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永远
未依法设置电梯警示标志该如何处理?
■文/陈永远
2016年6月17日,A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王某、丁某和叶某(三人均持有行政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对B公司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在B公司办公楼乘坐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置于该电梯的显著位置)发现,B公司正在使用的这台电梯未在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设置电梯警示标志,执法人员随后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将此情况进行记录,B公司负责人也承认这是事实,造成这种情况原因是公司电梯管理人员工作疏忽,电梯警示标志被人撕掉后,没有及时进行重新粘贴。
执法人员现场对B公司使用的电梯未在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设置电梯警示标志该如何处理,产生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将电梯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违法行为。现场执法人员虽然不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专职人员,但是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可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B公司限期改正未将电梯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但现场执法人员没有携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文书,但有携带行政执法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可以直接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代替,因为二者只是文书名称不一样,实际填写内容也大同小异,目的都是为了责令B公司限期改正未将电梯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案责令B公司限期改正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所以执法人员不能主观上认为本案B公司违法事实简单明了,现场就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或责令改正通知书,而是应该进行立案查处。执法人员要在对B公司进一步调查核实基础上,通过办案程序,最终对B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B公司限期改正未将电梯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违法行为。
具体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