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格式合同的规制

2017-01-17 00:09胡晓宁杨华娟
东方教育 2016年9期

胡晓宁++杨华娟

摘要:格式合同问题一直是合同法中引人非议的问题之一。本文中所要论述的主要内容就是关于我国格式合同的规制。其中主要包括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这三种手段。但是,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在立法上过于简单、粗糙,司法上操作困难,行政上也比较简单、分散。所以,我国应该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制度进行系统的完善。我国可以建立专门的格式合同法或完善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强化法院审查权;建立专门的审查监督机构,同时完善行政立法,加强行政执法。这样,规制手段得到完善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格式合同;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国外一些国家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尽相同,如意大利、奥地利以及德国则采用“一般交易条款”或者“一般契约条款”;法国法、美国法以及日本法采用“附合合同”的概念;英国和以色列采用“标准合同”的概念;葡萄牙法采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采用“定型化契约”的概念。[1]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格式合同被称作“格式条款”。

那么到底什么叫做格式合同呢?有学者是这样认为的: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提前制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对该制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进行磋商的一种合同类型。[2]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

第一,格式合同的内容由提供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提前拟定。如果当事人双方经过磋商,意思表示一致后再确定合同的内容,此时确定的条款就是普通的合同条款,就不再是格式合同条款。这就是格式合同与普通合同最明显的不同之处。在实践中,格式合同既能由提供合同条款的一方委派别人代为制定,也能够由提供合同条款的一方亲自制定。然而无论如何,非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都是不会介入到拟定格式条款的过程中的。

第二,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定型化特征。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形式等比较固定,在同类型的交易活动中,一般不会将对方当事人分为三六九等,而是一视同仁地使用相同的合同。这就使得格式合同在同类交易活动中能够数次反复使用,不用每一次交易都得重新拟定合同,有利于各类企业能够在经济活动中,花费很少的时间,来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

第三,格式合同具有附和性特征。此处的附和性是指格式合同的相对人,也就是非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自身的需要不得不受制于该格式合同的约束,尽管可能不愿意同意,但又不得不同意。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制定大量的格式条款,并没有与另一方进行协商,另一方当事人对条款的内容要么整体接受,要么拒绝,他们是不能自由表达意志的。[3]

二、我国格式合同规制制度的现状和缺陷

(一)我国格式合同规制制度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交易活动的种类和数量也在不断地增加。要想使格式合同在我国能够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我国应该努力在“上层建筑”这一块做到更好,也就是努力地完善格式合同的规制制度,进而来保障格式合同在经济交往活动中能够将其的优越性发挥的淋漓尽致。

由于我国立法体制的相对滞后,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并没有像国外那样,除了民事一般法和民商事特别法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外,还存在专门的规制不公平合同条款的法律,而我国只是在民法中有所规定,但是规定的并不细致。

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不能只是从立法方面进行,因为立法毕竟还是滞后于现实的。立法并不能将社会生活中的各方面都穷尽到,难免会有漏洞。所以,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还得借助于司法规制手段。

在我国,格式合同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垄断的形成,是垄断企业为了利益能够最大化最常用的手段。垄断企业不断地垄断市场,限制竞争,使得市场自身调节失灵,这时就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就需要国家对格式合同进行行政上的规制,当然行政规制并不是政府行使其经济职能的唯一手段,只是重要表现之一。这样,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兼顾公平和效率,能够在社会经济交易中更好地发挥格式合同的优越性,行政规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格式合同规制制度的缺陷

我国立法对格式合同的规范很分散、不够系统化,难以形成一个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制体系。而且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实际中操作起来也很困难。尽管法院在个案中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我国没有一个专门规制格式合同的系统完善的法律,我们还是无法保护到所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对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主要是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依据强行法来裁决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二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进行规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只规定了几条而已,内容十分有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格式合同作出的司法解释的进度是非常缓慢的。在司法方面,我国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还不成熟。

我国对格式合同进行行政规制的主体比较分散,没有统一的审查、监督机构,还有一些主管行政部门滥用部门立法权。我国的行政规制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

三、对完善我国格式合同规制制度的思考

首先,在立法方面,我国还可以在民法一般法的规定中增加一些强行性的规定。例如,在总则部分,针对格式合同从民事行为制度这方面进行规定,具体到对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内容合法等作出强行性规定。还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在这个单行法律中,我们可以就格式合同的定义、类型、内容、基本原则、格式合同的订立、格式合同的效力等进行具体的规定。

其次,在司法方面,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这样对于实际中新出现的案件,法院就不用烦恼没有法律可以遵循了。法院可以根据最高院定期公布的经典案例进行指导,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法律进行诠释,进而对案件作出判决。

最后,在行政方面,完善行政立法,加强行政执法,成立一个专门的格式合同审查机构,对各企业使用的合同的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从而使完善行政规制手段和现有的事先审查手段。

参考文献:

[1]严文戟.格式合同诌议[D].苏州.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

[2]刘亚妹.浅谈格式合同的规制[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2,(4)

[3]陈浩.格式条款规制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