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宪法原则的人民主权的内涵

2017-01-24 11:54谭万霞
政法学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主权宪法权力

谭万霞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论作为宪法原则的人民主权的内涵

谭万霞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宪法学研究中,人民主权原则往往被视为不证自明的公理性原则,“人民主权”具有丰富的科学内涵。人民主权原则确认了人民地位具有神圣性、人民意志具有至上性、人民权力具有本源性的内涵。

宪法原则;人民主权;内涵

“人民主权”是近代以来各民主宪政国家偏好使用的一个核心概念,也是我国宪法学界高度认同的基本原则。但是,现有的研究文献往往将“人民主权”作为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不做解释,忽视了对这一根源理论的阐述和论证。尤其是针对我国宪政现实进行理论和制度性的分析时,常常面临其起点和渊源的问题。什么是主权?为什么是“人民”主权?人民主权的内涵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的认识和研究,我们的讨论尚存较大的空缺和客观而深入的评析。一个看似解决得很好的问题,实际上并非如此。

一、人民主权中的主权与主权理论

人民主权思想的形成,主要在于对人民和主权二者涵义以及关系构成之结合,其中“主权”概念的提出及其涵义的发展尤为重要。为此,迈克尔文指出:“主权是我们政治思想的主要表达,而且是理解宪政的历史的关键。我们至少必须弄清什么是主权的意谓。”[1]44

近代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的兴起,人们逐渐从陈旧的宗教教义转变为从现实角度来看待世俗问题,表现为摆脱宗教观念的束缚,从社会实际中寻求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法。教会权威日益消散的同时需要新权威的树立,因而产生了国家主权学说。一般认为,布丹于16世纪末首先创立了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学说并正式提出“主权”概念。布丹视国家为“被一个最高主权所支配的团体”,主权则是对该团体进行指挥的最高权力,是绝对而永恒、不受法律约束、完全凌驾于公民和臣民之上的权力。[2]422同时,该最高权力的特征体现为:一是主权的至上性,它是“处理国民和庶民无上的权力,除了受神法和自然法的约束之外,它不受法律约束”;二是主权的绝对性、永恒性,它是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力,是非授权的、永恒的,不可抛弃的权力;三是主权的不可分割、不可转让性,主权者可以将权力委托给下属的官员,但委托的权力仅是具体事务的管理、执行权,而不是主权的分割或转让。布丹认为“除了君主政体,任何国家组织形式都存在严重缺陷。国家只有通过主权才能达到真正的稳定、统一或安宁,没有特定个人发挥作用,主权也难以达到上述目的”。[3]779此 “特定个人”即是君主,布丹的主权理论属于国家主权理论,重心在于君主主权,君主政体是最好的政体形式,主要针对于当时的神权和教会统治权,论证并肯定了君主对其国家主权的拥有所具有的合法性,其理论有力地推动了15、16世纪新兴民族主权国家的产生和发展,为近代资产阶级政治法律思想尤其是霍布斯绝对君主主权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格老秀斯发展了布丹的国家主权学说,提出“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力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国家的主要特征是拥有主权,“凡行使权力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约束的,这个权力就称之为主权”,该主权包括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两方面,“主权的所有人亦有广狭之分,从广义上看,主权属于社会全体,亦即属于国家;从狭义上看,则要看各国的法律和习惯,主权或者属于一个人,或者属于多数人”,[4]145即认为主权属于国家者为对外主权,主权属于一个人或者多数人者为对内主权。格老秀斯与布丹一样是君主制的拥护者,认为君主的权力由契约赋予,一经确立,人民必须永远服从。格老秀斯主权理论的贡献在于从国际关系的角度分析主权,阐明对外主权的特征,为国际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在主权主体的问题,格老秀斯认为对内主权属于君主,君权高于民权,可见他只是君主主权论者而不是人民主权论者。

据布丹和格老秀斯对主权的论证可知,主权是一国最高的权力,其内涵的论证趋势表现为由对内的最高权威性权力发展到对外的独立自主权。对内而言,主权是一国固有的最根本的、绝对的、终极的权力,是所有其他权力的源泉;对外来说,主权则是一国享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各项国际事务而不受任何外力干预或限制的权力。

