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镇云
近年来,随着媒体新闻侵权案件的不断增多,媒体记者如何应对因采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风险,成了新闻界、法律界不断探讨的话题。据了解,上世纪八十年代,上海某公司业务经理杜某一纸诉状将《民主与法制》杂志两名记者以涉嫌诽谤罪告上法庭,开启了全国诉讼媒体案的先河。自此,全国对某些新闻报道有异议而追究新闻媒体法律责任的新闻诉讼屡屡发生。
由于我国新闻立法滞后,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往往采用民事审判规则,使得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在目前的新闻侵权案件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在日常新闻采访活动中,如何避免法律风险又是新闻媒体和记者难以把握的业务难点。媒体记者一方面要实现宪法赋予新闻工作者的言论自由、舆论监督自由,实现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报道权,维护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另一方面,又要确保公民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新闻的侵害,这已成为当前新闻传播活动必须面对的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因此,新闻工作者特别是在做舆论监督报道中的记者有必要了解如何在新闻活动中尽量避免和减少“新闻官司”,以规避法律风险。本文就舆论监督节目在新闻采访中如何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谈点粗浅认识。
1 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是新闻舆论监督记者在采访中常用的一种方式。恰当地运用隐性采访,可以提高新闻调查的质量,加强舆论监督的力度。但如果隐性采访使用失当,会给媒介及整个社会带来许多的不利影响,并产生新闻越权、侵权等诸多法律问题。
隐性采访有两点基本特征:一是隐瞒记者身份,二是隐瞒采访目的。新闻媒体通过记者进行的隐性采访,可以获取其他采访手段难以获取的新闻事实,可以更好地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是“公开采访”的重要补充。
2011年10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1时许,央视记者搭乘一辆运煤车行至山西岚县和盂县境内时分别被拦下,交警分别收取司机100元和50元后,未开任何单据便放行。此时,记者就进行了隐形采访,将全过程一一真实地记录下来。后来,虽然被当地交警发现记者拍摄后抢夺摄像机,并以 “设备损坏补偿”名义强塞给记者2万元,但是记者处理得当,将这两万元交由当地纪检部门处理。11月21日,央视播出该报道后,公安部派出督察组赶赴当地展开调查。如果不是隐形采访,记者就不会做出如此掷地有声的报道,就不会让人清晰地记得戴着墨镜、指手画脚、索要罚款的“野蛮警察”形象。
但是,隐性采访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容易引发法律冲突,导致法律问题出现。因此,在肯定隐性采访的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要对隐性采访进行法律制衡。
(一)、采访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公共利益原则。世界各国对于隐性采访是否违法的判断标准,大多以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为衡量标准。这就是著名的公共利益原则。该原则一般认为应当符合以下先决条件:第一,其针对的,必须是已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第二,采用隐性采访手段实为不得已而为之;第三,已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授权。
隐性采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该定位于维护公众利益。它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的重要途径,是社会和公众认可其合理性的基础。这也是记者和媒体基本的价值取向,是确定是否有必要用隐性采访手段和把握新闻事实的标准。在对以往的许多地方重大事故的报道中,我们能强烈地感受到地方官员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出于私利,有意隐瞒事态真相和编织地方保护网。这给记者的采访带来很大的困难,从而使得公众无法获取真实的情况。在这样的背景下,隐性采访是新闻记者揭露和批评丑恶现象、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方法。因此,隐性采访的合法合理使用,必须以维护社会公众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知情权为出发点,而不能是为了满足公众的好奇心而采用。
2.公正原则。在隐性采访中,采访者应当以观察者或一般性的身份介入,不应成为新闻事件的决定性力量,不能主观的去干涉事件的发展,影响其进程和结果。应全面客观地看待社会事件要尊重被采访者的正当要求和权利,不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对涉及的当事各方要平等视之。
3.被动介入原则。在隐性采访中,采访者的目的是采集新闻事实,而不是收集犯罪的证据。采访者应该是该事件的观察者、记录者,而不应该是事件的制造者或引导者。因而,隐性采访中,采访者应当是被动的介入事件当中,而不能主动的诱导对方引发或制造所谓的“新闻”。
(二)、隐形采访时要注意度的掌握
1.进行隐性采访时采用的工具应合法。我国《刑法》第283条也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年以上徒刑,拘役或管制”。也就是说,隐性采访使用的工具是有限制的,如果打破这个限制必将受到法律制裁。所以隐性采访,也不可以使用专用间谍器材范围的偷拍偷录设备。
