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 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 北京 100038)
理性选择理论视角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研究
——以M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
屈 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 北京 100038)
近年来,全国多地相继发生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由于该类犯罪涉及人群广泛、涉案金额巨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以2015年C市发生的M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研究发现该类犯罪是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所得和损失经过理性思考或者决策后进行的行为。为此,应当以理性选择理论为依据,从减少犯罪收益,增加犯罪成本两个方面入手,通过让犯罪嫌疑人经过理性选择后,主动放弃犯罪,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该类犯罪的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理性选择理论 犯罪成本
近年来,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大幅增多[1]。为此,2011年新修订的《刑法》第176条明确将该行为进行“入罪化”处理,试图遏制该类犯罪的发生。但过去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证实,单纯依靠刑罚威慑力量不足以有效遏制该类犯罪的发生,甚至在一些省份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2]。因此,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研究该类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国内学者对该类犯罪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笔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关键词,通过“知网”进行文献检索,共检索出相关文献372篇。多是从法学的视角,研究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认定的问题,少数研究从犯罪学视角分析了犯罪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但由于缺乏适当的理论基础,造成犯罪原因的探讨过于泛泛,提出的预防对策缺乏针对性,难以为实战部门有效遏制此类犯罪提供指导和帮助。
犯罪学中的理性选择理论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对犯罪所得和损失经过理性思考或者决策后进行的行为。该理论属于微观理论,是从个人层面分析的理论。该理论既可以解释一个人为什么选择从事特定的犯罪类型,又可以解释该人后来为什么会停止犯罪,所以与其他犯罪学理论相比,该理论解释面更广[3]。国外一些学者运用该理论对白领犯罪、盗窃犯罪、抢劫犯罪、吸食毒品、暴力犯罪等犯罪类型进行了诸多研究,发现该理论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尤其是对经济利益驱动的犯罪具有极强的解释力。该理论为分析和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工具。由于“理性选择”概念本身难以测量,因此,本文以2015年C市发生的M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采取逻辑推演的方式,从犯罪收益和成本分析出发,探讨该类犯罪的原因。
2015年,C市先后发生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其中M公司案因涉及被害人人数最多、涉案金额最大,先后引发多次群体性上访事件,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为此,笔者通过网络、新闻媒体,以及到C市公安机关与办案民警进行了访谈,以深入了解案件的相关信息。
2013年10月30 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王某、何某等人经商议后,使用赵某司机段某的身份信息在A省注册成立M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股资信息咨询服务、房地产营销策划培训服务、居间代理服务等项目。2014年以来,M公司迅速扩张,陆续在A省各地州市开设分公司30余家,其中在B州就注册成立了6家分公司,聘用员工近百人,总公司与各分公司为直属关系。分公司专门选取繁华路段或居民聚集区的临街店面,统一按照银行的装修风格进行装修,设置开放式柜台,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悬挂于店内显眼的位置。由总公司派人对分公司市场部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如何接待客户以及如何做好宣传。公司采取的经营模式是:需要借款的企业或者个人,即融资方,向总公司提出融资要求,总公司同意后拟写项目书,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月息4-5%不等,居间服务费0.2-0.5%不等;总公司将项目书发至各分公司开始融资,融资方委托M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为受托人,负责接收投资人的投资款,待资金达到一定数额后再转账至融资方账户;分公司通过城市公交车广告、楼宇广告、互联网、电视,召开现场推介会,市场部员工在市区农贸市场、居民小区、金融网点,向社会公众,尤其是中老年人,宣传该融资项目;公司与欲出借资金的投资人签订《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协议,投资人将资金转入受托人个人账户;由受托人通过其个人账户,扣除利息后将筹集的剩余资金转入借款方指定的账户,借款方在支付利息时,将0.5%的居间服务费汇入公司对公账户,其余利息款汇入受托人个人账户;按照事先合同约定,由M公司通过受托人个人账户直接将利息汇入投资人账户或投资人上门领取现金。按照犯罪嫌疑人赵某等人的事先约定,获取的利差扣除公司日常开支外,将按照总公司70%,分公司股东30%的比例进行年终分红。经查实,该公司只是普通的工商类企业,不属于受金融监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监管的金融机构或准金融企业,不具备对公众开展投资理财业务的牌照和资质。至案发时,M公司共非法吸纳公众存款1亿余元,涉及被害人1400余人,以中老年人居多,60岁以上的占33%,年龄最大的83岁,年龄最小的仅21岁;女性明显多于男性;被害人职业覆盖农户、个体工商户、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等多个行业。
