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 玲,王 静
(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12)
司法改革背景下完善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研究
易 玲,王 静
(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12)
2014年我国多地知识产权法院相继成立,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里程碑意义。回顾知识产权法院试点运行的情况,反思其中的不足,如“案多人少”矛盾未解决,技术调查官制度有待完善,相应法律法规、配套设施不完善,案件管辖审级未突破原有框架,确权程序冗长。美、德、日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运行为我国提供了丰富的经验,我国应积极探索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制度,科学合理地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解决确权程序冗长问题。
知识产权法院;循环诉讼;技术调查官;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2014年我国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相继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道路上迈进了一大步。第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我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多,呈逐年上升趋势,法官审判压力大;第二,知识产权案件分散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而技术类事实认定标准不统一,加之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依然较浓,司法审判标准时常不统一;第三,我国法院法官擅长法律适用,而疏于技术事实判断,对技术类案件缺乏专业知识,审理水平低,影响司法权威。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以突破审判困境的讨论被逐渐提上日程并得以实现。
相比之下,世界上部分国家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成立时间较早,且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运行机制,其中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和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为典型。因此,在回顾我国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运行概况的同时,反思其中的不足,借鉴美德日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丰富经验,探索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未来的发展方向。
(一)知识产权法院试点的回顾
1.案件管辖及审判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主要管辖本辖区内知识产权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及著作权、商标等二审案件。除属地管辖外,还涉及专属管辖和跨区域管辖。这些规定明确了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立一周年来共收案7918件,结案3250件〔1〕,审结率达41.05%。根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司法白皮书,2015年该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641件,审结各类案件1047件〔2〕,审结率达63.80%。《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司法保护状况(2015年度)》显示: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940件,审结3393件,审结率达68.68%。〔3〕
2.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内设机构精简,较一般法院数量较少,采用“扁平化”管理模式。对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试点的机构设置进行考察(表1),内设机构主要分为审判庭、司法辅助机构、综合行政机构,北京、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各有7个机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设3个机构,相较于一般法院,机构设置简单,便于运行。三家知识产权法院都设立技术调查室,负责对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技术问题协助调查、询问、分析、判断,为合议庭裁判案件提供技术意见。
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通过改革和优化司法权配置,逐步探索审判管理新模式。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实行法官团队办案模式,即每一法官团队由一名主审法官、一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组成,大幅提升了审判效率。除法官助理、书记员外,三地还逐步增加技术调查官的配置,其地位同样为司法辅助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调查官暂行规定》),要求在知识产权法院选任和配置技术调查官,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查明技术事实中的独特作用。三家知识产权法院都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为查明技术事实提供制度保障,同时将专业机构关于技术问题的意见写进判决书,增强裁判公信力。
表1: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机构设置情况
(二)知识产权法院试点的反思
1. “案多人少”矛盾未解决,法官审判压力大
根据2015年北上广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和法院法官人数,可以对主审法官人均收案及结案数进行统计(表2),北京、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审法官年人均收案300余件,法官审判压力大,“案多人少”的矛盾并没有得到解决。尽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实行一线审判和行政司法人员高强度的工作模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积极探索新制度设计,但这一系列措施并非是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长久之计。〔4〕
表2:2015年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2.技术调查官制度有待优化,相应法律法规、配套设施不完善
