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和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对策研究
——以宁波市为例

2017-01-24 08:06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犯罪金融

(宁海县公安局,浙江 宁海 315600)

○平安浙江论坛

主持人:郭建华

编者按: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必须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公安机关在“平安浙江”、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中理应积极参与,主动作为。根据2017年全省公安工作会议精神,浙江警察学院《公安学刊》编委会确定2017年“平安浙江论坛”以“智慧警务·基层基础·防控风险”为主题。全省《公安学刊》理论研究基地鼎力支持、积极响应,围绕主题、结合当地实际进行深入总结思考,踊跃组织投稿。本次论坛共收到论文52篇,选送的论文主题突出,观点鲜明,涉及基层基础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智慧警务建设、大部门大警种制改革、“最多跑一次”改革等改革创新的实践探索与理性思考的内容。本届论坛于2017年11月21日在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召开。会上,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局长黄挺义、宁海县公安局局长陆朝晖、长兴县公安局副局长蒋国长等五名优秀论文作者做了主旨发言。为了使这些来自基层的经验和智慧在更大的范围内交流共享,我们已将论文集结成册编辑出版,并将其中四篇优秀论文刊载于本期的“平安浙江论坛”专版上,以飨读者。

打击和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对策研究
——以宁波市为例

□陆朝晖

(宁海县公安局,浙江 宁海 315600)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快速发展的同时,风险事件也不断出现,互联网金融犯罪引起各方高度重视。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成因和发展趋势以及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防控难题,应积极运用刑法规制,构筑有效防范机制,依法严厉打击,构建完善协作机制,推动互联网金融犯罪打击防范工作深入开展。

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宁波市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升级和“互联网+”战略的布局实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势头迅猛。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同时,由互联网金融引发的风险事件也不断暴露。2015年底,轰动全国的“e租宝”事件和昆明“泛亚”事件,让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现实危害暴露无遗。据统计,2015年我国P2P、融资担保等领域非法集资犯罪同比上升了48.8%。互联网金融犯罪问题引起了各方高度关注。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

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政府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金融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的观点之间甚至还出现了冲突。有人认为,凡是借助互联网平台,借助大数据、搜索引擎、云计算、移动支付等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开展的金融业务都可以统称为互联网金融,而不论其主体是传统金融机构,还是新兴的互联网企业。还有人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的类金融业务,有别于传统金融机构开展的业务。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与互联网相融合的新型金融业态,本质仍属于金融。

(一)互联网金融的几种常见模式。互联网金融最早出现在美国。1999年,我国第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首信易支付成立,标志着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诞生。目前,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的表现模式主要有如下五种。

1.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是我国互联网金融最早出现的模式,它的产生得益于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在传统的贸易活动中,买方和卖方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存在第三方支付的问题。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大量的贸易交易在互联网上进行,买家和卖家并不会面,而且发货和付款也没有同步进行。为了解决这类非接触性的货物交易,第三方支付应运而生。买家和卖家在网上谈妥交易后,买家将资金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卖家亦同步发货,待买家收到货物并验货后,第三方交易平台再将款项打入卖家账户。

2.互联网理财。2013年6月,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联手,推出了中国第一款互联网理财产品——“余额宝”,即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支付宝用户可以随时随地将自己账户中的余额转入“余额宝”,即购买了天弘“增利宝”货币,享有对该基金的持有、收益权。继“余额宝”之后,京东推出“京宝贝”,百度也推出了“百发”“百赚”,工商银行推出了“天天益”,平安银行推出了“平安盈”等理财产品。

3.网络信贷。网络信贷,是指在互联网上开展的贷款申请、审批、放款、还贷等一系列信用贷款的类金融活动。我国最早的网络信贷金融产品是阿里巴巴旗下的“阿里小贷”。“阿里小贷”,其目标客户群是阿里巴巴会员,阿里巴巴集团根据阿里巴巴会员在淘宝、天猫等阿里巴巴所有网站平台活动产生的大数据,通过云计算评定每位阿里巴巴会员的信用等级、确定贷款额度,有效降低了贷款运作成本和风险。随后,一些互联网业界大公司都投身网络信贷,腾讯公司推出了“微粒贷”,百度公司推出了“百度有钱”。现在的互联网金融市场里,各种各样的网络信贷产品多得让人目不暇接。