2.采访时伪装的身份应合法。在采访中记者为深入了解事实真相往往以替代身份进行隐性采访。但这并不意味着采访者可以假扮任何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采访者不能扮演以下两类人:(1)具有法定身份和特定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采访者不能冒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官员、警察等具有特种权力或特殊身份的角色进行隐性采访。否则极易涉及招摇撞骗罪等法律问题。(2)违法犯罪者。即隐性采访者在针对社会的阴暗面或违反社会公德的人或事进行采访时,不能装扮成违法犯罪之徒。或为了“策划新闻”而“自导自演”的隐性采访,这样既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又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
在我国媒体使用隐性采访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这一采访方式在伦理道德、法律规范上的缺失。由于我国法律对隐性采访并无明确规定,这种采访方式在法律上不能得到任何支持。隐性采访的滥用,非常容易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我们很有必要在法律上正确认识隐性采访可能带来的法律冲突,并且在隐性采访时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尽量防范其侵权行为的发生。
2 公开采访
1、避免新闻诽谤
报道者在采访时应尽量亲临现场,实地调查,认真核对新闻点中涉及的人名、地名、时间等,防止报道失实。在新闻采写中必须用客观事实少用自己的评论或合理的想象。采访报道争议性事件,应尽可能采访各方当事人,尽可能录音或做好笔录,并让被采访人签名。
2、避免新闻内容失实
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我国新闻媒体担负着向社会提供重要信息、协助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任务。因此,新闻媒体客观、准确地报道有关党和国家机关的行政、立法、司法等公共事务,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予以特别保护。只要新闻单位和记者是根据党和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文件、行为、事务进行客观引用和描述,据实撰写、发表客观的报道,就不必承担对内容真实性的审查核实责任,即使内容出现差错造成对特定人名誉的损害,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也不必承担侵权责任,而应由相关的党和国家机关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我国新华通讯社性质的特殊性,对新华社消息的转载、传播一般也可以免除责任。随着法制的健全,越来越多的结论必须由专门机关作出,如:认定犯罪和侵权行为必须由法院以判决宣告;各种行政违法行为必须有相应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决定;企业法人的成立和撤消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告;交通、医疗、生产等事故的责任应由有关部门鉴定;假冒伪劣产品,应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等等。新闻擅自播出这类结论,就有可能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新闻媒体对于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应核实消息来源的权威性,如发生变化应及时更正。对于权威消息来源以外的消息来源应予以认真审核。2016年5月5日,安徽一家新闻媒体以《我的右肾去哪了》为题,报道了宿州男子刘某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做完胸腔手术后右肾离奇失踪的消息。当天下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发表声明,表示《我的右肾去哪了》报道严重失实,并贴出术后2次CT复查图片,均显示右肾存在。该事件剧情几经反转后,5月10日,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的检查报告公布最终结果:刘某某右肾未丢失,目前呈现为外伤性移位、变形、萎缩。与此同时,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表示对相关新闻媒体及记者保留追责的权利。至此,“右肾失踪”事件虽然告一段落,但医院与新闻媒体矛盾却引发舆论纷争,呈现出截然相反的观点:一部分人认为新闻媒体的报道能对医疗卫生界的不良现象进行抨击,刘某某讨要了大半年的说法,在众多新闻媒体的关注下,一个星期事情就得到了解决,新闻媒体起到舆论监督作用;而另一部分人认为新闻媒体为了吸引大众的眼球,不惜扭曲事实加剧医患矛盾。虽然两种观点各执一词,但都不排除新闻媒体在该事件中所起的推波助澜作用。
3、新闻报道避免披露隐私或商业秘密
当报道涉及个人隐私及企业商业机密时,应征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此外,对于新闻材料虽然属实但无法举证、有些问题虽然涉及他人隐私但又有报道价值,为避免可能引起的纠纷,可采取适当的技术处理措施,如使用“某某” 或化名等方式报道。
4、避免新闻侮辱
新闻报道用语最好少用形容词,绝对不能使用侮辱、谩骂、歧视或其他具有人身攻击型的语言,尤其是对一些不太理解其语意的成语,运用时一定要弄清其具体含义;评论应尽量不使用可能贬低当事人的社会评价的语言,尽量做到用事实说话。
最后,在新闻采访中还应注意保留证据,采访记录或录音资料中应有“是否同意刊播”的明确提问,并应逐页让被采访人签字。若新闻报道源自他人主动提供的新闻材料,涉及第三人的相关情况,则应让材料提供者签字,并对材料中涉及第三人的相关情况予以必要的核实。
综上所述,只要新闻工作者注意把握方法,力求做到依据事实、尊重法律、树立清晰的侵权风险防范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慎用党和人民赋予的舆论监督权,在工作中强化责任心,牢记自己的职责与使命,做好舆论监督报道,新闻官司还是可以减少甚至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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