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琼涛 杨静坤|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伤保险已经广泛普及,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如何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平衡劳动者、工伤保险机构以及侵权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成为摆在公众面前的一个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伤保险已经广泛普及,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在现实操作中因为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导致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变得复杂起来,尤其是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导致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如何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平衡劳动者、工伤保险机构以及侵权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成为摆在公众面前的一个问题。各国学理和立法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处理,大致可分为四种模式:一是取代模式,二是选择模式,三是兼得模式,四是补充模式。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对劳动者本人或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弥补侵权责任的不足,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给付工伤保险金,工伤保险机构一般能够及时给付。这样就避免了因侵权责任不足带来的问题。同时,侵权责任也对工伤保险做出了补充,在工伤保险机构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运作时,劳动者依然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由此可见,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并不矛盾,两者之间的相互协调反而更能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主要区别是:第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两者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此,工伤事故赔偿的显著特征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第三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第三,两者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管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工伤保险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工伤替代模式显然不合理,虽然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避免了冗长的诉讼程序,在节约了司法资源的同时,使劳动者能够迅速得到补偿,但是这也相当于免除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侵权人没有因为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反而责任被免除,这减轻了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并且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取赔偿的权利,使得受害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没有得到恰当的保护,这有悖于法理,也不符合社会伦理。同样,工伤赔偿及第三方赔偿兼得模式也同样不合理,该模式使得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双重利益,虽然劳动者的权益可以在这种模式下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但是这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民法原则,同时由于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范畴,应当以补偿性为原则,不能获得额外的利益,否则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保险的发展,也容易导致社会道德失衡。两者择其一的选择模式的存在赋予了劳动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充分尊重了劳动者的选择权,但是由于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其很难做出正确的选择,选择了工伤保险,可能其权益不能得到完全的满足,选择侵权诉讼又会耽误太多的时间,并且一旦做出选择,也就意味着排除了另一种请求,使得其权益不能得到合理的满足。最后一种补充模式,即第三方先行赔付,参照工伤保险赔付标准,不足部分再由工伤保险补足。此种赔付模式一方面避免了劳动者获得双重利益,另一方面也让侵权人承担了部分责任,同时劳动者的权益也得到了很好的保护。但是,由于第三方诉讼程序复杂且追偿时间长,势必耽误伤者及时救治,侵害劳动者应有的权益。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四种模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工伤保险的保险人在给付受害人保险待遇后,应享有向加害人求偿的请求权,同时应当将其与补充模式相结合。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先由社会保险机构迅速做出补偿,发挥其及时有效的社会接济功能,帮助受害劳动者渡过难关,而后由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在未获补偿的范围内做出补充赔偿的请求,最后再由社会保险机构向侵权行为人求偿。首先,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其优点,及时救助劳动者,但是由于工伤事故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能因工伤保险的存在而豁免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才应当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因此保险机构在就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社会保险机构的存在是为了及时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而并不是为侵权人的行为买单。同时,正是因为社会保险机构的保险性质,其付出的保险金额是有限的不能满足劳动者的所有损失,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而导致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完全的保护,就需要赋予劳动者在其未获得保险机构补偿的范围内向侵权行为人索赔的权利。
如前文所述,工伤保险的保险人在给付受害人保险待遇后,应享有向加害人求偿的请求权,同时赋予劳动者在其未获得保险机构补偿的范围内向侵权行为人索赔的权利。
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统筹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其社会功能,及时救济劳动者,如果只有在第三人无力赔偿时,保险机构才赔付,势必造成劳动者不能及时获得救助,同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的适用模式后,应当以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在保险机构承担保险责任后,其就拥有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正如前文所述,工伤保险的追偿问题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因此不适用商业保险中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所以,保险人对工伤保险负有先赔付的义务,在其履行赔付义务后其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在某些工伤事故中,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不一定能够全部补偿劳动者的损失,为了避免劳动者的损失不能得到完全的赔付,同时也为了避免侵权第三人因工伤保险的存在而逃避部分侵权责任,因此应当赋予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未获得赔付的损失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关系虽然存在竞合并不矛盾,工伤保险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工伤保险关系,第三人侵权责任是劳动者与侵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是允许劳动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但是该赔偿范围不能超出劳动者全部损失的范围,否则对劳动者的保护就过于宽泛,也会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关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关系,工伤保险的保险人在给付受害人保险待遇后,应享有向加害人求偿的请求权,同时将其与补充模式相结合,赋予劳动者在其未获得保险机构补偿的范围内向侵权行为人索赔的权利。这样不仅能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功能,节约社会资源,还能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完全的实现,同时也能使侵权行为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和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