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网络诈骗案件立案制度的运行完善

2017-01-24 11:54韩仁洁
政法学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立案诈骗案件

韩仁洁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论我国网络诈骗案件立案制度的运行完善

韩仁洁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网络诈骗是科技发展的副产品,其社会危害性与日俱增,因此,防范与治理此类案件刻不容缓。在当前强调完善我国立案制度的情势下,通过把握网络诈骗案件的特征,结合研究其立案要求、侦查要点及监管主体,从创新网络诈骗案件立案程序的角度出发,建设网络诈骗案件立案登记系统,将大力改善网络诈骗案件“立案难”问题,进而缓解此类案件带来的社会压力。同时,配合政企合作,将为我国网络环境治理带来新空气。

网络诈骗;网络监管;立案登记制;完善措施;立案初查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解决公众密切关心的“立案难”问题,自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相关文件,分别确立实施接报案登记制及立案登记制,这些举措虽然体现了有关机关勇于打破传统立案模式束缚,敢于结合实情创新完善相关制度的态度,但是在科技高速发展、犯罪手段实时更新的当下,仍不能完全满足公众追诉犯罪、维护自身权益的需求。网络诈骗案件作为新兴犯罪类型,涉案对象、区域范围广泛,犯罪痕迹查询渠道特殊,尽管经过变换更新,但我国现有的立案标准及立案要求与该类型案件固有特征及证据情形不相协调,因此,对于网络诈骗案件应当结合其特殊性,在接报案登记制及立案登记制基础上另寻对策,才能削弱甚至消灭其对社会造成的不安定影响。

一、从一般诈骗到网络诈骗:新型诈骗方式的兴起

网络的诞生与盛行为人类生活带来诸多便利,但同时也为犯罪分子创新作案手段提供方便。就诈骗罪而言,网络环境的产生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便捷的非面对面沟通方式,更能够满足此类案件的隐蔽性与迷惑性需求,因此,网络诈骗这一犯罪类型应运而生且日趋泛滥。

(一)网络诈骗的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1000网络诈骗本质上仍属于诈骗,只是诈骗手段存在创新。网络诈骗与传统诈骗都是通过迷惑被害人,使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进而导致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犯罪过程,区别在于前者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借助网络的沟通便利及掩饰优势达到目的。当然,并不是所有与网络相关的诈骗案件都属于网络诈骗,网络诈骗强调以网络为挡板,利用网络的虚拟优势实现非法欺骗目的。网络诈骗,简言之,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

(二)网络诈骗的特征

当前我国存在“网络面前无隐私”的现实情况,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系数大大降低,犯罪分子能够通过各种渠道获得公民信息,并以此为基础筛选作案对象,由此也为犯罪分子进行网络诈骗活动创造了优势条件。笔者结合我国网络诈骗案件发生情况,就此类案件特征作出如下总结:

1.案件分布范围广泛

网络的便利性主要体现在能够为身处异地的人提供交流互动的机会,也能够为有交友需求的人创造条件。但这种便利性被犯罪分子加以利用,即导致网络诈骗这一社会隐患广泛发生。它一方面导致主体不确定,即任何人在网络设备的支持下在任何地点都可以实施网络诈骗,另一方面也导致对象分布广泛,犯罪分子可以运用网络与任何人取得联系实施犯罪,这些人既可以是其“广泛撒网”实验后的“重点突破”对象,也可以是其在根据对象信息整合筛选后确定的特定对象,但无论是哪种方式,从宏观上来看,其对象在现实生活中都具有不特定性,这种不特定体现在性别、年龄、地域等诸多方面。

根据《2016年网络诈骗趋势研究报告》统计,2016年在猎网平台①猎网平台于2015年5月12日由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和360互联网安全中心联合发起成立,是一个面向全体网民开放的网络诈骗信息举报平台.平台致力于建设一个警、企、民联动的反网络诈骗信息系统.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猎网平台/18830276?fr=aladdin。最后访问日期:2017-09-22.进行举报的用户基本跨越我国所有省份,其中广东、山东、江苏、河南、四川五个省份被骗用户最多,而相对偏远地区,如云南、贵州、新疆、海南也分别有564、465、278、147起举报案件,由此可见,网络诈骗案件的发生并没有地域限制,只是存在数量上的差异。从各城市网络诈骗举报数量来看,北京位居榜首,之后依次是广州、深圳、上海、重庆等城市,由此可见,尽管网络诈骗案件分布广泛,但当前仍然更偏向于经济发展较快、人员流动较多的地区。②360猎网平台:《2016年网络诈骗趋势研究报告》.http://bbs.360.cn/thread-14788950-1-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09-22.

