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彬
(洮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吉林洮南 137100)
一起不履行强制免疫计划案的分析与思考
马 彬
(洮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吉林洮南 137100)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具体工作最终都是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来实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是饲养者义不容辞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文通过对案情的认定,违法行为的定性,违法事实和违法主体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以期与同行交流。
强制免疫 违法案件 卫生执法
2017年4月10日上午9时,洮南市安定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到XX村XX屯,张某某家去对其饲养的36头的仔猪进行口蹄疫免疫接种,但当事人张某某以担心出现免疫副反应为由拒绝对其饲养的仔猪进行强制免疫接种。4月11日,安定镇畜牧兽医站将此情况向洮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了报告。当日,本所指派执法人员韩某、祝某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安定镇兽医站工作人员报告情况属实,当事人张某某饲养的36头仔猪是自家母猪生产,没有按照吉林省动物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强制免疫。本所工作人员依法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3日内完成疫苗接种,4月14日,本所再次对该饲养户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张某某仍未对他饲养的仔猪进行强制免疫接种。执法人员经请示领导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询问了张某某。查明,2017年4月14日,当事人张某某在收到《当场处罚决定书》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其饲养的仔猪进行强制接种。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2017年4月14日,本所制作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年4月18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本案张某某是养殖者,属于违法行为个人。张某某不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当事人张某某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机关未采纳。在4月18日,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本所结合《吉林省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且违法行为较轻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张某某下达了罚款5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进行申辩,并自觉地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了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进行免疫接种,应当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违法行为人接到立即改正命令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接种。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要求违法行为人张某某改正不履行强制免疫接种的违法行为的同时,还应给予警告。目的在于迫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危害,属于申诫罚。
即在规定的期限内,违法行为人仍未按规定进行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代为处理属于代执行的法律制度的实现形式之一。代执行是指负有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定义务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且如果该项义务可以交由他人代为履行也可以达到同一法定义务的目的时,将该项义务制定或交由除法定义务人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其作用和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得以实际履行。从本案中违法行为的后果极易造成动物疫病的流行,不进行及时处理将会危及养殖业。因此,有必要做出代处理的规定。
罚款是行政处罚中较为普遍的处罚方式。《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中规定的罚款不是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是在接到责令改正的命令后拒不改正的行为发生后产生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是在结合《吉林省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后做出的决定,对张某某做出的处罚足以起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
养殖者主体安全意识的高低直接关乎其饲养的动物健康及出售的动物产品安全。作为动物卫生执法部门在履行日常监管的同时,应通过举办防疫专题讲座,下发防疫告知书,补免通知书,动物卫生监督处理意见书,利用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同时加强对相关违法案件警示教育宣传,全面推行和落实养殖者防疫责任。使养殖者由原来的被动接受防疫转向为主动接受防疫的轨道上来。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不履行动物疫病免疫检测义务,检测结果达不到要求的实现最严厉的处罚,做到执法前移,跟踪执法,督查督办,在规定期限内杜绝动物及动物产品外运输出。以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和动物产品消费安全。这是我们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