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 卓, 吴廷廷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土地法制研究院,广东 广州 510420)
诉讼时效制度法律适用的前置问题及其解决
——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
耿 卓, 吴廷廷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土地法制研究院,广东 广州 510420)
总结以往的司法实践对于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继承自《民法通则》的《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大量涉及诉讼时效的案例的分析发现,有些问题在诉讼时效适用上显示出前置性与先决性。对于法院是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历了从主动适用到不得主动适用的过程,《民法总则》的规定值得肯定。在我国立法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的背景下,诉讼时效制度不宜一概适用于民事领域的请求权,同时在适用范围上可以扩展至行政法等领域。滥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抗辩甚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应绝对无效。法律问题的解决需要我们立法论和解释论并用。
诉讼时效;前置问题;法律适用;适用范围;权利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将于10月1日生效实施。由于《民法总则》并非另起炉灶的全新立法,而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继承和基于司法实践经验的创新,因此其上的诸多制度和规定已在实践中长期运行。总结以往的司法实践对于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甚至发现其不足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其中,诉讼时效制度和规定就是值得分析的对象。检索司法判决和宣传报道的案例,笔者发现有些问题不能笼统地安置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某一具体规则之下,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规则相比在适用上具有一定的前置性、先决性和共通性。这些问题主要有:(1) 法院是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2) 是否允许这一民法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扩展至行政法等领域;(3) 诉讼时效滥用的问题。
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时的主张——主动还是被动适用诉讼时效,对当事人的主张是置之不理还是予以回应说明——是首要问题。
这个问题在我国要分两个阶段进行说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2008年9月1日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些规定事实上表明了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动性;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该承担诉讼时效未完成的证明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事实由法院查明,并在实际上对抗权利人。相关法律规定在指导思想上就沿袭了前苏联的民法理论,认为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不需要当事人主张。*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来看,人民法院是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并且还是在诉讼进行的初始阶段就主动适用过滤此类案件的。参见梁慧星著的《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和做法并不一致。有的法院对诉讼时效抗辩不理睬,*类似案例,见诸报端的主要有:高志海、李朝辉:“纤维板充实木 餐桌椅起纠纷”,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0/id/88731.shtml;宋建华:“学生持刀伤同学 学校家长共担责”,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5/id/56073.shtml;“医院延误病情 患者获赔两万”,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0/id/88731.shtml。对当事人的请求与抗辩置之不理,更不予查明。同时更多的案例也表明,法院对当事人的时效抗辩意见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中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1]甚至已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意见进行规定:债务人没有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但二审法院不得以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由,对债务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第6条。在学界,更是存在着两种对立的主张。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进行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贵祥先生也认为,“多数人的观点(指法院无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引者注)可取。”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第26页。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27页。笔者认为,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的时效抗辩是其主要的抗辩理由,不论是从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角度,还是从维护法制统一、促进判决执行的角度来看,都应该慎重对待当事人的各种主张和理由。“诉讼时效制度关涉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较少涉及公共利益,相关规则应属任意性规范”。[2]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规定,既不符合公正审判、兼听则明的基本要求,与法院的中立立场相背,又有损法院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而且也与私法自治原则有所偏离。事实上,这也是比较法上的通例。在英美法系,法院就无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此处参见Australia Limitation Act 1985,Section45.
