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年法学理论研究方法流变
——一个学术史的视角

2017-01-23 17:55:15王起超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7年1期
关键词:社科法学建构

王起超

【提 要】 我国法学理论研究方法在过去四十年中发生了的重要转变。改革开放之后,“政法法学”经历了从盛行到衰退的过程,而“诠释法学”因稳定性、逻辑性等特征取得了显著发展,后“社科法学”约于新千年前后蓬勃兴起。作为我国此时期法学理论研究的三种主要方法,其背后分别体现着浓烈的国家主义、建构理性主义与进化理性主义的理论倾向。借助于法学学术史的视角,对三种理论倾向的深入研究,我们方可理解三种法学研究方法的流变背后更为深刻的理论渊源,并可在观察各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的具体实践的基础上,发现其优势与不足,并对各研究方法的未来与发展作出初步判断。中国的法律体系是法学理论的研究对象之一,本文将以此作为重点论据。

一、研究方法:对象与现状

就法学理论的研究对象而言,它是一门综合性学科,所涉及的研究对象极为庞杂。“法理学是一袋杂七杂八的东西。关于法律的各种各样的一般思辨都可以投入这个袋中。”〔1〕[英]J.W.哈里斯:《法理哲学》,伦敦:Butterworth公司1980年版,第1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页。也即但凡部门法无法包含的内容都可以纳入法学理论研究的范围。如此而言,法学理论研究对象的外延似乎难以把握,因而使得法学理论研究对象的确定性与稳定性不如民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研究对象相对清晰。就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而言,其并非一成不变,它随着研究对象的变化而调整。然而,也正是由于法学理论研究范围的广泛性特征,研究者方可在法学理论内部以研究方法为标准对其进行体系化划分与归纳,因研究方法的多样性而产生众多分支,其中的每一支都在理论研究与实践中得以发展,形成分支传统,并为部门法理论所借鉴。此时,在研究方法层面,法学理论便拥有了其他学科无法比肩的优势。因此,本文的旨趣不在探讨法理学的范围究竟几何,而在于以学术史的视角,梳理中国法学理论研究方法的纵向的发展境况——具体而言是近四十年,并分析其理论基础。

研究者对划分标准的多样性运用,使得其在对研究对象分类时产生不同的结果。根据不同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可将法律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同样,当我们把视角放大至对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分类区别之上,对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的厘定与确认将直接或间接影响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地位与价值。然而,与对实体法律问题的研究相比,我国学者对法学研究方法本身的研究不论在深度还是广度上尚且无法望其项背。致力于法学方法研究的学者的也相对较少,甚至未引起一些法学院对法学研究方法重要性的认识。

苏力教授曾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划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盛行的“政法法学”致力于将法律行业确立为独立职业、将法学确立为独立学科,后来“诠释法学”脱离了政治话语,关注具体法律制度与法律技术,研究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一些学者拓宽了传统法律研究的范围,从社会科学的角度研究法律现象。〔2〕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第2—5页。笔者大体赞同这一划分。如前所述,对事物分类的标准不同将造就不同的分类结果,尤其是置于不断发展的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历史中,所有的划分都不可能至臻完美或一成不变。而这一划分既较为完整地概括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学理论研究方法的发展路径,又从研究方法的侧面对法学理论研究走向独立与成熟的历史流变进行了经典萃取。这一流变过程的第一个转折点是国内学者对“刀制”(法制)和“水治”(法治)的大讨论,表达着“政法法学”对政治话语的强烈批判。然而不论“法治”还是“法制”,都有完善具体法律制度的意涵。在对政治话语的批判之后,带有建构色彩的“诠释法学”必将走进大量研究者的视野。而随着社会实践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在以建构性为特征的“诠释法学”的不足越发明显的形势下,“社科法学”的引入对法学理论研究方法的促进无疑是巨大的。