网络信贷的另外一种形式是个人网贷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俗称P2P网贷,也有人将其翻译为“人人贷”。其具体操作模式为,资金需求者在P2P网站平台上发布申请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期限以及资金需求者信用记录、收支明细等信息,资金提供者根据网站发布的信息自行评估借钱风险,决定是否将资金借出;如果资金提供者决定出借资金,资金需求者与提供者在网络上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合同后,出借资金打入需求者账户。

4.众筹。众筹,翻译自crowdfunding一词,即大众筹资、群众筹资,香港译为“群众集资”、台湾译为“群众募资”。目前的众筹平台,由发起人、跟投人、平台构成。具体运作方式为,由发起人或者发起组织提出资金使用的项目,这些项目既可以是灾害重建、扶贫助困、科学研究等公益性项目,也可以是艺术创作、设计发明、金融产品等有收益的非公益性项目,通过网络众筹平台,向不特定的大众募集资金。公益性项目筹集的资金,对于投资者而言,没有任何直接收益。非公益性项目,在项目成功后,投资者可以从融资者那里获得实物回报,同时资金募集者也需要向众筹网站平台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从国内情况来看,自2011年北京出现第一家众筹公司“点名时间”以后,阿里巴巴、腾讯、百度等互联网大公司相继进军众筹业务,“淘宝众筹”“京东众筹”“轻松筹”等互联网众筹平台大量出现。

5.虚拟货币。所谓虚拟货币是相对于真实货币而言的,也就是指非真实的货币,即是在互联网高度发达之后,出现的一种非国家政权发行的,非实物化的,只以电子信号、电子数据等形式存在的电子货币。目前的虚拟货币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游戏币,在单机游戏中,玩家通过游戏积累虚拟货币,再用这些虚拟货币购买游戏道具;第二类是一些大型门户网站发行的专用电子货币,用于购买本网站内的各种服务。例如,腾讯公司的“Q币”就可以用来购买会员资格、QQ游戏道具、QQ付费音乐等产品;第三类是互联网上的虚拟货币,“比特币”是其中最主要的代表。“比特币”通过P2P网络平台,由全球很多计算机运用特定的公式和算法进行计算来“挖矿”产生。“比特币”最大的特点就是去中心化,突破了国家、传统金融机构和各商业组织的限制,是对传统货币系统的颠覆,是对各国银行金融管理系统的挑战。从2017年1月开始,中国人民银行33天内6次出手整顿“比特币”市场。9月15日,“比特币中国”宣布,该交易平台9月30日起停止所有交易业务。

(二)互联网金融特征分析。从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和类型来看,有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有以P2P为代表的网络信贷、有以“轻松筹”为代表的众筹、有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此外还有众多的互联网理财产品,以上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和类型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可以提炼。

一是参与对象广泛、资金起点低。在传统金融活动里,传统金融机构的客户目标主要是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企业家以及个体资金情况较好的个人,不包括学生、低收入的打工者。例如,大多数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起购点为1万至5万不等,这样就将很大一部分草根阶层挡在了门外。而互联网金融的客户对象要求很低。例如,“余额宝”“百度理财”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认购起点仅为1元人民币,也就是说,无论多少,只要你有钱,就可以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

二是操作简便易学,交易活动全时空。传统的金融活动,需要参与人到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客户代表到参与人生活工作地填写相关表格、凭单,报批后才能进行相关的金融活动。而互联网金融则不同,不论金融机构是不是在上班时间内,你只要有一部与互联网相连接的电脑、手机或者Ipad,下载一个专用的APP,就能够轻松实现支付、转帐、证券交易等金融活动。相比传统的金融活动,互联网金融活动更加便捷,能够随时随地开展,不会受到时间、地点、场所的限制。

三是大大降低了金融交易成本。传统的金融行业,需要有相应规模的交易场地、工作人员。而互联网金融则不同,其大量的金融产品销售活动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既可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又能提高交易效率。同时,依托大数据技术,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够精准发现不同人群的金融需求,开发出具有极强针对性的金融产品、个性化定制服务,有效提升了资金配置的效率。