值得肯定是,2008年9月1日生效的《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总结实践经验,就援用诉讼时效规定与法院释明权的纠缠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此前,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就已提出,当事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依照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民法总则》更是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充分参考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193条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不过,对释明权等相关问题并未给出清晰的解决方案。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继续有效的现实条件下,笔者认为,为保持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连贯性,《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立法者对诉讼时效适用领域的态度——仅限于民事法律纠纷还是扩张至行政纠纷——无疑是前置性问题,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界定至关重要。
这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概括为两个问题:一是在民事领域内部,是否必然一体适用;二是作为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私法规定在公权力运作的行政领域等有无适用的可能。
1. 诉讼时效制度在民事领域的适用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劳动者的报酬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就是一个值得考察的典型。“权利人保护权利的请求并非全受诉讼时效限制。”*人身权的保护就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有关基本生存利益以及涉及他人利益的,权利人的请求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参见郭明瑞:《关于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思考》,《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第10页。对此,笔者的基本态度是,劳动者的报酬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即使予以适用,也应给与此请求权一个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理由如下:(1) 弱者利益保护的需要;*这种法政策上的考量并不限于此。“对基于储蓄存款、债券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是金融业生存发展之必然要求,也是对在现代社会,与大金融等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储蓄人的保护倾斜。” 参见耿卓:《追问与解答:对诉讼时效客体的再论述》,《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第75页。(2) 我国立法的不合理规定的反动:仲裁设置上,例外的规定不完善;(3) 比较法上考察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则简单地予以一体适用,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以往全国范围内为农民工追薪的行动中,不少学者提出了法律上的对策,以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缓和甚至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无疑有助于维护农民工的生存利益、也符合给予其倾斜性保护的政策导向。*有学者甚至将权利保护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参见杨巍:《反思与重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理论阐释》,《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第47-48页。
与劳动报酬请求权相关的还有劳动仲裁时效问题。仲裁时效是指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于-定期间不行使请求约定的仲裁机构对其争议进行仲裁的权利,则仲裁机构不再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民法总则》对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适用作了兜底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从《仲裁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在仲裁时效期间问题上仲裁法本身并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只是指出适用争议所应依据的实体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合同法》第129条。至于劳动仲裁及其时效规定,又显然有别于普通的仲裁时效。我国劳动法对劳动争议的诉讼解决设置了前置程序——劳动仲裁,规定的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又非常短。这使得劳动者的利益很容易在轻微的懈怠中丧失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问题随之而来,在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后,原告的民事权利是否还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法庭又法院通常将财产性争议与行为性、身份性争议所适用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相区分。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就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而言,凡涉及克扣工资、拖欠工资、工伤赔偿等财产性侵权纠纷,无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凡涉及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等行为性、身份性的争议,严格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在此方面,原告张在法诉被告山东省沂水鲁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3]就是著例。而在贺益生等人诉广西龙水金矿案[4]中,法院一审以原告请求补发被扣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贺州劳动仲裁委裁决,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再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幸运的是,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了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的送达时间,据此认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而推翻了一审判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对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了规定,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原有不利于劳动者的短时效期间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有所规定,且对时效期间予以延长,但并不全面,部分特殊情形在法律适用时存在模糊空白。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予以明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11条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11条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当天开始计算。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第113条对高温津贴的仲裁时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13条规定:“高温津贴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发放当月工资之日起按月计算。(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虽然对法律模糊之处作了明确和细化,但采用诉讼时效的客观主义立法模式,与《民法总则》所采的主观主义立法模式并不一致,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在《民法总则》生效后予以废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仲裁机构也应像人民法院一样不得主动审查仲裁时效,[5]以免处理继续性债权请求权时尺度不一,造成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冲突[6]。