曾有一段时期,学者对法学理论研究方法的研究,要么将焦点置于实证主义、马克思主义等抽象化的哲学范式概念〔1〕参见舒国滢《法学研究方法的历史演进》,《法律科学》1992年第4期,第26页。,要么极度关注“多元化”“现代性”等热门法律语词〔2〕参见李其瑞《论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趋向》,《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第18页。。在此之后的学者多借助法学语境内的自洽概念与具体案件,就某一研究方法进行实体合法性研究。然而笔者认为,归于哲学理论引导的法学理论,若仅凭法律语词在方法论问题中展开论述,则不免沦为脱离时代背景的静态机械研究。本文与先前研究相比,基于“政法法学”“诠释法学”“社科法学”的分类,分别以国家主义、建构理性主义和进化理性主义为理论进路,对三大法学理论研究方法的历史合理性与现实可能性进行分析。

法学研究方法总归不可脱离实践。本文将以法律体系为论据。之所以选择这一专题,理由有二。在法律思想史上,法律体系历来是各大法学流派讨论的重要论题。神学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对法律体系有神法、人法、自然法和永恒法的划分。分析实证法学派的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提出的纯粹法理论则从基础规范展开,构建出金字塔型的法律体系。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赫伯特·哈特(H.L.A.Hart)在提出“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的三大缺陷之后,提出了可弥补其缺陷的、以承认规则为核心的“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以观察者视角构筑了描述性的法律体系。各法学流派对法律体系众多不同的学说,反映着法学理论研究方法的区别。就中国的法律实践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从改革开放之后开始加速,并已于2010年基本形成,而2010年之后我国将继续完善这一法律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建设符合中国国情的法治体系。从时间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与本文研究的历史有极高的重合度,以法律体系的建设可以检验三大研究方法的落实。

二、“政法法学”的衰微:重思国家主义

(一)“政法法学”发展的脉络

建国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宪法、婚姻法等法律,法律制度的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而“文革”对法制的破坏迫使我国必须在改革开放之后加快法治建设的步伐。吸取文革惨痛教训的中国政治界开始重新思考极左话语的合理性,因而也就出现了“真理大讨论”等极富时代意味的理论争论。而表现在法学领域,遭遇重大挫折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逐渐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展开探讨,试图从理论中寻找并赋予法律与法学存在的独立价值,因而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政治与法律的关系,集中表现为“法制”与“法治”关系的讨论。经过该次讨论,学者们对“法治”与“法制”的内涵与外延达成了基本共识,自此之后学界普遍认同“法治”在法学学科中的地位。从外部环境而言,随着八十年代中国与苏联关系逐步改善,苏联的法学理论成果被继续介绍到中国,进而影响了中国的法理学。〔1〕参见黄文艺《英美法理学与中国法理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100页。不可否认,苏联法理学中僵化的认识方式和一些错误观点误导了中国的法理学研究,禁锢了人们的思想。〔2〕参见黄建武《苏联法理学对中国法理学的影响——从教材角度的透视》,载《〈苏联法学对中国法学与法制的影响〉学术研讨会、〈俄罗斯法制与法学〉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33页。这一时期法理学教材的编纂工作在内容、结构和主要观点上却也都基本围绕苏联法理学展开。学者们关于法律本质的论证主要以政权、阶级等政治概念为进路。由此观之,所谓“政法法学”,实质上是八十年代的学者围绕“政治与法律”的话题而展开分析、进行法学研究的方法与现象。

学界较少论及共同关注国家、政权等概念的“政法法学”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关系。笔者认为,此二者虽有内容上的重合,但也有极大差别。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从经典论著出发,在马克思、恩格斯创建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基础上,分析、揭露剥削阶级(特别是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并在批判继承以往社会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形成的,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来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理论。〔1〕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页。直观来看,马克思作为一位社会学家,其提出的冲突论、阶级属性等理论属于典型的社会学理论,因而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初始意义上是一种社会学视角的法学理论。当然,随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及其中国化,其与实践的结合更加紧密,观点也有所创新,而不仅仅停留在“阶级”“剥削”等理论的桎梏中。而“政法法学”则体现为政治学视角的法学理论。如若总结二者关系,我们可以说“政法法学”实际上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具体表现。