从此案可以看出,该类犯罪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涉案公司无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依托,自有资金极低,唯有不断增加吸存的资金量,才能保证支付高额返利和公司日常运行成本,一旦吸存规模达不到预定数额,资金链将面临断裂的危机,往往至案发时大部分赃款已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是大规模吸收民间闲散资金,严重影响国家通过利率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降低合法金融机构的吸储能力,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三是当涉案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一些被害人认为是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导致他们的资金无法退回,千方百计阻扰公安机关办案,或者采取大规模聚集上访的方式,要求政府处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四是该类案件如果打击不力,很容易产生巨大的示范效应,即一些潜在犯罪嫌疑人目睹了他人使用该种犯罪手段迅速牟利,而未受到打击处理后,容易激发其犯罪的欲望,竞相模仿经营模式,致使危害进一步扩大。
犯罪的理性选择理论(Rational Choice Theory)主要由美国犯罪学家罗纳德·克拉克和英国犯罪学家德里克·科尼什于20世纪80年代前期发展起来的,源于古典犯罪学理论,是20世纪后期产生的一个重要的犯罪学理论。该理论认为犯罪人是有理性的、会思考的人,犯罪是犯罪人根据期待要花费的精力和可从犯罪中获得的回报,与被抓、被判刑的轻重进行比较、平衡后作出选择的结果。只有当犯罪人觉得无法通过合法手段满足自身的需求,同时犯罪收益大于风险时,才可能选择寻找机会实施犯罪[4]。当然,犯罪人所作的决定、选择、判断会受到时间、认知能力及信息的限制。国外一些学者运用该理论对白领犯罪、盗窃犯罪等犯罪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多数研究都间接检验了该理论的某些部分,发现该理论更适用于解释白领犯罪,尤其是对经济利益驱动的犯罪具有极强的解释力。为此,本文尝试运用理性选择理论来分析和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认为该类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犯罪收益较高,犯罪成本较低。
犯罪收益是指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和某种满足[5]84。一方面,由于当前国家金融调控中贷款量收紧,一些亟需融资的房地产开发商等中小企业难以通过正规渠道融资[6],资金短缺成为制约上述企业发展的“瓶颈”[7]160。为了在短期内筹集到所需资金,它们愿意支付比银行利息高出数倍的利息;另一方面,近年来人均收入水平大幅提高,公众手中的“余钱”增多。但消费物价指数(CPI)也在连年上升,我国进入了通货膨胀率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负利率时代,公众显然不满足于银行的利息。股票、基金、期货等理财产品,虽然收益比银行存款高,但相对门槛较高、风险较高、收益不稳定,且存在各种限制和不规范[8],所以部分社会公众尤其是中老年人、下岗工人对投资股票、基金的意愿不强。对于犯罪人而言,这意味着大量的犯罪机会。通过为大量潜在的资金供给方和需求方搭建桥梁,满足双方需求,让急需资金以维持企业正常运转的房地产开发商,以高额的贷款利息为代价,快速获取亟需的资金,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转,也让手握闲散资金有投资意愿的公众有望获取超过银行利息数倍的收益,当然,最重要的是可以让自己从中赚取高额的利差。例如,某房地产开法商向M公司申请融资20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4.5%,到期该房开商需支付本息合计2540万元。而M公司同期从社会公众手中吸纳存款2000万元,即便按照M公司给出的最高月利率1.8%计算,仅需支付利息216万元,M公司仅这一项就可获取利差324万元。按照赵某等人的事先约定,这笔收入扣除公司日常开支外,将按照总公司70%,分公司股东30%的比例,进行年终分红。因此,高利放贷的暴利是犯罪嫌疑人实施该类犯罪的内在驱动力。
犯罪成本主要包括犯罪的直接成本、机会成本、惩罚成本[5]85。一是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直接成本是指犯罪人从准备犯罪到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所投入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总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仅需注册登记一家公司、租赁店面、装修店面、印刷宣传单、招聘员工、准备一套完美的说辞、对员工进行培训,便有望在较短时间内筹集到数千万、甚至数亿元的资金,从中获取高额的利差。与其他犯罪类型相比,实施该类犯罪无需投入太多的财力、物力、人力,直接成本相对较低。二是犯罪的机会成本。犯罪的机会成本主要是指时间成本,也就是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如果放弃实施犯罪,从事其他合法活动所能够获取的最大收益。该项成本是因人而异的,由于每个人的年龄、性别、受教育水平、地域等不同,所以其从事合法活动所能够获得收入不同,犯罪的机会成本也不同。此案中的犯罪人多是无业的中老年人,受职业技能、教育水平等方面的限制,其从事合法劳动能够获取的收益并不高,按照B州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592元计算,其犯罪的机会成本相对较低。三是犯罪的惩罚成本。犯罪的惩罚成本直接决定着犯罪人的决策结果,其受到破案率、定罪的概率和刑罚轻重的影响。被害人往往听信犯罪人的宣传盲目投资,对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和最终去向都不清楚,由于短期内也不会有经济损失,甚至还有数目可观的盈利,降低了被害人主动发现犯罪的能力;相关部门工作职责落实不到位,存在监管缺失。