2. 诉讼时效制度在行政领域的适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也是飘忽不定。在王爱民不服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案[7]中,法院对此做出肯定的回答,认为收容审查案件中管理相对人因丧失人身自由不能起诉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而在昆明凯瑞佳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处罚案*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0)五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却又对此予以回避,未作表态。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于行政案件中。其理由如下:(1) 从历史的角度看,民法,也即市民法,是万法之母;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效力辐射至对私法领域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领域;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法出台前,适用的就是民事诉讼法,即使在行政诉讼法出台后,其未作规定的,也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是如此,日本如此,*日本“公法上也承认时效制度,金钱债权的时效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为5年……关于时效中断中止等一般准用民法上的规定”。日本《新法律学辞典》“时效”词条(我妻荣撰,夏玉芝译),转引自《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30页。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是如此。(3) 从学理的角度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第一,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市民和政府之间是契约关系,其间的财产等纠纷的处理应与市民之间纠纷的处理在模式上保持一致;第二,诉讼时效的制度功用与行政法上的行政效率原则时暗合的,这也有助于责任政府的生成,第三,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来看,把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扩张也是必需的,必然的。*有学者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行政法的时效制度进行系统论述,基于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加入WTO的要求,对行政时效的意义、功用作了肯定,并予以定位。参见方世荣、戚建刚:“论行政诉讼时效”,《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87-90页。因为面对立法疏漏形成的立法者沉默,“总的来说,法院不会把立法者的沉默解释成是为一种创设不受限制的诉讼权利的意图。如果没有限制的话,一个提起诉讼的案件将依赖于陈旧的证据,并会给案件带来结果不公正的风险。”[8]
《民法总则》限于其民事法定位未对诉讼时效制度在行政领域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有待相关行政法规定给出说法。*例如,税收债权的消灭时效制度对于督促税收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保护纳税人权利、维护稳定的私法秩序、建构稳定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参见施正文:《税收之债的消灭时效》,《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55-68页;周刚志:《论税收债权的消灭时效》,《税务研究》2011年第3期,第60-64页。
诉讼时效与中国的社会传统是不相容的,“人死债不烂”的观念深入人心,*郑玉波先生就认为,中国固有法上并不存在时效制度,仅有零零星星的规定,如唐穆宗长庆四年制告:“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论理远年债负,事在三十年以前,而立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2页。并且在中国古代,法官面对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是严格地遵照执行的,胡旭晟先生则是从其所归纳出的一个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征的角度展开的。他认为“在传统中国的诉讼运作中,伦理、人情之类的考虑总是高于法律本身的逻辑,当法律逻辑的运用有助于伦理、人情的实现时,其司法判决自然会是合乎逻辑的,但反之则否。这就是所谓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非逻辑化特征。这种司法的非逻辑化特征其中就表现为,直接以人伦道德来推翻或替代法律本身的逻辑而做出判决”,并以发生在宋代的一个案件的审理加以论证。[9]寡妇阿章及其孙要求赎回11年前典与(后查明并非典与而是卖与)徐麟的两间房屋及宅基地,此房现已于9 年前由本案被告徐十二(系阿章之小叔子)依亲邻条法赎为己有。法官吴革在判决书中首先指出,依“律之条令,阿章固不当卖,徐麟亦不当买”,然后说道:“但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有可鬻以糊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已也”,紧接着,又谈到诉讼时效问题——“经隔十年有余,若以寡妇、卑幼论之,出违条限,亦在不应受理之域。向使外姓展转得之,在阿章已断无可赎之理”,最后却以原被告间的叔嫂关系为由,宣称被告“合该念其嫂当来不得已而出卖之意,复幸其孙可自植立,可复旧物,以为盖头之地。楚人亡弓,楚人得之,何忍迫之出外,而使一老二孤无所归乎!”这使得不少权利人报有此心态,又羞于言利不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实践中造成不少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得不到法院的保护。*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我国基层社会的熟人社会特质抑制诉讼时效的调整功能,而且西方法律文化语境下的诉讼时效与我国本土法律文化存在着冲突,导致其伦理正当性消减。参见连光阳、陈灿祁:《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伦理正当性之思考——基于文化解释的视角》,《社会科学家》2014年第9期,第92-95页。
不过,也有当事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先例。根据中国法院网的报道,宜昌爱西卡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和客观事实,企图利用对方无收货收据的证据缺憾,通过上诉打证据技巧官司,不仅未能逃避合同义务的履行,相反落得个比一审判决责任更重的结果,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简单的维持原判,相反还加大其民事责任的承担。[10]诉讼时效制度不是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避风港,任何滥用的行为都应得到规制。德国法的判例与学说表明,债务人主张时效已届满的行为,在消灭时效比较短促的情况下,如果构成了一种不合法、自相矛盾的行为的话,就会被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11]因此,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应及于诉讼时效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是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诱使背信行为的大量发生,引发社会信任危机,而且还会挫败当事人的正当期待。参见金印:《诉讼时效强制性之反思——兼论时效利益自由处分的边界》,《法学》2016年第7期,第130-132页。
诉讼时效作为一项民法总则中的制度,适用于民法各个领域,而且与其他法律部门交织,既与行政法存在交叉,又与包括仲裁和举证责任在内的程序法密不可分,需要“合理做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安排”[12]。遗憾的是,我国的立法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如疏漏、矛盾、不合理等。再加上我国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使得涉及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案件未能得到更为妥当地处理,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为此,我们应从以下两个角度着手:一是立法论的角度,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为司法机关的审判提供统一、明确、科学、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则;二是解释论的角度,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加以改进,以及时有效地回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
[1] 中国法院网.手拿借条无法要回钱,起诉到法院却输了官司[EB/OL].http://www. 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4/id/50437.shtml,2003-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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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国法院网.沂水法院审结一起企业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案[EB/OL].http://www.chinacourt.org/ article/detail/2002/10/id/14702.shtml,200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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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吴文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冲突探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6):1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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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胡旭晟.试论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特质[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121.
[10] 中国法院网.违反诚信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宜昌一公司上诉被“加刑”[EB/OL].http://old.chinacourt.org/ html/article/200306/13/62408.shtml,2003-06-13.
[11]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5.
[12] 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评论[J].东方法学,2016(5):143.
2017 - 05 - 20
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新经济形势下劳动关系新特征及其法律应对”(项目编号:CLS(2016)D145)。
耿 卓(1977—),法学博士,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法、土地法。 吴廷廷(1994—),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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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05X(2017)04-001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