经典主权理论成就于霍布斯,其《利维坦》一书发展了君主绝对主权理论,认为主权是“决断和处理国家一切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灵魂”。同时,主权是至高无上、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必须由君主一人独揽,人民对君主无条件的绝对服从。霍布斯的主权理论中较多方面继承了布丹的观点,例如主权的至高无上性、不可分割性方面,同时他将这些主张发展到极端,认为主权者不受任何限制,不服从与任何权威,形成了极端的专制主义思想。因此,霍布斯的绝对主权学说中完全摒弃了神法的权威,其彻底的反神权特征从根本上否定了君权神授的理论。

综上,主权概念伴随着国家主权学说而提出的,其涵义上由最初的国家对内最高权力扩充到对外的独立自主权力,内涵深化过程中实现了由反神权的不彻底性到完全摒弃神法权威的跨越,其对“君权神授”落后理论的否定,为人民主权理论的形成奠定了坚实基础。但同时,君主主权理论中君主对主权绝对拥有,对君权的无条件维护,对民权的任意压制,都反映了这一时期主权与民权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不符合近代资本主义发展中的民权、平等、自由等精神与要求,其显著的历史局限性也终将导致其被历史所抛弃。

二、人民主权中的人民

人民主权概念中包括人民和主权两个要素,其意在于人民是主权的主体,主权属于人民,但是,何谓“人民”?根据那些对“人民”一词寻本溯源的学者所提供的知识,我们感到,“人民”这个概念从未清晰而明确。

古代中国将“人民”作为语词进行使用,据《辞源》解释,人民有两个意思:一指人类,《管子七法》中说:“人民鸟兽草木之生物。”二指平民、百姓,《周礼·地官·大司徒》中说:“掌建邦之土地之图,与其人民之数。”古代中国往往视“人”和“民”为两个单词,与现代意义上的“人民”不同。古代谈“人”,主要是对照于“物”、“兽”、“神”来进行使用,人既非物,如老子《老子·上篇》所言: “故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而人居其一焉。”“民”在古籍中出现的频率非常高,主要与“君”对应使用,如周公提出“以德配天”中“德”为“敬天保民”,“民”即是当时治下之平民百姓。孟子认为“君轻民贵”,“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当然,此处“民”均为“君”治理、统治之下的下层平民,现今之“被统治者”。可见,古代汉语对于“人” “民”往往分开使用,其内涵也因此各异。

现今对“人民”作为一个单词进行使用,主要在于:一是将人民作为与“敌人”相对的政治概念来使用;二是将人民作为“公民”的群体概念来使用,其中,“公民”表示个体,“人民”表示群体。

将人民视为与敌人相对的政治概念是受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影响所致,马克思主义理论将“人民”发展成为一个政治概念,认为“人民”还指阶级对立中的阵营,即从阶级压迫中获得解放的民众。毛泽东曾对“人民”进行的界定具有较为明显的政治色彩,学者们受此影响也从政治视野解释“人民”,[5]205如李龙教授认为人民的内容深受其历史阶段的影响,建国初期的人民范围主要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及民族资产阶级;现阶段的人民内容更为广泛,涵括了工人阶级、农民阶级以及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6]177政治意义上的人民被用来标明不同的阶级阵线,具有不同的身份。从与敌人相对应的角度来界定人民的政治性,对人民进行阶级性的身份化认识,人民被作为一个意识形态概念来使用,因而导致少部分不接纳指定的意识形态的民众被排除在人民之外,他们或是被视为“人民的敌人”,或是被视为“看不见的非存在”。[7]9可见,在意识形态领域,人民成为了一个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人民概念具有的政治性特点,在我国目前的宪法文本中依然存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九条关于统一战线的规定中,对“人民”构成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社会中不同阶层的人的划分,依据“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表明被认作为“人民”的那部分国民拥有国家权力,而不被认作为“人民”的那部分国民即是“敌人”,不具备对该权力的拥有。

“人民”作为宪法概念使用,与“国家”或“政府”相对应,主权国家全体民众的整体是谓人民,人民是加以制度抽象化之后的公民的集合体,如德沃金主张一个国家的人民即是处于“同一法律或同一种族同一语言群体同一历史背景”下的整体,他们共同构成国家并由其成员组织政府。[8]24