201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技术调查官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建立。技术调查官在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案件中负责审查技术事实,在庭审中为法官提供技术意见,协助其查明事实,做出正确裁判。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试点积极探索技术事实查明机制,逐步在技术类案件庭审中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2015年10月,我国知识产权法院选拔了首批技术调查官,大多是来自国家机关、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涵盖光电、通信、医药、材料、机械等领域。技术调查官辅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技术型案件。
然而随着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建立,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技术调查官的来源、员额、任职进行明确规定,这是一大法律空白。〔5〕且我国技术调查官没有裁判权,在案件审理中只负责提供技术事实方面的参考意见,由于裁判权与事实认定的分离,可能与法官理解不一致,导致案件裁判错误,因此技术调查官制度还有待优化。
3.案件管辖审级未突破原有框架
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的一审案件以及对基层法院判决、裁定著作权、商标等一审案件不服提起的上诉。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这一规定实际上将知识产权法院的级别界定为中级人民法院,而未突破原有的普通法院的审级框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对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不服提起的上诉案件,可能使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审理回到原点,法官的技术事实判断专业性等需要重新考量,也使进行专业化判断知识产权法院成为虚设。〔6〕
4.专利确权诉讼和侵权诉讼的衔接存在缺陷
我国现行的专利无效确权模式为行政确权,即只有专利复审委具有对专利有效性判定的资格,司法机关没有直接判定权。因此如果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无效宣告的决定不服,以专利复审委为被告提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即使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存在错误或瑕疵,也不能直接变更,而只能要求专利复审委重新做出维持专利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行为。如果专利复审委以不同的理由做出关于专利效力相同的决定,很可能专利权人或第三人将专利复审委作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循环诉讼”的局面。同样在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通常以专利无效抗辩,法院必须等待专利复审委做出专利效力的决定后再继续侵权诉讼,由此可能造成诉讼久拖不决的局面。我国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一)美德日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概况
1.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20世纪的美国曾以专利制度推动技术创新,实现经济繁荣,但70年代末专利制度缺陷逐渐暴露,美国专利执法部门对专利权的实施行为做出反垄断的限制〔7〕,引发了大量专利纠纷案件。有关专利、版权等民事案件的初审在联邦地方法院进行,上诉案件由各地方的巡回法院审理,而针对美国专利商标局做出的决定提起的上诉,由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管辖。〔8〕由此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和各地方巡回上诉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对专利审判标准不统一、导致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人“挑选”法院的状况。80年代美国突破专利制度对技术创新的禁锢,开始采取一系列措施实行专利制度改革,解决专利法不一致和专利体系不稳定的现象,其中包括司法体系的改革。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法院改进法案》,成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后,管辖对美国专利商标局决定不服而提出的授权确权上诉案件、对所有联邦地区法院做出的专利侵权诉讼判决不服而提出的上诉案件。同时,法院可以直接判断专利有效性,且在民事诉讼中有专家证人的制度,专家证人可辅助事实发现者了解系争技术与判断可专利性的争点。〔9〕
2.德国联邦专利法院
1877年德国成立专利局审理专利案件,而后扩及商标。对于专利局内无效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可向帝国高等商事法院上诉,而对上诉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却缺乏救济途径。直至1959年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在案件中做出判决,认为行政法院有权撤销上诉委员会所做的决定,确立了司法、行政分立的原则。但行政诉讼和无效诉讼的终审法院分别为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和联邦最高行政法院,缺乏沟通机制难免会形成对同一法律问题看法不一致的局面。〔10〕1961年联邦德国专利法院成立,主要管辖涉及是否授予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的案件及其授予后的有效性争议案件。〔11〕在审理程序方面,德国采取严格的公、私法二元审理制度,对于专利权、商标权等授予及撤销事项,即权力有效性之判断,只由行政争讼程序处理,由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作为处理智慧财产权有效性争议的专属管辖法院;一般普通法院也只处理民事侵权事项,不处理行政权事项。对联邦专利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专利侵权诉讼由德国地区法院审理,对判决不服可上诉到州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因此,若同一专利权,同时有专利无效与民事侵权案件时,因分别由不同法院系统审查,对同一案件之申请专利范围解释可能产生不同解释结果,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角色上的重要目的,在于避免法律之适用与解释的歧义,并确保具体个案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在内部设置方面,联邦专利法院内设4个无效庭和25个上诉庭。在法官组成方面,联邦专利法院法官分为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法律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问题。技术法官,相对于普通法官,要求更加严格,他们不仅需要通过法律专业学习取得法官资格,更需要具备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在29个庭中有19个庭有技术法官参与,包括13个依科技分类的发明专利上诉庭、5个发明专利无效审判庭及1个新型和集成电路布局之上诉庭,而在1个法律上诉庭、8个商标上诉庭及1个植物品种权上诉庭中没有技术法官参与。〔12〕在审理具体的案例时,根据审理内容的不同,临时组成合议庭,并据此调整审判法官的数量以及技术法官所占比例。