(二)“政法法学”与国家主义

贯穿于“政法法学”的始终是浓厚的意识形态性以及阶级性和社会性等问题,此类问题的呈现无一不与国家在社会中的作用相连,“政法法学”盛行的时期也反映出极端的国家主义立场。法学理论界对国家主义的定义主要有如下两种。一种观点将作为核心概念的国家权利为起始点,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一种普遍存在于社会意识形态领域内的观念体系,强调国家权力支配一切,偏重于社会整合手段的实质正义,提倡以命令性规范包括义务性和禁止性法律规范为主来构筑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2〕参见吕世伦、贺小荣《国家主义的衰微与中国法制现代化》,《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第6页。此种论述源自德国法学传统中对国家主义的典型认识。而另一种观点从集体主义出发,认为国家主义本质上是一种与自由主义相对的社会理念,强调国家的一元化统治,国家具有最高的理性,国家意志贯穿于全部的社会活动与个人生活,民族意志、国家理性、民族情感以及公民政治观念相互交融,但也尊重原有的法律制度和伦理观念,允许法律体系的运行,并借助法律来进行统治,保障国家政令法令的统一与权威。〔3〕参见于浩《共和国法治建构中的国家主义立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第176页。此种观点源于近代西欧极为流行的社会契约论。此两种定义虽侧重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家在人类社会发展中具有强大作用,通过自上而下的权力运作模式而达到统治或其他目的。

在此,以作为国家主义代表理论之一的社会契约论为例,笔者认为其在法治建构过程中的缺陷越发明显。“每个结合者以及他所有的一切权利已全都转让给整个机体了……由于转让是毫无保留的,因此联合体就必然是尽可能完美的,每一个结合这就不会有什么额外的要求。”〔1〕[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年,第19—20页。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提出的社会契约理论体现了较为强势的国家主义,强调因符合公意而形成的共同体的巨大力量。社会契约论表达了天赋人权、构建民族国家的强烈诉求,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具有极为显著的建构意义。当资本主义国家已然建立,资产阶级已牢牢掌握政权,“天赋人权”已然“深入人心”,然而后来激进的国家主义者仍将理论假设的逻辑起点停留在资产阶级革命的特定历史条件之下。笔者认为社会契约论的假设十分天才,但绝非精妙。

国家主义最为擅长之处非顶层设计莫属,然而我们发现,常常被民粹主义者吹捧的顶层设计往往在不健全甚至畸形的社会中拥有更大的实施力度。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契约论在内的国家主义学说的触角无法触及东方的社会规范(或称“民间法”)、非政府组织的实践等现实问题。因此,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局限性显而易见。第一,社会契约论的原初假设是人为建构,自其产生时便只有现实需求而没有现实基础。现实中不存在“公民转让权利”和“与政府签订契约”的举止与具象表现。以1787年美国宪法为例,尽管现实存在着参与制宪者签署的宪法文本,其与社会契约理论中的“契约”也并非同一层面的概念。我们虽然不能因其只是无法证明的假设而否定其“意义”,但也不可因其存在“意义”而确信其为亘古不变之真理。第二,与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中“基础规范”的先验预设不同,社会契约论的假设没有诉诸先验哲学,其理论的成功营销只得依赖民众的“承认”,也即“公意”。继受先验哲学理念的凯尔森将基础规范作为经验和逻辑的临界点,在基础规范之下的“金字塔”形法律体系内部,人们基于逻辑与理性可推导出整个法律体系的合法性,在基础规范之上的“金字塔”外部,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依靠“感觉能力”认识的世界。而“公意”的过度主张或许导致“一群人的暴政”。尽管两种理论皆以抽象概念为起点,但显然凯尔森的理论更加精致、巧妙,因此也具有更强的说服力。第三,国家主义在张扬国家权力的同时往往难以顾及社会与个人权利的存续。〔2〕参见于浩《共和国法治建构中的国家主义立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第176页。此种权力的扩张或许在某种程度上已然背离了国家存在的最初意义。以法律体系的建设为例,正如整个社会的组织化既需要国家或政府组织,也离不开各种国家或政府组织一样,社会法治秩序的形成也不能没有各种政府和政府、国家和非国家规则的协同作用。法律体系作为法治体系和国家治理的局部体现,其内容的广泛性程度也将影响着法治体系的简历和国家治理能力的增强。强式意义上国家主义色彩的法律体系构建已不符合中国社会转型发展的现状与方向。现阶段已经使中国社会从总体上形成了从“国家一统”到“国家和社会二元构造”的发展格局。〔1〕参见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第154页。这种二元格局也势必是法学研究未来发展的方向。