总之,互联网金融是高速发展的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活动深度融合后产生的一种全新的金融活动,它既是传统金融活动的有益补充,又有效地推动了传统金融行业的改革,极大地提高了资金配置和使用效率,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总体上是积极有利的。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分析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概念及类型。互联网金融犯罪是在互联网通信技术与金融活动出现融合以后出现的新型犯罪活动。互联网金融犯罪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种类或罪名,而是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类“互联网+‘金融’”的犯罪。笔者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描述是:在互联网领域发生的金融犯罪。这种金融犯罪是将互联网作为工具、作为媒介或以互联网为名义。互联网金融犯罪在本质上仍然属于金融犯罪,它与传统金融犯罪的差异就在于互联网金融犯罪是互联网化的金融犯罪。简言之,互联网金融犯罪是对互联网金融领域中发生的犯罪行为的统称。

目前,有人从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的角度分析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类型,笔者以为这种分类比较合乎实际:一是互联网金融的理财模式涉及到的金融犯罪,如P2P网贷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P2B、P2C等;二是互联网金融的支付模式所涉及的犯罪,如虚拟电子货币、网络诈骗等;三是互联网金融的融资模式涉及的犯罪,如网络众筹、网络传销等。

(二)当前宁波市互联网金融犯罪情况分析。

1.宁波市互联网金融犯罪形势分析。在全国第四次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会议上,公安部对当前严峻复杂的互联网金融犯罪形势作了重点分析。从宁波市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排查结果和公安部分析的形势非常吻合。

(1)“人户分离”现象普遍存在,管理真空问题很难解决。排查发现,宁波市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相分离现象相当普遍,即注册在宁波市,但经营却不在宁波市,“户在人不在”的情况十分严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及时对公司进行监管。在这一类公司中就可能存在个别犯罪分子成立皮包公司实施诈骗的情况。

(2)多家公司呈现非法集资苗头,给社会稳定带来潜在冲击。排查发现,民间的融资行为始终处于金融犯罪的边缘,是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潜在不利因素,存在着极大的社会隐忧。其高回报率使得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趋之若鹜,其中不乏互联网金融公司。另从近年来宁波市互联网金融犯罪发案后资金去向看,主要也是投向民间融资,而民间融资主要集中在一些高风险行业和环节,甚至是用于还债或进行违法活动。主要的表现形式有:一是以公司需要发展、欠缺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采取直接借款的形式,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平台包装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二是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擅自经营黄金或其他稀有资源期货交易,通过夸大宣传投资利润,吸收社会公众投资各类期货交易;三是打着“投资咨询”“投资理财”等旗号,线上线下同步经营,通过账外经营的方式,或代他人吸收资金,从中赚取高额佣金;或充当资金掮客,高息放贷,赚取利差。

(3)异地驻甬分公司或业务点遍地开花,存在重大隐患。排查发现,互联网金融公司异地驻甬分公司、业务点数不胜数,在海曙、江北、鄞州等中心市区内占比在20%左右。经过调查也发现,许多分公司资金大多汇集到总公司,分公司对资金去向和总公司经营、财务情况一无所知,一旦总公司涉及非法集资等被查,分公司就会随之关门,留下的是受害群众和社会隐患,“e租宝”案件是其中最典型的代表。

(4)大多数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员工流动性大。排查发现,许多投资咨询类公司都是以高额提成为诱饵招收员工,互联网金融公司也不例外,很多业务人员在一个公司工作几个月获得高额提成后,便跳槽到其他公司,由此造成了大量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团队整体不稳定,风险意识薄弱,风控能力很差。如果在经营中出现了较高的坏账率,资金实力和收益又难以覆盖风险,一旦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运转,管理人员就会纷纷跑路、公司人去楼空,投资群众血本无归。

(5)市外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风险波及到宁波市。排查发现,除了本市的情况外,市外互联网金融公司犯罪产生的风险对宁波市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昆明“泛亚”、北京“e租宝”、上海“申彤大大”、广东“掌上品”等市外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对宁波市的影响甚至大于本市的案件。其中,有的是线下在宁波设了门店,有的是线上吸引的投资,大量的投资者和群众造成了巨额的资金损失,带来了很大的不安定因素。

2.宁波市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发案情况分析。

(1)发案数量呈直线上升趋势。2014年1月20日,江东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了宁波市第一起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此后,宁波市互联网金融案件迅速进入高发阶段。

(2)在区域分布上主要集中在楼宇经济发达地区。从发案区域看,主要集中在宁波市楼宇经济发达的区域海曙天一广场及周边商圈,江东的金融服务区及周边商圈和鄞州的南部商务区。