此外,除了境内网络诈骗案件呈增长和扩散趋势,随着国际间交往日益频繁,跨境网络诈骗活动也越来越密集。以吉林省长白县电信网络诈骗案为例,该案犯罪窝点位于大洋洲斐济境内,由此串并我国境内多个区域的网络诈骗窝点。③我国首次从大洋洲大规模押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77名犯罪嫌疑人从斐济被押解回国:http://www.cyberpolice.cn/wfjb/html/gzdt/20170807/407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09-22.此外,2016年以来,公安部先后赴20多个国家开展执法合作,捣毁窝点70多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600多人,先后从肯尼亚、马来西亚、柬埔寨、亚美尼亚、越南、印尼押回200多名犯罪嫌疑人。④打击电信网络犯罪,公安部:台湾系电信网络诈骗案明显下降:http://www.cyberpolice.cn/wfjb/html/gzdt/20170904/415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09-22.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网络诈骗案件分布范围广泛既能够从当事人分布情况予以体现,也能够从犯罪行为地分布情况体现。尤其就后者而言,跨境网络诈骗案件的大幅增长更能够说明我国网络诈骗案件分布范围的复杂性。

2.案件针对性逐渐加强

近些年来爆发的网络诈骗案件类型多样,但其以特定网络环境为依托,本身即体现了案件针对性强的特征。根据《2016年网络诈骗趋势研究报告》统计,过去一年中猎网平台接受举报案件中虚假兼职、网游交易、虚假购物、金融理财、虚拟商品、身份冒充依次为主要网络诈骗案件类型,可见,这些案件类型主要与当前网络用户主要支出的相关行业相关。而从受害者年龄分布来看,90后受害者占比42.3%,其次是80后,占比36.1%,尽管该数据是不完全统计,且还应当结合不同年龄受害者对于“猎网平台”这一救济渠道知晓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但是由此仍可窥得,具有一定上网能力、上网时间较长同时又缺乏足够社会经验得年轻人是网络诈骗的主要对象群体。①360猎网平台:《2016年网络诈骗趋势研究报告》.http://bbs.360.cn/thread-14788950-1-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09-22.结合前述高发诈骗案件类型,可以发现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主要以年轻人为犯罪对象。而在社会生活中,大学生被骗事件频繁发生的现象②网络诈骗案件频发,大学校园成“重灾区”:http://qcw.cnhubei.com/article-19671-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09-22.也是该结论的有力支撑。

网络诈骗案件类型虽然各异,但是犯罪分子在锁定目标对象时针对性较之以往更强,这主要是因为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系数降低。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的曝光为犯罪分子筛选目标对象创造条件,也帮助其设计迎合特殊对象取向的具体骗术。而公民个人信息暴露的主要渠道有两点,其一是个人自身安全意识淡薄,随意将信息暴露于社交软件上,其二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非法途径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进行不法盈利活动。由此,为网络诈骗分子创造犯罪便利。

3.案件隐蔽性强

诈骗本身就具有隐蔽性特点,犯罪分子往往通过揣摩作案对象心理的特征及变化,从而设计计策并组织语言以欺骗作案对象,意图让作案对象在浑然未觉的情况下走入犯罪分子的圈套,从而在认识错误的前提下处分财物,使犯罪分子非法获利。而网络诈骗的作用过程存在于虚拟世界之中,更享有充分隐蔽的优势条件,被害人也更加无法感知交流对象的准确身份,甚至无法识别一个正在交流的熟人是否是其本人,而这就成为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用来迷惑作案对象的渠道。