美国联邦宪法序言的宣告中,“我们人民”的词句不再是以各州的名义,“标志着正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美国人民‘决定并建立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大韩民国1987年宪法第一条规定: “大韩民国的主权属于国民。一切权力来源于国民。”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第一条规定:“国权出自人民。”其1949年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序言规定:“兹宣告主权属于全国国民而确定本宪法。”菲律宾宪法规定:“菲律宾是一个民主共和国,其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

可见,现代民主国家通过宪法对人民的权力予以规定,虽然用词不同,如美国的“合众国人民”、日本的“全国国民”、俄罗斯的“联邦的多民族人民”等,但都是从主权意义上来使用,将之作为该主权国家社会成员的整体,视之为本国限度内的人民整体。卢梭对此认为,需要找到一种能够用其全部力量保障人民人身及财富的结合形式,同时保证每个个体能够继续保有自由;形成的共同体是道德的和集体的结合,该共同体整体而言即是人民,共同体中的个体则是主权的参与者即公民。[9]21人民,这一集体是构成国家的主体,从集体意义上进行的“人民”的界定,相对应于公民;公民指向个体,是人民这一共同体的基础。而无论“人民”还是“公民”,都是法律上没有差别的和享有平等宪法权利和政治地位的抽象“人”,[10]二者的对应仅在于其整体与个体的方面。至于“人民”与“公民”二者之间,有论者认为“人民”是一个集体名词,“公民”则可以具体化;人民的概念具有强烈的感情和道义色彩,公民的概念则是道德中性的,更为客观;“人民”是革命逻辑的产物,“公民”是宪政逻辑的结果;人民对应主权,公民对应权利,二者是互补的关系;人民主权必须以公民权利为前提和基础。现代社会观念的进化不是以公民取代人民,而是让人民成为公民的共同体。[11]

综上,作为宪法基石的人民概念,指向的是公民的共同体这样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超验的人格”,而不是现实中的人群。可喜的是,我国现代宪法语境中, “人民”的阶级意味逐渐消褪,尤其“八二宪法”不仅把阶级范畴的人的概念减至最少,并明确规定公民的概念以及公民的平等法律地位。

三、人民的地位具有神圣性

洛克认为:“从古至今,为患于人类,给人类带来城市破坏、国家人口灭绝以及世界和平破坏等绝大部分灾祸的最大问题,不在于世界上有没有权力存在,也不在于权力是从什么地方来的,而是谁应当具有权力的问题。”[12]89人民主权表明具有权力的是人民,而不是君主或其他少数人,强调由人民享有主权,主体在于人民而非其他,说明人民地位的至高神圣是毋庸置疑的。如上所述,此处之“人民”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整体、经过制度抽象化之后公民的共同体,是全体人民,而不是人民中的一部分,不是人民中的多数或少数,正如《法国宪法》第三条规定:“主权属于人民……任何一部分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因此,人民主权是人民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的权力。现代国家理论认为,国家的构成要素分别是人民、领土和主权,这三个要素中只有人民是组成国家的主体,所以,人民是国家主权的拥有者。

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和政府是人民订立社会契约产生的,人民是社会契约的主体,虽然社会契约论者对人民订立社会契约之后是否有权反抗政府重新订立契约的问题上各抒己见,但在国家主权的归属及来源上都一致肯定人民是国家主权的拥有者和最终归属者。因此,人民在一国当中的地位具有至高的神圣性,国家和政府存在的原因和目的都在于人民的幸福和安全。人民是国家和政府代为行使主权的出发点和目的,而国家只不过是保障和实现人民利益的手段和工具。正如俄罗斯联邦1993年宪法序言的宣告,阐明了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是人民,国家是人民的国家,一国之内的任何其他权力比如政府的权力,都是由人民主权派生,人民是政府权力的所有者,人民是一切权力的拥有者,其神圣地位不容置疑。

四、人民的意志具有至上性

如前述,主权是一国所拥有的不受任何外力影响和干涉的、能够独立处理本国一切事务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代表着主权的主体是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人民的意志至高无上,主权必然是人民公意的体现和运用。