(3)损失金额大和受害人数多。从2014年到2015年宁波市移诉的22起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来看,受害人数达10322人,损失金额高达5.4亿余元,人均受损5万余元。受害人最少的案件也有50多人,损失金额900余万元。而“泛亚”“e租宝”两个案件在宁波市的受害人更是接近1万,损失金额达几个亿。

(4)受害人群素质参差不齐,但认知能力普遍偏低。经对宁波市投资受害人抽样统计,有各个年龄段,各种学历的人群。受害人最年轻的26岁,最年长的67岁,30岁至49岁是P2P网络借贷投资主力人群,占总人数的62.58%。投资者最低学历为小学学历,最高学历为研究生学历,研究生、本科、大专学历投资人占比37.14%,中专、高中学历占比17.14%,小学、初中学历投资人占比45.71%。以上数据表明,P2P网络借贷非法集资类案件,作为一种网络化的涉众型案件,受害人群的不特定性特征更加明显。

(5)作案手段非常简单,但欺骗性很强。通过对宁波市样本犯罪类型、数量、人群的分析,可以看出,宁波市互联网金融犯罪主要类型为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及虚拟货币犯罪比较少,网络众筹犯罪鲜有涉及。这些案件普遍的犯罪手段,一是高息诱惑,二是设立资金池,三是大力进行推广宣传,四是以虚假注册的公司名义开设P2P网贷平台实施诈骗。如海曙公安分局侦办的“三合公司”集资诈骗案,犯罪嫌疑人利用街道招商引资渠道,通过邮寄工商登记所需资料方式,由当地街道代为注册公司,并以此公司名义开设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非法集资。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难以查实,办案难度很大。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成因和发展趋势。

1.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

(1)受害群体庞大,也称“涉众性”。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多为不特定的普通群众,少则几百个,多则上万个,一般都是盲目跟风,究其原因,有现阶段国内投资渠道偏少,银行存款利息不高,通货膨胀预期强烈等诸多方面因素。而且近年来国民收入逐渐增加,民间有了较多闲置资金,通过投资保值增值的愿望强烈,所以一旦听到收益较高的投资品种,资金就会蜂拥而至。

(2)涉案金额巨大,也称“高损性”。互联网金融犯罪大多以P2P网贷平台、虚拟货币等为主,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社会上不确定对象的资金,只要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运作,因为投资人多,平台都会收到大量的投资资金,累积成资金池。因而,犯罪金额普遍比其他犯罪要大,造成的损失也是动辄几千万、上亿元。

(3)社会危害性极大。一是造成的损失大。因为高利诱惑才能做大资金量,才能吸收到更多资金,而一旦资金链断裂,前期付出的高额利息又不可能追回,就成为直接的损失。还有因为要造成公司规模大、实力强的假象,不惜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和推介费用、场地租赁费用等,因而案发后,这些损失是无法弥补的。同时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资金情况是最清楚的,出现周转困难时,早就做好出逃或转移资产的准备,加上平时无节制的挥霍,资金缺口无法弥补。二是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投资受损群体由于无法追回自己的资金,抱团串联上访信访给地方党委政府甚至中央部门施加压力的事件屡屡发生,随着受害群体的不断叠加交叉,受害人群的规模越来越大,情绪越来越激烈,造成对社会稳定的破坏。

(4)波及地域广。由于互联网金融是通过网络技术支持交易行为,无需通过实际货币完成交易支付和结算等业务,不仅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而且互联网金融可以突破空间限制,实现跨越地区甚至跨越国际的交易。也正因为互联网金融具有跨越空间的特性,从发案情况来看,目前案件多发于互联网借贷和融资业务中,这类平台往往不受地域的限制,都是跨区域经营,规模大的甚至在全国各省都有分支机构。

(5)专业性、隐蔽性强。互联网金融犯罪建立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之上,天性就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犯罪嫌疑人既需要一定的互联网专业知识技能,也需要懂得一定的金融基本知识及操作技能。同时,相对于普通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发生更加隐蔽,其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往往不易察觉,待到发现有实际经济损失时,往往损失已经难以追回。

