果的复杂性,使得脱离具体个案是难以笼统地得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具有一致性的结论的。因此,在民事检察监督实务中,对于当事人以嗣后的刑事判决作为申请监督理由的,必须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刑事责任的确定就认为之前的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从而要求推翻之前的民事判决。
鉴于上述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当事人提出监督申请阶段的多样性,对于怎样审查刑民交叉案件的监督申请而言,实难以得出一般性的方法。故笔者以下只分析本案例所涉的一种情形:即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的裁判已经生效,但同一案件或者有一定关联性的案件嗣后又经刑事诉讼程序被认定为构成犯罪,民事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申请监督的。这在内容上又有两种不同的表现:一种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为同一案件事实,也即刑民竞合的案件;另一种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而是关联事实,如某人将自己的小汽车出卖给他人,但又利用该车未办理过户之际实施诈骗。对于关联事实类的,审查的难度及工作量更大一些,基本步骤和方法是:
(一)比较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事实相关性
所谓事实相关性,即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的一致程度。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是否足以推翻之前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从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致使原裁判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变得不准确而应当重新分配。因此,对于事实相关性高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作为审查重点。尤其是认定不一致的事实,应逐一进行比对。具体的方法是:在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是否未予认定及原因;在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是否认定不一致及原因;在刑事案件中未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是否予以认定及原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上是否正确;刑事案件中认定的及未认定的和民事案件不一致的事实对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影响如何等。
这里要注意的是:在民事上,通常是一事一案。但在刑事上,成立一个犯罪可能会包含多个相同的犯罪事实。特别是侵财性犯罪中的多次诈骗、盗窃等,在定罪量刑时往往是一并认定的,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对此,应特别注意争议的民事案件事实是否包含在刑事案件的事实之中。如在其中,应将其单独和争议的民事案件作对应性比对。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比对时,一般也要从证据出发,观察支持民事事实和刑事事实的证据采信有无问题,尤其是原民事诉讼采信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
(二)比较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的结果影响度
通常情况下,以在后的刑事判决为由申请对在前的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的情形,是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具有一致性,或者判决承担刑事责任者未在民事判决中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第三方犯罪的事实和民事案件的事实有一定相关性。对此,审查时应当对比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申请再审的主体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不具有同一性的,要审查刑事案件的裁判对申请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产生的实质性影响。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一般不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其次,对照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此前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存在证据、事实方面的重大错误,以及这些错误依据刑事案件的认定情况是否可以得到纠正。如果民事案件在证据、事实认定方面并无重大错误,即使有一些瑕疵存在,一般也不宜进行监督。或者虽有错误但并不能据此使民事裁判得到纠正的,也不能根据刑事裁判进行监督。再次,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责任结果是否明显冲突,且民事责任不具有合理性。一般来说,同样的事实所致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多具有一致性,关联性事实所致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也应该具备相同的价值体现。对于这两个方面有重大矛盾的,应重点进行审查。最后,审查民事责任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民事责任独立于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不受刑事裁判的影响。民事责任能够独立存在的,显然不能简单地以刑事裁判结果来干涉民事裁判。就本案而言,李四承担刑事责任即对王一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实体性影响,民事责任能够独立存在,二者结果并不冲突。
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依据不同的裁判规则和审判逻辑所产生结果的角度看,即使是民刑交叉的案件,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考察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的结果影响度时,即使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确有冲突,亦不应该完全无视民事裁判的既判力。[10]如果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确有依据,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权利义务的分配基本平衡,原则上即应当维持。
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裁判进行监督的事由,除了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外,其余即体现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在后的生效刑事裁判,其本身并不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独立理由,而应当归入法定的监督理由之中。
以在后的生效刑事裁判作为申请检察监督的理由的,通常归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情形,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实践中,多数当事人也是持此主张提出监督申请的,本案也是如此。第2项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3项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部分相关案件中也可适用。
以在后的刑事判决作为对先前民事裁判进行监督的新证据的,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此种情形下所谓的新证据是刑事案件本身还是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在实务中,只要出现在后的在事实上和之前的民事案件有一定关联的刑事判决,有人认为这就是新证据,据此申请对之前的民事裁判再审或者要求检察机关抗诉,即把刑事判决自身看作新证据。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正确的,新证据在性质上是证据而不是裁判。证据关乎法律事实的认定,因此一般提及案件事实已经把证据包含在内了。而裁判虽然也需要认定证据及相关事实,但裁判的核心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责任的确认。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虽不具有可比性,但依赖的事实可能是同一的。因此,当在后的刑事判决影响在先的民事判决时,能够引起民事裁判再审的新证据是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当在后的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和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或者民事裁判没有认定时,才属于可能影响民事裁判正确性的新证据。而且,新证据和再审新证据在内涵上也有不同。再审新证据要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质量要求,这是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是在出现以在后的刑事判决申请对民事裁判进行再审时要遵守的。