诚然,国家主义在我国法制与法治建设中所发挥的作用依旧不容小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便为典型一例。与西方法律体系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实践性、阶段性特别明显。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也有阶段性,其中立法者的目的也起着重要作用,但是总的来说这种阶段性时候人总结出来的,而中国则是按预期计划有步骤推进的。〔2〕参见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23页。具体而言,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多次在大会报告中明确从政治层面涉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思路。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同时,第一次把“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定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立法目标。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多次报告的回应,2003年、2008年和2011年,李鹏委员长、吴邦国委员长分别在九届、十届和十一届全国人大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基本形成”和“已经形成”,他们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构建的三步走。〔3〕参见李亮《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从“建构理性主义”到“进化理性主义”——以中共十五大到十八届四中全会政治报告为分析基点》,《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第4页。

(三)“政法法学”的现状

如上文所述,“政法法学”的时代特征鲜明,不论研究的内容抑或兴起的时机,都具有迫切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可以说,“政法法学”的出现,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到改革开放这一阶段与新时期的法学研究的分水岭。与当代法治理念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并已完成法学领域“拨乱反正”历史使命,该研究方法应当宣告终结。

“政法法学”在二十一世纪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公知现象”在“政法法学”的复苏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并认为现有一些学者继承了政法法学的研究方法。〔1〕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59页。然而,此类“新政法法学”学者的研究已经与八十年代的大为不同,其较为显著的特点是与政治哲学的紧密结合。〔2〕此类学者与著作包括但不限于许章润教授的《政体与文明》(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冯象教授的《政法笔记》(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张龑副教授的《拉德布鲁赫法哲学上的政党学说批判》(《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强世功教授的《中国宪政模式?——巴克尔对中国“单一政党宪政国”体制的研究》(《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他们较少关注阶级性和意识形态,在某种程度上是学界的一种新型理论探索,而并非简单的“政法法学”。虽说借“政法法学”之名并加之新的内涵的命名方式并不被禁止,但为了防止法学理论研究方法的混乱,笔者认为此类研究进路不妨以“政治哲学法学”来命名更为贴切。

三、“诠释法学”的兴起:以建构理性主义为起点

(一)“诠释法学”:方法与传统

以法学研究方法的角度而言,“诠释法学”与法教义学和规范法学具有十分众多的相似之处。“对那种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的方法,本来已经有‘规范法学’、‘法解释学’等现成的称谓,可一些学者却偏偏引入了源自德国的‘法教义学’这一洋名词”。〔3〕参见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22页。本文为了与后文的“社科法学”作为对比,将使用法教义学为分析对象。新近流行的法教义学是对由本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实定法秩序做出体系化解释的法学方法〔4〕参见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224页。,其基本立场是反对摆脱“法律约束”的要求、过度夸大法律的不确定性和轻视规范文义的倾向,主张法律对于司法裁判的约束作用、司法裁判的法律(规范)属性和认真对待文本本身。〔5〕参见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204—208页。如此而言,法教义学在追求法律秩序时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便是打造一个由法律文本构成的逻辑融贯、内容完整而科学的法律体系。这一追求似乎与规范法学和分析实证法学的目标类似,然而事实远非如此。