例如,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大规模可疑资金流动,没有主动进行监控、调查分析、预警和备案;此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入罪标准偏高①根据《刑法》之规定,个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是20万元以上或向30人以上非法吸收存款,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是100万以上或是向150人以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罪的最高量刑标准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较之以一般的财产犯罪,该类犯罪的入罪标准明显较高。,而刑罚偏轻的问题②按照《刑法》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罚金50万元,刑罚偏轻。,所以犯罪的惩罚成本相对较低。
一是对民间资金的流向进行合理的引导,切断资金流人。政府在有限的条件下,尽快建立相对完善、科学的金融市场,拓宽投资渠道,为不同人群提供符合各自需求的理财产品,同时加强对这些理财产品的宣传,为大量的民间资金寻找合适的投资途径,满足社会公众对于资金保值增值的需求;二是积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阻断资金的流出。对于经营能力较强、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政府加大扶持资金的投入,降低银行的放贷门槛,帮助中小企业摆脱融资难的困境,从而减少上述企业对于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筹集资金的需求。通过上述两项措施的实施,切断了资金供应链的两端,令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企业失去了资金的来源,同时也失去了需要资金的借款方,不再有利可图。
(1)增加犯罪的直接成本。利用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等媒介,结合典型案例,披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一些细节,让公众了解该类犯罪的特征、手段、形式和社会危害,提高辨识能力,克服贪图小利的心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抵御犯罪人高额回报的诱惑;加强政策、项目扶持等相关信息公开,让公众可以通过正常渠道来验证犯罪人宣传的政府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的真实性,提高公众识别和发现该类犯罪的能力。
(2)增加犯罪的惩罚成本。一是建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者给予较高的物质奖励,激发社会公众参与热情,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渠道[7]161;二是司法机构和监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例如,银行如果发现某个企业法人账户短期内有大额资金频繁流转、资金过快膨胀,或是多个账户同时向另一个账户转账、涉及金额巨大的,应进行监控并作出预警,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税务机关如果发现与企业注册资本、营业额相比,营业税相对较少,而个人所得税缴纳极高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公安等部门通报;三是发现该类犯罪行为后,应迅速成立由公安、工商、银监、金融等部门组成的专案组,检察院、法院提前介入,组织力量尽快查明事实,全面收集固定犯罪证据,迅速对涉案人员和资产采取妥善、有效的控制措施,最大限度追缴涉案资产,挽回群众损失;四是建立案情通报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对该类犯罪依法取缔后,应将载有取缔原因及法律依据的公告张贴在公司营业场所入门处,或通过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等媒介,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一方面督促被害人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确保被害人在诉讼阶段享受其应有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对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进行威慑,让其意识到犯罪的风险已经加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如果放任自流,将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影响社会稳定,亟需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预防和减少该类犯罪的发生。该类犯罪是犯罪人经过利弊权衡之后作出的一种行为选择,所以本文建议从减少犯罪收益、增加犯罪成本入手,让犯罪人经过利弊选择后,主动放弃犯罪。诚然,本文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本文是从行为的结果倒推行为的原因,缺乏相应的数据作支撑,难以对研究结论进行科学的验证。希望在未来的研究中,能够运用实证的研究方法,借助国外成熟的测量方式,通过对犯罪人和被害人进行问卷调查和深入访谈,对理性选择理论是否适用于解释中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犯罪类型作出进一步验证,并根据研究结果从理性选择理论的视角提出有效的预防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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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8
A
2095-7939(2017)05-0016-04
10.14060/j.issn.2095-7939.2017.05.003
2017-04-08
屈佳(1983-),女,贵州都匀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5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犯罪学研究。
(责任编辑: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