除去网络诈骗案件固有的隐蔽性特征,跨境作案的发展也更为此类案件增加神秘色彩。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将实施犯罪的网络场所转移至本国以外,采取信息倒流、跨国联合及针对境外人员等多种形式,逃避执法机关的侦查打击。据统计,面向我国境内网民90%以上的诈骗网站、钓鱼网站、赌博网站,服务器位于我国境外,利用境外服务器、VPN等网络资源向境内网民实施网络犯罪已经成为当前网络犯罪的一个突出动向。

4.案件社会危害性大

从网络诈骗的表面危害来看,此类案件的盛行会导致社会经济秩序受到影响,但除此之外,从深层次来看,由于网络监管职权在公权力范围之内,网络诈骗案件的频频发生也会导致公众对政府管理能力产生质疑,而一旦再诉求无门,公众更会对行政机关及法律体制信任度下降。以上海为例,据统计,上海网民遭遇网络诈骗后,选择报警的受害者人数只有78.3%,在不报警的受害者中,53.8%的人认为警察也无能为力,30.8%的人因为被骗金额少而未选择报警。③上海单身网民的悲哀:孤独的人更容易遭受网络诈骗:http://news.ctocio.com.cn/394/1429039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09-22.此外,根据《2016年网络诈骗趋势研究报告》统计,猎网平台2016年共收到全国用户提交的网络诈骗举报20623例,举报总金额1.95亿余元,人均损失9471元,与2015年相比,网络诈骗的举报数量虽然降低了17.1%,但人均损失却增长了85.5%。④360猎网平台:《2016年网络诈骗趋势研究报告》.http://bbs.360.cn/thread-14788950-1-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09-22.可见,网络诈骗案件大有“小案大做”之势。

尽管当前为了防范网络诈骗,公安部建立“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政企合作建立“猎网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建成“电信诈骗交易风险事件管理平台”,但是这些网站多是事后救济渠道,只是就财产损失进行救济。如何在源头杜绝网络诈骗案件的发生更为重要,毕竟网络诈骗案件给当事人带来的伤害并不限于财产损失。

5.当事人取证困难

网络诈骗的过程是以网络为媒介沟通的过程,因此,在网络诈骗案件中对案件事实还原起关键作用的多是电子证据,而对于被害人而言,一方面受专业素质及法律素养的限制,他们会忽略电子证据的存在及重要性,尤其在一些案件中,一旦被害人在察觉被骗事实前过失删除有关电子证据,他们就可能因为无法提交证据材料导致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受此类犯罪的隐蔽性以及网络安全维护需求下网络监管主体特定化要求限制,被害人能够提供的证据仅限于证明案件事实可能发生的表面证据,但这些证据往往对于固定犯罪分子缺乏帮助,因此当事人直接取证存在障碍是网络诈骗案件的特征之一。

普通公民单方面提供的网络订单、信息截图等证据因为主体认定难、内容认定难、甄别手段少等因素往往难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①专家谈聊天记录邮件等电子证据如何审查与认定:http://tech.sina.com.cn/i/2015-06-04/doc-icrvvpkk792818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09-22.而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审查等事项作出的规范性要求,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主要依托于侦查人员,且主要方式是通过信息储存载体直接提取,更说明当事人单方面通过信息截图等方式提供的证据难以替代电子证据本身。

6.监管机关追踪难但易发现线索

网络诈骗案件多是以集团方式作案,且往往存在窝点为其犯罪提供客观条件。因此,虽然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较强且技术操作能力较强,会采取技术手段及时删除网上交易痕迹以规避侦查,但是侦查机关利用资源采取线上线下双向合作的方式,可以为案件侦破创造有利条件。此外,虽然为犯罪分子隐匿身份创造条件,但是“雁过留痕”的特征也导致网络诈骗案件有更多线索可循。而在此必须通过政企合作,借助各大网络平台的力量,在网监部门的实时管理与监督下,由平台负责安全维护和信息储存,比如通过推进网络实名制,对网络交易主体进行登记与管理,才能够进一步保证网络诈骗案件能够被及时发现且存在有效证据用于追诉犯罪。