探究分析实证研究方法的历史发展路径,须至少追溯于被誉为“西方法理学之父”的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奥斯丁的核心观点即“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这一“命令说”将法律作为法学主要研对象的同时,使法理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后来随着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兴盛,法律实证主义一度呈现衰落之势。二十世纪,受到牛津日常语言哲学派深远影响的法理学家哈特将分析实证法学推向高潮。哈特尝试建立一种“普遍描述性”的法理学,其法律体系的展开以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相结合。作为一名四面出击、处处树敌”的斗士,哈特与奥斯丁、凯尔森、朗·富勒(Lon L.Fuller)和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M.Dworkin)的学术论战促使其核心观点之一的承认规则越发完善。〔1〕参见谌洪果《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一种思想关系的视角》,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2页。此处必须指出,分析实证主义中的“实证”二字,主要意涵在于区别道德的“不可实证”,而以稳定、明确的法律规范为依托,证明法律命题可以如自然科学一般被证实或证伪。英美分析实证法学派旗帜鲜明地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尽管哈特认为“法律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但同时他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相比之下,凯尔森的规范法学(或曰纯粹法理论)是更为严格意义上的分析实证法学,这种内在法律视角与康德哲学中的先验论结合,无疑是一种极富逻辑、哲学范式浓厚的理论。

而法教义学这一概念由德国引进,受到德国哲学深远影响,其与英美分析实证法学派在理论渊源上的联系并不十分紧密。与英美法理学相比,德国法教义学者等身著作中罕见主动涉及法律与道德的论述。显而易见,最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且由拉翁转向自然法学之后提出。如此而言,德国的法教义学传统倒是有些“半截子”的实证主义意味——其“实证”的含义在于法律规范本身,而不在于与道德等概念的对比,法学研究的单方面倾向性更为明显。因此,我们无法从“分析实证法学”和“规范法学”推理到“法教义学”。然而,德国拥有一套强大的哲学理论系统、大陆法学传统,其本就不必附于英美法律实证主义。不幸的是,一些自诩“法教义学学者”的国内学者既试图将德国的教义学传统在中国传播,又希冀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法学为中国所用,无奈二者本就属于产生与渊源完全不同的两个学派,这在某种程度上暴露出中国学者所坚持的法教义学有“理论短路”之嫌,而国内法教义学者却将其混为一谈。二者为了与自然法学派和法社会学区分而同归于一派,因一些历史机遇而有结合,但二者却不是同一概念。

(二)建构理性主义:法教义学的基点

法教义学的理论进路与建构理性主义思潮不可分割。本文所提及的国家主义与建构理性主义虽都承认理性在社会构建中的作用和力量,但承载理性的主体有所不同,前者重在强调国家的作用,而后者则着重强调人的理性建构力量。建构理性主义(唯理主义)认为人生来就具有智识的和道德的禀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型构文明。〔1〕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第68页。法教义学对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与法律秩序的追求,正是建立在人类逻辑之建构性的基础之上,并依此方法进行法律研究。

建构理性主义在目标制度尚不完善、顶层设计科学合理等条件之下,具有极为优越的创造性价值。古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多以自上而下的方式建立,近代中国的法律改革也均表现着国家主导、顶层设计的特点。改革开放后,社会对法律规范的需求日益增强,此种情形之下,注重中央建构理性的发挥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法制与法治的建设。法律体系的形成便是典型一例。

作为法教义学关注的焦点之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并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参见《吴邦国委员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做的工作报告》,北京,2011年3月10日。所谓“七大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其合理性,其外延基本涵盖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同时也表现了我国立法者在进行法律部门划分时的选择与偏向。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结论:建构理性主义在我国历史上的大多数时期都发挥着相当强势且正面的作用。

(三)建构理性在法学语境中的“失格”