2.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成因分析。

(1)超额利益的驱动。中国经济正处在转型期,经济增长及产业升级的压力,导致国家寻找新的突破口,鼓励创业创新,互联网金融这一新的金融形态快速崛起,加速了资本在产业间的流动和配置,引导资本流向最需要的地方,中央政府对这一创新形态的态度是宽容和鼓励的,采用防控风险的约束措施也极为谨慎。在此背景下,互联网金融比照传统金融机构的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束缚更少,其犯罪或准犯罪行为滋生的空间就会加大、相对于犯罪成本其收益更高。

(2)监管缺失导致行业无序。互联网金融监管缺失风险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缺失;二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方式的缺失。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处在野蛮生长的阶段,相应的法律法规却没有跟进。近几年,我国虽然依次出台《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等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但此类法律法规多为宣示性条款,一部完整的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仍旧没有出台。我国也缺少相应的监管措施,结合互联网和金融双重特征的监管力度十分有限。

(3)法律定位不明确。现有法律法规还没有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属性作出明确定位,互联网企业尤其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活动,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规章对其业务进行有效的规范。谬误与真理只有一步之遥。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产品设计和运作模式略有改变,就可能越界进入法律上的灰色地带,甚至触碰法律底线。我们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但是绝不允许碰触法律底线。

(4)社会民众防范意识不强。社会和民众对互联网金融的高风险性认识普遍不足,现在政府监管机关通过各种渠道,提醒群众和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不要相信高收益回报的投资理财和网络金融。但是,还是有很多人上当受骗,他们往往只注意到网络金融的广告宣传,被天花乱坠的策划描述所迷惑,被高收益的诱惑所吸引,而往往忽视这些公司在宣传方面的虚假本质。而且,现在互联网金融业态竞争非常激烈,互联网金融犯罪手段更为狡猾,为博得投资人的信任,很多高风险公司线上线下同步拓展推介,群众看到实体门店的存在,再加上业务员的游说,往往上当受骗。

(5)投资者信息的高度不对称和投资专业能力不足。在商品市场里,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很有可能买不到最优的商品,甚至存在一定的被骗概率。同样,目前的互联网金融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信用担保体系,尤其是很多众筹平台,只提供金融中介服务,完全不负审核责任,使原本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进一步上升,风险进一步加剧。并且有的平台本身存在虚夸或造假的问题,投资者最缺少的就是第一手信息,对平台的风险缺乏专业甄别能力。

(6)调控及监管主体权力边界不清。任何市场包括互联网金融市场,都不能游离于政府管控之外,但政府的管理和调控有必要遵循适度的原则。监管调控不到位,会导致犯罪行为的增加,而监管调控越位,又会出现市场活力低下。而目前互联网金融不论从调控主体还是主体权力的确定方面都处在摸索时期,很多新型问题的管理调控尚处于缺乏制度化规则的阶段。

(7)产业竞争激烈导致行业乱象。传统金融机构大多处于国家垄断地位,部分股份制金融企业也处于国家或地方控股的状态,发展战略多以安全、稳健为主。而互联网金融企业则不同,由于其巨大的利益空间,资本蜂拥而至,整个产业处于激烈的自由竞争阶段,导致部分规模比较小,资金实力相对弱的公司不得不选择一些信用担保要求低,或者投资收益回报大的项目来吸引客户,而对风险的管控却难以投入更多的精力,只好放任风险无限扩大直至到犯罪的边缘。在开展业务时,对大多数小微企业在用户信用审核上做得不够,为了迅速达成交易,缺乏正规的审查流程,合同的签订也不规范,而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又未覆盖到位,使一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3.互联网金融犯罪发展趋势分析。

(1)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会逐步减少。从发展趋势看,原来互联网金融犯罪以P2P平台为主,但是2015-2016年期间其他类型的犯罪不断出现,并且占据了一定地位。如2015年前,宁波市的互联网金融犯罪还只是以P2P平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为主,但现在已经出现了虚拟货币(如MMM、CMWPP等)、网络投资理财和贵金属投资交易平台等多种类型。随着P2P平台在民众中的声誉逐渐降低,防范心理逐渐增强,P2P平台对资金的吸引力将会减少,行业将会洗牌,此类犯罪所占的比重将逐步减少。