3.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知识产权在日本社会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05年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成立,隶属于东京高等法院,正体现其“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国家”实施的政府促进知识产权的创作、保护的政策。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管辖针对特许厅的审决提起的行政案件以及全国所有的技术型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二审、东京高等法院管辖内非技术型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二审。〔13〕在组织机构方面,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由审判部门及管理一般事务的事务局组成。审判部门中设四个部和一个处理大合议案件的特别部。在人员组成方面,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中除审理案件的法官之外,为了解决一些专业的技术性问题,法院还设置了调查官和非专职的专门委员参与审理。当案件中涉及专业的技术性问题时,技术调查官帮助法官了解相应的科技知识,遵照法官的命令,对有关的必要技术事项进行调查。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临时调查官从特许厅调任,通常具有担任审查官十余年的工作经验,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工作三年左右后,会回到特许厅继续担任审查官。〔14〕专门委员是指各领域的专家或者研究人员,能在诉讼中针对技术问题提出自己的中立观点以推进技术争议点的明确。在审理程序方面,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特别分支,对其判决不服可上诉到最高法院,也是终审,因此日本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方面实行四级三审制。
(二)美德日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所带来的启示
1.各具特色的技术审查模式
在技术审查方面,各国都探索出具有特色的模式:美国的专家证人、德国的技术法官、日本的技术调查官。技术审查人员大多拥有理工科背景,掌握丰富的科学技术知识,帮助法官精确处理技术问题,对技术事实层面进行判断,有利于提高审理水平和司法权威。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技术法官与美国专家证人、日本技术调查官存在差异。根据德国专利法规定这一职位不仅要求候选者符合法官任职资格,还要求候选者拥有理、工、农、医教育背景,并且在这一领域有一定成就。技术法官制度是直接以技术专家作为裁判主体,由技术专家直接分担判决责任。〔15〕因此技术法官在审理专利诉讼案件时不仅需要对技术问题进行判断,厘清其中必要的技术性事项,同时掌握了整个案件的审判权,需要在对案件的技术分析之后,做出裁判。而技术审查官,通常是各国从专利厅、专利局、商标局等知识产权机构选拔或者调任的技术人员,拥有丰富的专利审查经验,却并不掌握法律知识,没有掌握审判权,只是向法官提出自己对技术问题分析的意见,为法官裁判提供咨询。
2.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有效解决审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后,实现各地区专利侵权上诉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避免了自相矛盾的结果。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统一了专利无效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的法律适用标准。〔16〕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以特许厅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和对侵权诉讼一审判决不服提起的上诉,有效地避免了特许厅和法院对专利有效性认定不一致的情况。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实现民事行政案件“二合一”,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审判标准。且除试点的知识产权法院以外,其他地区仍由知识产权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各地方司法裁判标准不一致。在中国现阶段实施的知识产权庭审判模式,容易造成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状下,美国、德国、日本的知识产权法院模式尤其能够带给我们一些启示。
3.专利确权模式有效解决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
美国和日本是典型的专利确权“双轨制”国家,有效地解决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美国法院对专利有效性可以直接判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实现集中管辖后统一了审判标准;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对针对特许厅的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二审进行统一管辖,为法院判定有效性提供便利;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也可在无效诉讼中直接判定专利权效力。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虽然已经成立,但仍未解决专利确权诉讼和侵权诉讼“二元制”程序的问题,美、德、日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运行及确权模式可以为我国提供丰富的经验,我国应取其精华,突破瓶颈。
(一)完善技术审查制度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性问题的解决,往往是法律问题解决的先决条件。我国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试点运行过程中,也逐步建立了技术调查官制度,要求技术调查官参与到技术类案件的庭审中来审查技术事实。但是技术调查官对案件裁判结果并不具有表决权。〔17〕也就是说明我国设技术调查官的模式与德国有所区别,技术调查官没有案件裁判权,只进行技术层面判断,为合议庭提供参考意见,而不进行法律适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一个专门法院,在技术审查模式方面还在不断摸索。笔者认为,应当逐步将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逐步转化为技术法官的基础培养模式,将技术调查官制度升级为技术法官制度,使技术法官掌握裁判权和技术审查权,保证裁判的专业性,避免技术调查官沦为技术顾问,更好地衔接技术审查与案件裁判。
笔者建议技术法官的人选可以从以下几类人中挑选:首先是拥有技术与法律双重背景的高校毕业生。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这类人才已有不少,如有理工农医本科学历专业背景的法律研究生等,并且只要通过正确的引导,这类人才还会不断增多。其次,可以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代理人中选拔工作经验丰富、具有技术审查能力、从事过法律工作、具有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进入司法系统,担任技术法官一职。最后,可以对法官加强培训,提高其自然科学知识的水平,提高法官技术审查的能力,将其培养为技术法官。
(二)赋予法院一定程度判定专利有效性的权力