如果刑民交叉案件在事实认定上是一致的,但刑事责任的承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相互矛盾,当事人以此申请再审的,这就不属于新证据的分析路径了。此种情形,有可能民事裁判和刑事裁判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二者其一有错误。如果是民事判决有错误,则极大可能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
其次,对于民事裁判而言,如果嗣后的刑事案件中出现新证据的,该新证据在民事再审中是直接认定?还是仍要经过庭审质证呢?笔者认为,对于这样的新证据,在启动民事再审时仍要进行庭审质证,而不能直接加以认定。原因在于:其一,从既判力的角度看,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各在自己的领域有既判力,相互间并无既判力的僭越。[11]实务中认可以刑事判决为由对关联的民事案件裁判申请再审的做法,法律方面的正当性基础主要在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严格,而并非刑事判决的效力可以覆盖民事判决。其二,即使认为刑事判决的效力高于民事判决,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有预决力,然而对于本文讨论的情形也不适用。因为这里讨论的情况是刑事判决在后,其不可能去预决之前的民事判决。基于这两点理由,再审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仍然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质证是必要的。
还有一个附带性的问题是:当事人以在后的生效刑事裁判作为申请对民事裁判进行再审或者检察监督的理由的,要不要受《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时限限制?这一规定只区分申请再审的事由,并不区分申请再审的缘由。鉴于当事人以在后的生效刑事裁判作为申请对民事裁判进行再审或者检察监督的理由的,仍然要导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运行,因此仍然要受第205条规定的时限限制。从实务的角度看,也并不存在需要例外处理的特别理由。本案王一申请再审时,法院的裁定也是按此规定作出的。至于法院推定王一应当知道刑事判决从而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笔者认为无明显不妥。
另外,本案法院审判程序确有一些错误,如未对李四本人送达诉讼文书,开庭审理未将承担连带责任的李四传唤到庭共同审理。但考虑到此案主债务人是王一,法院的这些程序错误尚不足以影响实体裁判的结果。因此,本案中的程序错误尚不构成独立的对裁判结果监督的理由。
在对生效裁判的检察监督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抗诉或者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就需要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以不同的监督事由进行监督的,在法律文书中说理的侧重点和方法就会不同。
在本文所讨论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监督事由是由刑事案件引出的再审新证据,因此说理就应当从新证据引起再审的必要性及需要注意的问题角度展开,重点阐述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实然性角度阐述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地位的重要性。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十三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或者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的事由中,新证据事由排在第一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定位具有较高的契合度。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既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救济,也是为了给错误裁判提供纠错的机会。[12]“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13]新的证据的出现,一般意味着原裁判所依赖的事实发生改变,因此原裁判的合理性不复存在。尽管从主观上来看原审裁判者没有错误,但在客观上裁判内容确实是不正确的,因此应当给当事人提供救济和改正错误裁判的机会。所以说,把出现新证据的再审事由置于重要的位置集中体现了审判监督程序的理念。
其二,从应然性角度阐述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不容置疑的合理性。新证据的出现意味着原审事实的变化。原审的事实失真,从司法价值观上来说就有必要对原裁判进行补救。虽然司法的属性需要维持一定的程序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但不能将其绝对化,因为司法理念和大众思维的平衡还是很重要的。在有关学者的实证调查中,发现在支持以新证据进行再审的理由中,社会公众认为再审新证据有利于查明事实,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的理由以55.99%的赞同程度居其他各种支持再审新证据制度理由之首。与此相同的是,法律执业群体也是以43.56%的赞同程度而高于其他支持再审新证据制度理由。[14]这说明,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反映客观真实的价值是受到充分肯定的。
其三,从对比的角度阐述刑事证据相对较高的标准和对客观事实的接近性。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高于民事诉讼证据标准,因此通过刑事诉讼发现的新证据更接近客观真实。这也是为什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一旦发现刑事诉讼中查明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和民事案件不一致,人们较普遍地认为刑事案件事实更真实、可信,应该对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重要原因。
不过,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适用的是民事诉讼证据,不能武断地用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去直接否定民事裁判结果。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衔接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客观上是民事再审程序的证据线索。而证据本身,需要转换成民事诉讼证据才能使用。因此,这一证据需要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律和要求,需要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质证,需要用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进行评价,需要使用民事诉讼证据语言进行叙述。
注释:
[1]参见王林清、刘高:《刑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载《法学家》2015年第2期。
[2]参见刘森、张松:《试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处理模式》,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5期。
[3]如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査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4]参见廖钰、张璇:《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之探索——以统一法秩序的司法立场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
[5]参见王骏:《违法性判断必须一元吗?—以刑民实体关系为视角》,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
[6]同[5]。
[7]同[1]。
[8]参见陈志军:《民事合法与刑事违法冲突之解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9]参见石春玲:《先刑事后民事原则评价与修正》,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
[10]同[1]。
[11]颜月英、蔡维力:《论既判力的作用》,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0期。
[12]参见杜万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解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
[1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14]参见李后龙等:《关于对再审新证据认知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期、第3期。
*国家检察官学院民事检察教研部主任,教授[102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