卢梭作为社会契约论的集大成者,主张废除封建君主专制,为建立一个能够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结合体,每个个体订立一个能够保障人民自由和财富的社会契约,该契约完整地体现“每个人都以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9]25在此体现人民公意的社会契约基础上的国家是人民的国家,主权是人民的主权,契约的每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卢梭的“公意”,是指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公共利益,不同于个别意志总和的“众意”,公意与众意二者之间完全不同,体现在公意着重于公共的利益,众意则着重于私人的利益。可见,公意就是人民的共同意志,是超越众意、党派意志和个别意志的公意。

人民主权是人民意志的共同体现和运用,现代社会各个国家都遵循人民主权原则,因此人民的共同意志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真正享有者,国家和政府只是根据人民的“公意”而结成的人民的代言人,必须完全服从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的需要。[9]25

强调人民主权内涵之中人民意志的至上性在于表达作为主权主体的人民,其意志不应受到任何的干扰或影响,但并不代表人民的意志具有“绝对正确性”。阿克顿勋爵对法国大革命的背景进行分析时强调,卢梭的观点中最先进之处在于认为人民不会犯错的、是必定正确的。卢梭甚至认为,人民普遍意志的公意具有永恒的正确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国大革命的教训告诉我们,过度推崇甚至神化人民意志的结果终将不可避免地引向灾难。大革命开展的初衷在于抗议君主的封建暴政、专制统治以及缺乏平等、公正的社会现实,然却被利用而演变成一场雅各宾派的“红色恐怖”,极端崇尚所谓人民意志的永远、绝对正确性反而成为“乌托邦分子”肆无忌惮地为所欲为的“理论依据”。[13]可见,人民意志是至上的,但不是“绝对”的。

五、人民的权力具有本源性

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和主权论基础上人民主权理论,表征一切权力的主体是人民,而不是君主或者其他少数人,国家或政府的权力源于人民的让渡,是人民“公意”的具体体现和运用,其最终属于参加社会契约的全体人民,因此,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国家权力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

基于此,国家和政府仅作为人民主权的执行人,是人民出于契约将权力委托于此,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们的权力,其行为必须符合主权者即人民的约定。否则,失去人民认同和支持的国家或政府就必然失去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对此,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当政府与人民发生争端时,人民应该是裁判者;政府若一意孤行,违背主权者的意志,人民就可收回自己的权力,甚至可以以牙还牙,以强力对付强力。[16]80孟德斯鸠认为,国家的主权源于人民,国家的权力时人民自然权利契约的结果。人民必须“依靠良法”对政府的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卢梭社会契约论主张人们订立契约时是无一例外地将自己的一切权利交给了共同体,建立了国家和政府,但最高权力仍属于人民全体,国家和政府作为执行者仅是负责执行法律、维持社会和政治自由。因此,人民主权是第一位的,执行者是第二位的,所有的执行都必须符合人民的意志,维护“公意”,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马克思也提出,国家必须“只是人权、个人权利的保证,因此,它一旦和自己的目的即这些人权发生矛盾,就必须被抛弃”。[15]440

人民主权意味着人民,而非君主或其他人,具有权力。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只有遵循、体现该原则的各项权力才是合法的权力,才获得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否则,国家或政府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不具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人民主权意味着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来源于人民是人民主权的核心内容。

人民主权思想产生后,经过众多思想家们的理论丰富,成为了现代各国宪政制度设计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自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宣布“全部主权的本原根本上存在于国民之中”以来,人民主权原则作为一国权力存在和运转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成为各国宪法首要确认的根本原则,至此,各国宪法无一例外地将这一原则明确地规定下来,从根本法的层面说明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来源这一基础性问题,也作为现代宪法发展的内容和目标,宪政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宪政活动的根本价值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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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onnotation of People's Sovereignty as the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Tan Wan-xia
(School of Law,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Guilin 541004,China)

In the field of constitutional research,the principle of people's sovereignty is often regarded as a self-evident axiom principle.And there still lack of researches as to the reason of prescribing this principle a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onstitution and the theory of people's sovereignty as the base of this principle.In addition,a few researches often face the reality of"returning to the principle of people's sovereignty"as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Therefore,it's necessary to give a scientific interpretation to the connotation of people's sovereignty and proves the connotations of the principle of people's sovereignty lie in that people's status is sacred,people's will is supreme and people's power is original.

Constitution principle;people's sovereignty;connotation

F01

A

1009-3745(2017)05-0032-05

2017-07-01

谭万霞 (1977-),女,广西横县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从事宪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林 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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