当我们从分析实证法学派的先驱出发,哈特的理论虽被人津津乐道,但其理论体系的缺陷也显而易见。尽管善于语言分析的哈特依靠承认规则构建了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但他仍不得不承认法律中存在开放结构(open texture),而这一让步正是建构理性无法回避的缺陷,也导致其理论价值在某种程度上局限于对疑难案件的解决。凯尔森虽然较为实际地提出了动态规范以弥补静态法律规范的不足,但是纯粹法理论在应对法律运行中出现的法律原则的适用等现实问题时仍显得力不从心。更有学者提出,法教义学者在自认为掌握了“真理”“原理”“基础理论”的前提下,在对中国法律问题进行法律分析时,很多时候将中国立法出现问题的原因归因于“没有坚持源自西方的法学原理”,而司法实践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成文法遭到架空和规避,司法实务界没有接受西方法学的那套概念、思维和价值判断”。因而实际上除了以西方经验和法学教科书为蓝本提出建议和批评之外,再也发不出其他声音。〔1〕参见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22页。同时,法教义学极力强调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其内部自洽的法律理论在面对迅速发展的现实时不免会呈现出“滞后性”的疲态。然而,善于诠释概念与逻辑推理的法教义学者顺应理论需求,而以现有教义理论为起始点对其研究范围开疆扩域,如新近在行政法理论界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法规的续造与创造力”、“比例原则在部门法中的适用”以及法律“安定性”和法律体系“融贯性”等研究,体现着法教义者的勃勃野心,使得法教义学的学术发展路径百转千回。

而当我们将视角上升到建构理性主义,这种理论的话语间难免带有所谓“帝王法理学”的口吻,在实践中表现为崇尚自上而下的法律改革,在理论中表现为试图以抽象理念归摄所有具象事实。建构理性主义常常将整体的目标和公共的意志置于个人的自由之上,相信全知全能之人和唯一正确的“终极真理”是存在的,为了追求所谓的理想王国,建构理性主义常常成为政治独裁者压迫人民的堂而皇之的借口,威胁到个人的自由。〔2〕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第186—187页。由此,对建构理性的过度信任有可能将形成“卡里斯马”型统治,从而依赖于对某人以及他所厘定的规范模式或秩序所具有的特殊神圣性、英雄主义或非凡个性的效忠,这种统治的基础是一种独一无二、短暂易逝的天赋〔1〕参见赵淼《在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马克斯·韦伯正当性理论的当代解读》,《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第36页。,无疑背离了现代法治理念。

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审视,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提出的“七大法律部门”的分类并非完美,它只是给我们提供了法律体系建构的大体框架、规范性文件的大致归属,没有替代、更不可能穷尽法的内在结构和法律规范性质的研究。〔2〕参见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26页。除“七大法律部门”之外,军事法、婚姻法和环境法等是否要设置成为单独的法律部门,世界各国与我国理论界也皆无定论。

在此,笔者不回避对法教义学的批判,但绝非否定法教义学的意义和作用。相反,当代社会更需要法治为社会秩序保驾护航。同时,随着社会和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问题亟待法律理论提供解决方案。而根源于建构理性的法教义学是否能适应理论与实践的需求,进而提供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有效的方法与手段,尚需拭目以待。