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我国专利行政确权模式造成专利无效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冲突依然存在。这与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专利确权“单轨制”密切相关,美国、日本、德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都摸索出一套适合本国国情的专利确权模式,并通过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解决其中的矛盾。美国的专利确权机制包括法院的专利无效诉讼制度和专利商标局(USPTO)的复审制度;德国严格实行专利无效诉讼与专利侵权诉讼分离,法院可以直接判定专利有效性;日本经Kilby案和特许法第104条之3逐步赋予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认定该专利无效的权力。由此可见,专利司法确权已成各国独具特色模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许多学者也主张通过赋予法院一定程度上判定专利有效性的权力以解决“循环诉讼”、“拖延诉讼”的困境。〔18〕笔者建议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和普通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赋予其以司法确权的资格,突破我国长久以往的行政确权单轨模式,配备技术审查人员,提高法院专利有效性判定的准确性。同时,建立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机制,完善信息交流,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突破专利确权机制的困境。
(三)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我国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虽然已经成立,但学术界对于其审级制度设计的探讨并未因此停止。有学者认为应将知识产权法院设置为中级人民法院,原则上主要受理知识产权的一审行政案件和部分二审民事案件,不服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可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19〕有学者认为应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专门承担知识产权上诉案件。〔20〕也有学者综合考量我国幅员辽阔、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大等现实因素后,认为知识产权法院应包括一审法院,又包括二审法院,并将一审法院设计为中级法院为宜,二审法院为高级法院。〔21〕也有学者认为,建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已是共识,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是跨省级行政区划的,并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合理划分。〔22〕在我国现有条件下,知识产权法院审级制度设计仍需要根据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困境继续摸索前进,以达到审判效率最大化,“在既有的框架内,用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23〕
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处理专利无效诉讼;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管辖授权确权上诉案件和对专利侵权诉讼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等;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同时管辖针对特许厅无效审决的行政诉讼案件和知识产权民事上诉案件,并建立特许厅之间的联络沟通机制,减少或者避免对专利有效性认定不一致。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将其设置为高级法院级别,受理全国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包括专利侵权诉讼的上诉案件和以专利复审委为被告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上诉案件,可以实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技术标准统一,减少同一专利在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裁判不统一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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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郭 文)
Improvement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Establishment Research in the Background of Judicial Revolution
YI Ling,WANG Jing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Hunan 410012)
It is a landmark for judicial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s have been established in Beijing, Shanghai and Canton in 2014.Reviewing the oper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s, we could rethink the deficiencies. For example, there are too many cases existing in the court, but few people are able to deal with them. Finally the cases are still not solved. Technical ombudsman system needs to be improved; Relevant laws , regulations and facilities are inadequate; the trial stage does not break the existing framework, and the procedure for admit rights is too long. The oper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in America ,Germany and Japan provides rich experience with China, China should actively explo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of appeal and improve technology ombudsman system in a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way, thus, China will solve the problem of long procedure to admit rights effectively.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circl suit;technical inquisit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for Appeal
2016-08-29
本文系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专利无效判定的行政与司法博弈研究”(项目编号:13CFX090)及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平台建设阶段性成果之一。
易玲(1980-),女,湖北荆州人,法学博士,中南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诉讼法; 王静(1994-),女,浙江长兴人,中南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人员。
DF82
A
1672-2663(2016)04-0079-05