(2)虚拟货币以及互联网众筹平台、资金传销等犯罪将会上升。各类资金传销案件已在宁波悄然出现,如2016年北仑查处了一起CMWPP国际互助拆分平台资金传销案,北仑籍李某某等人在梅山街道梅苑宾馆集会宣传CMWPP国际互助拆分平台,从2016年4月24日开展资金运作,到6月1日平台关闭,不到两个月时间,李某某从中赚取了20多万元。李某某发展的多层下线达100多人。该平台主要模式就是上线拉人头发展下线,下线投入资金后,上线从中获利。现在已经关闭的MMM金融互助平台在宁波也有一定的投资人规模。

(3)涉及互联网金融的犯罪形态将围绕行业各部位蔓延扩散。预计在不久的将来,将会出现大量不以侵财为目的,但以互联网金融平台公司尤其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犯罪工具的案件,且这类案件的涉案数额基本上都会比较大。因为以第三方支付为工具的犯罪,目的是转移大量的资金。其涉及的犯罪也将向各类罪名延伸。此类案件常见的有涉恐资金、涉黑资金、涉贪腐资金,等等。

(4)互联网金融犯罪将向手机等移动端转移。随着移动互联网金融的逐步兴起,移动端的支付和金融化运作手段越来越多,现在移动端的基于微信、“淘宝”等投资理财已经悄然形成规模,未来将有更多的公司企业抢占这一市场,各种各样的金融创新必将向移动互联方向蔓延。在不久的将来,快捷便利的移动互联金融将大面积覆盖。在此同时,移动领域的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可能出现高发、频发的态势。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面临的防控难题

(一)政府监管面临的难题。互联网金融是我国“互联网+”战略的一项重大内容,对互联网金融既不能放任不管,同样也不能管得太严。市场和行业往往是被“管死”的,管严了,准入门槛太高,参与的市场和企业就少了,往往就失去了活力,而且互联网金融也不同于传统金融,其活力正在于它的灵活性。所以怎么监管,哪些可以管,管到什么程度,如何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规范经营,如何对平台资金进行稽核,是否可以参照其他金融机构设立保证金制度等等都值得探讨。同时,对跨地区经营的,“户在人不在”的,设立分公司等比较复杂的情况,如何进行跨区域监管等也同样值得摸索。如近期媒体报道,面临崩盘的互联网众筹“人人投”,其众筹331个项目,拥有286万位登记投资者,众筹金额8亿多元,单个项目最高众筹金额2800万元。该平台采取了收取加盟费设置分站的扩张模式。这种模式,让“人人投”得以在全国各地快速落地,但是也正是这种模式,让“人人投”的分站风险管控显得脆弱而无能,监管部门自身对这种跨区域快速扩张的模式该采取何种监管方式也是不知其然。此外,监管部门对平台风险应该如何测评,如何在风险初起时即予干预,还有对各类平台设立前该采取什么方式的风险管控进行事先规范,目前法律和制度并无全面和统一的规定,监管部门操作起来相当困难。

(二)司法机关对案件打击查处面临的难题。

1.立案难。有的案件由于投资人均是与总公司签订合同,资金也是转入总公司账户,由于总公司在所在地没有被立案侦查,因此无法判断相关分公司是否涉嫌犯罪。同时,在案发初期,个体受害人报案定性难,当地的投资人大都只是上门要账,幻想公司新吸收的资金来偿还他们,而其他地区的大部分投资人都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基层公安机关立案依据不充分。有的案件投资人甚至责怪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导致他们受到损失,称公安机关不查,公司继续经营,他们就不会有损失,公安机关在立案与不立案问题上进退两难。

2.存在管辖权问题。如跨区域案件由谁管辖的问题、追赃及退赃问题等,都是在侦查办案中会实际碰到的问题。追赃有多少,怎么分配的问题,如果不透明,都会直接导致投资受害人对公安机关和政府的不满。

3.案件定性难。互联网金融虽然性质为金融,但是涉及到具体的案件案情五花八门,有的根据资金去向构成诈骗,有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的构成集资诈骗,有的是传销,还有的是合同诈骗,有的各地又会根据当地情况考量,立为非涉众型案件以降低影响。

4.查证困难。受害群体人多,取证工作量大。在“泛亚”和“e租宝”案件中,通知受害人报案和具体做笔录、收集证据等工作,全国公安机关就花了半年多的时间。普通案件的办案周期最起码也要大半年。群众对取证配合度不高,有的不愿前来报案,有的在报案时虚报损失金额,把应付利息也计入损失中。同时电子证据固定难度大,很容易销毁,如果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电子数据或明细被公安机关查控固定,还比较清晰,否则很容易造成糊涂账。