二、网络诈骗的信息来源:以网络方式监管网络诈骗

尽管存在诸多争议,但是我国当前网络监管同其它国家一样,采用的是政府网络监管。而其中主要包括由公安机关实施的网络监察行为,也即网监警察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责。即此而言,目前正在从事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的人民警察当称之为“网络警察”。的职能所在。网络监察,全称为“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目前由公安机关负责履行相关职能。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安部主管中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权利: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当前我国网络警察进行网络监察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网络监控,即在网络上进行搜查,从而防范网上的各种不良行为,同时进行数据化管理,采用网络与实体相结合的方式记录网络上的各种信息,其本质上是利用科技的进步,以网络方式对抗网络犯罪,而网络诈骗则是网络犯罪的一种,必然属于其监督管理的范围之内。

此外,由于网络诈骗案件常借助于第三方网络平台,比如婚恋诈骗一般利用婚恋网站、网游交易诈骗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虚假交易利用网络购物平台等,因此,在监管过程中需要借助第三方主体的力量,与之展开合作,共同维护网络安全。否则,以2014年12306网站大量旅客信息外泄事件为例,用户基本信息得不到有效保护,就容易导致其成为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筛选目标对象的资源。此外,网络诈骗案件侦破难度较大的原因之一在于仅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虚拟身份难以确定其真实身份,一方面有些犯罪分子采用盗用他人账号的形式行骗,另一方面有些犯罪分子未进行实名登记进而能够随意更换账号隐藏信息。这些情况只有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直接监管和强制约束才能够得到有效解决。因此,网络监管机关必须重视与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间合作,才能够有效减少网络安全隐患。当然,在合作之外,网络监管机关应当积极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于一些滥用网络资源实施或者放任他人实施非法诈骗行为的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进行相应的处罚,严防其沦为网络诈骗的推手。

三、接报案登记制联合立案登记制:网络诈骗案件规制依然受限

我国立案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而在自诉案件中还涉及到人民法院直接立案的情况存在。①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第107条确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的立案职责;第110条确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案件的立案职责;第112条确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职责;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及公安部先后确立立案登记制及接报案登记制,以期通过相关立案制度改革解决“立案难”问题。

(一)接报案登记制联合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的立案要求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应当登记立案的情形包括“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②《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05.01);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人民法院立案进行限制,要求“对于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法释〔2015〕8号);由此确立人民法院的立案登记制度并对立案审查期限作出限制。

2015年12月29日公安部出台《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中规定“各省级公安机关依托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建立完善全省区市统一的接报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块。对于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案件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对于上述接受的案件以及工作中发现的案件,除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须进行网上登记”,④《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同时还就具体立案进行限制,要求“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处理”,由此对刑事案件的接报案登记制度予以确定并对立案审查期限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网络诈骗案件立案标准的立法实情

网络诈骗的隐蔽性特征决定了其证据获取及案件侦破的难度,其具体的涉案财物数额也很难确定。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充分注意到这一情况,采取了数额标准和数量标准并行的定罪方式,即可根据犯罪分子的诈骗数额,也可根据其实际拨打诈骗电话、发送诈骗信息的数量来定罪量刑。[3]具体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⑤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2015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法释〔2011〕7号);由此可以看出只要诈骗金额达到三千元以上就符合立案标准,应当进行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 (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 (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 (未遂)定罪处罚”。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法释〔2011〕7号);由此从数量标准对网络诈骗案件的立案标准作出了更符合此类案件防范需求的规定。

(三)我国网络诈骗案件立案困境

当前,我国网络诈骗案件频发,成为广大人民日常生活中的不稳定因素,由此逐渐导致公众对于法治理念和政府管理能力 (尤其是网络监管能力)的怀疑,而从我国严厉打击网络诈骗的势头③2016年,各部门连续发力:9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工信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1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的实施意见》;12月,“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将网络诈骗案件作为惩治对象;可以探出,有关部门也意识到治理网络诈骗案件的必要和迫切,并将其作为当前社会治理的热点问题。