四、“社科法学”的发端:向进化理性主义的转变

(一)“社科法学”的产生与外延

作为指称法学研究方法的名称,“社科法学”最早由苏力提出〔3〕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第3页。,其是法律的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s of Law)的简称,该称谓虽未必严谨,但方便交流。〔4〕参见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74页。“社科法学”虽由苏力提出,但“社科法学”的产生绝非其一人研究与推动所致,从“社科法学”的产生根源上讲,“社科法学”与法社会学的发展密切相关。三大社会学奠基人卡尔·马克思、迪尔凯姆和马克斯·韦伯皆诞生于欧洲,三人的社会学理论中穿插着该种视角对法律的分析与研究。后来埃利希提出将人们联结在一起的行为规则都是“法”,并将其界定为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1〕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社会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5页。,随之将欧洲法社会学推向顶峰。美国学者将法社会学与实用主义结合,在二十世纪诞生了一种极具理论张力的法律现实主义(或称为现实主义法学)。法律现实主义以奥利弗·霍姆斯大法官(Oliver W.Holmes,Jr.)提出的实用主义法学为先声,进而卡尔·卢埃林(Karl N.Llewellyn)、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Frank)等现实主义法学家创立。弗兰克注重研究初审法院的实情调查过程,他对初审法院能否准确地确定事实表示怀疑,因此以弗兰克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有时被称为“事实怀疑论者”。〔2〕参见[美]杰罗姆·弗兰克《道之以乐》,任华敏译,载许章润主编《哈佛法律评论(法理学精粹)》,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58—166页。笔者认为弗兰克极为激进的观点是对规范法学的巨大挑战,他提出“法律的不确定性”理论,挑战着传统规范法学所认为法律的确定性与稳定性。然而,法律现实主义在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时过分渲染了法律确定性的弊端,并表现出较为明显的轻视法律中道德因素作用的倾向。〔3〕参见谷春德、史彤彪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92页。而注重实用主义的美国法学家并没有被质疑击垮,反而在二十世纪中期开创了法经济学、法人类学等关注法律运作实然状态的理论新视角。以上理论的发展,皆一次次触碰着源自十九世纪欧洲的法社会学的边缘,这些探索也构成了法律与社会科学的广泛外延。

就中国的法社会学理论发展路径而言,其虽然起步较晚,但由此带来的红利是便于引进并利用欧美已取得较大发展的法社会学研究成果。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由沈宗灵先生提倡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开始兴起,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运用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研究现实问题。法社会学关注“行动中的法”,是直接与“书本上的法”(如法教义学的主张)相对的一种与法学研究方法。然而,九十年代之后法社会学研究引入了宏大而新颖的理论范式,如国家与社会治理、功能主义理论以及法经济学、法人类学等分析工具。〔4〕参见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75页。这一转变虽然没有改变社会中法律的实际运作作为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但经上述语词拓宽知识开放性之后,法社会学在某种程度上已无力承载如此众多的研究视角。而此时诞生的社科法学恰恰可将所有有关社会科学的研究视角全部纳入其中,从而解决了法社会学面临的理论困境。

社科法学作为一个整体虽没有统一的方法论内核,也缺乏学科或学派性计划,但其共同点在于具有研究对象的经验性、问题意识来源的实践性、对法规范和法秩序态度的中立性和评判标准多元性等特征〔1〕,其在诞生时便具有不可估量的优越性。一方面,它拥有法社会学的宏观视角,可以运用法治评估等定性研究方法对法律现象进行分析;另一方面它也具有微观视角,可以通过个案以小见大,归纳法律运作的实际情况。同时,法律认知科学的引入用真正的社会学意义上的实证方法,分析人类法律实践的行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弗兰克的“事实怀疑论”进行修正。

(二)进化理性主义:社科法学之依托

社科法学关注社会实践,其优秀品质之一便在于从实践出发提炼概念和理论。〔2〕从最基本的事实中去寻找最强有力的分析概念。从悖论现象出发,对其中的实践做深入的质性调查,了解其逻辑,同时通过与现存理论的对话和相互作用,来推进自己的理论概念建构。〔3〕由于社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的社会实践,决定了社科法学的研究过程始终具有非常明确的问题导向。与法教义学相比,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从实践出发进而上升至理论,更加接近于归纳推理。这种理论进路,与进化理性主义的核心原理不谋而合。