5.追赃难。通常,此类案件发案的直接原因是资金链断裂,犯罪嫌疑人已经负债累累或已跑路,受害人只有在实在无法追偿的时候才会报案,届时可以追缴的资产基本已经所剩无几。

(三)对受害群体维稳面临的难题。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一大特点就是涉及面广。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散性和扩张性非常强,造成参与人数众多。根据宁波市的发案情况和公安部通报的全国情况来看。目前,互联网金融犯罪还是主要以非法集资犯罪为主,非法集资案件的一般特征就是投资群体大。而且互联网金融犯罪跨省、跨市案件时有发生,有些甚至是跨境案件,如MMM互助平台等金融骗局的发源地就在俄罗斯等国。案发后,由于案件侦办过程漫长,信息沟通交互不够顺畅,案情通报不及时,往往带来各地受害人相互联动、群体性上访和其他不稳定因素,造成很大的社会维稳压力。

四、互联网金融犯罪打击防范的对策和建议

(一)积极运用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在我国当前掀起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热潮中,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对我国整个金融事业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运用刑法规制金融犯罪时应当考虑审慎的刑事政策并注意相关法律问题。

1.以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为指引。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法、理、刑都要均衡考虑,按照市场的需求作适度的干预,“市场的归市场,法律的归法律”,这样既能预防、打击、惩治互联网金融犯罪,又能形成良性的金融秩序,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蓬勃发展。在规制此类金融犯罪的刑事司法过程中,则应当根据犯罪的本质以及罪刑法定的原则,明确刑法制裁的法律依据,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处罚应该多元化。对一些危害较小,主观故意不明显的违法案件,应该考虑走行政处罚的途径,而对于主观恶性较大,损失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该考虑加重处罚,以达到惩戒和效尤的目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向自由刑轻缓化,重视罚金刑、资格刑等方向发展。

2.刑法制度制定具有一定前瞻性和弹性。互联网金融展现出了高度的开放性与创新性,由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罪行性质和是否有主观恶意等方面,随着时间变化可能带来社会评价的变化,因此应该前瞻性考虑问题。特别是对目前法律制度不是非常健全的情况下,在制定法律时要考虑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如互联网金融犯罪从本质上是以牟利为动机的,按照费尔巴哈犯罪心理强制原理,可以考虑加大罚金刑、资格刑的适用力度,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

3.建议罪名独立化和增加法人主体。笔者认为可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罪名独立化以区别于其他金融犯罪,凸显出互联网金融的特性。同时,网络金融犯罪主体范围应该扩大,尤其在当前金融运营服务国际化,跨国犯罪组织常常利用法人的合法外衣通过金融网络进行犯罪活动,因此,有必要增加法人作为犯罪主体。

4.改进刑事侦查中的相关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亟需规定关于网络金融犯罪的侦查、取证和证据采用的相关内容,这样才能与《刑法》的规定相互配套。特别是对涉及众多投资者的案件,在取证方式上,如果按照固有的证据制度,跨区域协作差异化大,难以规范统一,取证工作量巨大,耗费时间长,会导致对受害人的退赃和救济补偿迟迟不能实现。可以探讨对受害人采取统一简化的取证方式,提高办案效率。

(二)积极构筑有效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机制。

1.完善法律规范。制度缺失是金融风险的重要诱发因素,因此完善和健全法制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的举措。一是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的全面规范的法律法规,包括对不同种类互联网金融的组织形式、资格条件、业务范围和进入退出机制进行详细说明;二是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和风控体系进行立法,确定监管原则与界限,即明确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可以采取哪些监管措施;三是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要相应提高,要对各个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相应的监测,检查互联网金融平台经营的合规性;四是制定相关法律,保护互联网金融用户个人隐私,明确个人信息被恶意窃取后相关责任方的责任与义务。

2.加强监管力度。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各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监管主体,尽量做到“谁的孩子谁领走”,避免出现监管真空的情况。二是要建立以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为监管主体,金融、信息、商务等部门进行辅助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三是监管措施要与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信息技术相结合,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实时采集互联网金融企业相关的运营数据,进行全面的分析,对出现异常资金和经营情况的,及时作出监管措施。