对于个案金额符合法定立案标准的网络诈骗案件,受法定立案职责的限制,有关机关通过正常的初查,在依法处理的前提下都能够积极立案并作进一步侦查,但是对于个案金额低于法定立案标准的网络诈骗案件,一方面被害人不享有网络直接监管的权力,而网络诈骗的案件线索集中于网络信息之中,作案对象呈现广泛性,被害人缺少并案侦查的优势条件,因此被害人缺乏收集案件完全信息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于“个案金额少,作案范围广”的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报案时自身个案往往不符合立案标准,而又缺乏作案主体的广泛作案信息,由此其中“合法不合理”的“不立案”情况频繁发生,比如说依照我国当前关于诈骗罪的立案标准,金额达到三千元以上才达到立案标准,那么如果犯罪分子分别针对上海的A用户、北京的B用户、拉萨的C用户、海口的D用户、武汉的E用户分别诈骗600元,其诈骗总额已达到3000元立案标准,但当5名当事人分别向本地公安机关申请立案时却均未达到立案标准,而他们相互之间往往又无法获知对方的受害事实,难以形成共同诉讼,当地公安机关也无法得知其他受害人有关信息,只能根据法定立案标准作出“不立案”决定,此类案件就只能伴随着“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不真实理由而不了了之,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救济,网络诈骗案件也不能得到有效治理。

总而言之,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首先,其自身损失不足以引起诉讼救济;其次,如果其意图联合其他被害人以达到立案标准共同诉讼维权又缺乏联系渠道;再次,一旦被害人过失丢失相关电子证据等关键性证据,缺乏找回渠道又难以引起立案。因此,对于无法团结全部被害人,而单个被害人的被诈骗财物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的网络诈骗案件,目前处于我国立案制度下的灰色地带,亟待相关配套制度加以完善。

四、网络诈骗案件的整体完善:充分发挥相关主体行业作用

如前所述,当事人在个案中取证障碍重重,除了证明自身所受财产损失外,受害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往往效力较低。而结合网络诈骗案件特征分析,有效打击该类案件必须以各方合作为依托,因此在以网监部门为统帅的网络安全维护工作中,必须充分发挥各方作用,其中重点针对网监部门自身以及相关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

(一)充分发挥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直接管理作用

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作为受益方,其在盈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职责,即营造良好的网络氛围,维护平台用户的信息安全: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应当接受网监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并进行网络平台安全维护和监管,对于滥用网络资源进行不法活动的用户应当将其及时控制并记录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举报;而在网络诈骗案件发生时,一旦侦查机关获取相关证据存在障碍,其有义务在审查侦查机关取证合理性后提供侦查机关所需要的相关证据资料,如认为有关资料与案件无关或涉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说明正当理由。如果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自身在开发相关软件的过程中即存在不法行为或者违规操作,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处罚。

(二)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结合我国网络诈骗案件的特征可知,有效打击我国网络诈骗案件必须建立在政企合作、区域间合作以及线上线下合作的基础之上,而这些方式都要求政府发挥主导作用。在与企业进行合作的过程中,政府必须积极引导并设置合理合法的规范性要求,同时监督企业主动维护网络安全。在跨区域合作过程中,应当与其它区域政府进行有效沟通、精诚合作,共同打击网络诈骗团伙。在境内具体网络诈骗案件侦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线上线下资源,在网络追踪的同时,发挥我国传统线下侦查模式的优势,通过接受群众举报、收集窝点信息等方式获取案件信息,从而及时发现与打击网络诈骗犯罪。

五、网络诈骗案件的立案完善:监管主体与初查主体的角色融合

结合当前我国网络诈骗案件特征、立案困境及网络监管主体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有效利用当前立案制度改革契机,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网络监察与立案初查双重职能的设置优势,在现有立案制度基础上,将网络诈骗案件立案初查要求区别化,对于惩治网络诈骗类型案件,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以及塑造政府高效管理形象具有重大意义。