进化理性主义认为社会的有序性极大地增进了个人行动的有效性,但是社会所具有的有序性并不只是因那些为了增进个人行动有效性这个目的而发明或设计出来的制度或惯例所致,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个起初被称为“增长”而后又被称为“进化”的过程所促成的。〔4〕人的理性和抱负不是万能的,知识也不可能是完全的,而是分散在独立的个体之间,不可能为某一个人或机构来垄断或操纵。文明是历史不断演进、知识不断积累的产物,而不是依靠人的智慧和理性一下子就可以设计和构建出来的,制度和结构也不是随意可以变更的。进化理性不是不承认人的理性,反而正是认识到了人的理性并非无限的,才证明了人类理性的伟大之处。进化理性的着眼点依次是个人、他人与社会。无数个体、群体之间的沟通交流,构成了错综复杂的社会。人类文明具有传承性,人类对人类文明的认识也具有传承性。然而,上述三项内容之间并非亦步亦趋,人的认识也许会超越或落后于时代。而建构理性不仅与“至善论”的奢望相去甚远,而且亦与情绪化的改革者所持的“一步到位”及“根本解决”的取向相去甚远。〔1〕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第75—76页。人类理性是否历史地符合社会需求,或许是当世无法验证的命题,这也正是建构理性永远无法克服的弱点。相反,社科法学从社会现实中发现理论,用以“事实—理论—事实”的进路展开的法学研究,是一种简洁明了、实际有效的科学方法。

我国目前对法律体系的研究通常依赖于法教义学者的建构理性或国家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然形成,我国又提出了完善法律体系、由法律体系转向法治体系的发展方向。当前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等方面尚有可待考量之处,法律体系与党内法规的关系等问题也值得深入研究,而由法律体系转向法治体系,更是一项范围广、层次深、时间久的法律实践,仅仅依靠顶层设计和建构理性,恐怕难以应对转型中国社会中出现的问题。其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命题并不天然排斥民间的社会规范,反而这些规范在不与国家法冲突时更能体现中国的“特色”。

(三)“社科法学”的不足与面向

“社科法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首先,“社科法学”存在着“批判有余、创建不足”的突出问题,其将某一社会科学的理论奉为前提,而将中国的问题作为理论运用的对象,难以做出理论上的创新和贡献。〔2〕参见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24—25页。加之“社科法学”本就没有一套系统化的理论体系,没有清晰线索的学科难免会令初学者心生疑惑甚至望而却步。其次,“社科法学”并非“法律虚无主义”,相反,“社科法学”必须建立在已有法律秩序上才可展开研究,否则将脱离法学的话语体系;而“社科法学”在现有法律秩序的基础上所能延伸至何处,尚需界定、研究与探索。再次,“社科法学”不应减损立法的重要作用,而以更加包容的态度对社会规范进行研究,并将其归纳的理论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参考。最后,与自然科学不同,所有社会科学均以某个或某类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不论采取定性、定量或其他方法,难以做到“价值无涉”,即在选定研究对象后开展研究的过程中,研究者保持中立,不能让价值偏好影响对经验材料的解读。〔1〕参见陈柏峰《社科法学及其功用》,《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68页。这就对“社科法学”研究者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社会之发展使得任何一种学科与理论都不可能封闭于自身的逻辑而独善其身,法学作为一门古老且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的学科亦是如此。醉心于法哲学、法教义学研究的学者往往需要接受法学共同体与社会公众的实用性检验。而“社科法学”欲取得更进一步的发展,则不但要从熠熠生辉的法律思想史(包括法教义学)中汲取有益理论,更必然要对社会中法律的实际运行提出可行的方案。

五、结语

中国法学理论研究方法复杂的历史流变与发展方向,远非一文所能阐释清楚。诚然,为了避免陷入对历史的亵渎,任何学者都无法站在历史的高度去评判历史。对任何一派学者勠力一生而为事业进行的批判,或许永远只是一种无法引起共鸣而产生的误解或偏见。不论是“政法法学”的衰落、“新政法法学”的复苏,还是“诠释法学”的持续发展,抑或是“社科法学”的兴起,作为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主要方法,它们都在各自不同的时代与领域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渐渐离开研究者视野的“政法法学”没有完全失去研究价值,“社科法学”渐趋流行并不意味着“诠释法学”与法教义学的消失,也不会否认其他研究方法的现实意义。本文从未宣称发现了中国法学理论研究方法流变的真理性认知,而是通过对“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三者作不同程度的批判,引发法学理论研究者的思考,并倡导研究者在研究中选择合适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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