3.强化防范和政策法律宣传。政府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短信、网络等途径加强金融政策的宣传力度,强化对群众诚信守法意识的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崇尚诚信、远离犯罪的风气。告诫民众慎重对待高息借贷,不要盲目跟风。

4.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止市场经济化所带来的道德缺失,一方面应尽快建立和完善系统的社会信用等级管理体系,加强各金融单位之间的信用信息互通和共享,并形成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个人按级别给予优先或优惠权利,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要限制或禁止其若干方面的经济活动,从而起到倒逼其诚信守法的作用。

5.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互联网金融行业按照各自经营业务种类的不同,建立行业协会,分别根据不同业务特点制定自律规范,同业间相互监督,行业内建立类似风险基金一类的抗风险应对模式,用于个别企业出现风险或偿付危机时应急过度使用。通过行业自律,行业自我相互监督制约,起到规范业内经营行为,自我整治行业乱象的目的。

(三)依法严厉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

1.高度关注互联网金融风险,扎实开展专项整治。公安机关和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做好配合协作,定期排查辖区互联网金融公司的总体情况,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涉嫌犯罪的及时进行打击处理,建立整治排查的长效机制。要通过专项整治,定期排查的方式,全面掌握情况。基层公安派出所要对辖区互联网金融公司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及时清退一些存在违规操作、虚假宣传、管理混乱的公司,消除潜在的风险隐患,挤压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存在空间。

2.注意情报信息收集研判,提高侦查办案效率。在摸清底数,了解情况的同时,还要注意收集行业情报信息,了解辖区互联网公司动态,特别是体量较大的公司,公安机关应该做好基础工作,建立上规模公司清册,配合支持其他职能部门经常开展监管活动,做好情报分析研判,尽量对风险隐患和违法犯罪做到先知先觉,一旦发案能即时行动,掌握资金去向,避免案发后“人、财两空”的情况。

3.讲求工作方法,做好受害人安抚工作。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受害人维稳处置是当前经侦部门维稳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做好侦查办案的同时,案件侦查部门要做好与受害人的联络和信息沟通工作。在侦办跨区域案件中,开辟形式多样的沟通交流的渠道尤为重要,通过信息公布透明案情、通过交流沟通引导情绪,可以有效减少不稳定因素。

(四)构建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犯罪打击协作机制。

1.建立高效的跨区域办案协作机制。一是完善统一指挥协调系统。涉及多个地区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个案发生后,应在涉案地公安机关互相协调立案的基础上,加强上级公安机关统一指挥调度的力度,提高指挥协调能力。二是建立区域协作配合机制。强化跨区域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理中的各地同步协调作业,在办案过程中加强发案地、主办地与协办地的扁平化沟通,加强公安部在整个案件中的垂直化领导。三是固化跨区域办案模式。在“泛亚”“e租宝”等跨区域案件侦办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一套相对固化的互联网金融案件侦办模式,在全国公安机关进行推广应用,并在实战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2.健全公安与职能部门的协作机制。一是加强双方的协作力度,进一步增强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关注和管控,形成部门合力。二是要加强对民警经侦业务技能、素质的培养,不断更新、拓展知识面,强化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等方面知识的拓展,及时了解互联网金融领域内各种新业务、新科技的风险点以及防范方法,准确掌握各类犯罪实施渠道、实施过程及防范和打击的重点环节,依法准确打击各类互联网金融犯罪,为建立安全稳定的金融管理秩序作出公安机关应有的努力和贡献。

3.拓展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跨境合作渠道。对于来自境外的互联网金融诈骗,在对境外人员进行查处打击和追赃时,存在警务协作的问题,同时也存在法律制度不同和属地保护主义的问题,难道很大。必须要积极探索拓展国际间警务合作,建立跨境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打击和追赃合作渠道。

[1]王芳.大数据时代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防控对策[J].时代金融,2016(3).

[2]王芳.当前互联网金融犯罪类型、特点和防控对策探析[J].法制博览,2016(26).

[3]许继璋.互联网金融犯罪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J].法制博览,2016(8).

[4]李振林.“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防控与治理”犯罪学沙龙综述[J].犯罪研究,2014(4).

[5]黄辛,李振林.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J].人民司法,2015(7).

[6]田光伟.论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防控[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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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31

A

1674-3040(2017)06-0011-08

2017-10-03

陆朝晖,浙江省宁海县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

(责任编辑:常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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