(一)建立网络诈骗案件立案登记系统

网络诈骗案件立案登记系统是指针对“证实网络诈骗案件”及“疑似网络诈骗案件”立案情况统计而建立的网络信息系统。其记录的主要信息包括被害人 (含符合条件的疑似被害人)的联系方式、虚拟身份 (被诈骗时的网络身份)、涉案财物、犯罪分子的虚拟身份、IP地址等。“证实网络诈骗案件”是指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满足立案要求且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立案决定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审查的同时将案件信息录入网络诈骗案件立案登记系统之中;“疑似网络诈骗案件”并不是指所有无法排除诈骗事实可能的案件,考虑到资源配置的科学性,笔者认为仅应当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诈骗事实确有发生,但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确保其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信息录入。由此,实现对网络诈骗案件的信息化管理,并能够通过综合利用相关信息,最大程度地打击网络诈骗案件。

(二)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个案初查

对于“疑似网络诈骗案件”,公安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在网络诈骗案件立案登记系统中进行初查,以确定是否有同一犯罪主体重复作案的可能。以涉案金额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为例,如果存在多个案件的犯罪分子虚拟名称相同的话,一旦多个案件的涉案金额总额符合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展并案侦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多个案件的被害人。由于网络诈骗案件往往是团伙作案并存在现实窝点,因此,即使金额尚未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也应当结合受害用户人数及信息资料主动锁定犯罪嫌疑人并进一步调查,防止犯罪分子诈骗行为扩大化。对于系统中没有疑似存在交叉信息的案件或者虽然与多个案件疑似交叉但涉案金额仍不足以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公安机关仍应当依法作出不立案决定,但在向被害人作出的书面说明中应当注明在网络诈骗案件立案登记系统中进行的初查结果。

(三)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创新

对于网络诈骗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而被害人意图通过自诉的方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后的初查过程中,应当对公安机关在网络诈骗案件立案登记系统中初查的情况进行审查,以充分确定公安机关是否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同时还应当核对被害人提起自诉时网络诈骗案件立案登记系统中是否有能够导致案件符合立案标准的更新信息出现,如果有的话,考虑到公安机关侦查的便利性,法院可以依据新情况将案件交至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如果没有的话,法院仍应当作出不立案决定。

(四)申诉事由扩充

与前述网络诈骗案件立案登记系统的建立相协调,一旦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产生质疑或者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书面说明中未注明在网络诈骗案件立案登记系统中的查询结果,被害人都可以以此为由提出申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项作为网络诈骗案件不立案情况下的特殊申诉事由。

结语

在当前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情况下,犯罪手段不断更新换代,因此,对于相关法律规定和配套制度也存在与时俱进的要求。在立案制度完善倍受重视,且网络诈骗案件的监管职责及立案初查职责均归属于公安机关的当下,网络诈骗案件立案登记系统的建立及运用具备可行性要求,而采用信息化管理的方式完善并突出网络诈骗案件的立案工作,更能够促使国家的改革决心与服务态度深入人心。此外,治理复杂的网络环境虽然需要以政府为主导力量进行监督与管理,但在新的市场环境中也应当通过政企合作的形式发挥企业的直接管理作用。新的社会背景下,依托于各方的协力合作,才能够有效治理网络诈骗案件频发的现实情况,并达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治理目的。

[1]张明楷.刑法学 (下)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郭春涛.网络诈骗的概念、主要表现及犯罪构成研究[J].信息网络安全,2011,(4):61-63.

[3]王春晖.《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六大亮点 [J].中国信息安全,2017,(2):58-60.

The Discussion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Filling System of Online Fraud Cases in China

Han Ren-jie
(School of Law,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As a by-product of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online fraud occurs in our daily life and its bad influences increase in a high speed nowadays,so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such cases are urgently needed.With the requirement of improving chinese case-filling system,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asefilling information storage system of online fraud cases,which is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features of such cases and the research of the standards for online fraud cases'registration、the key points of such cases'investigation and the chinese network security regulation subject,is a meaningful innovation of the case-filling system of online fraud cases,and its aim is to step out of the traditional dilemma of case-filling and to alleviate the social pressure from such cases.In addition,the government and enterprise cooperation could also take fresh air to the complex controlling process of network environment.

Online fraud;Network censorship;Case-filling register system;Improvement measures;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of case-filling.

D918

A

1009-3745(2017)05-0121-08

2017-06-28

2015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被追诉人的程序平等权研究”(15CFX030)

韩仁洁 (1993-),女,河南新县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马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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