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露微
摘 要:探视权是婚姻法赋予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在离婚率的上升下,法律中关于探视权规定上的不足也日益显现。本文主要针对法律中关于探视权规定的不足与法律完善措施进行分析。
关键词:探视权;不足;法律完善措施
2001年我国《婚姻法》首次对探视权进行立法的确认,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并解决了因为离异的婚姻关系而造成的未成年子女对父母亲情的望而不得和未抚养子女的父母对子女抚育责任的实施问题。探视权的立法确认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和离异的父母双方关系的改善和义务的履行,对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和建设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规定内容简单、抽象,具有不完善性,实际可操作性差,不能适应新的司法形势的需要和人们对探视权利的渴求,亟待完善。
一、我国《婚姻法》中探视权规定的不足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享有探视权的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这一规定限制了探视权的主体范围,在现实生活当中真正执行起来,这一规定就显得过于严格,显得探视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虽然现在我国放宽了二胎政策,但多年的独生子女政策执行以来,很有成效。当前社会家庭的构成以独生子女家庭居多。一旦父母离异,迫于生活的需要,很多孩子都是留守儿童,跟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居住。很多时候虽然父母都有探望孩子的愿望,但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孩子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并没有孩子的合法的探视权。这不仅违背了我国多年来的传统伦理道德,也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另外在一定的条件下,我国法律规定祖孙之间是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同时在继承法当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之间互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关系。他们的父母虽然因为各种原因离异了,但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和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割不断的,他们的亲情关系也不能被人为的阻止。没有日常生活中的交流和沟通,很难保证孩子们去履行义务,因为他们会以没有享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被抚养的权利为借口。所以说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有一定缺陷的,在实际生活当中,这种狭窄的探视主体的设定是不符合社会实际需求的。
我国《婚姻法》中对探视权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父母一方因为探视子女而造成子女身心健康伤害的话,可以由法院判决取消其探视的权利。但是这个伤害的度如何把控,什么叫做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这一概念是十分模糊的,抽象的,在现实生活中会成为养护子女一方的借口。许多探视权纠纷就是因此而起。一方夸大其词,一方不以为然,最后受到伤害的还是孩子,甚至导致本来就有矛盾的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而法律所赋予的法院进行裁定的规定,执行起来也是尺度很难把握的。
二、探视权法律规定的完善措施
探视权在真正出现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时候是可以被强行终止的,但这种强制执行的操作是有很大难度的。探视权的执行主体是有主观意愿和一定人身自由的,并且探视的时间也可以是随机的,这种情况对于探视权的强制终止的执行操作带来了很大的伸缩性和无法确定性。因为只有受限制的探视主体探视动作发生时,才能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而这种主观的随机性是很难进行精确的把握和掌控的,这就造成探视权纠强制执行的尴尬。强制执行难就难在这里。
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的探视权不足的问题还存在于对那些拒不执行探视权的群体的惩罚问题及其补救措施不健全问题上面。实行探视权难,限制和惩罚那些拒不执行探视权的更难。对拒不执行探视权而对未成年子女的补偿问题甚至连一纸空文都不存在。为此,我国应该加强立法,完善探视权制度。
应该拓宽探视权主体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进一步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以及他们的身心健康。不仅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权利探视孩子,继父母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享有这种权利。为了明确所谓的探视权终止的理由,可以赋予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话语权,让他们表达自己真实的内心感受以保障这种探视权终止的公平公正。细化探视权规则,变抽象、简单为细化具体,可以对探视权进行限制的条件出台具体的细则,如在未成年子女患有重大传染性疾病或者对子女确有暴力侵权行为的情况等。
三、结语
总之,探视权在《婚姻法》中的制定和确认是我国法律的一大进步,但由于我国社会情况复杂,法律本身的缺陷使得探视权真正的到公正的实施还有一定的难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我们也期待那一天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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